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553之1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橋公司)所有,登記總面積為1019.91平方公尺。建橋公司於81年 間擬將系爭房屋進行增建,並將增建前後之建物分隔成76間套房出租收益,惟因資金不足,乃情商原告出資興建增建部分及購買套房內所需動產設備,此有原告委由訴外人永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橋公司)承攬增建工程而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增建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增建示意圖可證。故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增建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應為原告所有。 ㈡嗣因建橋公司積欠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債務未清償,萬通銀行乃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受理,並將系 爭房屋(包含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併付拍賣。惟系爭房屋中編號112至118號、編號201至212號及編號701至711號共計30間套房,均為原告出資起造之增建建物,應為原告所有,確為本院執行處拍賣在案,而拍賣公告僅記載「拍賣之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上開執行程序為法所不許,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但執行處仍未撤銷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雖已於94年1月 25日由被告拍定,但拍賣公告係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被告卻於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後,未循法律途徑,於94年3月8日逕由保全公司強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即包含原告所有之30間套房),並與系爭房屋內之承租人另行簽換租賃契約。 ㈢被告雖因強制拍賣而取得包含原告所有30間套房在內之上開房屋,但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是以,上開執行事件就建橋公司所有聽司,而係原告所有位於上開房屋中未保存登記之30間套房予以拍賣行為為無效,被告不因此取得該30間套房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30間套房。 ㈣如上所述,原為建橋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部分隔為76間套房,均作為出租之用,建橋公司因資力不足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套房內之動產及設備,故建橋公司出租套房後,將收取每間套房租金中之新台幣(下同)500元交予原告,作為利 用原告購買動產設備之對價,且為避免混淆,乃於發票中予以分列。被告嗣後於94年3月8日強行占用系爭房屋時,亦一併占用原告購買之動產設備及出租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至占用之30間套房與附表所示之動產均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 。 ㈤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資力出資增建或購買房屋內之動產設備,然原告之資金來源有二,其一為原始資金:金額約為8,000,000元,此係原告雙親體恤原告未婚,乃將經營大橋建設公 司之所得分配予原告;其二為原告投資獲利部分:原告於69年間曾價購坐落台南縣永康段1549地號土地,並與大橋公司合建公寓,獲利約13,000,000元。於70年間投資4,000,00 0元,參與大橋公司購買永康市○○○段1437地號及興建公寓獲利約9,000,000元。於81年間出資委由永橋公司興建本件 建物之增建部分,應分得之利潤即租金委由蔡鍾霖代為管理及投資。82年間原告自行成立楓葉房屋企業社,經營楓丹白露旅館,亦委由蔡鍾霖代為管理,扣除管理投資之分紅,原告獲利7,120,000元。83及85年間出資參與永橋公司於台南 市○○街135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及台南市○○路 318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原告應分得3,013,200元,亦委由蔡鍾霖處代為管理投資。85年間出資6,500,000元參 與投資觀霧汽車旅館,蔡鍾霖尚未回報原告投資獲利情形。93年起以置於蔡鍾霖處之資金,陸續投資12,195,000元予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不喜且不善理財,故原始資金或投資獲利所得均置於兄長蔡鍾霖處,由其代管。蔡鍾霖於數年前中風而意識不清,導致難以與蔡鍾霖進行結算,但依上開所述,原告確有足夠資金出資增建被告標購建物之增建部分。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套房並無獨立所有權云云。但查原告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確有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此可參照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或92年 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認增建建物相對於原建物而言,如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與原建物具有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非與原建物做為一體使用),其增建之建物即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判斷上須綜合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面積、隔間、向來之使用狀況、在利用上與原建物之依存程度決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無庸置疑。使用上,系爭增建建物可分成二部分,直接面臨長榮路五段406巷之3間套房,有直接獨立出入門戶,使用上自有獨立性,故為原告所有。而其餘增建之建物固需經由原建物對外進出,但實務上對於僅要求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不要求應有獨立性,故其餘增建物經由內部公共通道或空間而通行至外界,雖不具通行之獨立性,但有直接性,且其使用上亦有獨立性,為獨立建物,亦屬原告所有。 ㈦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無資金購買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設備云云,關於原告具有資金一事,除上開所述內容外,另由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發票可證。該發票係因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故建橋公司受原告所託,將出資套房之租金所得依房租收入及動產設備出租分別開立,否則如動產設備亦為建橋公司所有,發票不需如此開立。又套房內是否具有原告所述之電器等設備,有曾於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證人乙○○之證詞足以證明。