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榮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告兼上1 被告訴訟代 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台南市 ○○街51號屋簷前站立,適有被告壬○○等所開由開山路進入大埔街之二部雙層遊覽車通過,因被告榮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接受郡王里里長甲○○委託裝設監視器,為貪圖施工方便及節省施工經費,竟疏未注意,將該監視系統之電攬線橫越馬路,由於電攬線高度過低,致被告壬○○所開之遊覽車經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扯下上開監視器之電攬線,致原告之頭部遭監視器材之電線等砸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骨骨折、頸椎受損合併關節不穩定及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查銅絞電攬線即為裝置監視器所需之電攬線,參酌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表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遭榮昱公司所設置之監視器電攬線所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榮昱公司裝設之監視 器電纜線橫越馬路,惟因貪圖施工便利,未採取地下化處理,導致電纜線高度過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壬○○,開車通過該路段時扯下電纜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之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大聖遊覽客運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係被告壬○○之僱用人,依法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三)有關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新台幣(下同)98,027元。 ⒉住院看護費14,000元。 ⒊交通費59,896元。 ⒋減少勞動力部分10萬元。 ⒌精神賠償部分906,606元:原告為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 服務於高雄市立鼓山國中及新化高中計28年,擔任教職,名下有不動產乙棟自宅用,原告教化莘莘學子28年,退休之後原本可安享悠閒之退休生活,並照顧年邁之雙親及致力於英文課外書編輯之工作,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顱骨骨折、頸椎拉傷(疑似第三、四頸椎不穩),併第五、六、七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有頭痛暈眩、嘔吐、頸椎不穩定、頸神經壓迫手麻等後遺症,其經常性之後遺症包括頭痛劇烈,傳導至眼骨、耳朵、牙齒、耳痛、牙痛、難以入睡,無法做出抬頭、低頭的動作,且會頭暈,坐時如不戴頸圈,且頭沒靠背,得用一手扶住頸部來支撐頭部,二十四小時頭痛纏身,有時會痛到無法呼吸,甚至嘔吐,腦壓高,吃藥會恍忽。因為頭痛無法思考及注意力不集中,且頸部壓迫到頸神經根,致雙手麻脹、刺痛,不能提重,如果稍微提重會疼痛到手肘,睡姿只能平躺,稍一側睡,肩膀及手臂就會疼痛無比,頸部肌肉常扭到,洗髮只能用蓮蓬頭沖洗,不能至美容院洗髮。個人習慣劇變,喜歡閱讀,卻無法看書,只能看五分鐘就要停下來,因為無法低頭,所以無法寫上五分鐘以上的字。因為頭部顱骨折處太廣範,且凹陷至骨膜常常劇痛,躺下會碰到骨折處而更痛,致睡眠品質惡劣。原告於此期間幾乎天天往返醫院及住宅之間,耗費大量時間,並四處求診,更因林永綏醫師之介紹於93年10月份至94年3月份輾轉遠至台北市陳瑞豊師傅進行72次之復 健,才將一塊突出的頸骨推回原位。所受之折磨不僅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因頸部挫傷傷及頸神經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更累及家人,全家之生活秩序大亂,尤其讓年邁之雙親擔憂,更是讓原告自責不已,醫生並告知相關頭頸部所受傷害及所引起之後遺症,將終身伴隨原告,無法治癒,目前所接受之醫療,只是治標不治本,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與傷害,絕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僅憑著一股堅強的意志力,努力向疼痛挑戰,但頭頸部神經密佈,〔頭痛欲裂〕這名詞之疼痛還達不到原告頭骨遭強烈撞擊而破裂之痛苦之萬分之一。