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葉貞子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欽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37431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被告明知原 告享有前揭新型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於其生產之安全帽仿冒原告專利,迨至90年6月間因原告於坊間購得 以訴外人智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司)名義生產之安全帽1頂,發現遭人仿冒,經查證後始悉上情,而原告 於90年9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專利之事, 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尚有被原告查扣到仿冒之安全帽,是被告製造之安全帽(刑事案件扣案於本院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已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 ⒈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l月29日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認定被告昱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家公司)製造之系爭安全帽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137431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之專利權。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早於申請前即已存在國內,並公開使用云云,惟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次按,同法第108條準用5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凡新型 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而上述專利法就有關新型專利之規定,依其文義旨在規範專利主管機關限制新型專利之取得及其效力,此觀各該法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請前之文句,均涉及專利權審查權限專屬行政裁量權,應非法院所得審查即明,從而被告主張其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業已公開使用乙節,縱屬實在,亦非鈞院所得審認。 ⒊原告對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2月9日工研轉字第0990000757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被告製造之安全帽侵害原告專有之新型專利第137431號專利權無意見,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另外再重送鑑定,因本件鑑定報告已以文義之方式做鑑定,且依照文義之方式鑑定,已認定被告有專利侵害,故若係依照修正後專利法可同時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鑑定方式,對被告會更不利,因此本件之鑑定並無法條適用錯誤之問題。此外,原告對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新型專利舉發案之卷證內容亦無意見。 ⒋按專利法第79條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亦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縱認被告未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然因其行為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亦應認定其有過失,依法不能解免其責。至被告辯稱其係依專有之新型專利製作安全帽,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權號數新型第13872號專利證書為佐 ,惟觀其專利名稱為「新型機車安全帽內之襯墊」,是其取得之新型專利特徵應為安全帽內之「襯墊」甚明,與原告專有之第137431號新型專利「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其結構於安全帽帽殼內部加置內盔及在該內盔內部置一裡襯,並於內盔與裡襯之間加設一軟質網狀物,進而形成一間距達到通風散熱之效能,兩者特徵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⒌另依證人郭樹模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未幫被告做安全帽內部的襯墊,其只有做安全帽之外殼等語,顯見與本案原告專有專利權無涉。又證人陳長路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幫被告做安全帽的內裡,因已經2、30年了,安全 帽內裡的構造如何已經忘了等語,是此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早已使用系爭專利構造。此外,證人許江秀姜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開設之明峰製帽有限公司公司有幫昱家公司做安全帽襯墊,是被告郭欽賢將安全帽之各個零件拿給該公司幫忙組裝成安全帽,至於是不是提示照片中這頂安全帽其不確定,而且只組裝1批,約20幾年前,已 忘記有幾頂,當時被告郭欽賢人住在台北,也還沒有被告昱家公司,其亦忘記組裝之安全帽有無網子,當然被告提供之安全帽零件應該也是別人製作的,應該問製作零件的人等語,由此證言觀之,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 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 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4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92年7月7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狀繕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嗣前案訴訟因連續遲誤2次言詞 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之後原告乃再於9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諸首揭說明,自無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至原告於90年9月19日固委託力得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 臺南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67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系 爭專利之事,文中固提及訴外人智安公司於90年7月6日回函聲稱,「該『DeL Son』安全帽並非其公司產品,只是 代昱家公司檢驗…」等語,此係引述智安公司90年7月6日發函內容表示意見,原告並未於同日即收到該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於90年7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延至92年7月7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乙節,自 有誤會。