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就所有車牌號碼:0303-EF號 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及竊盜損失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於被保險車輛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而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為二千五百元,最高給付三十日。 ㈡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利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台南市○○路遭竊而發生保險事故(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未滿一個月),原告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證明文件通知被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竊盜損失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三十日之代車費用為七萬五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另系爭被保險汽車於尋車期限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仍未尋獲,則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前應賠償原告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失,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逾今仍拒絕理賠,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又依保險法第一條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顯然保險金之給付,至多僅能認保險費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抗辯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含汽車鑰匙),與給付保險金,二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應屬無據。 ⒉依兩造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九條之約定,雖為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惟依保險契約之本質,在於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是於汽車竊盜損失險之情形,當竊盜事件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保險人除非能證明無竊盜損失情形,或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事項,否則給付保險金義務即已成立,至於保險人以制式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等程序,係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或避免道德危險、詐欺情事,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縱令被保險人違反交付鑰匙義務,保險人並不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無竊盜損失情形,徒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非原始配備之鑰匙,其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顯無理由。 ⒊另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於八十六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時,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義務,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之見解認為「此種保險事故發生後資料提供或告知義務存在之理由,無非在使保險人得正確估計損害範圍及確定事故發生原因,或掌握時間保護其法益。其性質於保險法之評價應和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同(參照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故保險人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關資料時,不得解除契約或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而只能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之約定,其約定意旨應認與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相同,即於被保險人縱有違反時,保險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非原始配備之鑰匙,其得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顯乏根據。 ⒋再按,保險契約中有加重被保險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持保險事故發生後所交付被告之二支鑰匙,確可發動行駛系爭車輛,該二支鑰匙是否係所謂原始配備之鑰匙,原告又如何能得知?蓋一般消費者於購得汽車時,只要鑰匙可發動行駛車輛,即會認為鑰匙無誤,根本無法判斷是否係屬所謂原始配備之鑰匙,茲因交付原始配備鑰匙與否,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說明,保險人並不得據以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倘被告於所提供之制式化「汽車竊盜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有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始配備鑰匙,否則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自係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且顯失公平,依法該約定應屬無效。尤其,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以鑰匙晶片密碼(一車一密碼)做為嚴格控管,非原始配備鑰匙無法啟動,故未提出原始配備鑰匙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被告自應於承保系爭車輛時先行查核系爭車輛鑰匙晶片密碼是否為原始配備者,以決定是否承保,怎能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率以車輛鑰匙非原始配備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此無疑強令原告於購買汽車時應先查核鑰匙是否為原始配備者,對於原告顯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紙、汽車保險單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無法理賠之理由如下: ⒈失竊事實待證 原告任職於冠億汽車商行業務員,據其自稱發現車輛不見時,並未馬上報警或做任何處置,而是搭計程車回家睡覺,至隔天凌晨零時二十分始報案登記;該失竊車輛保時捷價格不菲,高達三九八萬,以其並無顯赫家世背景,僅依其工作收入自行購車實已一大負擔,且既自稱因喜好該車型而購置在先,但原告事發後竟還能回家睡覺不理會,未即時通報全國警方協尋任憑報案時間相隔近十九小時,已然錯失車輛尋找黃金時機,如此冷漠作為,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實非一般常理心態;況僅憑事後警方證明單乙紙,尚難遽爾認定失竊。 ⒉原告申請理賠文件不齊 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離事發後七天)向被告申請理賠,迄今仍未備妥提出核發保險金所需事先審核之理賠必備文件之汽車鑰匙,依汽車竊盜損失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觀之,該申請理賠償所需文件均屬需由原告本人始得備妥之文件,原告須先履行提出理賠資料之協力義務,即原告如未依約履行保險標的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便無法給付賠款之義務,兩者間實有對價關係。 ⒊原告申請理賠文件不實 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對於保險標的狀況及締約後保險事故之發及陳述,往往繫諸於被保險人之誠實告知,否則保險不啻將與賭博無異,淪為斂財工具,損害其餘誠信被保險人權益,造成保險費不當攀升。 ⑴被告依上開條款規定向原告請求交付該失竊車原配備之晶片鑰匙二把,惟原告雖前共計二次交付同廠牌晶片鑰匙(合計共四把)予被告,但該二次所交付之晶片鑰匙經原告同意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屬該失竊車所配置之原廠鑰匙,其背後真正理由及隱藏動機,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保單條款規定汽車鑰匙之交付係為遏止被保險人監守自盜,降低道德危險之發生,該系爭車輛保持捷防盜系統均以鑰匙晶片密碼(一車一密碼)做為嚴格控管整組電源、電腦系統,非原始配備鑰匙根本無法啟動,今原告交付之鑰匙屢次不實,迄今無法提供真正鑰匙並交代其出處,故依原告於報出險時所填寫之出險通知書及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之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保戶及理賠資料提繳人保證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否則自願放棄一切權益」,原告顯有違上述之聲明,被告應無理賠責任。 ㈡綜上所陳,本件失竊事實待證,原告所提供之理賠資料及證件屢次不實,致被告本案理賠作業無法順利進行,顯有違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應協助義務之規定,亦違反出險通知書及申請理賠文件上規定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之聲明,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Porsche Asia Pacific Pte Ltd Technical Manager Christopher Hunter信函、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函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被告聲請函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被告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惟兩造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二條已合意因本件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上開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明。