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黃 耀 被 告 鄧財旺即展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受僱被告經營之展峰企業社,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路四一號施作鐵皮屋搭建工程時,原告與被告共同搬運鐵皮建材,因前方被告未減可否定點放下,亦無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在後方推進之原告連人帶料一併跌落屋下,導致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出血、水腫,左手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急救,更換人工頸椎骨二顆。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三個月專人看護費十八萬元,因傷六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原告於出院後,曾與配偶與被告協商理賠乙事,為被告拒絕,經聲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始將意外保險金支票提出,惟保險理賠不足支付醫療、復健、看護及生活開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自九十四年農曆年後受僱被告,每日薪資一千七百元,自受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意外事故,每日包括假日均有工作,被告係以現金給付薪資。 ㈣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於受僱後自行向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保險薪資以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保險費由原告自行繳納。 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醫療費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看護費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萬九千八百元(以勞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低於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慰撫金六十萬零二百元,合計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一紙、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會員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一起工作。被告因視網膜剝離等症狀,約於九十三年間至奇美醫院就醫,隨後又復發至台大醫院開刀,開刀之後造成一眼已經眼盲,另一眼只存在微弱視力,此為九十三年六月之事,是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一同從事搭建、搬運鐵皮屋建材之工作,更不可能於高處工作,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一同工作,非屬事實。有關被告眼盲之狀況,請向各該醫院眼科查詢。 ㈡被告對於雇用之工作人員皆會配發安全帽、安全繩,平日定叮囑要確保安全,原告自高處落下顯然不是因為被告未盡防止之義務,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阻止損害發生,原告有安全繩及安全帽而不用,顯然與有過失。就被告事後瞭解,案發現場即使無安全繩、安全帽,因鋼架阻擋,要能讓原告連人帶料從屋頂掉落至屋下,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是否可以命原告妥為說明。設若原告非故意跳下,則當是原告工作時未小心謹慎正確推動鋼板,將鋼板推過頭,且自己失去平衡才發生本件事件,乃屬與有過失。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之保險金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四萬一千六百元已由原告領取,被告尚代償原告醫療費七萬八千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㈣原告工作後被告曾欲辦理勞保,原告稱其為臨時工,已向工會投保,且工作為臨時性質,不用麻煩,因而沒有辦理變更。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附收據,看護費部分未證明伊有請看護必要,工作損失未說明如何計算,精神損失未附有身分地位證明。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酬勞,沒有工作沒有酬勞,原告上工不久,約一個月左右,不是每日都有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本件工程完成(九十四年三月底即完成工)以後並無工作可作,是原告必須先證明其有工作,才能請求工作損失。 ㈥否認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例摘要,其中有關「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半年亦需他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手部活動不便,宜有專人照護」、「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勞工工作至少要半年以上」云云,與被告所見不符,亦與同事奇美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需休息三個月」不符,案發後被告妻子曾至醫院探視原告,發現原告仍能自行行走,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至醫院探望,所見亦同,豈需他人全日看護。醫院病摘要本身不是證據,亦不是鑑定,主治醫師本身不是專業鑑定人員,所以不能以病歷摘要作為需全日看護之證據,請調取病歷並命伊提出鑑定聲請,被告方面以為應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負責鑑定為宜。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保險金支票二紙、代付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恆鵬、梁生河,調取原告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無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勞工保險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驗事故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等合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將醫療費部分自十一萬元減縮為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被告經營之展峰企業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路四一號工作時,原告與被告在屋頂舖設鐵皮(即鋼板)時,原告在鐵皮之一端推移,被告在另一端未指示鐵皮是否已接合,現場又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原告因而連人帶料跌落地面,導致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出血、水腫,左手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急救,更換人工頸椎骨二顆。原告經聲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始提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理賠金支票,惟理賠金額不夠尚支付醫療、復健、看護及後續生活開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合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視網膜剝離,於九十三年間至奇美醫院就醫,嗣因復發至台大醫院手術,造成一眼眼盲,另一眼只存在微弱視力。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時、地與原原告一同在高處從事搭建、搬運鐵皮建材工作。被告對於僱用之工作人員皆會配發安全帽、安全繩,平日定叮囑確保安全,其自高處落下顯然不是因為被告未盡防止之義務,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阻止損害發生,況原告有安全繩、安全帽而不用,顯然與有過失。事故後被告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千元,原告並已領取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意外保險金三萬四千五百元與四萬一千六百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後受僱被告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日薪一千七百元。 ㈡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自行以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 ㈢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路四一號訴外人三義製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被告所承攬之組裝室鐵皮屋搭建工程工地,原告在舖設二樓樓層鋼板(即一樓屋頂)時,墜落地面,受有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四至第六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左側撓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㈣原告墜落之二樓樓層板(即一樓屋頂)處距地面三百一十五公分。 ㈤被告以自己與僱用之裝配工即訴外人楊忠誠、曹恆鵬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二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二時止,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將其中被保險人之被告變更為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四萬一千六百元。 ㈥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期一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三萬四千五百元。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前開時、地共同舖設二樓樓層鋼板時,被告在另一端未指示鋼板是否已接合,又未於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有無過失責任,厥為本件最主要之爭執。 ㈠按「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為防止墜落,雇主應視作業處所環境,選擇設置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並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承攬之現場建物為二層鋼板建物,事故發生時,除原告外,另有被告及另二名受僱人即證人曹恆鵬、梁生河在場。當時原告正舖設二樓樓層板(即一樓屋頂)最後一塊鋼板,其所在位置距離地面三百十五公分,鋼板重約一○五公斤,當時原告係將已裁切好之鋼板往前推移,欲舖蓋樓層缺口,因推移超過,原告自缺口墜落地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據證人曹恆鵬、梁生河陳述在卷。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有發給勞工安全繩、安全帽,並叮囑勞工注意安全,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原告未使用安全繩、安全帽與有過失等語,並舉證人曹恆鵬、梁生河陳述:「老板有發安全設備,公司也有規定。」、「我有扣安全帶,扣在H鋼上面,移動時,安全帶就跟著滑動,也有戴安全帽。」、「在高處工作必須要扣安全帶,扣在鋼架上,並戴安全帽」等語為證,惟被告與證人此部分陳述,已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事故當時被告除配發安全帽外,無任何防止墜落設備與護具,原告既自三百十五公分之樓板墜落地面受傷,參照證人曹恆鵬陳述:「當天鋼板已經蓋好,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帶」、證人梁生河陳述:「因為當時只剩最後一塊鋼板尚未舖設,沒有鋼架可以扣安全帶,也不須要作安全母鎖」等語,足見原告墜落時,沒有繫安全帶,現場亦未設置可供鉤掛安全帶之母索或鉤孔,亦未張掛安全網,原告顯然是在沒有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下工作。縱如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舖設最後一塊鋼板,無處可扣安全帶,然樓層板縱已覆蓋至最後一塊鋼板,該處仍為距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樓層缺口,施作之勞工即有墜落之虞,身為雇主之被告即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例如在下方架設安全網,若淨空不足,架設安全網有困難時,亦應依施工進度,選擇適當位置加裝安全母索或設置其他可供鉤掛安全帶之設備,甚至修改施工方法,重新擬定安全作業方式,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即雇主所為之任何施作方式,都應以確保勞工安全為首要考量,原告在無任何防護下,自工作高處墜落地面,被告顯未踐行前揭法令所課雇主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使用配發之安全帽、安全繩,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即,雖經原告自認事故當時,未使用配置之安全帽,然參酌原告因墜落所受「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四至第六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頭部無任何傷,則縱原告事故當時戴上安全帽,仍無法避免墜落傷害。又由前項二位證人陳述,事故當時原告工作處,已無處可鉤掛安全帶一節,可知原告縱配置安全繩,仍難免於墜落傷害,是縱依被告所辯,原告未使用安全帽、安全繩一節屬實,核與被告墜落所受傷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如認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繩足可避免墜落危害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亦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義務,雇主若僅口頭告知勞工注意安全,未督促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具,令勞工在無安全防護之情況下工作,亦難認雇主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縱曾叮囑原告注意安全,要不足據以認定已盡防止墜落之注意義務。 ㈤綜合上述,原告受僱被告在高處工作,被告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備,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因欠缺防護設備,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堪可採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係保障勞工工作時生命、身體安全而設,自屬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原告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請求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墜落事故受傷,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等語,被告就其中七萬八千元部分抗辯係被告代為繳納,並提出繳款收據一紙附卷為證(第五十頁)。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十萬零七百二十七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事故當日開刀(神經外科處理頸椎、骨科開刀以鋼釘固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發現有膿自骨釘中流出,於當日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拔除骨外固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復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續門診治療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等語,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共計十六紙附卷(本院卷第七十頁至八十九頁),其中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住院特殊材料費七萬八千元,核與被告提出代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相符,原告既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證明,被告抗辯復與事證相符,所辯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 ㈡看護費(請求十八萬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而須人看護,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受傷後三個月須專人看護,由原告家屬看護,以每月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十八萬元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受傷後仍能自行行走,無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求病情摘要並非證據,主治醫師非專業鑑定人員,請求調取原告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復健科鑑定等語。惟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覆函骨科主治醫師曾啟洲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經診斷為①第四、五項椎間及第五、六頸椎間椎間盤突出②左側橈骨遠端開放骨折...