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553之156地號上之建號4937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建物中第一 層編號112號至118號、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號至711號,共計30間套房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上開套房及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建橋公司因積欠萬通銀行債務,故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53之156地號、553之386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493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 )連同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 查封拍賣,而為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以18,832,000元得標買 受,並依據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買受之上開建物,其中編號112號至118號、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號至711號,等30間套房為其所有,當時因建橋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原告出資起造云云。但查,負責增建部分之永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鍾霖與建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原告等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故原告提出之承包契約書並非真正,不足採信。且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不僅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竊盜一案所提出之合約書,雖有雙方當事人之印章,但無簽名;及永橋公司之住址繕寫為改制前之永康市),其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再者原告又無任何資金往來記錄可供佐證,是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無任何依據可憑。又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何以建橋公司當時負責人蔡鍾霖以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向萬通銀行借款時,於81年2月26日出具切結書 ,同意將增建部分之建物聽任萬通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顯然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 之增建部分即30間套房,均為原建物內之內部隔間設施,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至該30間套房中編號112至114等3間套房,雖直接面臨馬路 ,但套房約有四分之三面積在建築物之內,其餘四分之一雖不在原建物範圍內,但無法與原建築物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原告主張之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原告自不得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標買建物內之動產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如主張放置於套房內之動產為其所有,為對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動產之來源或取得證明,實難令人信服動產為其所有。至於原告個人資力是否足以購買套房內之動產設備,與其曾否購買系爭動產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標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拍賣 之不動產後,為確保因建橋公司事先向房客預收租金,而對建橋公司之不當得利求償債權,乃聲請假扣押部分套房內之動產設備,嗣後亦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4新簡字第251號審理在案,故原告請求賠償其租金部分 ,因租金早由建橋公司向房客所預收,不當得利者為建橋公司,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正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之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門牌為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永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進行 拍賣,由被告得標及繳足價金後,本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層次及面積外,另有增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拍賣 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將建物謄本所載範圍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測量及鑑價後,併付拍賣。 ㈢系爭建物增建情形(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第一層增建門廊共計69.13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空間25.7平方公尺及 雨遮60.57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8.16平方公尺、第三層夾層242.66平方公尺、第四層及第五層均增建面積各為 18. 16平方公尺、第六層增建面積201.82平方公尺。 ㈣各層樓使用現況為:第一層原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為停車空間、管理室、廁所及套房七間(經被告編號為112至118)。第二層至第六層除公共通道及公共空間外,其餘均為套房。第二層套房編號為101至111及無編號套房一間,共計12間。第三層夾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三層)套房編號為201 至211等11間套房,且第三層夾層通往第三層樓梯中間另有 編號212號套房。第三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四層)套房編 號為301至311等11間,該層通往第四層樓梯中間另有編號 312號套房。第四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五層)套房編號為 501 至511等11間,且第四層通往第五層樓梯中間另有編號 512號套房。第五層(及本院勘驗時之第六層)套房編號為 601至610及一間未編號套房,共計11間。第六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七層)套房編號為701至711等11間。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為第一層編號112至118號、第三層夾層編號201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至711號。其中: ⒈編號112至114號三間套房,係利用該樓層原有停車空間及增建門廊之部分空間所隔出之套房,三間套房緊鄰長榮路5段 406巷巷道,有獨立出入口可對外進出。編號115至118 等四間套房則位於第一層原有停車空間隔出之房間,該四間套房位於第一層內側,需由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始能對外進出。