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穩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穩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良公司)為被告,訴請「被告穩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5,703元,及自送貨簽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正聲明為「被告穩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115,70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依據公司法第95條後段清算人連帶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追加丙○○、甲○○、戊○○、丁○○、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穩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115,703元,及自 9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703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2項給付,被告穩良公司與丙○○、甲○○、戊○○、丁○○、乙○○,其中一人就上開請求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甚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於清 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修正前)非訟事件第37 條(即修正後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40條(即修正後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是以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被告穩良公司於90年5月7日雖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90中字第09032126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6日經中三字第096309619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4-68頁),惟被告穩良公司並 未提出其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證明,且被告穩良公司迄今未依非訟法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穩良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之人格並未消滅,自有權利能力,其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至堪認定。被告雖曾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經台南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並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應俟核定應繳或未繳稅款繳清後始准註銷登記」等情,此有台南縣政府90年5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0305200號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0年6月4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900829 89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然此乃被告穩良 公司關於商業登記及營業稅法註銷登記之行政程序,核與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公司清算完結登記程序不同,尚不得僅憑被告穩良公司經核准歇業登記,遽認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三、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第84 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 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始終未營業,業經經濟部於78年2月11日函令解散,此有該函 影本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已另選任王守濱為清算人,而仍以77年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長即王守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4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穩良公司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前,業經全體股東即被告丙○○、甲○○、戊○○、丁○○、乙○○於94年4月30日特別選任被告丙 ○○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㈢ 第68 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丙○○為清算人,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穩良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本件被告穩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其餘股東甲○○、戊○○、丁○○、乙○○並非清算人,就本件訴訟行為而言,並非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所為聲報清算人就任,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被告穩良公司全體股東已於94年4月30日為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雖未依 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仍以不影響全體股東已召開股東會特別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穩良公司已於90年5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穩良公司在清算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仍持被告穩良公司之名片,代表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基於此一信賴,乃與被告穩良公司自92年3月18日起為風 扇馬達交易多年,截至93年9月1日止(即系爭買賣前之最後1 次交易),雙方交易次數已有數十次之多,原告之出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穩良」,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穩良公司之間,且被告穩良公司之前均依約給付買受風扇馬達之貨款,原告交付之風扇馬達亦無任何瑕疵。詎原告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25日交付風扇馬達予被告穩良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295,053元、142,000元及1,678,650元,合計2,115,703元,經被告穩良公司簽收後,竟拒不付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於94年6月1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穩良公司應於存證信函函到日起1星期內付款,被告穩良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6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2 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未否認已收受系爭貨物,該 函雖超過7日回覆,但被告穩良公司已承認收受催告,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之法定利率之遲 延利息,應以被告穩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永康大橋郵局42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發出日即94年6月24日起算。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穩良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穩良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並未特別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其全體清算人即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有下列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穩良公司於90年5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迄今長達5年,並無任何實際清算作業程序。 ⑵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如下: ①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實際上並無以過半數同意執行清算事務,顯有重大過失。 ②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穩良公司自90年5月7日解散登記迄今將近5年,被告丙○○、甲○○、戊○○、丁○○及乙 ○○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申請展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③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就此被告丙○○、甲○○、戊○○、丁○○及乙○○亦未提出任何公告或通知,顯見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未依本條規定辦理公告或通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④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 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被告穩良公司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等,被告丙○○、甲○○、戊○○、丁○○及乙○○並未積極處理,顯有重大過失。 ⑤依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穩良公司是否有將公司 財產分配各股東,抑或將被告穩良公司之財產私自移轉給訴外人媚登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烽公司)?被告丙○○、甲○○、戊○○、丁○○及乙○○並未積極處理財產分配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⑥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本條規定之「暫時經營業務」,依法應限於「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但被告穩良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多次與原告為本件買賣交易行為(包括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交付等行為,以及本件交易前數十次買賣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故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就此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⑶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在清算期間內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執行清算人職務,依下列事實足以證明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清算人會議是否有開會? ②是否有做出決議? ③其決議之比例是否過半? ④是否有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 ⑤是否有向法院申請清算期間之展期? ⑥是否有向債權人提出任何公告或通知? ⑦是否有積極處理被告穩良公司之資產? ⑧是否有將被告穩良公司之財產私自移轉給訴外人媚登烽公司? ⑨是否有與原告從事系爭風扇馬達之交易? 上開事實之證明文書【包括但不限於會議通知、會議決議、申請法院之函文、對債權人之公告與通知、財產清冊(包括被告穩良公司之銀行存摺)等】,均係被告穩良公司與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所執有,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提出。若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在長達5 年期間均未確實執行清算人職務,甚至未召開會議與決議、對債權人為公告、向法院陳報等,放任被告丙○○繼續以被告穩良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數十次交易,當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⑷依據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穩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間申請解散之申請文件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文件,以及解散後一切申報清算之文件顯示,被告丙○○、甲○○、戊○○、丁○○及乙○○並無召開任何會議,未確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亦經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坦承並無任何召開會議,雖彼等抗辯已授權被告丙○○處理云云,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始得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不能解免被告丙○○、甲○○、戊○○、丁○○及乙○○之清算人職務,彼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⑸經濟部准許被告穩良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乃係解散登記問題,核與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提出「股東同意書」係指解散登記後所為清算問題不同,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326條、328條、331條、334條再準用第 81-83條、85條、87條之規定,清算作業係由法院監督,而 非由經濟部監督,經濟部本來就不會針對該「股東同意書」在公司法上之效力為任何准駁之決定,被告抗辯若不符合規定,經濟部不可能准以解散登記云云,即有誤解。 ⑹被告丙○○、甲○○、戊○○、丁○○及乙○○除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積極執行其職務,並消極不執行公 司法第85條、87條、88條、89條、90條之規定,甚至積極與原告從事數十次之交易,且要求將貨物送至泰國,當原告向被告穩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際,竟否認被告穩良公司為買受人,可見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對於系爭交易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丙○○、甲○○、戊○○、丁○○及乙○○全體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被告穩良公司應負給付貨款責任,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應對原告之給付責任負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穩良公司雖否認其為買受人,並抗辯買受人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云云,惟被告穩良公司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9月1 日(暫不計入系爭交易)止,仍與原告為數十次之交易行為,此段期間長達1年半,雙方往來頻繁,只要被告穩良公 司向原告訂貨,原告均會依約供貨,並按月結清款項,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不可能在最後未付款之3筆交易買受人突然變成非被告穩良公司。被告穩良公司 抗辯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自91年10月8日開始向原告採購風扇 馬達,交易持續至93年11月3日,期間只有系爭買賣貨款未 給付,其餘貨款皆已付清,惟依原告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資料可證,之前付款者均為被告穩良公司而非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原告判斷應係被告穩良公司已經解散進行清算,故金融機構不讓被告穩良公司開立支票存戶,故被告穩良公司對外交易均使用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客票,受款人並未直接記載原告,而是受款人欄位空白後由被告穩良公司以未經背書方式交付於原告。又被告穩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6 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2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並未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僅主張有貨物有瑕疵,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若被告穩良公司並非買受人,何以在當時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並未為此一重要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穩良公司此部分主張,屬臨訟卸詞。 ⑵若系爭買受人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且雙方交易次數為數十次,何以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不在其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原告名稱,而是受款人欄位空白後由被告穩良公司未經背書方式交付於原告?足見不能單憑之前被告穩良公司交付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認定系爭買受人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再者,被告丙○○與原告交易時所提出之名片其上印製「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媚登烽公司」,而被告穩良公司自承第1次交易時間為91年10月8日,係在被告穩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即90年5月7日後之進行清算期間,被告丙○○仍持被告穩良公司之名片,於91年10月8日前後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交換名片時,代表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基此一信賴,乃與被告穩良公司為數年之交易,故出貨單上均記載「穩良」,原告否認「穩良」為訴外人桂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所授權之商標,且對原告而言,本件交易係因被告丙○○代表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故原告出貨單等相關交易文件上「訂貨客戶」欄位記載之「穩良」二字為買受人(即受貨人),並非基於「穩良」商標所有人即第三人桂華公司而來,原告亦不可能將第三人桂華公司之「商標」名稱記載於出貨單上「訂貨客戶」欄位內,第三人桂華公司(即「穩良」商標所有人)與本件無關,縱使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取得使用第三人桂華公司之商標,亦與本件無關,被告穩良公司所提出相關商標文件與照片等,皆與本案無關。 ⑶證人何玫娟於於鈞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 審判長問:「你在公司有無接到穩良公司的電話?」證人答:「有。會催貨,通常是嚴太太來催貨。」審判長問:「催貨時會表示以何公司來催貨嗎?」證人答:「會,表示以穩良公司來催貨,電話中會說我是穩良。」審判長問:「有無在電話中提到以媚登峰公司的名義來訂貨?」證人答:「從來沒有。」審判長問:「你們收的貨款及票據何人開立?」證人答:「通常是交客票給我們,沒有付過現金。」審判長問:「統一發票開給何公司?」證人答:「只有開過一次統一發票,被告的太太有說我是穩良,要開統一發票給媚登峰公司。」審判長問:「有無跟丙○○交談?」證人答:「有。在電話中談馬達的事情,通常是與我們的老闆接洽,如果我回答的不滿意,我會請他直接與我們的老闆聯絡,他打電話來的時候會表明身分,說他是穩良,要問哪一批貨交貨的時間。」等語。證人何玫娟為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員,對此知之甚詳,由其證詞可知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時,所提出之票據並非被告穩良公司之票據,而係客票,此可能因被告穩良公司已辦理解散,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但又為眾多交易行為,故使用另一公司之票據付款,藉以享有月結與延後付款之利益,可見證人所言,洵屬正確。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等語,惟審判長詢問:「你在電話中下訂單時,有無告知原告馬達所要訂購數量及規格?」證人竟答稱:「不會特別提到。」審判長繼續詢問:「馬達數量如何決定?如訂貨未告知數量,出賣人如何知道要交多少數量的貨?」證人則沈默不語。經查數量及規格為影響交易金額之要素,且依交易常態當然由買受人為數量與規格之要約,出賣人始配合出貨,但關於數量與規格證人卻稱「不會特別提到」,對於「數量與規格之決定」之問題證人更無法回答。可見證人 對於本案相關交易根本並不知情,其所為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證人甲○○證詞不實已如前述,但之後審判長詢問時,則一再證稱系爭交易係以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系爭第3筆交易(即93年11月16 日訂貨單)係要送往泰國,原告在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並非寫成「媚登烽公司(金泰)」,被告丙○○於93年11月17日簽回並簽下「(泰國)金泰興業」,亦未對於原告所為記載「穩良公司」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時原告並非僅使用「穩良」二字,而是使用「穩良公司」四字,但被告丙○○簽回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要求原告修正,可見證人甲○○於回答審判長關於系爭第3筆 交易(93年11月16日訂貨單)接洽流程之問題時,其證稱:「我是以媚登峰公司名義要訂貨,但是要出貨到泰國。」之證詞並不正確。 ⑸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16日報價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經被告丙○○於93年11月17日簽回並簽下「(泰國)金泰興業」,被告並不否認有此事實,惟抗辯:原告所稱8紙單據中有2紙之客戶名稱繕打穩良公司(金泰),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非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所指示,為其表彰之意義實與上述相同,就此部分只要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揚豐機電廠之請款單及該2紙報價單之單價及規格,即可知 請款單上名稱「穩良」與報價單上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之單據係指同一筆交易云云,惟查: ①被告係以電話訂貨,但因本次訂單數量較多,且一開始價格談不成,原告始傳真報價單供被告簽回確認,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審理96年12月26日審理時結證明確。 ②報價單上「穩良公司」之記載,當然是原告自行製作,但如非被告穩良公司所為之指示,原告豈會如此記載?且如果當時有問題者,被告丙○○大可直接在原告所為「穩良」記載刪除改為「媚登烽公司」才是,但被告並未更正且簽回。 ③被告穩良公司刻意忽略報價單經被告丙○○於93年11月17日簽回並簽下「(泰國)金泰興業之事實,原告收到確認之內容與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無關,其中「金泰興業公司」之記載,係因被告穩良公司指示貨物需送至泰國金泰興業公司,並提出擬送貨之泰國地址予原告,故原告始會如此記載(當然不是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所指示,蓋原告根本不認為買受人是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本與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無關),被告丙○○亦簽回「(泰國)金泰興業,嚴11/ 17」,被告丙○○甚至寄送邀請原告參加金泰興業有限公司於2003年12月19日開工慶典宴客,可見原告認知上本件交易對象確實是被告穩良公司。 ④原告提出揚豐機電廠之請款單及該2紙報價單之單價及規 格,經互相比對,確實可以得出該請款單上名稱「『穩良』與報價單上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之單據係指同一筆交易。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所為交易之對象為被告穩良公司,且所有的文件從未顯現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字樣,被告穩良公司如何推論出「原告於出貨單上訂貨客戶欄位上記載『穩良』二字乃表彰媚登烽公司」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⑤被告穩良公司於90年5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媚登烽公司隨即於1星期後即90年5月15日設立登記,被告穩良公司並主張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於90年9月16日取得訴外 人桂華公司之授權使用「穩良」商標,惟查,根據原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第三人桂華公司之「穩良」商標,並無任何授權之紀錄,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商標授權文件是否屬實,原告否認之。 ⑥原告先前與被告穩良公司交易過程中,有一張簽單是被告穩良公司退貨於原告,上面被告穩良公司之記載亦為被告穩良公司之名義,並非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名義,可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穩良公司。