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⑴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⑵戊○○ 人 被 告⑶丁○○ 被 告⑷己○○ 被 告⑸丙○○○ 被 告⑹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⑺建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⑻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項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8、9、10所 示票面金額及利息。 被告建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票面金 額及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票面金 額及利息。 第一、二項債務於第三至五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第三至五項被告於第一、二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己○○、丙○○○連帶負擔;另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由被告建佳實業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三十由被告壬○○與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佳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借據3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還款付息明細單4張、利率變動表1份、支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1張、票據明細表1張為證。 三、被告除建佳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建佳公司對其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交予被告南 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總公司)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該支票係向南總公司購貨之訂金支票,但南總公司後來並未交付貨物,伊亦未同意南總公司拿那該紙支票向銀行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所列證據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建佳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票人之被告建佳 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南總公司買賣貨物未交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建佳公司辯稱無庸負給付之責,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建佳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因之,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南總公司、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依據票據關係主張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建佳公司、壬○○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4、5項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票據上追索權),而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所示第3項至第5項被告分別與主文所示第1、2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另諭知如主文第6至7項後段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3至5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