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兼上二人訴 訴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老却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老却與原告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陳老却民國88年10月29日死亡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乙○○、丁○○、丙○○辯稱其被繼承人陳老却未與原告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乙○○、丁○○、丙○○抗辯本院無管轄,請求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行於88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老却、及訴外人許進發、許陳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8年2月10日起至90年2月1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9點53)計算,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 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行就89年10月10日到期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付至89年9月9日止,借款本金3,000,000元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89年10月間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點08,惟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點52計算。 (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老却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甲○○為其子,至於被告乙○○、丁○○、丙○○均為其孫(被告乙○○、丁○○、丙○○之父即訴外人陳政鈞,已於82年6月7日死亡),應繼承及代位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又被告乙○○、丁○○、丙○○雖於93年9月17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其繼承權,惟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二個月 之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52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於現今之借款行情,原告應降低借款利率或減收利息,又原告應先就被繼承人陳老却所提供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先行拍賣取償,不足額部分應先就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取償,再有不足,始得向繼承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丁○○、丙○○: 1、 被告乙○○、丁○○、丙○○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 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應代位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2、查系爭借款被繼承人陳老却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僅僅八個月即於88年10月死亡,此時主債務人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店仍正常繳付貸款本息,並未違約,至被繼承人陳老却死亡後一年即89年9月10日起始未繳付利息,本件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老却既於主債務人違約前一年死亡,即保證人死亡後,主債務人始發生違約未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參諸民法第1148條但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78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 陳老却之保證契約已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丁○○、丙○○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3、系爭借款債務除被繼承人陳老却外,尚有另二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陳秋霞、許進發(姑姑、姑丈),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及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文周外,尚有訴外人陳清泉,被告乙○○、丁○○、丙○○三人於被繼承人陳老却死亡時未被通知,是事後於88年10月30日才知道,被告乙○○、丁○○、丙○○三人對於遺產及債務無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行於88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老却、及訴外人許進發、許陳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0,000元,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自88年2 月10日起至90年2月1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 清。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9點53)計算,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同意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利率查詢單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行就89年10月10日到期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付至89年9月9日止,借款本金3,000,000元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89年10月間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點08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催收款項帳卡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牌告利率表二十件附卷可考。 (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老却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甲○○為其子,至於被告乙○○、丁○○、丙○○均為其孫(被告乙○○、丁○○、丙○○之父即訴外人陳政鈞,已於82年6月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憑。 (四)被告甲○○並未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繼承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均為其被繼承人陳却之繼承人,與被告甲○○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乙○○、丁○○、丙○○三人應否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二)被繼承人陳老却對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是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 (三)原告須否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一併起訴,其訴始合法?(四)原告須否先就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拍賣不足額部分始得訴請繼承人給付?經查: (一)被告乙○○、丁○○、丙○○三人應否繼承系爭借款債務: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 2、經查,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清泉、陳文周、許陳秋霞為被繼承人陳老却之子女,至於被告乙○○、丁○○、丙○○則為被繼承人陳老却之孫,被告乙○○、丁○○、丙○○之父即訴外人陳政鈞,係被繼承人陳老却之子,訴外人陳政鈞已於82年6月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政鈞死亡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陳老却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其子即訴外人陳政鈞既已死亡,參諸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陳老却死亡時起,當然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宜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甲○○、訴外人陳清泉、陳文周、許陳秋霞繼承、與被告乙○○、丁○○、丙○○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老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無待於繼承人即被告甲○○、訴外人陳清泉、陳文周、陳秋霞、及被告乙○○、丁○○、丙○○為繼承之主張。 3、次查,被告乙○○、丁○○、丙○○辯稱:伊等已於93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繼承權,並經該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惟原告則主張被告乙○○、丁○○、丙○○所為拋棄繼承為無效等情。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號 裁定要旨)。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係就拋棄繼承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其主文諭知「乙○○、丁○○、丙○○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老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備查。」