至於該退貨單上「歐榮吉」並非原告員工,而係被告穩良公司員工或被告所外聘之貨車公司(是被告退貨當然是被告雇車送來),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鈞院96年12月26日庭訊結證可稽,故上開退貨單上之記載為被告穩良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且可證明買受人為被告穩良公司。 ⑦被告穩良公司在鈞院審理中主張原告以穩良公司出貨係錯誤,曾請原告更正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穩良公司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穩良公司均表示其認為原告出貨單上「穩良」二字係其所使用之商標,故認為「就訴外人媚登烽之公司之立場而言不會認為有何不妥之處」,但又於鈞院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主張曾有請原告更正,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顯不足採。 ⑧被告丙○○所交付之票據均為客票,並非只有交付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簽發之客票,而係交付許多不同發票人客票,不論有無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背書,均無法認定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為交易對象,蓋票據法本來就允許空白背書,其他人為發票人之客票可能有背書,也可能沒有背書,但對原告而言,被告提出之客票只要能兌現即可,不會注意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有無背書,縱使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有背書,但發票人交付票據給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再背書給被告穩良公司,被告穩良公司未背書而交付給原告,為票據法所許可,故不會因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有在客票上背書就可以認定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為本件交易相對人。 ⑹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與泰國和解契約書,以主張抵銷,惟上開和解筆錄與和解契約書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提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否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與泰國和解契約書,當事人均非被告穩良公司,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 銷要件。至於被告所提出其他支出之費用,並無任何證據,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之,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 ⑺關於被告穩良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主張: ①被告穩良公司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瑕疵之存在,原告謹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穩良公司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經鈞院囑託鑑定結果,證明原告交付之風扇馬達並無瑕疵存在。縱使有瑕疵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穩良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25日收受貨物,被告穩良公司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現瑕疵者,應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穩良公司除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外,被告穩良公司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之規 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被告穩良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告穩良公司抗辯其知道貨品有問題的時候,就馬上通知原告給付的貨品有瑕疵,因為之前信賴,所以只以電話通知,且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被告穩良公司有電話通知之行為,即使是發存證信函,亦已距離交貨之日達半年之久,可見被告穩良公司確實怠於通知(原告仍否認有瑕疵存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③縱認系爭風扇馬達有瑕疵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過,不得再行主張:系爭3 筆貨物,被告穩良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25日收受貨物,縱以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94年6月24日永康大橋郵局42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作為其通知瑕疵之意思通知(原告仍否認之,且此一存證信函並不符合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義務之規定),迄 94 年12月24日止6個月內,被告穩良公司亦未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訴訟於鈞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穩良公司並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穩良公司提出之94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狀,於94年12月29日送達鈞院,該狀亦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穩良公司於鈞院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第1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謂: 「本件被告購買我們公司的貨品,我們寫存證信函後,經過半年之久,我到今天才看到被告所稱的瑕疵品。」等語,故縱使有瑕疵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穩良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故被告穩良公司不得再行主張。 ⑻本件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96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6SE000-0000)部份】,鑑定結果為: ①系爭馬達經過測試(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後, 為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CNS3765、IEC 60335-1及IEC 00000-0-00等規範之限制值。 ②漆包線目視觀察無變色。 ③電容器目視觀察正常且無燒毀跡象。 ④實測結果,對於風扇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馬達 並未產生燃燒狀況,且正常運轉無異常現象。 ⑤目測觀察內部配線(馬達及電容處)尚無交錯線路情形。⑥小結:可見原告出售之馬達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至於鑑定人要求被告補充提供相關資料(包括電路圖、風扇零組件清單及詳細資訊)及加收測試費用等,被告均不提供,亦未答覆鑑定人,故此等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⑼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質疑後,鈞院再度發函請鑑定人表示意見,鑑定人表示意見: ①鑑定人自行判斷以一個工作天6小時為準。 ②原鑑定意見第2點所稱「待鑑定物」為鑑定人之後要求被告 加送之兩個測試件(被告表示於96年5月11日補送),其規 格均與鈞院原始鑑定件「柒」完全相同,但非兩造當時所提 出之對照鑑定物品「伍」、「陸」,故就此被告有所誤認。 ③加送測試件1、2之異常測試結果與原始鑑定「陸」之結果完 全不同,加送測試件1、2正常且無燒毀跡象,可見原始鑑定 「陸」之燒毀情形應非原告所提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所造成。 ④模擬風扇在轉子堵住(卡死)情況下作異常測試,結果發生 5秒突燃現象,且有燃燒焦黑與捆綁繩脫落情形,與原始鑑 定「陸」外觀無變色馬達線圈捆綁繩正常無脫落,可見原始 鑑定「陸」之燒毀情形應非原告所提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所造 成。 ⑤結論:原告製作馬達通常亦會作破壞測試,縱使將「轉子堵 住」,出現結果與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同,電容器並不會起火 燃燒,因電容器本身即已添加阻燃劑,根本不會起火燃燒, 除非故意人為外力破壞。