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8289-GF,車身號碼WDB0000000A970826號,2000年5月出廠之BNEZ(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93年10月間指示原告之子吳祐丞將系爭車輛出售,吳祐丞乃委託訴外人陳昆宏經營之東揚汽車商行代售系爭車輛,而車輛過戶需要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及印章,如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付陳昆宏,原告權益恐有不保,如未交付任何證件予陳昆宏,則買車者即無法了解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等明細且無法確信系爭車輛之來源正當,吳祐丞因而按照一般中古車交易慣例僅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陳昆宏。詎系爭車輛交付陳昆宏後不久,吳祐丞至東揚汽車查看,卻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車行內,經詢問陳昆宏陳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鑫錢當舖,原告前往詢問,被告主張已向陳昆宏購買系爭車輛,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陳昆宏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且原告亦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陳昆宏,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應不能主張已自陳昆宏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以新台幣1,300,000元,向訴外 人陳昆宏買受,陳昆宏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且有提出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資料,被告相信陳昆宏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始向陳昆宏買受,被告係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10月間指示訴外人吳祐丞出售,吳祐丞乃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訴外人陳昆宏委其出售。 (二)訴外人陳昆宏係東揚汽車車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三)系爭車輛已由陳昆宏交付被告,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昆宏於93年10月11日以1,300,000元之價格質押給被告,嗣因陳昆宏無法支付利息乃 將系爭車輛以上開價格出售給被告,被告已支付上開價金給陳昆宏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當票、行車執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11日確有提領現金1,300,000元之紀錄,而訴外人陳 昆宏復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亦確有存入1,370,000元,此有 陳昆宏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其不知無處分權,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除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可認係惡意外,只要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係善意。且此項善意,受民法第944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 善意者,自應就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係被告向中古汽車商行經營者陳昆宏購得,陳昆宏除占有系爭車輛外,並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本,已如前述,而動產物權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是在外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占有人即陳昆宏為有處分權之人,而原告亦自承有委託陳昆宏出售系爭車輛,陳昆宏本身即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且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取信被告,被告以上開資料認定陳昆宏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陳昆宏間之約定主張被告為惡意之買受人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依行車執照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車輛過戶需有車主身分證及印章,陳昆宏既未提出原告身分證及印章,被告自應知悉陳昆宏為無處分權之人,是被告係惡意之第三人等語。惟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車主雖登記為原告,非即可推論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又在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過戶,嗣係待有買主時再直接過戶與買主,以避免二次過戶之稅付及行政手續之繁雜。本件訴外人陳昆宏為經營汽車中古買賣之商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一般人在中古汽車商行購買中古汽車時,在交易經驗上,自無法僅憑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非中古汽車商行或其負責人,即認定陳昆宏無讓與之權利者,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知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時,未進一步查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縱有過失,亦不能認被告即為惡意受讓人。況被告自陳昆宏受讓系爭車輛當日,確有交付1,300,000 元與讓與人陳昆宏,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已知陳昆宏為無權處分人,豈會交付價金與陳昆宏,而承擔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風險?足見被告顯然不知陳昆宏為無處分權人,而為善意占有人。被告既未再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昆宏為無權處分人,所辯被告為惡意受讓人,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陳昆宏移轉處分系爭車輛,惟其未能就被告買受占有系爭車輛時,明知陳昆宏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