,其裁定未尾並註明「本件裁定屬備查性質,利害關係人如對繼承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行起訴確認」,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體上確定權利之效力,原告既於本件給付借款訴訟中爭執被告乙○○、丁○○、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認定之。 4、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 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有案。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 查被告乙○○、丁○○、丙○○均為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為第二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無需待前順位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情形,始可取得繼承權。查被告拋棄繼承權之二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參諸上開說明,應自「知悉得為繼承人」時起算。被繼承人陳老却於88年10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惟被告乙○○、丁○○、丙○○當庭陳稱:「我們三個人是在88年10月30日知悉,陳老卻在88年10月29日死亡,我母親在隔天打電話到我四嬸家,我四嬸才告訴我們,祖父已經死亡,我們才回去奔喪。」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對被告乙○○、丁○○、丙○○上開陳述亦不爭執,查被告乙○○、丁○○、丙○○既於88年10月30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陳老却死亡之事實,應認為自斯時 起,被告乙○○、丁○○、丙○○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因之,被告乙○○、丁○○、丙○○三人有關拋棄繼承權之二個月除斥期間,應自88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被告乙○○、丁○○、丙○○遲至93年9月17日始具狀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而誤為准予備查,應無可採。被告乙○○、丁○○、丙○○依法已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老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5、被告乙○○、丁○○、丙○○雖辯稱:伊等不知法律上有代位繼承之規定,且伊父母結婚時未得被繼承人陳老却之同意,伊等與被繼承人陳老却疏於互動,且其他繼承人未曾通知伊等會商處理遺產事宜,伊等以為其父陳政鈞一脈已無繼承權,遲至93年8月30日接獲本件原告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44700號支付命令始知 悉有代位繼承權,乃於知悉後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查徵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因之繼承人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人」,應依法律之規定以為解釋,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死亡之事實起,已知悉得為繼承人,至於第二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以受前順位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通知時起,知悉得為繼承人,非依個別繼承人主觀上之認知、或繼承人是否明確知悉法律有關繼承、代位繼承之相關規定而定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時點,否則如個別繼承人均得主張以其主觀之認知認為無繼承權或不知法律有關繼承、代位承繼之規定,而可任意延長二個月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實將使上開二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成為具文,顯與其立法意旨相悖,被告乙○○、丁○○、丙○○辯稱:伊等拋棄繼承權之二個月期間之起算,應以伊等收受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而主觀上知悉法律有代位繼承之規定而有繼承權,始得起算云云,自無可採。查被告既均已合法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老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陳老却對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是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被繼承人陳老却是主債務人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店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繼承人陳老却與訴外人許進發、許陳秋霞均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參諸上開說明,連帶保證契約,與普通保證契約不同,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老却是就主債務人訴外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店於88年2月10 日向原告一次借款3,000,000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約定負 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考,其性質為一般定額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民法上之職務保證契約(即人事保證契約),亦非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8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係分別就 職務保證契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為之見解,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因之被告辯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專屬於被繼承人陳老却本身,因被繼承人陳老却死亡而歸於消滅,不為繼承人所繼承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須否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一併起訴,其訴始合法: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老却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訴外人陳清泉、陳文周、許陳秋霞(亦為連帶保證人),且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進發,被告與上開其他繼承人、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陳文周即皇家傢俱店,就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為金錢之債,其性質為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就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之請求,原告僅列繼承人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為不合法,且應先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不足額部分始得向繼承人之被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須否先就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拍賣不足額部分始得訴請繼承人給付: 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雖另有被繼承人陳老却生前所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惟按實行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如係普通保證因保證人有檢索抗辯權,除先就擔保物求清償有困難外,固得抗辯應就擔保物先受償,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即有選擇之權,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選擇行使,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就擔保物儘先受償,及以民法第751條之情形,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老却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於擔保物受償前,選擇先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受償後,就不足額部分始得向繼承人求償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應降低利息或減收利息云云,查系爭借款契約原即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9點53)計算,於主債務人訴外人陳文周即皇 家傢俱行違約未按期於89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時,全部借款債務即視為到期,依約原告即可按89年10月10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至於原告是否願降低利息或減收利息,核屬原告是否願拋棄其部分利息請求權之別一問題,非認債務人有此項法律上之請求權,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查,89年10月間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點08,有原告所提出之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點52計算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5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0 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