因此,鑑定意見並不認為原告所提 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有任何瑕疵存在,且「轉子堵住」之異常 測試還是鑑定人之鑑定方法,並非被告所提供之馬達或電容 器造成轉子堵住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燒毀之風扇,亦有 可能是外力所造成,且被告必須先證明係因原告所提供之馬 達或電容器造成風扇轉子堵住,始有所謂瑕疵可言,故被告 稱有突燃現象即可認定原告提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有瑕疵云云 ,顯有誤解,原告否認所提供之馬達或電容器有瑕疵存在。 ㈣並聲明: ⑴被告穩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115,703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703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給付,被告穩良公司與被告丙○○、甲○○、戊○○、丁○○及乙○○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範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穩良公司、丙○○則以: ㈠被告穩良公司因業務不振,於90年4月30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79條後段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派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於90年5月7日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並於90年6月4日將清算結果依法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申報,完成清算程序,被告穩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經由全體股東選任由丙○○擔任,其餘股東並未具有法定清算人之身份。又被告穩良公司實已清算完畢,僅係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為聲報,姑不論本件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之交易事實,退步言之,果爾被告丙○○有以被告穩良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業務往來(被告否認之),則此交易行為是否屬公司法第25條所規定之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實有疑異。縱認為上揭之行為仍有公司法第25條之規範,則因被告穩良公司於解散時已選任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倘清算人有怠忽職務而致公司發生損害之事實,亦應由被告丙○○負責,與其餘股東無涉。原告主張股東即被告甲○○、戊○○、丁○○、乙○○應負法定清算人之職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交易對象實非被告穩良公司,而係設立於同址之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於91年10月8日即開 始向原告公司採購風扇馬達,兩造間之交易持續至93年11月3日,期間2年多之交易數十次,均係以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支票及客票交付貨款,其金額不下千萬元,只有93年10月1 日與93年11 月3日兩批交貨(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部分)未給付,其餘貨款皆已付清,至於系爭貨品何以尚未付款,係緣於原告所交付之風扇馬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製造之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處理,迄今原告尚未為妥善之交待,故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貨款。而上揭所述之買賣事實,由訴外人媚登烽公司開立與原告公司作為貨款給付之票據8紙足證原告交易之對象確屬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無 誤。 ㈢「穩良」二字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所製造之家電用品之商標,該穩良商標原係桂華公司於90年9月16日依商標法第21條 之規定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本至90年9月15日, 經展延可至100年9月15日,該商標於90年5月7日之前,訴外人桂華公司係授權被告穩良公司使用,被告穩良公司解散後,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於90年5月15日設立登記後,訴外人桂 華公司於90年9月16日出具商標圖樣使用同意予訴外人媚登 烽公司,並取得訴外人桂華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該商標圖樣,並於延展專用期間續授權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繼續使用該商標,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乃在電扇包裝紙箱之外觀及電扇有「穩良」標誌佐。原告雖主張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閱第三人桂華公司之「穩良」商標並未有授權之表彰,惟該服務檢索之說明欄中,已明白表示該電腦查詢報表所示之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為申請案准駁,權利異動及侵害他人權益之依據,各項權利異動狀態,仍請洽本局相關單位確認。足稽該檢索不能作為有、無之依憑。再舉一例,「穩良」商標權原始取得使用之期間,係自80年9月至90年9月15日止,專用權屆期後,專用權人曾申請延展使用期至100年9月15日,惟該檢索就系爭商標權是否有延展之表示為「無」,但事實上確有延展的事實,原告以僅供參考之檢索來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原件,顯有本末倒置,不足採憑。又「穩良」既係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專用商標,則原告於出貨單之訂貨客戶處以「穩良」二字表彰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就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立場而言不會認為有何不妥之處。至於原告所提呈之8 紙單據中有2紙之客戶名稱繕打穩良公司(金泰),此為原 告公司所自行製作,非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所指示,惟其表彰之意義實與上述同,就此部分只要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揚豐機電廠之請款單及該2紙報價單之單價及規格即可知請款單上 名稱「穩良」與報價單上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之單據係指同一筆交易,得以證實被告所述非虛。 ㈣被告穩良公司於90年5月23日解散以後,即未再以被告穩良 公司之名義與任何人為業務上之往來,原告指稱被告與其有交易,若此為真,則被告過往之貨款給付,論以經驗應以被告穩良實業公司之名義為給付才是,即便係以客票交付,亦理應由被告穩良公司背書才符合事實,請求鈞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媚登烽公司簽發之付款客票,其上背書人究為被告穩良公司,或是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穩良公司於93年間與其交易而有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之買賣行為亦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基此事實,被告穩良公司之法人人格,既因解散而不存續,是原告以被告穩良公司為訴訟對象而提起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㈤縱認本件買受人為被告穩良公司(被告穩良公司否認之),因原告公司所給付之風扇馬達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穩良公司於瑕疵發現之第一時間已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等事實有被告穩良公司94年4月13日及94 年6月24日之郵局存證信函2紙可證。原告加害給付共造成 1102萬7844泰銖之損害如下:原告加害給付致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截至目前為止,共發生34起,已和解28起,此有被告穩良公司與他人和解並由會計師見證之和解書及照片共28起可憑,合計共支出和解金198萬1500泰銖,目前台幣與泰銖 換算比例為1:1.05,合計新台幣為188萬7142元。又因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馬達電容器組成之風扇,流通於市面上者,共計為48866台,為免傷害擴大,截至目前為止,已緊急收回 11609台,惟尚有37257台待回收,已收回之風扇,經被告穩良公司自行更換電容器後再送交廠商或消費者,共增加214 萬6056泰銖之開銷,折合新台幣為204萬3862元。至於尚待 收回之37257台部分,折算將來會增加開銷之費用合計為690萬288元泰銖,折合新台幣為657萬1702元。