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蔡聰寶即興明企業行 被 告 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其餘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製鞋用布料,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774,703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布料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 款5,126,854元,迄今尚積欠貨款金額647,849元,屨經催促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都是直接交到被公司,由被告公司成品部抽樣檢測,數量符合確定良好無誤後,才由被告倉管人員簽收,已完成交貨程序之貨物,被告最後才將簽收之製鞋布料出貨至被告位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市工廠進行裁剪加工製成鞋類成品,被告公司係製鞋專家,對於製鞋布料之好壞立即可辨,倘若原告所出售之製鞋布料真如被告所辯係不良品,被告公司豈有不向原告立即反應並要求退貨或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理?被告怎會毫無任何異議表示而加以接受並運往大陸加工工廠進行裁剪製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原告在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製鞋布料之同時(即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原告曾將同 一批製鞋布料於93年12月9日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 科技研發中心進行剝離強度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均正常,該試驗並非臨訟作成,自屬公正客觀可信,足證並無被告所指瑕疵不良品之情事,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製鞋布料並無瑕疵。事實上,本件被告鞋面布料脫層係因被告在鞋子裡面加上一層糊,而糊裡含甲苯,才導致鞋面布料脫層,並非因原告所出售之布料有任何瑕疵之故。 ㈢、對於鈞院將被告提出之製鞋半成品送請鑑定之結果,原告並不同意。鑑定報告中既已陳述「來樣布料本身無皺摺現象」,表示原布料貼合時上膠量均勻且平整,何來上膠量不均勻而致車縫成鞋面半成品後發生脫層現象?鑑定結果顯然互相矛盾。 ㈣、被告提出之賠償明細單原告並未全盤接受,當時僅表示應先釐清責任再談賠償問題,原告事後同意賠償一半係基於生意永續經營之考量,而被告既不願接受則其並不成立,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承認應賠償之事實。 ㈤、電鍍費用即是手染費,是因被告需求委外加上電鍍,被告訂購數量未達基本量即應另外加計染費,在93年9月間出過相 同的貨,當時被告有付款。目前被告爭執的電鍍費是指SM1019號及SM1079號布料,93年8月20日報價時,被告並未要求 電鍍,所以當時之報價並未包含電鍍費,直到93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電鍍,原告才又另外報價註明電鍍銀,並註名不足基本量(編號SM1019電鍍銀基本量為400碼,編號SM1079電 鍍銀基本量為違450碼)需加電鍍費,被告才下訂單,原告 於93年12月2日出貨。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布料買賣條件係採 用電鍍布,因被告每次所訂購布料之數量不足基本量,故被告除須給付布料價金外,尚須支付電鍍費每缸為20,000元。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製鞋布料多年,每批製鞋布料買賣,均係兩造談妥種類、質料、價款及數量後,由原告直接送往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市工廠裁剪製鞋,但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送往被告工廠之製鞋布料,竟有部分屬不能用之不良 品,被告進行裁斷製鞋之步驟後,因布料貼合不良致發生脫層,使製成之鞋不能穿用,影響被告生產秩序大亂,無法交貨給客戶,使被告失去信用。因事態嚴重,被告迅速通知原告,原告乃於93年10月15日到被告工廠實地勘驗,實地勘查核對有4,207雙損害,並一一檢驗不良布料貼合脫層鞋面半 成品,當場答應賠償被告全部損失,被告乃核算因原告不良布料發生脫層之鞋面半成品被打掉之數量,重新採購製作而使用他廠材料、重做工資等費用共計492,053元,詳列明細 表傳真送原告公司,原告收受後,同意賠償,乃於明細表上親筆簽名於明細表上再傳真回給被告。由於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乃自93年10月、11月份從原告之請款金額扣除被告各該月之損失,將餘款付給原告。於93年12月1日原 告並發函與被告公司葉總經理,表明承認其出售予被告之 GEOX 白色印花布 (A)及夢幻色印花布 (B)貼合脫層,造成 被告損失492,053元,原告願賠償一半,另一半則要求被告 向負責裁斷、針車之偉藝工廠請求,但被告則要求原告全額賠償。 ㈡、原告之製鞋布料皺摺表面上看不出來,要到鞋面車起來才會發現,業經證人乙○○到庭證明,並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原布料經裁剪、車縫鞋面等加工過程,因原布料其表布與基布貼合時上膠量不均勻,故車縫成鞋面半成品容易造成膠水不均的地方發生脫層現象」。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鞋面布料,如需電鍍布,其電鍍費用均已包含在布料價錢內,不另算電鍍費,從93年8月20日報價單品 明內註明「電鍍」及條件欄無另記載電鍍費用可知,註明有「電鍍」的布料單價高達260元,沒有電鍍就是175元,即電鍍費已包含在內,並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是依照93年8月20日之報價單認為電鍍費用是反應在布料單價上」。 而原告93年12月份請款明細單多出二筆電鍍銀費用共40,000元,依上所述,電鍍費用不應另外收取,原告竟請款在內,顯然無理由。總計93年10月至94年1月原告請款之總額為5, 774,703元,扣除原告因交付瑕疵布料而應賠償被告之607, 849元(93年10月492,053元,93年11月至94年1月共115,796元),及不應請求之電鍍款40,000元,共計應扣除647,849 元,被告總共付給原告貨款5,126,854元,並無積欠原告貨 款,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製鞋用布 料,貨款金額總計5,774,70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布料予被 告收受,被告僅給付貨款5,126,854元。 ⒉被告曾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反應原告出售之布料有部分於縫製後發生脫層之瑕疵,原告亦曾於同日至被告位於大陸廣東之工廠查看,見到現場有被告加工之鞋面半成品4,000餘 雙。 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一賠償費用計算表、證二原告致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傳真信件、證三原告之請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布料是否有瑕疵?