且因係甩馬鞭之撞擊方式而波及頸部拉傷,更影響至肩膀及雙手,該傷害迄今尚無法痊癒,而被告等三人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亦從未前來探視,毫無和解誠意,原告之精神更受打擊,爰請求精神賠償906,606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曾於9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步行至中西區郡 王里里長甲○○位於台南市○○街51號住處之屋簷前,因等候二輛遊覽車通過時,遭受電攬線擊傷頭部,經原告閱覽刑事卷宗確認本件應係遭被告榮昱公司裝設於台南市○○路與大埔街路口路燈上之監視器電攬線所砸傷,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遭電攬線砸傷之後,即由甲○○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原告係在數分鐘之前遭電線所擊傷。且原告於受傷後,向台南市警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員警就受傷之事實為報案,其報案之內容載稱:〔民眾己○○於上述時間電話至本所備案,於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大埔街五十三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為同一棟)前遭疑似里活動中心(郡王)所裝設監視器砸到頭部,經前往奇美醫院治療,仍非常疼痛,已與里長聯繫〕。 ⑵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在12月12日向郡王里辦公室提出報價單,其安裝之日期雖在92年12月29日之前,但原告受傷當時正值廠商施工階段,尚未經郡王里辦公室驗收,被告榮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7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郡王里的監視器施作方式及依據?何時、何地施作?何時完工?由誰在現場施作?)我所作的郡王里監視器的施作方式是另外依郡王里辦公室監視錄影工程合約書來施作,非警民聯線的工程,他的電攬線及設置位置都是依照合約書來辦理,而該合約書是向里長承作的且我們做的電攬線高度需要四點六公尺。搭建日期及完工日期均是去年十二月左右,現場是由我和另外一位師父施作〕,因此乙○○於 鈞院供稱:〔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使用所謂的電攬線。我裝設於開山路口之監視器先前就裝好了〕顯與事實不符。由卷附被告榮昱公司所提之施工位置圖可知監視器之主機係裝置於開山派出所,而開山派出所距離大埔街與開山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經過古蹟延平郡王祠大門口,故不可能未經申請道路挖掘之許可,即採取地下挖掘配置管線,被告榮昱公司並未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且其架設橫越大埔街之監視器並未獲得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之同意,足證上開監視器係採取地上牽線處理,且其架設未依法申請。 ⑶被告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開車經過大埔街時,確有一條電攬線在馬路中〕。上開電攬線遭扯斷之後,里長即請三冠王有線公司前往瞭解處理,隨即陪同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三冠王有線公司到場發現,斷落之銅絞電攬線已捲好置於水銀燈旁,且斷落之銅絞電攬線即為裝設監視器之電線。因被告榮昱公司架設於開山路大埔街上之監視器電攬線遭被告壬○○駕駛之遊覽車扯下,因此被告榮昱公司事後將該監視器裝設於對街紅綠燈之電線桿上,足證該監視器之電攬線確曾因遊覽車經過而扯斷,否則裝設之位置何以要變更至對街紅綠燈之電線桿上。原告當時是步行至受傷地點,等候遊覽車通過,並未騎任何交通工具也未失足跌倒,且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受重擊而骨折、頸椎受損、頸神經壓迫,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害,顯係遭受物之重擊,且該物是以相當快之速度由上而下掉落,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確係遭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電攬線所砸傷。 ⑷證人甲○○於鈞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為何 陪原告去醫院?)我在家裡的後面,有人進來告訴我原告受傷,我就出來... 我問他怎麼樣,他說他頭痛〕,核與證人辛○○同日筆錄供稱:〔(是否知道原告受傷的事?)