被告穩良公司主張可抵銷之費用目前至少有新台幣393萬1004元,爰主張抵 銷。 ㈥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96年11月1日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結論⒈⒎表示經「去函要求提供風扇之電路圖,未獲答覆」一節,被告必需澄明,該風扇之電路圖被告於96年5月 11 日補送18吋之電風扇時,已同時交付,金屬中心表示被 告未送電路圖,被告甚覺駭異。又鑑定結論⒈後段表示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轉6小時內, 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昇值也未超過限制值一節,惟金屬中心認風扇一般正常使用之連續運作時間為6小時之依據為何?果無依據,則金屬中心以6小時為測試之基準,其鑑定即失其準確性。其不以專業判斷,僅以客觀經驗認定,一只風扇是否足以堪用,以6小時為其 認定標準,誠難令人認同。其結論表示系爭風扇於6小時內 安全無虞之認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馬達及電容器無瑕疵。 ⑵鑑定說明⒉記載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作異常測試,確有發生突燃現象,姑且不論燃燒情形如何,這是在一般家電用品使用上絕對禁止發生之情事,從而衡以馬達為異常測試發生有馬達突燃現象,足稽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馬達及電容器確有瑕疵。至於後段說明補充陳述其燃燒情形明顯與原燒毀風扇之實際狀況不符之部分,惟仍有下列幾點疑異: ①系爭馬達發生突燃現象時,金屬中心有無任其繼續燃燒,觀察其最後之結論。果沒有,如何判斷與原燒毀風扇實際狀況不符,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馬達及電容器之組合不堪使用,而有風扇燒毀情事不只一樁,此有消費者受損之照片可稽,目前置放於被告工廠內之肇事風扇不下20座,送鑑部分是經由原告自己挑選的部分。 ②消費者發生受損情事,皆是風扇已燃燒多時所造成之現況,並非一發生即遭發現,故金屬中心以兩者燃燒時程不同之情況而作為判斷之基準,豈能符合事實。從而金屬中心於後段說明依試驗情形無足夠證據證明為風扇組裝不良引起或是馬達與電容器之組合不堪匹配所引起,顯有避重就輕,維護原告之嫌。 ⑶鑑定結論⒋表示檢視待鑑定物之電容器以目視觀察,正常且並無燃燒跡象云云一節,被告茲檢視當初送鑑由原告拍照存證之照片【見原告95年8月7日之陳報狀附件】可窺得編號1 、2(即16吋風扇之送鑑組電容器即有燒毀跡象)、編號5、6之電容器亦有燒毀跡象,惟鑑定機關稱以目視觀察,正常 且並無燒毀跡象,不符事實。 ⑷鑑定結論5、6分別陳述「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馬達並未產生燃燒狀況,故無法 判斷」、「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馬達正常運轉時並無異常現象產生」云云一 節,被告於前已表示,鑑定機關僅以6小時之運轉為馬達有 無異常之判斷,誠有採樣時間不足之瑕疵,難符專業,令人無法茍同。 ⑸本件鑑定雖有如上所示之瑕疵,惟其鑑定仍指出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作異常測試,有發生突燃現象,足稽被告之主張非虛,姑且不論燃燒情形為何?這在一般家庭電器使用上係絕對禁止發生,何況一般客戶購買電扇回家使用,每人使用習慣不同,果馬達於異常發生時會發生突燃現象,根本非民眾所能防範,故雖鑑定中心鑑定之基礎(即以6小時為正常運轉之模擬時間),被告不能茍同,但 其鑑定說明中既指出被告交付之馬達於異常狀況下確有突燃現象,仍可證明原告生產交付之馬達確有瑕疵。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戊○○、丁○○及乙○○則以: ㈠被告甲○○是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會計,雖亦為被告穩良公司掛名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穩良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甲○○之夫被告丙○○處理,被告甲○○既未過問,亦不清楚,被告丙○○欲結束被告穩良公司時,要求被告甲○○蓋章,其餘事項均由被告丙○○全權處理。 ㈡被告戊○○、丁○○、乙○○分別為被告丙○○之妹、姐、子,被告丙○○成立穩良公司時,被告戊○○、丁○○、乙○○實際上均未出資,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被告穩良公司業務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戊○○、丁○○、乙○○未過問,亦不清楚,被告丙○○欲結束被告穩良公司時,要求被告戊○○、丁○○、乙○○蓋章,其餘事項均由被告丙○○全權處理。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6日分別交付風扇馬達,合計買賣價金為2,115,703元。 ㈡原告曾於94年6月1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125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穩良公司付款,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穩良公司於清算中向其購買風扇馬達,尚有貨款2,115,703元未給付,被告被告丙○○、戊○○、丁 ○○、乙○○為被告穩良公司股東兼清算人,但在被告穩良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對於系爭買賣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交付之風扇馬達並無瑕疵,且被告穩良公司怠於通知瑕疵,並已逾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等情,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穩良公司? ㈡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風扇馬達是否有瑕疵? ㈢被告丙○○、甲○○、戊○○、丁○○、乙○○應否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穩良公司: ㈠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穩良公司,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提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5頁),雖被告穩良公司否認原告製作之上開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等私文書為真正,惟查,原告為風扇馬達之出賣人,對於何人為風扇馬達之買受人,衡情理應詳予查明,以利將來向買受人收取貨款,而觀諸原告於93年10月及93年11月間製作之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均記載訂貨客戶名稱為「穩良」或「穩良公司」,甚且其中報價單2紙經 原告填製「客戶名稱:穩良公司(金泰)」及報價品名、規格、單價後傳真予被告穩良公司,經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認後,在其上親自簽署「嚴11/17」、「(泰國 )金泰興業」及「嚴11/18」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後回傳予原告收執,原告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回傳確認,乃依指示將風扇馬達運送至指定之泰國金泰興業公司等情,為被告穩良公司所不爭執,若本件買受人並非被告穩良公司,為免日後付款糾紛,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收受原告製作買受人為「穩良公司」之報價單後,理應立即向原告表明買受人並非被告穩良公司為是,然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未修正原告製作之報價單客戶名稱,反而在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並指示該批風扇馬達運往泰國金泰興業公司。再參酌原告因被告穩良公司遲未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乃於94年6月13日以台中福 安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穩良公司給付貨款,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收受後,於94年6月24日以永康 大橋郵局42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仍未否認被 告穩良公司為買受人,僅謂系爭風扇馬達「有嚴重瑕疵,最大原因為使用中馬達電容器會爆炸起火燃燒,先前已去電通知王先生前來處理,至今不聞不問是非不分,且本人陸續接到客戶災情損失問題無法解決,限接到此信函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若 被告穩良公司並非買受人,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收受催告被告穩良公司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時,對於被告穩良公司非買受人此一重要事項,應於回函時立即為反對之意見陳述,然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函覆時就買受人非穩良公司一節,隻字未提,依此堪信本件買受人應為被告穩良公司無誤。 ㈡證人即原告之受僱員工何玫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交易之出貨單及請款款是由我寫的,訂單部分則由老闆負責,當時老闆告訴我是穩良公司訂的貨,穩良公司通常是由嚴太太(即被告甲○○)打電話來催貨,她在電話中會說我是穩良,她從來沒有以媚登峰公司名義訂貨,穩良公司以前訂的貨款都是交付客票,沒有付過現金,嚴太太曾叫我開立買受人為媚登峰公司之統一發票,但我沒有細問是何原因,而丙○○打電話來時亦會表明他是穩良,並詢問交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依證人何玫娟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妻即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接洽訂貨或出貨事宜,向以被告穩良公司名義為之,而其所交付之貨款均為非被告穩良公司之簽發之客票,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穩良公司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不含系爭3筆交易),有數十次之交易行為,此段期間長達1年半等情,被告穩良公司均有如數交付貨款,被告 穩良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期間及數次並不爭執,惟以買受人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而非被告穩良公司為辯,然查,原告與被告穩良公司交易長達1年半,雙方往來頻繁,系爭交易是最 後3筆,若買受人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原告何需捨向訴外 人媚登烽公司請求,反向已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被告穩良公司請求?再者,訴外人媚登峰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係於90年5月15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甲○○,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30巷39號,營 業項目為電器製造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嗣於93年11月30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媚登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證明書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311950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56頁),據此足認被告穩良公 司於90年5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逾8日即90年5月15日即核准設立訴外人媚登峰公司,其後於93年11月30日更名為媚登烽公司,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媚登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穩良公司與訴外人媚登峰公司均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30巷39 號,顯見二者關係至為密切,而被告穩良公司因已解散登記,顯已不能再以被告穩良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領用支票,惟其對外仍以被告穩良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乃交付與其關係至為密切之訴外人媚登峰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被告以原告先前均收受訴外人媚登峰公司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59-165頁),欲證明本件買受人為訴外人 訴外人媚登峰公司(更名後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尚嫌無據。 ㈣被告穩良公司雖抗辯「穩良」二字原係訴外人桂華公司於90年9月16日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訴外人桂華公司授權被告穩 良公司使用,被告穩良公司解散後,訴外人媚登峰公司於90年5月15日設立登記後,訴外人桂華公司於90年9月16日出具商標圖樣使用同意予訴外人媚登峰公司,並取得訴外人桂華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該商標圖樣,並於延展專用期間續授權訴外人媚登峰公司繼續使用該商標,訴外人媚登峰公司(其後改名為媚登烽公司)乃在電扇包裝紙箱之外觀及電扇有「穩良」標誌,「穩良」既為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專用商標,則原告於出貨單之訂貨客戶處以「穩良」二字表彰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就訴外人媚登烽公司之立場而言不認為有何不妥之處云云,惟以原告為出賣人之立場而言,何人為本件買受人始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蓋涉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為何人,至於「穩良」二字之商標專用權由何人取得、讓與何人,概與出賣人即原告無關,亦與認定何人為買受人無涉,被告穩良公司上開抗辯,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㈤證人甲○○(在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前)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訴外人媚登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馬達,但不會特別提到訂購之數量及規格,訂完貨後我會打電話去催貨,並表明我是媚登峰公司,貨款是開立媚登峰公司的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惟證人甲○○就本院詢問: 「馬達數量如何決定?如訂貨未告知數量,出賣人如何知道要交多少數量的貨?」,證人甲○○則沈默不語,然訂購風扇之數量及規格為買賣之要素,依交易常態應先由買受人為數量與規格之要約,惟證人甲○○於訂貨時不會表明數量與規格,顯與常情相悖,證人甲○○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穩良公司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風扇馬達並無瑕疵: ㈠原告交付被告穩良公司之風扇馬達、電容器有無瑕疵一節,經本院檢送兩造均不爭執之待鑑定物品即16吋及18吋風扇馬達及供比對物品即16吋及18吋風扇馬達(見本院卷㈡第158-159頁),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兩造爭執 之下列事項予以鑑定: ⑴送鑑定物(即待鑑定物)馬達與電容器之匹配,其馬達之啟動電壓、電流電容器之耐電壓是否堪用?是否足供馬達運轉,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時間安全無虞? ⑵該燒毀之電風扇起火處何在?起火原因為何?是否為風扇組裝不良引起?抑或馬達與電容器之組合不堪匹配引起?抑或其他原因? ⑶該送鑑定物之漆包線有無變色?如有變色原因為何? ⑷送鑑定物之電容器是否正常?有無燒毀跡象?如有燒毀跡象是何原因燃燒,其外殼是否為阻燃材料?若是阻燃材料?為何會燃燒? ⑸馬達燃燒時係處於卡死狀態,抑或在運轉狀態? ⑹馬達正常運轉時有無異常現象? ⑺裝配成品時是否有交錯線路而造成短路情形? ㈡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鑑定依下列方式鑑定(即鑑定說明 ): ⑴依據CNS 3765、IEC 60335-l及IEC 00000-0-00規範,執行第11節之溫升試驗,以額定電壓的0.94倍及1.06倍之間最不利於電器的電壓供應操作之,持續一段時間,直到各量測點之溫度達到穩定。溫升要持續監測,不得超過附表l【即 最大正常溫升值。(CNS 3765第11.8節表3)】之規定值。 其送鑑定物實測之溫升值見附表2【即送鑑定物18吋風扇實 測之溫升值】。 ⑵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做異常測試,有發生突燃現象,其燃燒情形明顯與原燒毀風扇之實際狀況不符。依試驗情形無足夠證據證明為風扇組裝不良引起亦或馬達與電容器之組合不堪匹配所引起。 ⑶依據CNS 3765、IEC 60335-1及IEC 00000-0-00規範,執行第19節之異常試驗,在試驗過程中燒組之溫度不可超過下列之規定:A級燒組絕緣140度、E級燒組絕緣155度、B級燒 組絕緣165度、F級燒組絕緣180度、H級燒組絕緣200度、200級繞組絕緣220度、220級燒組絕緣240度、250級燒組絕緣270度。 ⑷經去函要求提供風扇零組件之清單及詳細資訊,僅獲原告公司提供之馬達性能測試紀錄表共4份,因資料不全故無從確定 馬達等級。 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論如下: ⑴經去函要求提供風扇之電路圖,並未獲答覆;故無法判定送鑑定物馬達與電容器匹配與否,及馬達之啟動電壓、電流電容器之耐電壓堪用與否。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正常運 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限制值。 ⑵經去函告知(指被告穩良公司)需另加收測試費用,並未獲答覆,故對於該燒毀之電風扇起火處不做鑑定。須知起火處為何,依上述產生之結果,方可鑑定起火之原因,及鑑定風扇組裝不良與否。經去函要求提供風扇之電路圖,並未獲答覆;故無法判定送鑑定物馬達與電容器匹配與否。 ⑶檢視送鑑定物之漆包線,以目視觀察無變色。