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告 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9日承包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 (下簡稱奇美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奇美4廠之消防、水電等工程(工程名稱:為業主E41003-LCM4-Lighting and Socket & General Electrcal System),並將上開工程中,就有關起重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施作。詎於93年10月8日上午約9時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所雇用之堆高機作業員即被告甲○○,於在LCM B1F東側車道將施工用的鋼管搬運放置,以堆高機 載運鋼管經過B1F車道,為「消防鋼管」起重作業時,不慎 撞擊同在現場而受雇於第三人榮泰工程行之被害人吳坤扶,被害人經送奇美醫院後仍不治死亡。因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遲遲不肯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在第三人即業主奇美公司之要求下,原告公司遂於93年11月8日 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同意由原告公司代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家屬4,550,000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害人家屬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將得對被告等人連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於4,550,000元之 範圍內,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人求償。 (二)經查:因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奇美公司所簽訂之首開契約第4 條第㈡項第6款「安全衛生未依業主要求履行或有民刑訴糾 紛未解決者」規定,第三人奇美公司得暫時扣留原告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是以原告公司就本件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中,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清償。又被害人既已同意將對被告等人 連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於4,550,000元之範圍內, 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人求償,原告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為踐行民法第297條通知之規定。 (三)茲被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下: 1.本件害人吳坤扶之喪葬費201,495元,明細如下: ⑴包含品名為運棺車資在內之費用為165,895元。 ⑵包含納骨塔使用費在內之費用為33,000元。 ⑶奇美醫院太平間費用為2,600元。 2.醫療費用為570元。 3.關於鄭渶洙所得請求加害人支付扶養費用之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訂有明文。準此,第三人鄭渶洙為被害人吳坤扶之配偶,而為被害人吳坤扶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謹將鄭渶洙所得請求之數額計算並說明如下:鄭渶洙,民國38年3月5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於其網站所公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鄭渶株之平均餘命尚有25.79年。而其扶 養費之數額,以事故發生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666,000元,酌以每戶4人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6,500元,應較為客觀,是以上開金 額為基準,由被害人4名子女平均分擔,本於原告主張,而 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按年別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鄭渶洙得受扶養之權利為564,241 元【166,500×16.0000000/5≒564,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4.精神慰撫金部份: 鄭渶洙,國小畢業,為被害人吳坤扶之配偶;吳孋芳,高職畢業,現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消金專員,為被害人吳坤扶之長女;吳俊佳,專科畢業,現擔任長榮航空公司之職員,為被害人吳坤扶之長子;吳俊宗,高職畢業,現擔任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吳坤扶之次子;吳俊沂,高職畢業,現擔任裕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為被害人吳坤扶之三子。爰每人各請求2,000,000元,以為精神上之 慰撫金。 5.綜上所述,被害人吳坤扶之家屬共可請求10,766,306元【計算式:201495元+570+564,241+0000000×5=00000000】 。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意外事故報告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市葬儀社收費明細表、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公墓費用繳納收據、奇美醫院太平間收費明細表、戶籍謄本、92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名片各1份、奇美醫 院醫療收費收據2紙、扣繳憑單3份、支票及已兌現證明各4 紙、畢業證書3紙、薪資證明1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 請求本院向台南科學園區管理局函調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調查報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部分: 被告張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僱於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於前開時地執行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承攬原告公司分包工程時,因工程意外,致受僱於榮泰工程行之員工吳坤扶受傷並送醫後死亡,嗣第三人奇美公司暫扣原告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為求順利取款,乃於93年11月8日會同被 告甲○○及死者家屬在新市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會中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同意「概括承受」被告2人之損 害賠償債務,包括死者之醫療、喪葬、扶養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650,000元,除其中100,000部分,由被告甲○○負擔,餘4,550,000元款項概由原告負擔。 (二)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所用之辭句「原告願概括承受龍 祥起重工程行以及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其性質,乃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即除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與吳坤扶繼承人之100,000元外,其餘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與原告。 (三)惟兩造達成上述協議後,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卻又單方提出被告需全額負擔死者之賠償費用之請求,並要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聲請人對於第壹項之對造人甲○○已付 壹拾萬元整後所餘之債權即肆佰伍拾伍萬元整願意讓與第壹項之對造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第壹項之第三人及對造人甲○○求償之」等字,當時被告即極力反對,而調解委員之執行秘書亦表示此項條款與第1項之約定互相矛盾,應不生 效力,而上述情狀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但原告公司仍執意要訂立該條款。