我知道,因為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被電線撞到,我問他在那裡,他說他在甲○○家,我去那邊找原告,我看到原告已經在甲○○家內,原告一手壓頭髮,一手按後頸〕,足證,原告確實係遭電線所砸傷,且當時已傷及頭頸部。 ⑸另證人辛○○同日筆錄另供稱:〔甲○○就打電話給包商,跟包商說叫你裝高一點就不聽,現在打到原告的頭〕〔我到了以後有看到甲○○從外面拿白色白鐵約一尺長彎彎的東西,我問甲○○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接頭,後來甲○○又再度去拿螺絲及電線進來,電線是黑色,而是整捆〕〔甲○○說原告在五十一號門口被撞〕,參酌共同被告壬○○、丙○○○ 鈞院95年4月18日、95 年8月31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駕車經過時,看到的 是如原告當庭所提出的粗細大小的黑線,當時我車輛三米六高度要經過時,這種黑線吊掛在半空中,我沒有辦法通〕〔有一輛車開過,電線砸到他的頭〕,及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之公函稱乙○○所裝設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尚未完成驗收之內容,足證原告之受傷確係因乙○○裝設監視器電攬線過低,遭被告壬○○駕駛遊覽車經過拉扯砸傷所造成。 ⑹證人丙○○○於鈞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已明確證實, 案發當時,有一車輛開過,有電線撞到他的頭,其與原告95年3月7日之對話亦明白供稱〔就從那邊經過,它(指證人甲○○委請被告乙○○所裝設之)電線沒用好... 他(指遊覽車司機即被告壬○○)就扯下來呀... 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的,有一輛車駛過去,電線打在他的頭上沒錯,,,那輛車砸到你後開走,我才想沒記下車牌〕,被告壬○○於鈞院95年4月18日及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供稱:〔... 當時線路僅是稍微下垂... 被我撐的電線雖然與原告所稱的銅絞線長得一樣〕〔我確實有開遊覽車經過那裡,我有卡到電線...〕參酌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3年3月31日南中西民字第0930005439號 函載稱〔有關梁女士遭監視器砸傷頭部乙案,該監視器係由郡王里辦公處委請廠商裝設,據郡王里甲○○里長稱,梁女士受傷當時正值廠商施工階段,尚未完工驗收〕及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冠)有字第94178號函稱〔已於當場確認並告知郡王里里長 現場丟落之攬線非其公司所有〕足證,原告係因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電攬線過低,遭被告壬○○所開之雙層遊覽車經過拉扯電攬線,致電攬線瞬間掉落所砸傷。 ⑺有關本件監視器裝設之地點係裝設於大埔街與開山路口之路燈上,此部分業據被告榮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監視器是在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路口的路燈上〕(參93年7月9日檢察官之詢問筆錄第4頁)〔(你向甲○○所承作監視器工程在何處?金 額為何?)在開山路與大埔街口的路燈上,金額是二萬二千元〕(參93年7月19日之詢問筆錄第4頁),於鈞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被告榮昱公司法定代 理人稱〔郡王里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工程確實是我施作的,該監視器是裝設於台南市○○路與大埔街路口的路燈上面〕〕,因此證人甲○○於96年1月11日於 鈞院供 稱:〔郡王里那段時間也就是九十二年間有裝監視器,不記得何時安裝,裝在開山路與大埔街的交通號燈桿上〕,及中西區區公所95年3月9日南中西民字第0950004268號回函說明三謂:〔... 本案裝設之攝影機位於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口北側,而大埔街五十一號位於大埔街南側且距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口約五十公尺,二者之間以大埔街相隔,因主機係放置於原開山派出所,電纜線連續攝影機與主機,地理位置同屬大埔街以北,無須橫越大埔街〕均與事實不符。 ⑻依鈞院向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及台南市審計室所函調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榮昱公司裝設於開山路及大埔街口水銀燈下之監視器,係郡王里里長甲○○與榮昱公司私相授受所為,此由中西區區公所95年6月23日南中西民 字第0950009968號函說明二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郡王里剩餘款購置之監視器設備,乃由里辦公處逕行洽廠商辦理,本所並無工程合約書、驗收照片、驗收紀錄表、施工日期、完工日期等資料〕,可獲證實,另本件工程款22,000元係由中西區區公所於92年12月15日先行撥付予郡王里,再由郡王里於廠商完工驗收後交付予被告榮昱公司,此部分之付款流程顯然與先前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與榮昱公司簽訂之台南市中區郡王里監視系統擴充設備採購契約書不同(上開契約係由榮昱公司向中西區區公所請款),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真正完工日期,只有郡王里里長及榮昱公司乙○○知悉,被告榮昱公司於 鈞院95年2月21日審理時雖辯稱〔如果原告主張 是被電纜線砸到,請求原告提出並確認是否為我們公司所有,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用所謂的電纜線,我裝設於開山路口的監視器是先前就裝設好了〕,然依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3年3月31日南中西民字第0930005439號函 已明白載稱〔...據郡王里甲○○里長稱,梁女士受傷當時正值廠商施工階段,尚未完工驗收〕,足證被告榮昱公司於 鈞院所稱先前已完工之辯解並不實在,另依卷附94年11月29日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二〔工程人員抵達現場發現斷落之銅絞電纜線已捲好置於水銀燈旁〕,是以其辯稱未使用電纜線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審酌其他相關證人辛○○、丙○○○,被告壬○○及乙○○於 鈞院及刑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可認定本件被告確係因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纜線過低,遭被告壬○○開車經過拉扯電纜線掉落所砸傷。 ⒉有關被告榮昱公司96年3月8日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告所列的藥品很多都是補品...麝香應該是高貴的中藥材補品,至於冷熱放墊及頸圈我也不知道誰叫他使用的,其他醫藥費我不知要怎麼對〕,說明如下: ⑴所列的藥是醫生囑咐自行添購,並非補品(台北榮總神經外科鄭宏志醫師)cerenin是促進腦部骨折處之血液 循環,alinamin與B12是治療神經壓迫並修護神經促進 循環。 ⑵藥品編號三的日期是93年3月1日,也就是在93年2月28 日於台中黃坤祥醫師看診後囑咐增加購買藥材治療骨折及頭痛頭暈。 ⑶藥品編號四的日期是93年4月28日,也就是在93年4月27日奇美醫院中醫部主任許堯欽醫師囑咐購買,因為頭部顱骨骨折、腦內也瘀血、腫脹。 ⑷用麝香來活血化瘀,麝香是名貴藥材,原告一小瓶一小瓶購買,累計多瓶,而於列出的藥單只列出一瓶一分劑量350元,尚有多次皆未列入記錄。 ⑸頸圈購買是成大醫院林瑞模囑咐在成大醫院購買,請參閱93年4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要帶頸圈頭架治療,93年10月15日在台北榮總醫院神經外科鄭宏志醫師亦做頭頸部X光及磁振照影(MRI)檢查後,囑咐原告終其一生,在車上及外出以及日常生活中姿勢要〔正中〕,尤其是坐車時,緊急煞車或外出行走時一定要戴頸圈,以防緊急煞車時甩馬鞭的動作及行走防跌倒,如果不注意,再二次受傷,如不緊急開刀,馬上就會癱瘓,坐時頭頸部如無直接有坐墊可靠,亦要戴頭圈,以防頸部無法支撐。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榮昱公司則以: (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日期是93年1月21日,距離案發時 間已經1個多月了,且證人丙○○○既然沒有看到原告有 受傷,所以原告所言不可採。 (二)原告若主張是被電纜線砸到,請原告提出並確認是否為被告榮昱公司所有,因為被告榮昱公司並沒有使用所謂的電纜線,被告榮昱公司只有在開山路及大埔街交叉口右手邊裝設一個監視器,且在案發前就已經裝好。PVC是架設在水溝裡面,是為了保護管路裡面的線。影像傳輸器是放置於開山路派出所裡面的。被告榮昱公司一向都是走水溝,以免線外露難看又不安全。本來六支警民監視系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規定被告榮昱公司要使用地下化施工,所以被告榮昱公司都有申請走地下化,而系爭的監視器是附屬於該工程,所以是否有另行申請地下化不清楚。管線是架設於地下或空中是可以看得到的。被告榮昱公司沒有使用銅絞線及支撐鋼絲去架設監視器。被告榮昱公司所使用的是長扁型的網路線去架設監視器,網路線半徑比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銅絞線還要細,而且質量比較輕。原告講的線根本不是被告榮昱公司的線,被告榮昱公司也沒有拉線到甲○○家。 (三)就原告所提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原告所列的藥品很多都是補品而已,至於中藥材部分其不懂,但是麝香應該是高貴的中藥材補品,至於冷熱敷墊及頸圈也不知道誰叫原告使用的,其他醫藥費不知道要怎麼對。 ⒉減少能力部分,因原告早就退休,不同意原告請求這部分。且原告有股利收入,足以證明受傷後頭腦還很好。 ⒊醫院看護費部分,不知道原告為何請看護,故被告不同意。 ⒋精神損害金部分,被告不同意。 ⒌原告根本沒有受傷,其也不知原告支出的這些費用與本件有無關連,且原告所購買的藥品有部分也是作為長期治療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聖公司、壬○○則以:案發當時確實有電纜線,因為電纜線比較低,所以司機有請車上的乘客(旅行社的照相師傅)下車以竿子將電線撐高,以便車輛通過,但司機表示車輛並沒有碰到電纜線,電線也沒有掉下來,被告大聖公司、壬○○亦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查原告主張其於 9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台南市○○街51號屋 簷前站立,適有被告壬○○等所開由開山路進入大埔街之二部雙層遊覽車通過,因被告榮昱公司接受郡王里里長甲○○委託裝設監視器,為貪圖施工方便及節省施工經費,竟疏未注意,將該監視系統之電攬線橫越馬路,由於電攬線高度過低,致被告壬○○所開之遊覽車經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扯下上開監視器之電攬線,致原告之頭部遭監視器材之電線等砸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骨骨折、頸椎受損合併關節不穩定及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遭電線砸中受傷乙節,固據其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受傷的事?)我知道,因為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被電線撞到,我問她在那裡,她說她在甲○○家,我就去那邊找原告,我看到原告已經在甲○○家內,原告一手壓頭髮,一手按後頸,甲○○就打電話給包商,跟包商說叫你裝高一點就不聽,現在打到原告的頭...我到了以後有看到甲○○從外面拿白色白鐵約一尺長彎彎的東西,我問甲○○是什麼東西,她說是接頭,後來甲○○又再度去拿螺絲及電線進來,電線是黑色,而是整捆,螺絲是一般的螺絲...是甲○○說原告在五十一號前被撞...」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與證人甲○○證稱:「 ...(問:有無從外面將散落的電纜線及類似銀色的鐵狀物收到里長辦公室裡面?)沒有。(問:是否有打電話給包商,也就是被告榮昱公司的乙○○先生?)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查 證人辛○○稱其未見到原告被撞的情形,係原告向其說被電線撞到云云,是其此部分所述為傳聞之詞,本不足採信;再原告到庭陳稱:「...到了以後我母親看到我很痛苦,我們就看到甲○○就出去外面,一次撿了二樣東西進來,一個是有幾個螺絲,另一個是銀色的鐵狀物,我問她是從何處撿來,她說是從她家門口撿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證人辛○○ 就證人甲○○從外面撿拾物品究係一次或分次及撿拾之物品內容均不相符,足徵證人辛○○之上開證詞顯無足採;至於證人辛○○固另證稱甲○○有打電話給包商,跟包商說叫你裝高一點就不聽,現在打到原告的頭云云,然為證人甲○○及被告榮昱公司所否認,查原告與證人辛○○若確有聽聞證人甲○○與被告榮昱公司之上開對話,焉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全未提及,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辛○○係原告之母,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證人辛○○之上開證詞亦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已明 確證實,案發當時,有一車輛開過,有電線撞到他的頭,其與原告95年3月7日之對話亦明白供稱「就從那邊經過,它(指證人甲○○委請被告乙○○所裝設之)電線沒用好... 他(指遊覽車司機即被告壬○○)就扯下來呀... 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的,有一輛車駛過去,電線打在他的頭上沒錯,那輛車砸到你後開走,我才想沒記下車牌」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為證,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確有一女子稱「有一輛車開過,有電線撞到她的頭」(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指稱該女子即是證人丙○○○,然證人丙○○○另到庭證稱:「...我有在店裡,我有聽到碰一聲,我跑出去有看到原告站在變電箱的前面,當時沒有看到她受傷,也沒有看到她不舒服。(問:有無看到附近有東西掉落?)