⒉編號201至211共計11間套房,係原登記第二層添加夾層後所形成之樓層,亦即本院逐層勘驗時之第三層樓。又編號212 號房間係位由第三層夾層通往原登記之第三層樓梯中間。該12間套房均需經由系爭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由系爭建物原一樓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⒊編號701至711共計11間套房,係於建物謄本第六層(即本院勘驗時之第七層),該樓層係於原屋頂突出物周遭予以增建。上開11間套房需經系爭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由系爭建物原一樓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⒋上開增建之30間套房,建築結構均為鋼筋混泥土造。 被告以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准許,並由被告提供擔保後,業將系爭房屋套房內部分動產扣押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566號事件),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如該假扣押卷宗所 附查封物品清冊所載。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屬於增建部分之30間套房及系爭房屋所有套房內之動產均為其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占用之不動產及動產,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則否認上開動產或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間套房部分: ⒈該30間套房是否為獨立建物,具有單獨之所有權? ⒉該30間套房如為獨立建物,則是否為原告出資起造,原告具有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動產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⒉如為原告所有,則附表所載動產數量是否正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第上開套房及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4,600元部分: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之30間套房及附件所示動產? ⒉被告是否因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對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6號事件查封物品清冊所載動產有合法占用權源? 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4,600元,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是否為獨立建物乙節: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套房中: ⒈編號112至114號套房緊鄰長榮路5段406巷巷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對外進出,但該3間套房係利用該樓層原有停車空間 及第一層增建門廊之部分空間再予分隔出之房間,3間套房 之外牆與門廊所用磁磚相同(此有卷264、269頁照片可參),自外觀而言,並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與原建物為一體使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且3間套房係利用原有建物 兩側牆面,再於中間修築隔間牆而隔出之套房,在結構上亦不具獨立性,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該3間套房 於使用上及結構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因此而擴張。 ⒉編號115至118號套房,位於系爭房屋第一層東北角,係利用原有之停車空間及原有建物北側牆面,再予修築另一側牆面及隔間牆後分隔出之套房,故4間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 建物之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不具有獨立性。使用上,4間套房均位於第一層內側,需經由原建物大門對外進出, 並無獨立出入口,且套房位於系爭房屋內,與系爭房屋並無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而為一體使用,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4間套房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 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此而擴張。 ⒊編號201至212號套房,係於原登記第二層添加夾層後所形成之樓層,並於夾層內以隔間牆分隔出12間套房,故夾層內之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之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不具有獨立性。使用上,該12間套房所在之第三層夾層,自外觀而言,與系爭房屋並無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居住於套房內之房客均需由原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由系爭房屋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使用上顯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12間套房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因此而擴張。 ⒋編號701至711號套房,係原建物登記之屋頂突出物周遭再予增建之樓層(原屋頂突出物已包含在內,自外觀無法看見原有之屋頂突出物)。故該樓層之套房於結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牆面,無法單獨分離存在,不具有獨立性。且該樓層自外觀而言,與系爭房屋並無法明顯標識可資區別,而為一體使用。且居住於套房內之房客均需由原建物內之電梯或樓梯通達一樓後,再由系爭房屋大門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11間套房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因此而擴張。 ㈢綜上調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0間套房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建物所有權已消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該30間套房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應足認定。 六、關於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 產為其所有,但動產以占有為必要,因系爭動產設備置放於系爭房屋套房內,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建橋公司所有,嗣後由被告自本院執行處標買而占有,顯然原告就附表之動產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前並無占有之事實。則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對於附表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附表之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乙節,固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切結書、店面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股東名簿為證,並於95年2月16日提出書證據調查 聲請狀,詳述其自有資金及投資獲利所得若干,足以出資起造增建部分及購買套房設備云云。