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勳 參 加 人 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邱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含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隆已變更為己○○(本院卷第2宗第2、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在案。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法院判決工 程款債權之多寡,將影響豐益公司對被告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認豐益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依法告知豐益公司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原告為訴訟告知後,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終止合約,並以代為雇工修繕費用與參加人可得請領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理等語,顯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積欠原告貨款4,307,739元,而參加 人向被告承攬「台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北隧道、北引道及連絡高價橋)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成可請領之工程金額為26,252,918元,已領金額為12,801, 369元,尚有17,277,883元未領,且參加人係因 被告於93年3月23日曾發生工安意外停工,始無法如期完工 ,又參加人施工有無瑕疵、不修補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至少參加人對被告尚有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 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在4,307,739元及執行 費35,64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94年度裁全字322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竟聲明異議,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豐益公司對被告有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含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於90年12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3 年底時工程進度緩慢、作輟無常,延誤工期長達三日以上,施工出現重大錯誤,且經被告多次催告修繕未果,由於系爭工程有配合政策通車之急迫性,加以參加人當時已無力施作,被告業於94年4月21日以新店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0條第4項及第8項),已完成工程款以八成減價,雙方會算施工總量為26,252,918 元 ,參加人已領12,801,369元,被告代豐益公司雇工修繕支出14,164,183元,應由參加人負擔,被告主張與參加人可領之工程款抵銷,故參加人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至工安意外與參加人之遲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有收到被告寄發終止合約之之存證信函,然否認施工有瑕疵或未施作情形,本件係訴外人甲○○擅以圖面不符為由,雇工重新施作管線,被告並未催告參加人先為修補,另本件並未指定完工期限,參加人已依工程進度於94 年4月15日完工,並於94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並無遲延情形,被告為趕在93年10月31日完工,自行找人施作,亦未知會參加人,故被告之終止並不合法,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參加人對 被告則有超過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嗣原告為保全對 參加人之4,307,739元工程款債權之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參加人對被告同額之債權,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度執全新字第1567號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卻以「‧‧‧查債務人現對異議人之款項未達完工驗收,雙方爭議尚未釐清,故現尚無款項可得主張或收取‧‧‧」為由,否認參加人對其有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307,739元債權存在 ,且因被告對之尚有爭執,亦即原告就系爭「4,307,739 元債權存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前揭債權存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向原告購買配管等貨物,積欠原告貨款4,307,739元 未付。 ㈡參加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可請領之工程為 26,252,918元,已領12,801,369元,尚有17,277,883元未付。 ㈢被告有收到參加人完工報告書、計價表及新店頂誠支局第81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為保全對參加人之4,307,739元工程款債權之受償,乃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參加人對被告同額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度執全新字第1567號扣押命令在案,被告以「‧‧‧查債務人現對異議人之款項未達完工驗收,雙方爭議尚未釐清,故現尚無款項可得主張或收取‧‧‧」具狀聲明異議。 ㈤系爭工程被告有自行支出打石敲除、管線安裝、吊運、材料清理、管路配置等相關工項費用計14,164,183元。 ㈥上開事實有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書、應施作總量結算一覽表、應付票據查詢、結算計價書總表、工程結算計價書、完工報告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工程項目一覽表、照片、費用估驗單、修繕一覽表、施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8至34、81至83、57至62 、65至66、68至74、87至91、106、149至246頁,本院卷第 二宗第10至51、71至75頁),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執行卷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六、本件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至少尚有4,307,739元之工程 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被告得否以參加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就系爭工程報酬主張以被告另行修補費用為抵銷?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是系爭工程如確實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參加人修補,參加人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固可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就得向承攬人即參加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主張扣抵。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且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參加人修補乙節,為主張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主張曾催告參加人修補瑕疵,而參加人始終未前往修補等情,然被告對於其前揭主張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參加人施作有無延誤工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延誤與否亦非得不先催告參加人修補瑕疵,逕自修補之理由,則被告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節,即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參加人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尚須委請其他公司修補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照片,用以證明參加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等情,然均經原告及參加人否認真正。觀之前揭照片僅為現場特定位置之影像,實難以辨識拍攝地點即為系爭工程之所在,則該照片中所呈現之工程瑕疵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即不無疑問;而被告復陳稱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貌已不存在,本院亦無從藉由履勘現場,查明瑕疵是否存在。從而,僅憑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⒉再者,被告抗辯以有委請昆翰打石工程行、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工程瑕疵等情,並提出工程項目一覽表、照片、費用估驗單、修繕一覽表、施工照片為憑。而證人李鍇名即昆翰打石工程行負責人雖到庭證稱:「(問:有無為被告「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機電部分施作工程?如有,是施作何部分?工程金額多少?)有施作,我是負責兩邊隧道及機房打壁工程,分三班趕工,每班有4、50 名工人,原因是未埋設管線,工期兩個多月,工程金額約四、五百萬元,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問:被證六估驗單廠商載明昆翰部分是你們公司施作的?)我的公司是昆翰打石工程行,現在改名為昆翰工程行,被證六所載施作項目我確實有作,但金額我不確定,我只知道總金額,細節項目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問:德寶與參加人90年12月1日之工程 合約書有無見過?該工程施工圖有無見過?)都沒有見過,我是純粹施工。(問:有無見過豐益公司的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我沒有見過,只有我在工作時,丙○○來工地,工地主任介紹這些工程都是丙○○的公司施作的,要我與他認識。(是否知悉豐益公司有按照其與德寶的合約施作?)我只作我的工作,這我不知道。」,證人林文進即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問:有無為被告「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機電部分施作工程?如有,是施作何部分?工程金額多少?)有,我的公司是長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施作水電的部分,工程金額二百八十幾萬元,德寶方面告知我工期快要遲延,參加人的人手不足,所以德寶要我去幫忙,其中有大部分是德寶叫我就豐益施作部分重新施作。(問:建德企業工程行工程,是否亦由長河水電施作?)初期亦由長河水電工程公司施作,有請兩次款,合計約壹佰多萬元,這部分也是水電的部分,這部分是在系爭工程本工程,豐益公司來不及在工期內完成的工作。(問:長河水電公司工程部分也是本工程的部分?)也是本工程的部分,但大部分都是重做的。(問:是否知悉德寶陳述工期快要來不及,其原因為何?)不知道。(問:就豐益施作重做的部分,是德寶另行要求或是豐益沒有按圖施工?)我是依據德寶給我的圖面核對和現有工程不符,但我不知道是德寶另外要求或是豐益沒有按圖施工。」等情明確。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文進部分施作部分,係補作未完成之工作,顯非修補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堪先認定,而其餘部分,是否確為修補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證人前述證言無法證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工程確有其所抗辯之瑕疵乙節,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17,277,883元未領取,被告以參加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就系爭工程報酬主張以被告另行修補費用為抵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參加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顯然超過原告對參加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有 4,30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