經去函告知(指被告穩良公司)若以儀器(色差儀)檢測,則另需加收測試費用,並未獲答覆。 ⑷檢視待鑑定物之電容器以目視觀察,正常且並無燒毀跡象。經去函告知(指被告穩良公司)若需檢測外殼是否為阻燃材料,則另需加收測試費用,並未獲答覆。 ⑸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 內,馬達並未產生燃燒狀況,故無法判斷。 ⑹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 內,馬達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產生。 ⑺經去函要求提供風扇之電路圖,並未獲答覆。故以目測觀察檢視送鑑定物之內部配線(馬達及電容處)尚無交錯線路情形。 以上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6年11月15日(96)金企字第090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6SE000-0000)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4-143頁) ㈣嗣兩造針對上開鑑定結論仍有疑義,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⑴上開鑑定結論⑴記載「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6小時內,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正常運轉時無 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限制值」等語,請說明: ①為什麼將風扇一般正常使用連續之時間定為「6小時」? ②定為「6小時」有什麼依據? ⑵上開鑑定結論⑷記載「檢視待鑑定物之電容器以目視觀察,正常且並無燃燒跡象」等語,請說明:貴中心鑑定人員檢視之「待鑑定物」是什麼?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據被告在審理中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待鑑定風扇照片,明顯可看出待鑑定之風扇電容器有燒燬跡象) ⑶上開鑑定說明⑵記載「模擬風扇在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作異常測試,確有發生突燃現象,其燃燒情形明顯與原燒燬風扇之實際狀況不符」等語,請說明: ①上開突燃現象之燃燒情形為何? ②原燒燬電扇之實際狀況為何? ③二者有何不同之處? 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補充說明如下: ⑴初接案時已去函告知,此鑑定物需持續運轉多久時間,因為如果是做壽命測試,則需另外評估測試費用。如無要求,則依實驗室自行判斷。依據CNS3765及IEC60335-1,第11節之溫升試驗之規定,持續一段時間,直到各量測點之溫度已達到穩定。在實際試驗中約30分鐘時,各量測點之溫度均已達到穩定。實驗室自行判斷以一個工作天為準,持續觀察6小 時。 ⑵待鑑定物指的是,加送測試件-1及加送測試件-2。因為異常測試(模擬試驗)為破壞性試驗,故只有法院原始鑑定件-柒,1台風扇是不夠的。故請被告加送2台同樣型式之風扇,為確保風扇產品型式之一致性,所以該風扇尺寸及型式大小都要相同,在進行試驗時,所有相同的試驗條件情形下,才能確保報告的一致性。以下圖1、圖2是做完異常測試後,以目視檢查,加送測試件-1及加送測試件-2之電容器,與法院原始鑑定件-陸之比較。並依實際測試結果,以目視觀察,加送測試件-1及加送測試件-2之電容器,正常且無燒毀跡象。 ⑶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做異常測試,有發生突燃現象。發生突燃情形時,起火持續約5秒鐘後熄滅 。起火瞬間拍到的圖片,如圖3所示;原燒毀之風扇(法院 原始鑑定件-陸)馬達線圈狀況,以目視觀察無變色,且馬達線圈綑綁繩正常無脫落。如圖4所示。;加送測試件-2之馬達線圈狀況,以目視觀察有燃燒過焦黑現象,且綑綁繩已脫落。如圖5所示。 以上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7年1月15日(97)金 企字第004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6-181頁) ㈥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暨鑑定補充報告歸納可知,因被告穩良公司並未提供風扇之電路圖予鑑定機關參考,故鑑定機關無法判定送鑑定物馬達與電容器匹配與否,及馬達之啟動電壓、電流電容器之耐電壓堪用與否。又因被告穩良公司未繳納鑑定風扇起火處、以色差儀檢測漆包線、檢測外殼是否為阻燃材料之必要費用,鑑定機關就此部分不予鑑定。惟鑑定機關在實際試驗中約30分鐘時,各量測點之溫度均已達到穩定故實驗室自行判斷以一個工作天為準,持續觀察6小時,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 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正常運 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限制值。檢視送鑑定物之漆包線,以目視觀察無變色。檢視待鑑定物之電容器以目視觀察,正常且並無燒毀跡象。由於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馬達並未產生燃燒狀 況,故無法判斷馬達燃燒時係處於卡死狀態,抑或在運轉狀態。又依實際測試結果,對於風扇為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6小時內,馬達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產生。據此,難認原 告出售之風扇馬達或電容器有何瑕疵存在。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在「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做異常測試,有發生突燃現象。發生突燃情形時,起火持續約5秒鐘後熄滅。原燒毀之風扇馬達線圈狀況,以 目視觀察無變色,且馬達線圈綑綁繩正常無脫落。加送測試件之馬達線圈狀況,以目視觀察有燃燒過焦黑現象,且綑綁繩已脫落之情形,惟轉子「堵住」之乃係鑑定機關以外力施以異常測試,不能遽予推論原告出售之風扇馬達或電容器在正常使用下有造成轉子堵住之情形,據此尚不能證明原告出售之風扇馬達或電容器有何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穩良公司既不能證明原告出售之風扇馬達有何瑕疵存在,原告自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穩良公司則無從主張抵銷。 ㈦原告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被告穩良公司有無怠於通知瑕疵,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被告丙○○、甲○○、戊○○、丁○○、乙○○並無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㈠被告丙○○部分: 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清算中之公司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清算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穩良公司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非請求被告穩良公司負賠償責任,縱被告丙○○在被告穩良公司於90年5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後,仍代表被告穩良公司與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惟與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告甲○○、戊○○、丁○○、乙○○部分: 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5條之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以 具有清算人身分者為前提。被告甲○○、戊○○、丁○○、乙○○固為被告穩良公司之股東,然被告穩良公司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前,業經全體股東即被告丙○○、甲○○、戊○○、丁○○、乙○○於94年4月30日召開 股東會特別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為被告穩 良公司之清算人,其餘股東即被告甲○○、戊○○、丁○○、乙○○並非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九、綜上各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穩良公司給付2,115,703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於94年6 月1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穩良公司應於收受存證信函1星期內付款,被告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6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 局42支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 為117,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及囑託鑑定費用 96,000元,合計117,988元),爰依職權命被告穩良公司 負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