惟原告公司既同意概括承受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又經債權人同意,則被告對於債權人即死者吳坤扶之家屬所有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本件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時,即由原告公司全部承擔,被告即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自不能嗣後再要求債讓人讓與其債權,故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因與第1項約定相矛盾而失其效力。 (四)次查原告與被告於調解時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此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即死者家屬之同意,是以有關原告代被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550,000元,本即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 債務,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之返還,原告起訴洵非有據。 (五)本件於酌定被害人吳坤扶之配偶鄭渶洙之受扶養權利時,應考量鄭渶洙之家境、資產及學識、身分等情狀。則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66,000 元,酌以每戶4人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6, 500元,即顯然不符鄭渶洙家境、資產及為其家庭主婦之 身分背景,尤其鄭渶洙家中成員含被害人在內共有6人,亦 不符前開統計數字係以每戶家庭成員4人為計算基礎之條件 。應認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鄭渶洙每年所得受扶養之參考值,準此,鄭渶洙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損失,依第1年度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應為249,387元[(74000×16.0000000)+74 000 × (16.0000000-16.0000000)×0.79÷5=249387]。 (六)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吳坤扶之死亡,被害人家屬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但請求每人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未考量雙方資力及社會地位 ,顯然過高,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亦有屬於不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8號緩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建志 、吳孋芳及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鄭渶洙等5人 (被告誤載 為8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核字第1914號、94年度新核字第3、223號聲請事件卷宗,並向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取93年度民調字第203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93年7月29日承包第三人奇美公司位 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奇美4廠之消防、水電等工程,並就 其中有關起重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施作,詎於93年10月8日上午約9時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所雇用之堆高機作業員即被告甲○○,於在LCM B1F 東側車道將施工用的鋼管搬運放置,以堆高機載運鋼管經過B1F車道,為「消防鋼管」起重作業時,不慎撞擊被害 人吳坤扶死亡。因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遲遲不肯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在第三人即業主奇美公司之要求下,原告遂於93年11月8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 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同意由原告代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家屬4,550,000元,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害人家屬完 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將得對被告等人連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於4,55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 告公司對被告等人求償,爰依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第三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第三人奇美公司暫扣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其為求順利取款,始會同被告甲○○及死者家屬在新市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概括承受」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包括死者之醫療、喪葬、扶養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650,000元,除其中100,000部分,由被告甲○○負擔,餘4,550,000元款項概由原告負 擔,其負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即除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與吳坤扶繼承人之100,000元外,其餘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 轉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起訴為本件請求,況原告就受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關於受害人吳坤扶之配偶鄭渶洙之扶養費,應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 元,為鄭渶洙每年所得受扶養之參考值,關於慰撫金之計算亦顯然過高,喪葬費亦有不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將其於93年7月29日承包第三人奇美公司位於台南 科學工業園區內奇美4廠之消防、水電等工程(工程名稱: 為業主E41003-LCM4-Ligh ting and Socket & General Electrcal System)中之有關起重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施作,而被告張文被害甲○○則是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所僱用,被害人吳坤扶則受僱於榮泰工程行,榮泰工程行則向第三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青公司)承攬分包工程。 (二)被告甲○○於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台 南縣新市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奇美四廠LCM新建工程」工 地內施作消防管卸貨工作時,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東側停車場1樓往地下1樓行駛時,疏於注意,致裝載於堆高機上之鍍鋅鋼管撞及自1樓往地下1樓行走於斜坡車道上之吳坤扶,致其受有背部撞挫傷,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三)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為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等5人,且原告公司已支付4,550,000元與被害人吳坤扶之家屬即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等5人。 (四)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家屬確實曾支付吳坤扶之喪葬費用201,495元、醫療費用570元等情,及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奇美公司工程契約書及被害人吳坤扶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不爭執。 (六)原告就本件被告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五、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9日承包第三人奇美公司位於台南科 學工業園區內奇美4廠之消防、水電等工程,並就其中有關 起重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施作,而於93年10月8日上午約9時許,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所雇用之堆高機作業員即被告甲○○,於在LCM B1F東側車 道將施工用的鋼管搬運放置,以堆高機載運鋼管經過B1F車 道,為「消防鋼管」起重作業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吳坤扶死亡,嗣原告在第三人即業主奇美公司之要求下,於93年11月8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同意由原告代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家屬4,550,000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害人家屬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意外事故報告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據、支票及已兌現證明各4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核字第1914號、94年度新核字第3 、223號聲請事件卷宗,及向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取 93年度民調字第20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調解中承擔被告2人對被害人吳坤扶家屬之賠償 責任,係屬免責債務承擔,於調解成立之日起,該債務已移轉於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並否認債權人即被害人吳坤扶家屬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於系爭調解時,願概括承擔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是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於清償後,得否代位行使債權人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及若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其 得請求之範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調解時所謂「概括承擔」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於清償後,得否代位行使債權人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2.本件係因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遲遲不肯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在第三人即業主奇美公司之要求下,原告始於93年11月8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證人即當時調解之聲請人兼代理人吳孋芳亦證稱,93年11月5日其本人與 被告甲○○、永青公司的曾剛進、趙先生及原告公司之孫名賢、鄭博仁及其舅舅,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皇3家店內商談賠償事宜,當時被告甲○○曾表明要賠償聲請人5,800,000元,不為證人接受,而因奇美公司有對永青公司與原告 公司施壓,所以後來兩家公司有與證人等人談妥賠償金等情屬實 (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事故兩造亦不爭執係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施作消防管卸貨工作時,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東側庭車場1樓往地下1樓行駛時,疏於注意,致裝載於堆高機上之鍍鋅鋼管撞及自1樓往地下1樓行走於斜坡車道上之吳坤扶,致其受有背部撞挫傷,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及被告甲○○於94年1月26日 庭呈之答辯狀,內亦自承「嗣奇美公司以本件工程尚有民刑事糾紛未解決為由,暫時扣留原告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為求順利取款,乃於93年11月8日會同被告及死者 家屬等人在新市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在於被告2人,原告公司係因其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始基於業主即第三人奇美公司之要求下,與債權人達成本件之調解。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其關於成立調解內容第1項雖 載有「兩造同意由對造人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並『概括承擔』第三人即龍祥起重工程行以及對造人甲○○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句,且時任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秘書並於調解時在場之證人林建忠亦證稱:因原告當場向其表明願代被告2人承擔對聲請人之債務,代為賠償,所以我就用概 括承擔之用語,並經兩造當事人確認同意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然原告已否認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且證人林建忠復證稱:「本件調解前兩造就賠償金額已有初步共識,原告公司為了息事寧人,同意先行代被告2人賠償給被害人,但 原告公司強調賠償後,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債權要讓與給他 們等語」、「兩造尚在商量中,且調解筆錄與調解書尚未製作時,原告當時的代理人就有提到賠償後,聲請人對龍祥起重工程行及甲○○債權轉讓的問題,只是我認為不宜,但旭宗公司當時的代理人很堅持,所以製作調解書才加上第四項的記載」等語屬實,再徵之調解內容第4項之記載:「聲請 人對於第壹項之對造人甲○○已付壹拾萬元整後所餘之債權即肆佰伍拾萬元整願意讓與第壹項之對造人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第壹項之第三人及對造人甲○○求償之」等句觀之,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故既係為了息事寧人,並迫於業主之壓力,而同意先行代被告2人賠償,並於賠償後仍欲承受 債權人之債權轉而向被告2人求償,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並 無承受被告2人債務人地位而負擔本件賠償責任,並同時免 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否則,若本件原告有承擔被告2人債務之意,則其於同意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後,債權人對被告2 人之債權即已消滅,亦無從要求債權人為讓與行為,故原告於調解時堅持應於調解內容中增列第4項關於債權讓與之 約定,益見原告於調解時,並無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故前開調解筆錄上雖載有「概括承擔」的用語,惟依前開調解過程判斷,應解為原告並無承受被告2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中為債務人之地位,而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並不因於調解內容第1項載有「概括承擔」之文句,而認本件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 4.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實例上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 從寬認定,例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奇美公司就本件工程訂有「安全衛生未依業主要求履行或有民刑事糾紛未解決者,業主得暫時扣留付款,至情形消失為止」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1份可憑,第三人奇美公司 亦確實以本件訴訟糾紛未解決為由,暫時扣留原告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甲○○自承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2人是否履行本件損害賠償,涉及其得否依契約向第三人 奇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5.