病人於住院期間,手部活動不便,宜有專人照護」,所附另一張病情摘要則記載「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專人)全日看護」(未據醫師具名)(參見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嗣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覆函檢具之病情摘要記載「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半年亦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按原告下肢雖未受傷,然依診斷書所載其頸椎二處椎間盤突出、脊髓出血、水腫及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言,確已造成上身行動不便,而吾人自理日常生活,尚非僅賴下肢即足,原告主張其受傷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三個月,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說明之內容相符,原告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屬妥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為原告住院手術及術後門診之醫院,對於原告病情至為明瞭,該院醫師本其專業意見依原告傷勢查覆本院關於原告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其期間之病歷摘要,既記載明確,尚非不得參酌據為裁判基礎,被告抗辯其非證據,亦非鑑定,請求調取原告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復健科另為鑑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十萬九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九千八百元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酬勞,沒有工作沒有酬勞,原告受僱約一個月,不是每月都有工作,原告必須先證明其有工作,始能請求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因工作能力之喪失或減少,為被害人謀生能力之損害,因而對於其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⒈本院經函詢原告就醫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以原告原係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勞工,依其傷勢與治療情形,須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日常工作能力?」,該院骨科曾啟洲醫師於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處約二個月可開始活動,至於要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勞工工作,至少要半年以上。」,另一病情摘要則記載「至少一年,尚需看神經及肌肉復原情形而定。」,參酌原告受傷後手術,係由骨科開刀以鋼釘固定,神經外科處理頸椎部分,該未具名之病情摘要應係神經外科醫師之意見,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半年不能工作,核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病情摘要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陳報勞工保險局傷病診斷書記載「(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行骨內骨釘手術)需休息三個月」(參見第九十三頁),否認原告所為六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惟該診斷書係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出具,在同一診斷書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則未記載,另於醫師囑言記載「宜門診追踪治療」,參酌原告因術後合併傷口感染,隨即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住院,於同年月九日行拔釘及清創手術及左手長石膏固定,同年月十九日始出院,則前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診斷書所謂「需休息三個月」,顯係針對第一次手術後所需之照護休養期間而言,非對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所為之評估,尚不得據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行向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保險費由原告自行繳納,有原告提出會員證一件為證,核與本院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在九十四年農曆年後受僱被告,每日薪資一千七百元,受僱期間約一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自受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事故發生,每日包括假日都有工作,被告係每半月或一個月以現金發給薪資一節,雖未經被告自認,惟被告經諭知迄未提出原告工作日數及所領薪資明細,參酌被告陳述事故所在之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受僱一個月期間,每日均有工作一節,尚非虛偽,準此,原告受僱期間所領月薪顯逾一萬八千三百元至明。又被告係以承攬鐵厝搭建工程為業,以日薪一千七百元僱用原告從事鐵厝搭建工作,原告復加入職業工會,足見原告應有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工作能力,且其受僱被告之月薪可高達五萬一千元。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事故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期一年,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檢具之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佐,被告顯有長期僱用原告之意。縱被告以日薪一千七百元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薪資,致原告薪資數額取決於被告承攬之工程施作期間,然原告於被告無承攬工程之空檔期間尚非不得受僱他人從事金屬建築工程或其他工作,對照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病情摘要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猶需他人全日看護,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六個月,與事證相符,原告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並未逾原告依其工作能力所能獲取之收益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18,300元×6=109,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請求六十萬零二百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四至第六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十九日住院手術,手術後發生傷口感染,並門診持續治療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長達半年,休養期間則至少半年至一年,業如前述,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精神上勢承擔相當痛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育有二子女,被告國中畢業,一眼盲、一眼視力嚴重減退,業據分別陳述在卷,原告九十三年度申報薪資所得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以承攬鐵厝建築為業,九十三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汽車二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於事故後代付部分醫藥費及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在二十五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看護費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萬九千八百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七、被告另抗辯原告受領之意外險理賠金共計七萬六千一百元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保險費由被告繳納,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理賠之保險金四萬一千六百元與三萬四千五百元,業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檢具要保書、保險費繳納收據等函覆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僱用原告所從事之鐵厝搭建工程,經常處於高處作業,自有相當危險性,被告以受僱人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保險費由被告繳納,其意顯係在意外事故發生時,使受僱人可因而獲得保險理賠,以減輕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合計七萬六千一百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堪可採酌,從而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