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推選為董事,又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於民國(下同)93年間原告因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在93年2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第10條約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未付清買賣價款前,原告得以原職原薪在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93年7月9日代表被告公司公告,原告自93年6月1日無故連續曠職達1個月 之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依法自93年6月1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自該日起即拒不給付報酬予原告。然原告根本無被告公司公告之連續曠職1個月情事;再者,依據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當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問題。又依被告公司91年8月20日 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是被告公司未經全體董事之同意,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自不生效力,原告仍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恢復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不得禁止或限制原告至公司行使總經理職務,並給付積欠之報酬,皆置之不理;且每於原告至公司執行職務時,被告公司均不讓原告進入。是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3年6月份 起至94年6月份止所積欠之薪資(報酬),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代理人乙○○於86年間,分別出資2,250,000元、2,750,000元成立被告公司,因囿於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五人以上之規定,原告乃另借用李宗翰、李承翰名義,乙○○借用陳怡文名義,並與原告及乙○○共5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被告公司實際上係 由原告及乙○○二人投資成立。詎料,公司經營期問,原告與乙○○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爭執迭起,二人遂於93年2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原告以5,400,000元價額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之45%股權(包括原告以李宗翰、李承翰名義所持有者)讓予乙○○,並退出公司之經營。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與被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自93年2月10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日起, 即無心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除未正常至公司上班、經常遲到早退外,縱使前來公司上班亦未見其處理任何公司事務,更有甚者,原告於93年6月份起更無故連續曠職達1個月之久,被告公司為順利經營、維護自身之權利,因此,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同意下,自93年6月起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 務,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縱認原告總經理職務尚未經合法解除,然而,原告請求給付780,000元整之薪資亦無 理由,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勞務之給付與報酬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於93年6月1日後,並未為勞務之給付,因此,在原告未為勞務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報酬之給付。故原告請求6月份起之報酬 780,000元,被告公司自得拒絕之。另原告執行總經理職務 ,其性質上本即有確定之期限,且於該期限內未為履行,對被告公司而言,其履行即無實益,因此,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公司另調派人力接替原告職務所增加相當於原告報酬成本之損害。原告既自93年2月10日後,即無心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而 有前揭怠惰之情事,自屬無勞務之給付,或縱使有勞務之給付,其給付亦屬不完全,對於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報酬給付,並主張相當於未給付勞務之報酬,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月至5月份報酬240,000元,而期間原告並未為完全履 行委任契約,提供完全之勞務給付,且其給付對被告公司已無實益等情,依法被告得請求相當於未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即每月40,000元,共計160,000元內,予以抵銷原告6月份以後報酬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總經理一職月報酬為60,000元。 (二)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亦僅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位董事。 (三)依被告94年8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任免未經全 體董事之同意,視為無效。 (四)被告未經全體董事的同意,也未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於93年7月9日公告自93年6月1日起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五)原告曾於93年7月13日、14日、8月18日、12月13日發函給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被告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不合法,請被告恢復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給付薪資。 (六)上開事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1份、原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及存摺各1份、公告1份、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1份、存證 信函及回執4份、原告之薪資表1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之規定,有限公司 股東參與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民法總則篇有關營利社團法人之 原則性規範,有限公司乃屬營利社團法人,本件有關被告公司解任原告職務之決議,原告對於其總經理職務之任免自無同意、表決權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就解任原告總經理 職務事項召開股東會,遑論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被告既未完成此項法定程式,自不生解任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以資參照。至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此應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較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迴避後,仍無礙表決之進行。是被告以原告應適用利益迴避之規定即無可採。縱認原告應利益迴避,被告公司尚有4名股東,仍可依法召開股東會。被告雖認 為公司實質上僅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兩名股東,但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且應以股東名簿登記為準,而被告雖指稱除上開二人外均為人頭股東,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實際上之董事、股東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兩人,原告既無法行使其總經理任免之同意、表決權,因此,總經理之任免依91年8月20日之決議,自以乙○○之同意後即可為之,且被告 對外之意思表示,應由公司代表人為之,被告公司既已由合法代表人乙○○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對外發生效力,至於公司內部是否曾針對總經理之任免程序及要件做成若干之決議,實乃公司內部之問題,對外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固得代表被告公司,但於執行職務時,仍應依照法令及章程為之,非其獨自一人即可決定。況被告雖可以已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並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而對抗第三人,惟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仍應就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認定,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自難執以對原告主張並拒絕給付報酬,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作成「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之決議時,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僅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倘認原告就總經理之任免因有利害關係,不宜有同意、表決權,應予迴避,上開董事會決議理應就上開事項予以明文,以杜爭議。是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既已作成「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之決議,自難認有排除原告之同意、表決權之意涵,被告公司事後援引上開公司法第178條 或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抗辯原告就其總經理職務之任 免無同意、表決權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於93年2月起即經常遲到早退,自同年6月起更連續無故曠職1個月,被告即依民法第54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3年6月起解除原告總 經理之職務,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以92年2月 至5月已付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原告係擔任總經 理一職,其工作內容與一般職員不盡相同,是否須以一般受僱支薪之勤務人員相同為嚴格之到勤考核,已非無疑。另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公司之員工證明原告怠忽職守,但上開員工均係原告擔任總經理時之下屬,顯無法完全知悉原告之工作內容,何以認定原告之勤惰?此外,被告未能積極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況被告於93年7月3日公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被告即無從執行職務,縱未到勤,亦無可歸責於原告,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7條前段、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無從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且在被告公司公告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後,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其總經理職務,讓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每次前往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均遭被告公司阻擋在外,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經理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原告總經理職務已如上述,即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報酬,被告公司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為被告所自承,原告起訴請求至94年6月之報酬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份 起至94年6月份止所積欠之報酬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