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得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縱認原告起訴確已罹於時效 ,究難否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㈢被告製造之安全帽即刑事案件扣案於鈞院之安全帽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之權,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新型第137431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之專利權人,依其專有新型專利權運作於安全帽製作、銷售,市場上有其一定競爭力,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即擅自仿造原告專有新型專利權用以製造、販售安全帽,自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產製系爭安全帽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安全帽對外販售,被告當然受有利益;又兩造均同國內安全帽製造、販賣商,在商場上互有競爭,被告之行為自會減少原告正常收益,兩者間互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要屬有據。 ⒉又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專利法第107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⒊有關本件損害金額計算,前經鈞院新營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無法提供確定遭侵權期間、尚未遭侵期間之出貨量、售價及遭侵權期間之出售量、售價等事項,因此無法鑑定受侵權所生之損失金額;嗣原告補呈上該資料,該會又以本案無法依據現有資料逕行鑑定,有該會94年8月31日94北技字第08006號函及96年l月29日(96)北技字第0100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為證明本件損害額之計算確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自得由鈞院審酌卷內事證,逕行定其數額。 ⒋而依經濟部標準局臺南分局95年11月27日經標南二字第09500078300號函示,被告歷來以「昱家公司」及「智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廠」送驗「DA-701」安全帽,自88 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分別計40,671頂、8,248頂、l9, 963頂,出廠總價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391,720元、412,350元、1, 346,445元,平均每頂安全帽單價各約為83.39元、49.99元、67.45元,爰取其折衷每頂67.45元計算 ,再以原告於90年6月24日向商家文賢帽子眼鏡行以120元購得被告製造之安全帽計算,被告每頂安全帽最少獲利52.55元,總計獲利高達3,619,749元(計算式:68,882 52.55=3,619,749元),則原告僅請求50萬元,自屬合理。 ㈣原告是否已盡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義務,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如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觀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即明。 ⒉原告製造之安全帽型式甚多,其中如有使用系爭專利情形時,除訂購廠商有特別要求免貼專利號碼外,均會將專利號碼黏貼於安全帽上,以上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1頂,並 經證人董文祥、陳美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專利法規定在安全帽上黏貼專利號碼乙節,自非可取。 ⒊至被告向竑翔行購買自凱一實業社之安全帽,雖未依規定黏貼專利號碼,惟據凱一實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明凱於鈞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有看過上次被告庭呈之安全帽?)有看過…這類型的安全帽是專門作給我賣的,這頂安全帽我知道有網狀專利,我不知道要貼專利證號,原告出貨給我們的時候,我們要求安全帽上面要素素的,不要把整頂安全帽貼成很花,所以我不確定上面是否有專證號…(剛剛陳述安全帽上的貼紙,都是你要求原告公司貼的嗎?)是。(對於專利號證書貼紙必須貼於商品上之規定你是否瞭解?)不了解。(原告公司是否有告知你這頂安全帽是要貼專利證書?)太久了,不記得。(印象中第1次 向原告公司買安全帽時,安全帽上有哪些貼紙?)不記得。」等語以觀,證人向原告公司訂購安全帽時即主動要求原告配合黏貼指定之貼紙,自難以此否定原告其他對外販售之安全帽均有黏貼專利號碼證書,亦無從推論原告早於90年間製造之安全帽即未黏貼專利號證。 ⒋另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19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549200號函示,謂該局88年下半年及89年反光安全帽招標,係由原告公司得標,而交驗得標之產品,並無標示專利證書號碼。惟原告交付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批安全帽,並未使用系爭專利,依法自毋庸黏貼專利號碼證書。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依規定在安全帽上黏貼專利號碼證書。惟參諸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5年11月27日經標南二字第09500078300號函示,被告自87年7月至92年12月分別以「昱家公司」、「智安公司佳里廠」名義送驗「DA701」型號安全帽,顯見原告自於90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製造之安全帽侵害專利權後,被告仍持續製造安全帽至92年12月止,依法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解免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製造之安全帽即刑事案件扣案於鈞院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又依同法第108條可知,第57條之規定於新 型專利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之專利係87年3月3日提出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內盔,設於帽殼內部;及一裡襯,設於該內盔內部,頂端係呈透空狀;其特徵在於該內盔與裡襯之間係設有一軟質網狀物,該網狀物並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以形成一與內盔通風孔相通之通風散熱空間。