雖證人即本件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兼代理人吳孋芳證稱:伊確實沒有向調解委員表達關於調解內容第4項所載要債權讓與 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亦不否認當日因時間已有拖延,所以細節部分沒有注意,伊只關心旭宗公司是否給錢,且對渠等而言,本件債務已全部賠償完畢,不會再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屬實,顯見證人或許未向 調解委員明確使用「債權讓與」之字句,然其因已取得原告公司同意賠償之承諾,亦無意再對被告2人行使債權,而未 對調解筆錄增列第4項內容一事予以積極表示反對,更且證 人已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無訛,其亦不否認調解筆錄是經調解委員會秘書即證人林建忠朗讀並經其確認後始簽名,實不容其否認當時有在其同意之情形下增列第4項之內容。況 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 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故縱 調解當時確實如證人吳孋芳所證述,其無將其對被告2人之 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亦因原告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不因債權人有無明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而不同。 6.至關於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之約定,事後於調解委員會送請 本院核定時,雖遭刪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核字第223號卷 宗核閱屬實,然其係應本院新市簡易庭之補正函要求,直接刪除後函覆本院簡易庭,並未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忠證稱屬實,顯非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自不因其刪除,而認為原告不得再據為對被告2人行使本件債權請求 權,或原告已有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應屬當然,附此 說明。 7.綜上,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就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 履行應係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並不因調解內容第1項訂有「概括承擔…損害賠償債務」等語,即認 本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 得對被告2人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當然得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 (二)【第三人即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之範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於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堆高機 在台南縣新市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奇美四廠LCM新建工程 」工地內施作消防管卸貨工作時,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東側庭車場1樓往地下1樓行駛時,疏於注意,致裝載於堆高機上之鍍鋅鋼管撞及自1樓往地下1樓行走於斜坡車道上之吳坤扶,致其受有背部撞挫傷,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緩起訴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 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鍍鋅鋼管,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東側停車場1樓往地下1樓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被告亦未抗辯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適由1樓往地下1樓方向行走在斜坡車道上之被害人吳坤扶,致吳坤扶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3.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張文龍即隆祥起重工程行,為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既不法侵害被害人吳坤扶致死,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駕駛堆高機於前開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向原告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內工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喪葬費用201,495元部分: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②本件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因被害人吳坤扶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201,495元 (含葬儀社支出費用165,895元、納骨塔使用費33,000元、太平間使用費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市葬儀社收費明細表、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公墓費用繳納收據、奇美醫院太平間收費明細表各1 份為據,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中關於答禮毛巾4,800元、樂隊費用9,000元( 已有誦經車3,000元之支出)、禮簿、題名簿、筆等費用100元、禮花費用200元、遊覽車費用3,500元、婆仔 紅包4,000元(已有專業司儀足以帶領喪禮儀式之進行 )部分,或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或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誦經師父費用之支出,合於一般社會習俗,堪認屬殯葬所必要,惟支出20,000元,實屬偏高而流於浪費,應酌減為12,000元,其餘或擺設靈堂、作告別式與祭祀、法會之費用,及支出納骨塔、太平間之使用費,共計171,895元部分,本 院審酌被害人吳坤扶為民國33年12月14日出生之人,於93 年10月8日死亡時,已近60歲,生前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已婚,並遺有配偶鄭渶洙、子女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等情,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從而,被告關於喪葬費用應負賠償之範圍以171,895元為限,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570元部分: 關於受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為吳坤扶支出醫療費用57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費收據2紙為證,核 其項目為掛號費、診察費與藥劑費等,核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被扶養權利人鄭渶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第三人鄭渶洙為被害人吳坤扶之配偶,為民國38年3 月5日出生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 人吳坤扶93年10月8日死亡時,已年滿55歲,已達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被告甲○○亦不否認第三人鄭渶洙為家庭主婦之身分,應認鄭渶洙已無工作能力,而被告甲○○除爭執原告所主張扶養費計算基準過高外,對第三人鄭渶洙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害人吳坤扶扶養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鄭渶洙自有受被害人吳坤扶扶養之權利。 ③又原告雖主張第三人鄭渶洙於被害人吳坤扶死亡時,年滿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於其網站所公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鄭渶株之平均餘命尚有25.79年, 並提出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1 份為據。