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4日結婚,並育有長女魏宜柔(86年 11 月16日生),原告婚後與被告丙○○感情不睦,雙方 遂協議辦理離婚。由於不知法律,一時貪圖方便,在協議離婚見證人魏碧珍及乙○○全部皆未在場見證情形下,由原告丁○○偽簽見證人魏碧珍姓名並蓋用魏碧珍印章。另由被告丙○○偽簽見證人乙○○姓名並蓋用乙○○印章,共同偽造本件離婚協議書有關見證人二人之資料。並於民國93年10月7日共同持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離婚登記事宜。 (二)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見證人魏碧珍之簽名及持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犯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丁○○自首之事,姑念原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魏碧珍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並同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又原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具狀自首坦承犯行,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及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偽造見證人之簽名,並持離婚協議書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72 條及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自婚後脾氣暴燥,與婚前判若兩人,對家庭未負應盡之責任,且對被告丙○○及家人造成無數的恐嚇與傷害,因而協議離婚。由於不懂法律,在原告丁○○的提議下自行辦理,見證人乙○○及魏碧珍本人雖未在場見證,卻確認雙方事先知道並親自將證件、印章委託當事人代為簽認,而非偽簽見證人之姓名私自辦理。雙方見證人確實於民國93年10月6日將證件及印章親自委託,且當日原 告丁○○之見證人魏碧珍及其母親,親自到住所了解情況,知無法挽回,見證人魏碧珍並親口允諾願當見證人。此離婚協議書非偽造,確實是雙方無法再維持婚姻而簽認,再於民國93年10月7日共同持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宜。此離婚協議是當事人與見證人都認同的情形下辦理,理應成立。 (二)原告丁○○於離婚一年多後反悔,再夥同見證人魏碧珍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目的是希望離婚無效。見證人魏碧珍出庭時證詞反覆,與原告丁○○有串供之疑,且二次出庭時,兩人皆未到場,對於原告丁○○反覆之性情,其意圖值得庭上深思。 (三)離婚一年多,原告丁○○不聞不問,對孩子亦未曾探視、照顧,卻於被告丙○○提出改判監護人之後,提出離婚無效之申請,其意圖更值得庭上深思。 (四)由於不懂法律,致使此離婚程序有瑕疵,法律不外乎人情,既是兩個不同意願且無法共同生活之人,理應不該勉強,強求只會徒增一個不幸的家庭,甚至會造成另一家暴之案例,對被告丙○○及女兒魏宜柔是更大的傷害。離婚一年多,被告丙○○與女兒魏宜柔相依為命,生活平靜,心情亦慢慢平復,著實不願再回復過去那種恐懼害怕的日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3月24日結婚,並生育長女魏宜柔 (86年11月 16 日生),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魏碧珍、乙○○之姓名及印章分別為原告丁○○、被告丙○○所寫及用印。 (三)兩造於93年10月7日一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證人並未隨同前往。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形式上離婚要件?離婚見證人乙○○及魏碧珍是否均知悉兩造要離婚,並基於離婚見證人之意思交付兩造印章並授權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魏碧珍、乙○○之簽名及蓋章係由兩造分別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見證人即原告之妹魏碧珍及被告之弟乙○○皆未在場,由兩造分別偽簽見證人魏碧珍、乙○○之簽名並蓋印章,且原告係持原告妹妹魏碧珍供辦理房貸之印章所為,嗣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該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固為被告所爭執,惟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2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友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魏碧珍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之前約一個禮拜,我哥哥回到家裡拜託我及媽媽去跟被告說再給哥哥一次機會,但被告不太願意跟我們講,當時都沒有提到離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指當事人)後來寫離婚協議書的事,是事後哥哥回來跟我講他簽我的名字當離婚證人,我問他為何會有證件,他說是之前幫我辦房貸時留的,…離婚協議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當他們的見證人。當時我哥哥(原告)有跟我提到女方要離婚,我也知道女方要離婚這件事,但是我是跟我媽要去勸被告,並不是要去當證人,我們也會站在女方立場去想,離婚協議書93年10月6日那天我也沒有在場」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5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288號卷宗及該署緩起訴處分書理 由內載稱證人魏碧珍證述情節一致;另參諸證人即被告弟弟乙○○證述:「我知道兩造說要辦離婚的事,我姐姐(即被告)說要離婚的話,希望我來當證人,但離婚協議書上我的名字及印章不是我寫的,是我把印章交給我姐姐,因為我覺得那天的氣氛我在場比較不好,我有同意要當離婚的見證人,之後我們五個人又有在兩造文化路的家中,包括丁○○的妹妹也在,當時聚在一起的原因是說這張離婚證書好像沒有效,所以要重簽,後來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沒談成,所以沒有再簽一次,魏碧珍也有在場,她是沒說什麼,也沒說什麼要當證人的事情」等語,又證人即乙○○之女友甲○○亦證稱:「第一次簽完之後,原告發現有瑕疵,好像是沒有親簽,這是他們辦好離婚之後,所以大家又聚在一起一次,魏碧珍有無講到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上是否要當證人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事情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足徵兩造93年10月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 所載之證人「魏碧珍」,係由原告所偽造,而此由該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魏碧珍」之住址係記載為「永康市○○路154巷18弄27號」,明顯與卷附證人魏碧珍之身分證所 載住址為「永康市○○路727巷90號14樓之1」不同,亦可見其一端;況證人乙○○縱願意為被告之離婚見證人,並授權被告簽名,然由上陳述亦可知,其因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是否原告及被告雙方確有離婚真意,是其是否堪為離婚證人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兩造93年10月6日之離 婚協議書雖載有見證人「魏碧珍」、「乙○○」,惟見證人魏碧珍之簽名及用印既係由原告所偽簽並用印,且之後雙方欲再重新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亦未成事,有如前述,則見證人魏碧珍於93年10月6日並未在場見證,更無基於 離婚見證人之意思交付印章並授權簽名,則兩造之協議離婚即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縱兩造自93年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已分居迄今,被告並認身心飽受拖磨,已無法繼續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此點亦確值兩造深思,然兩造93年10月6日簽立並於翌日持以辦理離 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