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泰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之父王森鋒、母陳金月共同經營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美峰實業有限公司,因資金調度之需要,自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736,32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二筆借款要求原告於90年11月26日、91年1月14日分別匯款800,000元、600,000 元(下稱系爭二筆匯款)至被告甲○○開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帳戶內,茲因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已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系爭二筆匯款,又因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二人間之資金並未區分清楚,故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雖就系爭借款清償一事,已對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訴請返還借款,並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但借款人既係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原告係應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之要求,才將系爭二筆匯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卻收受系爭二筆匯款,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雖原告已對第三人王森峰依借貸關係訴請返還借款,但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同一債權,本得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起訴,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二筆匯款,但係因第三人王森峰向原告借款之故,原告應第三人王森峰之要求,才將系爭二筆匯款匯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是被告甲○○收受系爭二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甲○○與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二者之帳戶係各自獨立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帳目混合之情形。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自陳將系爭二筆匯款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源由,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間之借貸關係,受借款人之指示而為之(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與被告甲○○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甲○○受有系爭二筆匯款之利益,乃本於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之指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原告與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原告亦僅得向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甲○○為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二筆匯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復稱 被告甲○○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二人間之帳務有混合之情事,請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二筆匯款之返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匯款並無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曾明示就系爭二筆匯款之清償,願負連帶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律明文要求法人應就法定代理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