惟被告數度參與臺灣郵政管理局之安全帽採購招標案(包括86年3月間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招標案、86年4月及5月間臺灣中區及南區郵政管理局之招標案、89年臺灣 南區郵政管理局之招標案),並且均由被告昱家公司得標,而上開安全帽採購招標案一直以來招標規格內容均屬相同,並未改變,其所要求之規格均有提到:⑴帽殼內部須襯有保護及隔熱墊料,以防止衝擊與導熱。墊料須用強韌保麗龍整體罩蓋,…保麗龍內部須有一道凹溝以利通風。⑵帽殼前後底部各有2個活動氣孔設計,內孔口週圍套用 尼龍網狀以保持帽內通風。而其所提及之保護及隔熱墊料(相當於裡襯)、保麗龍內部設凹溝(等於透空狀)以及氣孔口周圍套用尼龍網(屬軟質網狀物)等,其結構及功能即相當於原告之專利,且被告於得標後隨即依照上開招標規格製造安全帽,並依約交貨,換言之,上開有揭露原告專利特徵之招標物品,被告早於原告87年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前即一直製造相同之安全帽,是被告之所製造之安全帽乃於原告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並公開使用之物。又被告早在68年間即已申請專利,被告之專利固與原告之專利不完全相同,惟原告專利範圍中所謂之間距,其功能及概念實即相當於被告之專利中所稱「安全帽內硬質發泡聚苯乙烯(相當於保麗龍,亦即原告專利中之內盔)和頭部接觸之內部下方約2/3部分以條狀凹凸型式形成通風溝以利 帽內空氣對流增加散熱作用」,由此可知,原告專利特徵中所謂「一間距,以形成一通風散熱空間」,早已見於被告之專利中,此有專利証書13872號及專利公報可證。再 者,被告於73年曾委託訴外人明峰製帽公司代為製造通風型安全帽,當時被告即要求該公司在安全帽內盔之內面(與頭部接觸之那面)製作凹溝之形式並加裝網狀物,而使該網狀物與內盔之間留有間距,藉以通風散熱,而上開商品並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行銷市場,被告尚留有當時生產之成品,是以系爭安全帽之製造方法於原告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並公開使用,依前揭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57條之規定,原告之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安全帽,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可言,且依同法第94條規定,原告之專利應不得申請取得專利。 ⒉原告於87年3月3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原為⑴一種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包含一內盔,設於帽殼內部,具有相通之通風孔、道,前端並具有進氣孔與帽殼通風窗對正;一裡襯,設於該內盔內部,頂端係呈透空狀;及一軟質網狀物,設於該內盔與裡襯之間,並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以形成一與內盔通風孔相通之通風散熱空間;藉該軟質網狀物之頂貼於騎士頭頂,而外面的冷空氣(風)除了可由帽殼通風窗及內盔進氣孔進入外,亦可同時由騎士頭部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經由內盔之通風孔、道及通風散熱空間,以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再透過網狀物之網目,使安全帽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熱效果,進而使騎士頭部感到柔軟舒適,為其特徵者。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其中,該網狀物係可 固設於裡襯頂端透空部位上方者。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其中,該網狀物係可固設於內盔內部者。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帽通 風散熱構造;其中,該內盔在底緣前段內側係可具有一凹部者。惟嗣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再次提出更正申請時,申 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包含一內盔,設於帽殼內部;及一裡襯,設於該內盔內部,頂端係呈透空狀;其特徵在於該內盔與裡襯之間係設有一軟質網狀物,該網狀物並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以形成一與內盔通風孔相通之通風散熱空間;藉該軟質網狀物之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使外面的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頭部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以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使安全帽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熱效果,進而使騎士頭部感到柔軟舒適。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其中,該網狀物係可固設於裡襯頂端透空部位上方者。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其中,該網狀物係可固設於內盔內部者。由此可知,原告原先於87年3月3日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段「除了可由帽殼通風窗及內盔進氣孔進入外」,惟嗣於同年3月19日再次提出更正申請時,於申請專利 範圍將此段文字完全刪除,故被告主張以禁反言原則,將此段文字刪除於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9年6月21日以工研轉字第0990007946號函文說明鈞院就本件函詢鑑定報告乙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認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皆得審酌說明及圖式,並不影響該院鑑定結果,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請鈞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4月27日智法字第09900036880號書函就專利法第106條申請說明書所載之先前 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權範圍之外,並重新鑑定,玆說明如下: ⑴依據專利法第106條規定不論新舊法條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皆得審查說明書及圖式並無不符合,但並非所有說明及圖式皆可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否則說明書及圖式或先前技術全部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則專利所有者將無所不包,任何項目皆是申請專利範圍,同業均將無法生產,僅有抵觸專利法,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的僅有申請專利範圍,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所載,發明(或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謂發明(或新型)專利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有多項獨立項時,…應請法院先行確認;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所載之文字意義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又所謂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實質內容,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均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技術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另發明說明有揭露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但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 ⑵被告認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非常明確,一般高中畢業生即可明確了解,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必再參酌說明及圖式。又本件原告製造之安全帽通風窗在說明及圖式有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揭露記載,而通風窗既然非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則依原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不一致時,應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通風窗並無資格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此外,原告在說明及圖式之通風窗係屬於先前技術,此有申請日期分別為82年6月3日、87年2月7日、專利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及被告舉發原告專利事件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在卷可參,因此足證通風窗係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專利標的為新型專利鑑定第137431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與專利法逐條釋義不符: ⑴依照鑑定報告第5頁第2點說明欄解析申請專利範圍說明中「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使外面的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以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亦即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使外面之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使安全帽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效果進而使騎士頭部感到柔軟舒適。然被告生產之安全帽即被鑑定物裡襯是直接貼著額頭,中間沒有網狀物,亦即騎士額頭和裡襯並未與網狀物接觸,網子只設於頭頂,外面冷空氣(風)不可能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外面冷空氣係經由帽殼前方2個進風口進入帽內 內盔內面凹溝,再經帽殼後面2個出風口拋出帽外使頭 部感到舒適,具有通風功能,而非使用空氣循環流竄,有原告提出控告被告安全帽之相片可證,此與原告專利說明第二圖,額頭與網狀物接觸,裡襯與額頭有適當間隙完全不同,故雙方製造之安全帽通風手段不同,通風結構亦不同。 ⑵又被鑑定物內盔內面保護區無原告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凹部(25)。且原告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內盔內面保護區(24)有一凹溝(25)以形成額頭與裡襯間形成間隙,然被鑑定物內盔內面之保護區,額頭並未與網狀物接觸,額頭與裡襯緊密相鄰,正如原告專利說明書第五點創作說明書(1)所載之裡襯係利用絨布與泡棉等保暖材 質縫製而成,且又與保麗龍內盔形成緊密接觸之狀態,因此不但無法真正達成通風散熱效果,而且穿戴時將會使用騎士頭部感到悶熱不舒適。 ⑶另鑑識人員係引用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規定,而將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全部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惟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真正意思應為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專利範圍內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對於不是專利範圍內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不能列入專利範圍。本案鑑識人員將說明書及圖式第三圖有第(ll)之進風口可取代,騎士額頭與網狀物之接觸,使外面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裡襯,使安全帽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熱效果,因此才判定被鑑定物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惟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即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而原告請求專利範圍中之額頭與網狀物接觸使外面之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然被鑑定物係裡襯與額頭緊緊相貼,冷空氣不可能從額頭與裡襯間進入,故鑑定單位係引用「均等論」始將說明及圖式之通風引入作為申請專利範圍。又被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6月編印專立 法逐條釋義,其中對專利法第106條說明:本條是有關 新型專利權效力之規定,同時也對解釋專利權範圍作了界定,其內容與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請參閱該條說明。而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可說明如下 :㈠說明書記載之創作內容較申請專利範圍為廣時,原則上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定其技術範圍。㈡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之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僅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之技術範圍。㈢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依所限定或所補充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技術範圍再行主張權利。