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富第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再審原告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起訴並以民國93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確定判決因發現有再審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之所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略以: ⑴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時,曾表明前受僱於第三人時亦擔任夜間工作之事實,堪認再審被告登報徵求之人才,已指定擔任飯店之夜間櫃台服務員,而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亦係約定受僱人擔任飯店之夜間服務員之工作。 ⑵再審原告於受雇再審被告擔任夜間櫃台服務人員,自91年初起,上班常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再審被告反應,多次勸告不要上班打瞌睡,及改善對客人服務態度,但再審原告置之不理,怠忽職責,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無不合 等情。 ⑶再審原告雖主張罹患職業疾病,當時仍在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僱主不得解除勞動契約,再審被告所為解除勞動契約之規定違法,雖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書及就病歷摘要為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係載為91年12月25日,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91年6 月1日已逾半年之期;又所謂職業疾病,必須係因職業所 引發之疾病,而職業疾病必須經過一定之之程序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章第11條至第17條之規定,職業 疾病必須經主管機關或中央機關成立之認定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而予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僅舉單一醫生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其主張罹患職業疾病云云,核不足採。 ⑷又依上揭證明,再審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停工二年期間之工資乙節,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但查: ⑴再審原告係自87年6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夜間櫃臺服務員,受僱期間因再審被告除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勞工休國定假日、特休假之外,並禁止勞工請休假、病假,再審原告雖曾多次向再審被告反應,惟均未獲其置理,迫於無奈遂於91年5月2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陳情,經該所於91年5月29日前往勞動 場所檢查結果,認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爰以該所91年6月1日勞南檢綜字第09110061040號函促請注意改善,詎再審被告於該所來函之前,側悉 再審原告陳情之事後,即先發制人,於91年5月31日藉詞 再審原告在上班時無精神、打瞌睡、態度不好等片面有欠客觀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⑵按再審原告固不否認前受僱於第三人期間,係擔任夜間工作,及於再審被告登報徵才時,已指定擔任飯店夜間櫃臺服務人員,以及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亦係受僱擔任夜間櫃臺服務人員之工作。但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時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再審被告係苛求再審原告每日所應值之大夜班,時間為自24:00至次日8:00,且工作14天才准休1日。再審原告曾請求准予放24小時假,但卻未蒙准許,反觀其他值櫃臺早班者,其上班時間為自8:00至16:00,值中 班者,為自14:00至22:00(應為24:00之誤載),值晚班者,則為自6:00至22:00(應為24:00之誤載),每 工作4天即可獲休假2日,由上開分配櫃臺值班工作及休假時間以觀,顯然勞逸不均,對再審原告而言,同樣是值櫃臺之員工,權利顯然遭到剝削,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外,尤有悖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法律之前人人平 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之規定意旨,豈是可取?怎是合理? ⑶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者, 固然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及勞工主觀上之「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然就本件而言,再審被告藉詞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即遽以引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欠允洽,且不無可議,蓋以參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係漫指再審原告受僱再審被告擔任晚間12時至7時(事實上係8時)之櫃臺服務員,自91年初起,常上班打瞌睡,對住宿旅客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反應,相勸均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使再審被告之旅館業務日日衰退,連客人都不來住宿云云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常上班打瞌睡」究係如何「常」法?又究係何年何月何日?迄未見再審被告舉出較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所提錄影帶根本亦未標明再審原告打瞌睡之確實日期、時間,豈能僅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不依規定給假,導致職業過勞,偶然曾有一、二次打瞌睡之行為,即可以偏概全,擴大其事實,強指再審原告上班「常」打瞌睡?又有關所謂「對住宿旅客服務態度不好,經客人多次向再審被告反應,履勸不改」乙節,同樣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仍屬言過其實之指控,至於有關所謂「使旅館業務日日衰退,連客人都不來往」等語,諒係再審被告自我推測所為乏據之說詞,殊為離譜。蓋以旅館義務之興衰,乃決定於各項主、客觀因素及條件,再審原告僅係櫃臺夜間值班之小員工,何德何能,怎有那麼大能耐去影響再審被告旅館營業?且還能致其營業「日日衰退」?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再審被告誇大其詞,強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居心否測,由此事實可見一斑,豈能採信? ⑷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罹患職業疾病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前所呈案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記載為91年12月25日,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2年6月1日已逾半年之期等語云云,亦不無斟酌餘地。按事實上再審原告自91年12月25日至成大醫院應診後,仍然在職,輪值櫃臺大夜班工作,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並未曾間斷,且因未能獲再審被告准許休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所致生之職業過勞疾病,依然持續存在發生,並未痊癒,此從上開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明確載註「病人工作值大夜班(AM22:00-7:00)工作四年,覺倦怠、情緒低落,可能和長期工作壓力相關」等文字,當可證明事實,即因此醫生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另作判斷結論,指出再審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等病症。復按「經常性上夜班,也算過勞」為職業疾病原因事實之一,此乃眾所周知,均所共識之事,此從再審原告另行法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即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94年1月7日將其認定標準加以放寬之新證物,當可證明「上夜班」如未獲充分休息,將會致生「過勞」之職業疾病後果,乃係信而有徵,此有94年1月7日自由時報第8頁「綜合新聞」欄所刊登此項相關資料之簡報影本及蘋 果日報刊登「過勞」參考資料影本各1份可資參證,參酌 該剪報內容所示,「過勞認定之基準」新增「工作時間以外考量的工作型態,其中輪班工作變動的狀況、兩班間的時間距離、輪班或夜班工作的頻率等」,均屬「過勞」因素考量之範疇。茲就本件而言,再審原告自87年6月1日起,受僱再審被告擔任櫃台大夜勞動契約為止,前後任職時間長達4年左右,此期間再審原告因長期專職櫃臺夜間大 夜班工作(自22:00至次日8:00),且因再審被告未依 規定給予休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甚至禁止勞工請事、病假(此事實有前開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涵可資參證)。從而致生職業「過勞」症候群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等職業疾病。