但本院於94年8月29日庭 期曾詢問原告為何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程序中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拍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答稱:「因為當時無法籌足擔保金」等語。是原告有無其所述資金已有疑問。且縱若原告有足夠之資金,未必即表示附表之動產為其購買之事實。再按系爭動產依原告提出之動產價值說明,價值約四百萬元,金額非小,若系爭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何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之相關事證,對於採購過程如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貨及付款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相違。 ㈢原告雖又陳稱:套房內之動產設備為其出資購買,故建橋公司出租套房之收入,每間每月以500元計算分配予伊,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分別記載房租收入及設備出租收入(500元),但發票並非原告 所開立,而係建橋公司所開立,不足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且發票上有上開記載,非無可能係建橋公司配合會計作帳需要,始記載不同會計科目。更何況,證人丙○○即原告兄長亦到庭證稱:(問:套房內的設備是何人於何時出資添購?)增建中就陸續在買。都是我哥哥(即建橋公司原負責人蔡鍾霖)向外詢價及購買,東西送來之後再由我妹妹簽收。帳單都是開具發票給建橋公司,支付款項時,必須由我、我哥哥蔡宗霖及總經理三人在傳票上蓋章之後我父親才願意付款。但為了節稅,發票開給建橋公司,設備都不是建橋公司買的。‧‧(問:款項是由何帳戶支付?)金額如果不大的話,可能由我父親的戶頭領出錢來支付。(問:為何不由建橋公司來購買?)因為我哥哥表示沒有錢等語。由其證詞可知,洽購套房內設備之人為建橋公司負責人蔡鍾霖,出賣人開立之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建橋公司,價金則由原告父親支付,原告縱有在場簽收物品之事實,亦不足認定系爭動產設備為其購買,是其主張有購買動產設備之事實及附表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可信。 ㈣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無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足資確信購買系爭動產設備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附表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又因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是以本院對於系爭房屋之套房內有無與附表所載種類及數量相符之物品即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30間套房,依上開調查,均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應歸屬於系爭房屋權原所有權人即建橋公司所有。建橋公司嗣後又因積欠萬通銀行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連同坐落基地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事件併付拍賣,並由被 告拍定後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不論該30間套房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起造,原告均非30間套房之所有權人。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依上開調查,原告既無占有動產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553之156地號上之建號4937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建物中第一層編號112號至118號、第三層夾 層編號201號至212號及第六層編號701號至711號,共計30間套房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上開30間套房及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00元,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其有無資力購買套房內之動產設備或出資起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相關事證及答辯,或被告請求向稅捐機關調查增建工程承包合約書之金錢往來發票明細及完稅證明、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調取94新簡字第251號 卷宗之證據調查方法,及兩造其餘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應返還利益如何計算之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調查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 │1 │中央系統電話自動電腦計費系統 │4 │ 台 │ ├──┼───────────────┼──┼───┤ │2 │交換機 │1 │ 台 │ ├──┼───────────────┼──┼───┤ │3 │電量計價器 │76 │ 個 │ ├──┼───────────────┼──┼───┤ │4 │全自動計費洗衣機 │1 │ 台 │ ├──┼───────────────┼──┼───┤ │5 │烘乾機 │1 │ 台 │ ├──┼───────────────┼──┼───┤ │6 │列表機 │1 │ 台 │ ├──┼───────────────┼──┼───┤ │7 │監視器 │1 │ 台 │ ├──┼───────────────┼──┼───┤ │8 │電視(含電視架) │76 │ 台 │ ├──┼───────────────┼──┼───┤ │9 │電冰箱 │76 │ 台 │ ├──┼───────────────┼──┼───┤ │10 │冷氣機 │76 │ 台 │ ├──┼───────────────┼──┼───┤ │11 │化粧台 │76 │ 個 │ ├──┼───────────────┼──┼───┤ │12 │床具組(含床巾枕頭) │76 │ 組 │ ├──┼───────────────┼──┼───┤ │13 │衣櫥 │76 │ 個 │ ├──┼───────────────┼──┼───┤ │14 │電話 │76 │ 具 │ ├──┼───────────────┼──┼───┤ │15 │電熱水器 │76 │ 台 │ ├──┼───────────────┼──┼───┤ │16 │桌椅 │76 │ 組 │ ├──┼───────────────┼──┼───┤ │17 │自來水加壓馬達 │4 │ 座 │ ├──┼───────────────┼──┼───┤ │18 │窗簾 │76 │ 幅 │ ├──┼───────────────┼──┼───┤ │19 │大型室外曬衣鋁架 │76 │ 副 │ ├──┼───────────────┼──┼───┤ │20 │燈具 │76 │ 具 │ ├──┼───────────────┼──┼───┤ │21 │斷電器 │76 │ 個 │ ├──┼───────────────┼──┼───┤ │22 │毛巾架 │76 │ 個 │ ├──┼───────────────┼──┼───┤ │23 │鏡子 │76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