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 管轄:⒈本合約遇有爭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⒉因訴訟所發生之費用,如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敗方負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訂購4台塑膠 射出成型機含附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已全部送貨,但被告迄今尚未付清價款,所交付之訴外人「協甫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亦有四張退票,連同其他未兌現之票據三張,目前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298,5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1件、跳票明 細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