再者,依奇美醫學中心台南分院於93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再審原告「於 90年11月14日服用抗焦慮、憂鬱等藥物....。民國92年4 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後,病情改善,未再複診」等語,亦 可知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4日至92年4月3日之期間內,確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職業疾病,此結果與上開成大醫院診斷書上所載再審原告「有焦慮、精神官能症及失眠」之病徵,均相符合,足證再審原告確因長期專值櫃臺大夜班工作,引發上開職業疾病,是以再審原告罹患「過勞」職業疾病,與再審被告之未依規定准予休假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豈能僅因再審原告前所呈庭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日期為91年12月25日,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92年6月1日,已有半年期,而遽以推翻並抹煞再審原告確係因長期累月輪值櫃臺大夜班,未能獲適時休假及充分休息所致生之過勞職業疾病之事實。又「勞工在....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即勞工罹患有職業疾病,而於治療期間僱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詎再審被告卻蓄意違反規定,藉詞於91年5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豈是可取?而有關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得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7日所發布實施之「上夜班過勞」致生「職業疾病」之放寬認定標準,在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經實質存在,惜未為原審判決進一步加以採酌,惟如經審酌,自有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機會,再審原告乃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再者,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法定程序認定之,僅舉單一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要件云云乙節,一不無斟酌餘地: ⑴再審原告前曾詢問台南市勞工局,據覆稱台南市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設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委託成大醫院郭育良醫師鑑定勞工之職業疾病,而郭育良醫師即為再審原告之診斷醫師,前引91年12月25日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係郭育良醫師所開具。準此,再審原告因經年累月輪值櫃臺大夜班工作,引發職業疾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僱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故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勞工疾病經醫師診斷後,若認診斷結果有異議者,方須申請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曾質疑過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結果,且於原審辯論時,亦未爭執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罹患有職業疾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則已視同自認,特此證明。 (五)再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參酌前揭 說明再審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參與台南市勞工局召開之調解會議時,曾表明仍願回復工作權之意思,即係表明願繼續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意,但查再審被告卻置之不理,其受領勞務自已遲延,依上開民法規定,再審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反之,再審被告卻仍須給付工資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雖非 無見,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有調查證據未周之憾。況再審原告又發現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如蒙斟酌採認,除有助於釐清事實外,更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79,572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再審及確定前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從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考)。又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上開規定之證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即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其所檢附之94年1月7日自由時報登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訂之「乙○○○○○○○○○○○○○○○○○」,其中有關新增「過勞」認定基準之「夜班工作頻率」之工作型態(見「補」字卷25頁)等內容,欲藉此證明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其因受僱於再審被告從事飯店夜間櫃臺服務工作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晝夜節律性睡眠疾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乙節為真。經查; (一)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訂之「乙○○○○○○○○○○○○○○○○○」,乃係於94年1月7日公布,此亦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上開新聞資料為憑。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認定基準,乃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資料,前審無從斟酌,應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認定基準為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二)又查,上開「乙○○○○○○○○○○○○○○○○○」,非屬行政命令或委任立法,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醫師於診斷個案是否為職業疾病時參考之行政指導,此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勞安3字第095 0046564號書函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上開認 定基準,僅為行政參考資料,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其性質與學說見解或史學資料無異,均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至為明確,故上開「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證物」,亦堪肯認。 (三)況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其因受僱於再審被告飯店從事夜間櫃臺服務工作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晝夜節律性睡眠疾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乙節,嗣經再審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亦經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非屬職業疾病一情,復有再審原告提出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7日勞安3字第0950017761號函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縱依前揭職業疾病認定基準,亦無 從採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對原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再審原告顯然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洵屬明確。 (四)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其以前揭行政院勞委會行政 參考資料,據為再審事由,空言指責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其上班無精神、打瞌睡、對客人服務態度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以及不採信其主張因受僱再審被告致罹患職業疾病等理由,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有調查證據未周之處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