㈣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在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時有意將說明書所載之創作事項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則該被排除之事項,即不屬於專利之技術範圍。由以上可知,原告雖在申請專利時,說明書及圖式較申請專利範圍為廣時,原則上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定其技術範圍,而第三圖之進風口(11)雖在說明書有記載,但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記載,故不應列入考慮,因此本案被鑑定物應在該部判定「不符合」。 ⑷此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第1點所引用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6日實施,但本案原告之專利申 請案件係在87年3月3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而原告係在90年6月24日購買系爭安全帽,且被告舉發原告專利事 件中,智慧財產法院亦認為須以83年之專利法作為判斷依據,因此鑑定報告引用之法條錯誤,應引用83年專利法第103條,而依據現行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除了原條文規定之內容外,並增加「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故依照新規定專利範圍會比原條文之規定大。 ⒌被告郭欽賢於68年間即向當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安全帽內盔內面以凹凸形成式作為通風設計並取得專利證書第13872號附於專利公報,已如前述,雖此專利時效已過, 但因模具早年開發沿用至今,故被告生產之DA-701型號安全帽內盔全部是使用凹溝以利通風,而原告就被告所生產之DA-701型號安全帽全部列入侵害原告之產品,顯與事實有嚴重出入,因被告早於85年8月20日即有生產DA-701型 號安全帽,且係在原告申請專利日期87年3月3日前即有生產,此有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頒發國內市場出場檢驗合格證書22份在卷可稽,因此足證被告無侵害原告之專利。又被告所生產之安全帽僅有DA-701型號安全帽有網子,其他型號都沒有,但DA-701型號安全帽並非全部均有製作網子,而DA-701型號安全帽最大批是被告交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安全帽,約有2000多頂,因契約規定要有網子,故均有網子,而該有網子之安全帽樣本亦係原告提供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供其他公司競標製作,因此僅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訂購之DA-701型號安全帽才有涉及本案專利權,至於其他型號之安全帽與本件涉及專利侵害無關。另被告昱家公司製作之安全帽與本件無關,僅有委託智安公司報驗之安全帽中之一部分才有涉及本件侵害專利權之問題。 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9年2月18日上午10時就購買反 光安全帽進行招標,招標案中反光安全帽規格在構造中(二)載明保麗龍內部有一道溝槽以利通風,內套周圍用黑色天鵝絨布包妥。頭頂、前後底部縫以尼龍網布,以配合前後通氣孔透氣設計。而其中頭頂縫以尼龍網布之規定即是原告提供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設計。又89年2月18日招標案開標,包括原被告共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原告取得標單,並依規格生產完成交貨,惟原告在其產品上並無標示專利證書號碼,此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証明原告所製造交驗得標之產品,並無標示專利証書號碼。而依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第79條之規定,發 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跑遍全省安全帽經銷商,看見許多原告所生產有網狀機車用安全帽,但就是未見原告所生產有網狀機車用安全帽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137431號,因此原告應交出1頂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安全帽,否 則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若認為其中進風口:額頭並未與網布接觸,進風口是由帽殼底部2個 進風口經由帽體進入,利用內襯與內盔內面凹溝形成間距作為通風孔道,再利用頭頂網布與內盔內面凹溝形成間距作為通風孔道,然後再經後腦內盔內面凹溝與內襯形成間距作為排風孔道,再應用帽殼底部2個出風口排出帽外, 已不具其專利要件,故不須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則被告於鈞院刑事案件扣押之安全帽即係依此規格生產,因此被告即已不具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⒎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89年12月6日採購機車安全帽招標 案中,在其規格表規定帽殼前後底部,頭頂縫以尼龍網布、保麗龍內部須作一道凹溝以利通風,此規格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安全帽招標案規格相同,且係原告所提供之建議,由於當時負責此業務為庶務股朱水財先生不知此為專利設計,故接受原告建議並請內部長官同意下,在招標規格表二、構造之部分第6條規定必須頭頂縫以尼龍 帶,以配合前後通氣孔透氣設計,因此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招標案規格表中才作出頭頂縫以尼龍網布之規定。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89年12月6日開標當天共計有原告 、訴外人松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智安公司等3 家廠商競標,因參加廠商均無進入底價而告廢標,而原告參加此次投標案時,動用原告之關係企業松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營造其結構非專利品,且原告負責人加計媳婦2者股權共佔松裕昌實業有限公司315分之175股 權,可說佔多數股權,因此原告營造參與投標之被告無須擔心有專利之問題。嗣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復於90年2月14日再行公告招標,而90年2月19日開標時有原告與訴外人智安公司競標,最後由訴外人智安公司得標,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智安公司有合作關係,故利用其模具製作安全帽,所剩餘之部分零件繼續生產,而當時原告已經知道訴外人智安公司將生產,不制止亦不告知其中有專利權之事實,待訴外人智安公司接受被告委託生產,將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所標得安全帽製作完成,並完成驗收時,均無提出任何異議,爾後被告根據上項規格繼續委託訴外人智安公司繼續生產才造成此次原告所謂之侵權案,是被告對原告有專利權之事實完全未得到告知,否則被告即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停止招標應修改招標規格,以符合採購法之規定,況依照常理,公家機關之招標規格應不致與他人之專利相同,否則無異指定專利權人,如此一來該公家機關即有圖利廠商之虞,因此被告根本未想到自己所製造之產品可能涉及他人之專利;且姑不論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尚未經證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仍然於接獲原告之來函後即停止製造系爭安全帽,以示尊重他人之專利權。