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數量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約定電鍍費用應另行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出賣與被告之製鞋用布料是否有瑕疵而致原告將布料加工後發生貼合脫層之現象,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經本院將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鞋面半成品二件、及原告提出之布料一件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鞋面布料發生貼合脫層之原因,上開中心之鑑定結果為:「⒈來樣布料一件其本身無皺摺現象。⒉來樣鞋面半成品二件其脫層現象都出現在內腰部位且局部生脫層,故研判與鞋子裡面加一層糊其中含甲苯無關。⒊原布料經裁剪、車縫鞋面等加工過程,因原布料其表布與基布(材)貼合時上膠量不均勻,故車縫成鞋面半成品後,容易造成膠水不均(夠)的地方,發生脫層現象。」(見卷附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96年4月9日鞋技銓檢字第85號函)。另關於鑑定方法說明:「第1點:鑑定來樣布料有無皺摺現象,係以外觀平整與否用外觀檢視。第2點:鞋面半成品二件其脫層均在內腰且局部,若與內裡加一層糊其中含甲苯有關時,其他部位也可能發生脫層。第3點:鑑定鞋面半成品二件上膠量之均勻性,係用肉眼觀察輔以實體顯微鏡40倍比對脫層部位與其他未脫層部位。」(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96年5月7日鞋技傑檢字第110號函 )。依上開鑑定意見,足以認定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布料因上膠量不均勻,致發生貼合脫層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布料有瑕疵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所使用之方法均為以外觀觀察,係屬主觀意見,並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上開鑑定方法為肉眼外觀檢視輔以40倍顯微鏡比對,鑑定意見係以送件樣品之客觀外觀作為觀察對象而作成,尚非原告所稱之主觀意見,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送鑑之半成品係由其所出售與被告之布料加工製成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頁),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原告所辯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曾將同一批製鞋布料於93年12月9日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 技研發中心進行剝離強度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均正常,足證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製鞋布料並無瑕疵云云,然原告送鑑之樣品是否確與其所出售與被告之布料為同一品質,尚乏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以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通知 其出售之布料有瑕疵之後,曾於93年10月15日到被告位於大陸廣東東莞之工廠實地勘驗,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3年10月間原告出貨後,於加工後發現布料瑕疵後即時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於93年10月15日即到被告工廠勘查,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布料經裁剪、車縫鞋面等加工過程,因原布料其表布與基布(材)貼合時上膠量不均勻,故車縫成鞋面半成品後,容易造成膠水不均(夠)的地方,發生脫層現象」顯示,系爭布料發生貼合脫層係於車縫後始發生,並非一收到貨即可發現,而被告於布料車縫後發現瑕疵即已通知原告,應認其已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告至工廠勘查後,將其所受之損害製成賠償明細表,計算向原告要求賠償之費用共計492,053元,傳真送原告 公司,原告收受後,於上開明細表上書寫「以下單價請再核算過再談賠償事宜」,原告並於93年12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 司葉總經理,該函載明其出售予被告之GEOX白色印花布 (A)及夢幻色印花布 (B)貼合脫層,造成被告不便而慎重道歉,願立即改善補進所有不良品,原告並表明願負擔不良半成品重新補料之金額半價,並計算被告損失之費用492,053元, 原告願賠償一半,另一半則要求被告向負責裁斷、針車之偉藝工廠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及函文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被告計算其因瑕疵布料受之損害額為492,053 元,既已於訴訟外自認,因而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492,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主張其自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收受之原告布料亦有瑕疵而損失金額為115,796元云云,則尚乏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扣除則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要求編號SM1019及編號SM1079之布料需加電鍍,原告另外報價註明電鍍銀,並註明不足基本量(編號SM1019電鍍銀基本量為400碼,編號SM1079電 鍍銀基本量為違450碼)需加電鍍費,被告才下訂單,原告 於93年12月2日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10日報價單 、被告公司訂購單、被告公司93年11月20日採購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上開訂購單及採購通知單均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甲○○承認為真正(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93年11月10日之報價單上明 白記載不足基本量需請電鍍費每缸20,000元,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20日所約定之布料買賣條件既採用電鍍布,而被告所訂購布料之數量不足基本量,原告請求支付電鍍費共計 40,000元,應係可採,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之布料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於請求減少492,0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115, 796元部份及電鍍費用40,000元,則不應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55,796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