沒有注意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告知原告其受傷是因為被掉落的電纜線砸傷?)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有說我聽到聲音出去後,看到原告站在變電箱旁邊,我沒有講到電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情發生以後原告是否有去拜訪證人時,有提到原告有受傷?)原告有跟我說她有受傷,但實際如何我不知道...當時原告旁邊並沒有電線、螺絲釘等物...(問:有無看到什麼東西撞到原告?)我沒有看到,是後來原告到我店裡告訴我她脖子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與證人丙○○○之對話記載略以:「梁(即原告,下同):有看到東西砸下來?杜(即證人丙○○○,下同):不是,我們講話要憑良心講。我是看到有砸下來,我看到妳站在那裡,後來我就不知道。」、「梁:因為砸下來是一瞬間,一下子就砸下來了,妳不是跟我媽媽說遊覽車的事,妳要好好的講。杜:不,我沒講。」、「梁:你也是有看到遊覽車。杜:不是,我是說遊覽車沒記車牌不對。」、「杜:有三台,不是兩台。梁:兩台啦,妳說兩台,怎麼變成三台?杜:就從那邊經過,它電線沒用好。梁:他電線沒用好。那他的車前面是什麼?電線沒架好,對不對?車子的前面不都是東西嗎?杜:我沒看見都是東西,車子就這樣駛去了,我是說沒記車牌。梁:為什麼要記車牌?就是他不對啊!才要記車牌。杜:他就扯下來啊!梁:他把它扯下來?杜:他就扯下來,車放那邊,我沒辦法記那麼多,一兩年的事了我沒辦法記那麼多。」、「梁:歐巴桑,我看到就是全部是東西。」、「梁:我現在是拜託你說遊覽車的事。杜:我沒辦法記那麼多了,那麼多年了。梁:遊覽車,你們借他掃把,導遊小姐又下車。杜:沒借掃把,車子就開過去,所以我才說為什麼沒記車牌。梁:車子是怎樣?你不說砰的很大聲,妳才跑出來看。杜:我聽到大聲砰一聲,我才跑出來看。(杜此時順便招呼客人)」、「梁:我真的拜託妳,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你也跟我的律師過那樣,那天去的是我的律師耶!杜:我講的我忘了。妳看他有沒有錄音,我再慢慢想。要不然我忘了。(雜音)葉(即證人即原告之舅母葉王罔留):你看到的情形是怎樣?杜: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的,有一輛車駛過去。電線打在她的頭上沒錯。她還在裡面跟她們講話(雜音)我沒見她在敷藥,那時我就回來店裡。就這樣。」、「杜:其實我是聽到砰一聲,我跑出去看。我講良心話,我跑出去看,我看妳在裡面和他們講話,沒看到妳在敷藥。我要快點回到店裡,我根本看到的就是這樣。我看那時,遊覽車為何沒記車牌號碼。梁:妳會感覺遊覽車不對,對不對?電纜線...那時甲○○里長跟我說是她們的,她打給包商說他們裝太低了。杜:現在在告嗎?梁:沒有了。我是要知道遊覽車的情形。」、「梁:落下來時,它動彈不得,它不能動啊!砸下來的時候車子停在那裡不能動彈。慢慢開,往後開,往後退。從(延平郡王祠停車場)另一出口出去。那些纜線都在擋風玻璃的上面,後來將它弄走。杜:我想好像沒有。那輛車砸到妳後開走,我才想沒記下車牌。我也沒覺得他在那裡剔除電線。梁:他在那裡剔除電線,要不然他不能脫身啊!杜:我沒感覺到,他砸到你後,他...」、「梁:地上不是都是電纜線嗎?杜:沒感覺。」等語,依上開原告所指稱其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主動提及「有東西砸下來」、「電線沒架好,對不對?車子的前面不都是東西嗎?」、「那些纜線都在擋風玻璃的上面,後來將它弄走」、「他在那裡剔除電線,要不然他不能脫身啊!」等語,顯有誘導詢問證人之情事,況原告刻意隱瞞其仍在進行訴訟之事實(告知證人丙○○○其未在告),偕同其舅母前往證人丙○○○之店面,在證人丙○○○邊招呼客人之際,邊對原告詢問有預設答案之問題,證人難免有受誤導而回答之情事;況原告係在距離案發後約3年餘之95年3月7日始前往找尋證人丙○○○ 並對其錄音,證人丙○○○之記憶難免有模糊,證人丙○○○縱與原告有上開對話,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確係遭電線砸傷;又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13號偵查案件93年7月16日偵查時到庭證稱:「...(問:91年《應係92年之誤)12月29日下午1時45 分許是否在現場?作何事?)我有在現場,當天我是在我的店裡聽到煞車聲我就跑到大埔街上來看,我有看到二輛雙層巴士從開山路轉向大埔街之方向行駛,其中一輛已經經過現場所以我才看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該處,第二輛就停在現場,該地無任何線路或其他物品掉落...」