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被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若就本協議、BOT計劃工程統包草約、備忘錄或相 關事項產生爭議,應儘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若協商仍未能解決爭議,甲(即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茲因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即逕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原告應依雙方前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被告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前,曾數度與被告協議本件請求事宜,並就是否將雙方爭議提付仲裁徵詢被告,然遭被告拒絕,是被告已拒絕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即屬放棄因兩造間仲裁協議而賦與之妨訴抗辯權,被告自不得依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拒絕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訴訟資料之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拒絕提付仲裁之任何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遵循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本院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先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王立村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