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設於台南縣七股鄉,依兩造上開合意,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就所有車牌號碼:0303-EF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 保包含竊盜損失及竊盜損失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於被保險車輛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而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為二千五百元,最高給付三十日。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利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系爭被保險汽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台南市○○路遭竊而發生保險事故(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未滿一個月),原告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證明文件通知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仍未尋獲車輛,被告迄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三十日之代車費用七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發現車輛失竊時,未立即報警或作任何處置,至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始向台南市東門派出所報案失竊,錯失尋找車輛之黃金時機。被告依保險契約條款應向被告交付失竊車輛原配備之晶片鑰匙二支,該約定條款之目的係為遏止被保險人監守自盜,降低道德危險,系爭車輛保時捷防盜系統均以鑰匙晶片密碼(一車一密碼)做為嚴格控管整組電源、電腦系統,非原始配備鑰匙無法啟動,惟原告前後共計二次所交付之同廠牌晶片鑰匙(合計四支),經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失竊車輛所配置之原廠鑰匙,原告迄今無法提供真正鑰匙並交代其出處,其背後隱藏之真正理由與動機令人存疑。又依原告於報出險時所填寫之出險通知單及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之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保戶及理賠資料提繳人保證所提繳之資料皆為屬實絕無虛假,否則自願放棄一切保險權益。」,原告既未交付理賠資料必備之汽車鑰匙,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就所有車牌號碼0303-EF保時 捷自小客車,與被告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及竊盜損失代車費用之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竊盜損失險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竊盜損失代車費用每日為二千五百元,最高給付三十日。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利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被告後,被告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為給付保險金者,應加計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保險車輛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二段三二號前失竊,於同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失竊,該車迄未尋獲。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及原告已依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將原配備之汽車鑰匙二支交付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竊盜事故,固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之報案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對照原告申請理賠時提出於被告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記載之失竊經過「94.02.08凌晨00:15左右至台南市○○路○段 吃海產,車輛停放於32號前,約01:30左右離開海產店時 車輛還在,因有喝酒,所以搭乘友人車輛離開至他處,約05:00左右返回停車地點時,發現車輛已不在原處。」等 情,查系爭保險車輛係德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出廠,發照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保險金額三百九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明,其價值不菲,購罝使用未及一月,發生失竊情事,依常情自應立即報案,以期在第一時間內得以透過警方查緝車輛網路偵查失車,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即發現車輛失竊,惟竟未立即報案,遲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始報案,延遲近十九小時之久,錯失查緝第一時間,不符常情,其延遲報案之動機已非無疑義。㈡原告提出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核給之汽車失竊證明單以證明竊盜事實,惟該證明單係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三聯單,僅係原告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亦即係警察機關依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發給之報案證明文件,至是否確有竊盜事實,仍須視警方之偵查結果而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所主張保險車輛失竊之事實,既為被告抗辯「僅憑事後警方證明單乙紙尚難遽爾認定失竊」、「失竊事實待證」等語,顯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而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系爭保險車輛迄今尚未尋獲,即尚無偵查結果,況車主縱有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遭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該車確實已遭竊(蓋車主非無可能謊報遭竊),則是否確有竊盜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須提出相當確切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㈢依兩造所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被告之日起,逾三十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該條項所列之有關物件等移轉被告後,被告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其應提出之物件包括理賠申請書、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汽車鑰匙、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繳稅收據、汽車註銷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本件原告於申請理賠後,第一次交付被告之晶片鑰匙二支,並非系爭保險車輛車型之鑰匙,其第二次所交付之二支晶片鑰匙,雖係系爭保險車輛車型之鑰匙,然經送交原廠查驗結果,均非屬系爭保險車輛所配置之原廠鑰匙,此有德國保時捷跑車台灣唯一之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業公司)覆函記載「本公司曾對該車鑰匙前後鑑定二次(每次送驗二把)。第一次由外觀即可明顯辨別非0303-EF車輛所屬;第二次經由原廠診斷電腦判讀該 鑰匙晶片所儲存內碼與原車不符(即鑰匙不屬於該車所有)。」為證(參見案卷第五十九頁)。查系爭保險車輛失竊時,車鑰匙「一支在原告身上,一支在家裡」,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第三十八頁筆錄),該車係永業公司代理進口出售之車輛,原始車主即原告,交車當時交付二把主鑰匙與一把備份鑰匙,亦經永業公司函覆在卷(見第八十一頁),是原告係向永業公司購得系爭保險車輛,並自永業公司取得該車原廠配備之主鑰匙二支、備份鑰匙一支無誤,而由永業公司覆函另載「每車均得經由原廠配發該車之主鑰匙及備份鑰匙發動引擎。空白晶片鑰匙若經向原廠索取該車內碼並利用原廠之診斷電腦輸入資料複製後發動引擎,但若無法取得原廠提供之內碼,即便複製鑰匙亦不能啟動引擎。」、「據了解目前水貨汽車維修廠已擁有原廠診斷電腦,並可利用美國合法代理商向原廠取得車身內碼」,足見系爭保險車輛必須使用內鍵原廠提供內碼之晶片鑰匙始得啟動,如需複製,亦需經由合法代理商向原廠取得車身內碼始得複製完成。而由永業公司覆函陳述系爭保險車輛「於本廠並無申請補發紀錄」,參以該車非有原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情況下,原告迄未交出原配備之鑰匙,則縱有警方之失竊證明單,實難排除系爭保險車輛事實上未失竊或係在原告有意識行為下將該車交付他人再謊報失竊之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被告於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物件(含汽車鑰匙),縱有欠缺,然與被告保險金之給付,並非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縱非無據,惟基於系爭保險車輛非以原廠配備鑰匙或內鍵原廠內碼之複製鑰匙無法啟動之特殊防盜性能,原告在原配備鑰匙未一併失竊之情況下,迄未交出真正之鑰匙,又無正當理由遲延報案,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竊盜事實,即非無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竊盜之保險事故,自難僅憑警方出具之報案三聯單,遽認保險事故已發生。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竊盜之保險事故,既非無疑義,從而,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代車費用七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日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