等語(見該案卷第53、54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證人丙○○○上開證詞距案發日期約半年餘,較接近案發日期,其記憶應較清晰,故以上開陳述為可採,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另主張依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3年3月31日南中西民 字第0930005439號函稱有關梁女士遭監視器砸傷頭部乙案,該監視器係由郡王里辦公處委請廠商裝設,據郡王里甲○○里長稱,梁女士受傷當時正值廠商施工階段,尚未完工驗收等語及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冠)有字第94178號函稱:已於當場確認並告知郡王里 里長現場丟落之攬線非其公司所有等語,足證原告係因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電攬線過低,遭被告壬○○所開之雙層遊覽車經過拉扯電攬線,致電攬線瞬間掉落所砸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榮昱公司辯稱:被告榮昱公司並沒有使用所謂的電纜線,被告榮昱公司只有在開山路及大埔街交叉口右手邊裝設一個監視器,且在案發前就已經裝好,原告講的線根本不是被告榮昱公司的線,被告榮昱公司也沒有拉線到甲○○家等語;被告大聖公司、壬○○則辯稱:案發當時確實有電纜線,因為電纜線比較低,所以司機有請車上的乘客下車以竿子將電線撐高,以便車輛通過,但司機表示車輛並沒有碰到電纜線,電線也沒有掉下來等語,經查: ⒈郡王里監視系統採購案及郡王里辦公監視錄影工程之施作範圍,並未涵括證人甲○○之住處,有臺南市中區郡王社區監控系統位置圖、臺南市中區區公所92年9月4日南中民字第0920009784號函及臺南市中區郡王里辦公室監視錄影工程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13號偵查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6-39、69-73頁)。又證人甲○○之住處,僅一樓門口右上角設置監視器一台,二樓以上之鐵架及牆壁均無設有監視器及其線路之痕跡,亦未有電源線自該址處橫跨大埔街而聯接至對面「臺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屋角,有現場照片12幀及勘驗現場圖1紙及勘驗筆錄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13號偵查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甲 ○○鄰居蘇本榮於上開案件證述屬實(見該案卷第97-104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證人甲○○住處二樓,確無任何監視系統。 ⒉再依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5年3月9日南中西民字第0950004268號函覆意旨略以:「...本案裝設之攝影機位於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口北側,而大埔街51號則位於大埔街南側且距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口約50公尺(如附圖),二者之間以大埔街相隔,因主機係放置於原開山派出所(原位於開山路府前路口,已拆除),電纜線連結攝影機與主機,地理位置同屬大埔街以北,無須橫越大埔街。」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⒊又依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6年4月20日審南市一字 第0960000721號函附關於92年8月份中西區社區警民聯線 監視錄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92年12月份郡王里辦公室監視錄影工程合約書、驗收照片、驗收紀錄表及施工日期、完工日期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榮昱公司裝設監視器之地點係在開山路與大埔街交叉路口,主機裝置開山派出所,亦核與上開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5年3月9日南中西民字第0950004268號函覆意旨相符,益足證明被告榮昱公司所辯為可採。 ⒋至於台南市中西區區公所93年3月31日南中西民字第0930005439號函稱之內容係轉述甲○○之詞,為傳聞之詞,本 不足採;又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冠)有字第94178號函雖稱:已於當場確認並告知郡王里 里長現場丟落之攬線非其公司所有等語,然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縱於現場發現並非其公司所有之攬線,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遭該攬線砸傷,亦不足證明該攬線即為被告榮昱公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因被告榮昱公司所裝設之電攬線過低,遭被告壬○○所開之雙層遊覽車經過拉扯電攬線,致電攬線瞬間掉落所砸傷,則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