然 被害人吳坤扶於死亡時,年屆60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18.85年,被害人吳坤扶對第三人鄭渶洙扶養之義務又非得繼承之標的,故第三人鄭渶洙受扶養之權利,自應以被害人吳坤扶之平均餘命18.85年計算之。且第三人鄭渶洙除受害人吳 坤扶外,尚有吳孋芳 (61年9月9日生)、吳俊佳 (64年5月20日生)、吳俊宗 (65年9月14日生)、吳俊沂 (70年6月16日生)4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均已 成年,有工作並領有薪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3份、名片、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自均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準此,被害人吳坤扶應與第三人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共同負擔對於第三人鄭渶洙之扶養義務甚明。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設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66,000元,酌以每戶4人,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6,500元計算,然此不符 鄭渶洙家境及為其家庭主婦之身分背景,尤其鄭渶洙家中成員含被害人在內共有6人,亦不符前開統計數字係 以每戶家庭成員4人為計算基礎之條件,應認以9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鄭渶洙每年所得受扶養之參考值,準此,第三人鄭渶洙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損失,依第1年度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為200,160元{計算式為:[74000×13.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 ×0.85× (13.00000000-00.00000000)]÷5 (受扶養人數)= 200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非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被害人吳坤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近60歲,第三人鄭渶洙為被害人之配偶,老年喪偶,倍感無依,第三人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為被害人吳坤扶之子女,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第三人鄭渶洙為國民學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吳孋芳為長榮中學畢業,現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消金專員、吳俊佳為嘉南藥專畢業,現擔任長榮航空公司職員、吳俊宗為崑山中學畢業,現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吳俊沂為亞洲工商畢業,現擔任裕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戶籍謄本、吳孋芳名片1份、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各3份附卷可稽,被告對第三人吳佳沂畢業於嘉南藥專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為59年7月19日出生之人,未婚 (有戶 籍謄本可憑),並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等關於第三人鄭渶 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與被告甲○○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第三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 第三人鄭渶洙等5人所得請求。 ⑸綜上,第三人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872,625元 ( 殯葬費用171,895元+醫療費用570元+扶養費200,160元+精神慰藉金2,500,000元=2,872,625元), (三)【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民法第312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 為範圍 (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2.承前述,本件第三人鄭渶洙、吳孋芳、吳俊佳、吳俊宗、吳俊沂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總額為2,877,425元,而被告甲○○於調解現場已給付第三人100,000元之賠償金等 情,業據證人吳孋芳證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載明可稽,自應予以扣除,而連帶債務人被告張文龍即龍祥起重工程行於前開被告甲○○已給付100,000元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 3.又本件被告甲○○對第三人鄭渶洙等5人之賠償責任,除由 被告甲○○給付100,000元外,餘由原告代位清償4,550,000元,第三人永青公司代為清償1,9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之事實 (見原告94年1月2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狀),且賠償總額當時談好是由原告負擔七成,永青公司負 擔三成等情,亦經證人吳孋芳證述無訛,則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依前述負擔比例,自應以第三人鄭渶洙等5人現得 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總額之七成為限,依此計算,原告 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1,940,838元[(0000000-000000)× 0.7=0000000,不足1元部分,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調解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原告應僅係基於因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代債務人即被告2人為清償,並無承受被告債務人之地位,而欲 使其發生免責債務承擔之效果,亦無拋棄對被告2人之求償 權,或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不能拘泥系爭調解筆錄載 為原告「概括承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等字句,而認原告已承擔被告2人之債務,而使被告之債務消滅。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後,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即第三人鄭渶洙等5人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而第三人鄭渶洙等5人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100,000元後,再乘 以原告當時負擔代位清償之比率七成計算,其得向被告2人 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940,838元,逾此部分即非在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44, 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 (被告2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均為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原告請求本院向台南科學園區管理局函調調查報告,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因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應無再函調之必要, 而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鄭渶洙等5人以明調 解時雙方所達成之和解條件、關於調解筆錄之記載及調解之真意為何等事項,因調解當時被害人吳坤扶之繼承人僅由證人吳孋芳代理出席,而關於上開事時則經證人吳孋芳到庭證述明確,故無再傳訊必要,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