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庚○○二人,如其中一人或二人履行給付之金額達本判決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其餘未履行給付之部分或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1,8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庚○○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基隆、貢寮、谷關、東勢鐵塔之工程,而將其中關於索道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施作,原告已如期完工,然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1,87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展晟營造有限 公司簽立承諾書同意於94年8月底前給付完畢,惟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承諾書請求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給付1,870,0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為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清償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曾於93年8月1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3年9月30日,面額1,810,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然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1,810,000 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本票係被告庚○○交予原告作為償還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之用,該票款與工程款競合,票據債務人庚○○、工程款債務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若有人為給付,而給付金額達第1項請求之金額,其餘未履行給付之 部分或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被告庚○○是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挖土方、綁鐵等部分之工程,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未曾與原告接洽,被告庚○○負責之部分,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庚○○,並無未付款之情事,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無須再給付予原告,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交予被告庚○○之公司大、小章是作為蓋印工程日報表之用,並未授權被告庚○○簽立承諾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伊是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伊處理僱請工人來施作的事宜,原告是由伊去僱請,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丙○○,不是伊,伊雖然有簽發本票並有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諾於94年8月底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但伊是在原告之脅迫下才簽立 的,且原告亦有耽誤工程完工,造成損失,伊主張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之基隆、貢寮、谷關、東勢鐵塔工程中之索道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尚有1,87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固不否認其承攬之 前揭工程有由原告施作索道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惟否認有授權被告庚○○委請原告施作工程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94年5 月24日文書(下稱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庚○○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台電基隆、貢寮、谷關、東勢鐵塔之工程款,共欠乙○○工程款壹佰捌拾柒萬元正,言名約定谷關工程款領時需付壹佰萬元正,其餘尾款言明捌月底前還清,特此證明。」,其上並有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及被告庚○○之指印,而此等印文與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卡上之印文經目視方式比對並無出入,且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上印文係屬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抗辯該等印章係遭被告庚○○越權使用,其毋庸負責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交予伊之公司大、小章僅授權伊在財務報表上蓋章,並沒授權伊在承諾書蓋章,承諾書上的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是原告要求一定要蓋,伊才在承諾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過程,先係陳稱:原告係張義宗所僱用,因為伊與張義宗有合夥生意,張義宗將這部分之帳款撥到伊這邊,要伊支付,因伊與張義宗合夥之工程尚未結算,待釐清後再支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又陳稱:伊是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伊委請原告施作是因為受到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伊是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又陳稱: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將其承包之台電工程之部分轉包予伊,伊再請原告施作,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予伊,伊尚未支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先後陳述明顯歧異,其所言已難遽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認定。 ⒊再者,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章為代表公司之印鑑,通常均係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保管,而公司之業務如有使用公司印章之需要時,實務上公司運作情形,除重要文件外,通常會依處理業務之性質,刻印使用在指定的目的之印章,例如:工程專用章、收發專用章... 等,鮮少有任何事務均使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印章之情形,是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辯:公司之大、小印章僅授權被告庚○○在工程報表上用印云云,已與常情不甚相符。更何況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其在工地現場應有派駐監工之人員在場,而被告庚○○果如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稱僅係下包廠商,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豈會將公司之大、小印章全部交予被告庚○○保管,卻未交予其現場之監工人員?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前揭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庚○○對外均自稱係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工程糾紛時,被告庚○○亦向員警表示其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甲○○於本院之證詞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3月16日南縣營警 偵字第0950003267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現場均由被告庚○○負責,廠商均係被告庚○○所接洽,廠商請款亦均須經由被告庚○○,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曾在工地現場等情,亦為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情事觀之,被告庚○○顯係有權代表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人。 ⒋據上所述,被告庚○○既以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請原告至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現場施工,復以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立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1,870,000元之工程款,並同意於94年8月底前全部清償,而被告庚○○依客觀情形觀之,堪認為有權代表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人,而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越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給付1,870,000元,及自94年9月1日( 即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承諾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庚○○辯稱:伊係受到脅迫始簽立承諾書,且原告有延誤工程,造成損失,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庚○○雖聲請訊問證人己○○、戊○○以證明受到脅迫之事實,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作證,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抵銷部分,被告庚○○固提出工程現場照片4張為證, 惟該4張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工程現場情形,並無足以證明原 告有延誤工程,造成損害之事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 ㈡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3年8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9月30 日,面額1,810,000元之本票與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庚○○抗辯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下所簽發,則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庚○○既自承系爭本票上「庚○○」之簽名為其所簽立,係屬真正,僅係抗辯系爭本票係在原告脅迫下才簽立云云,則揆之前揭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因遭原告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庚○○自承:簽發本票時是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331號,當時有員工己○○、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庚○○是否會輕易受到原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庚○○曾於94年5 月3日因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廠商委請討債公司到臺南縣 新營市○○路○段331號之公司灑冥紙一事,向警方報案,有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是被告庚○○既會因廠商到公司灑冥而向警方報案,倘其確實遭受到原告之脅迫,豈會未報請警方處理?此外,被告庚○○所舉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訊,均未到庭,自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據上,被告庚○○就其所抗辯遭脅迫簽發本票乙節,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⒊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既係 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於93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則縱認被告庚○○所述屬實,其確有受到原告之脅迫,然其簽發本票脅迫終止後,迄今已有1年餘之久,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被告庚○○以系爭本票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執有被告庚○○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庚○○給付票款1,810,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開票據係為清償工程款而簽發,票款與工程款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