因此縱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之故意,自無違反專利法,不須負賠償責任。 ⒏被告早於74年左右即有生產原告專利號碼第137431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設計之產品,有證人郭樹模、陳長路可資證明。另被告請證人許江秀美製作之安全帽當時係被告第一批製作之安全帽,照片中之安全帽係拜託證人許江秀美製作的,證人許江秀美是不願意說並非不知道,因證人許江秀美與原告係同業,證人許江秀美不願意得罪原告。又被告對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全卷無意見,但被告於行政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安全帽,與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買得被告所製造之安全帽係不 一樣之型式,兩者之帽盔、保麗龍一樣,但兩者之內櫬、裡櫬、網子及通風流程不同,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於90年7 月買到被告所製造之安全帽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擁有之專利事實無意見。 ㈡倘被告製造之系爭安全帽有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89年12月6日採購機車安全帽招標 案中開標當天共計有原告、訴外人松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智安公司等3家廠商競標,因參加廠商均無進 入底價而告廢標。嗣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復於90年2月14 日再行公告招標,而90年2月19日開標時有原告與訴外人 智安公司競標,因訴外人智安公司價格較低而得標,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遂於90年2月22日作成決標公告,訴外人 智安公司標得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安全帽標案後係由被告加工裝配,再由訴外人智安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取得合格證書後才依約交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而嗣後約有1200頂之零件剩餘品由被告繼續加工裝配完成交予訴外人智安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後合格流出市面,亦即原告所稱侵權之安全帽,總共約3700頂,其中1000頂即被鈞院扣押,而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交貨數量約2500頂。是以,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既於90年2月22日決標公 告,則原告至遲在90年2月22日已知悉被告即將生產安全 帽,且被告亦在90年5月8日交貨並領取貨款,然因原告與被告參與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招標,其規格與被告製造之系爭安全帽相似,是倘若被告製造之系爭安全帽有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必須在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公告日即90年2月22日後2年內即92年2月21日起訴。另原告於90年 6月24日在臺南市○○路240號文賢帽子眼鏡行購得安全帽每頂12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時即知悉被告已有生產系爭安 全帽,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原告最遲必 須於92年6月23日以前起訴,否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延至92年7月7日始提 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 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90年9月19日委託力得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臺南 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67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專 利之事,文中即已提及訴外人智安公司於90年7月6日回函稱該DeLSon安全帽並非其公司產品,只是代被告昱家公司檢驗,因此原告應係於90年7月6日即已知悉,原告延至92年7月7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依原告所提之最 高法院判決後段所載:「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是本件時效既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完成而無中斷可言,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所製造之上開安全帽並無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之專利權取得是因新型式之設計取得通風專利,但因其構造複雜,生產困難,尤其額頭必須與裡襯有所距離才能達成通風目的,以此生產之後變得奇形怪狀,根本無市場可言,因此原告無生產,被告亦無生產市場,沒有1家公司生產,故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另被告對於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95年11月27日經標南二字第09500078300號函無意見,但並非所有DA-701型號安全帽均有網 子,有網子之安全帽被告於76年即已生產。此外,報驗之安全帽型式有很多種式樣,不能以報驗之數量來鑑定侵權行為損害之範圍。 ㈣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65年8月12日檢台(65)三字第09484號公告機車安全帽內銷必須經過檢驗始能行銷市場,而本案被扣押之安全帽全部由訴外人智安公司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報驗,而由被告昱家公司加工行銷市場,故原告所謂之侵權安全帽係由訴外人智安公司與被告昱家公司共同合作,因此訴訟標的對訴外人智安公司及被告昱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而報驗廠商訴外人智安公司於鈞院刑事案件中(90年度自字第439號)與被告係共同被告,然今於本案中訴外人智安公司 已不列民事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告亦可停止為民事被告之身分。 ㈤況原告縱有系爭專利權,然原告並未在其產品上標示其專利號數,且被告於製造系爭安全帽時亦不知原告有此專利權,而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即已停止生產製造系爭安全帽,是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的安全帽(刑事案件扣案於本院之安全帽)是否侵害到原告的專利權? ⒉倘被告製造的上開安全帽有侵害原告的專利權,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有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⒊倘被告製造的上開安全帽有侵害原告的專利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所受的損害金額為何? ⒋原告是否已盡專利號數之標示之義務,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專利法第79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專利權人如有遭受侵害之事實,而對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前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易言之,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為限。且立法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無非為使第3人得知該專利 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是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既屬故意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盡專利法第79條前段規定之標示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然查: ⒈原告雖聲請傳訊凱一實業負責人陳明凱、原告公司員工董文祥,然證人陳明凱到庭僅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購得而於同年月23日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安全帽係其購自原告後所出售,亦係其要求原告不要標示專利號數等語(本院卷㈤第78-79頁),且證人董文祥亦僅證稱其係於 94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安全帽係因客戶之要求而未標示專利號數等語(本院卷㈤第80-81頁), 然證人陳明凱、董文祥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原告會因客戶之要求而製造、出售未標示專利號數之安全帽,惟就原告於90年間即被告製造系爭安全帽時或之前是否曾在原告製造、出售之安全帽上標示系爭專利號數,則未能為積極之證明。 ⒉另原告又聲請傳訊原告公司員工陳美雲,然證人陳美雲到庭係證稱:「(在原告公司工作多久?)13年,從86年4 月1日進去工作,從事生產線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組裝安 全帽、貼標籤,貼檢驗標籤、專利貼紙,但我們標籤有很多。(是否知道公司有何專利?)公司專利太多了,我們是依據生產計畫表及材料總表下去製作的。上面寫要貼什麼我們就貼什麼。(公司生產之安全帽是否有特別要求不要貼專利證號?)有,材料總表上會註明。客戶要求不要貼的比較多。上面沒有註明要貼我們就沒有去領專利證號的貼紙來貼,不貼專利證號的比有貼專利證號的還要多。(從你進公司開始是否就有在貼專利證號?)有,但是時間太久了沒有記那麼多。(原告公司有生產的安全帽有多少帽型須要貼專利證號?)貼專利證號是我們依據材料總表下去貼的,專利太多了我沒有記那麼多。(從86年開始原告公司有幾種專利,真正需要貼的帽型有哪幾種?)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因為我們是看材料總表而貼的。」等語,因證人陳美雲之前開證詞內容過於概括,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是否確曾於被告製造系爭安全帽之前有在原告生產之安全帽上標示系爭專利權,是證人陳美雲之證詞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 ⒊ 另原告雖主張其縱未依規定在安全帽上黏貼專利號碼證書,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5年11月27日經標南二字第09500078300號函顯示被告自87年7月至92年12月分別以「昱家公司」、「智安公司佳里廠」名義送驗「DA701 」型號安全帽,而原告已於90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侵害專利權情事,被告仍持續製造安全帽至92年12月止,則被告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然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函之內容,僅指出送驗之安全帽型號,並未說明該型號之安全帽實質規格為何,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本院卷㈣第 284-305頁)顯示,被告自85年8月20日起至87年2月27日 止,曾多次以該型號之安全帽送驗,然該段期間,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則自難僅以該型號與系爭安全帽之型號相同而遽論該等安全帽均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又扣案之系爭安全帽係原告於90年6月24日在臺南市○○路 240號文賢帽子眼鏡行所自行購得,惟原告係於90年9月19日始以臺南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6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事,而除了扣案之系爭安全帽外,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其他安全帽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㈣第250頁),復有該收 據、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補字第25頁、本院卷㈣第4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原告有專利權存在而仍侵害之,而被告復否認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專利法上之標示義務,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生產之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抗辯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殊不論扣案之系爭安全帽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或原告行使權利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盡專利法上之標示義務,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生產之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現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19,7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鑑定費12,800元、證人梁志昆日旅費1,592元,合計19,792元),爰依職權命敗訴之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