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讓海安路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RC-376號重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車禍現場狀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賠償額部分,計有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治療及復健費用,並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46,716元。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上下課通勤、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為因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因原告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已無法自行步行或自行騎車甚明,故原告受傷期間,往來醫院、警局、法院、上下課,均不得不僱請計程車代步,總計支出交通費用97,600元,此均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法請求之。㈢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受傷前原任職於韓林飲食店(即「翰林茶館」金華店,設台南市○○路○段36號),擔任大夜班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因遭被告撞傷,自92年12月10日起送醫進行接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依照醫師診斷結果,認為需1年後始得進 行鋼釘拔除手術,回復勞動能力,故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後約1年無法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共計24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故遭被告撞傷多處,不僅導致嚴重骨折,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出院之後,尚不良於行,行動處處受限,而體型上更深受影響,留下無可磨滅之損害,此段期間所受之無形痛苦,實難言盡,而被告撞傷原告之後,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均置之不理,迄今未予原告溝通協調,反而百般推託,甚至對其傷害原告之情,亦不覺有何過失,屢屢抱怨原告讓其常跑法院等語,令身為被害人之原告,再次受害,凡此種種,實均造成原告不可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總金額,合計為884,316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16元,及自9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騎 乘之車牌號碼ORC-376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事實不爭執,然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超速、闖紅燈、未注意前方原告之汽車已完成左轉,方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因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是台南市○○路地○街工程末端,在南北向的道路中間,均設置有分隔島,而且北邊大,南邊小,此與一般十字路口不同,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後,府前路與海安路交界處,必須暫停,車輛無法左轉後直接往前行進,必須俟東西向紅燈變綠燈才能向前行,而案發當日,被告左轉後即係暫時停車,俟紅燈轉綠燈後才由東向西方向前行,詎被告闖紅燈,才導致碰撞被告之車,原告陳稱紅燈轉綠燈才啟動,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完全不符,因為原告若係紅燈轉綠燈才啟動,則被告應該是在南向北時闖紅燈,進入府前路後既係東西向綠燈,即不必暫停,又距離跨過十字路口並不遠,則至遲在黃燈以前,已越過十字路口,完全不存在應讓南北向直行車先行的問題,依兩車車損狀況研判,原告絕非紅燈轉綠燈,甫啟動就碰撞,因為原告之車若甫啟動,應該容易煞停,碰撞力道必定不強,不會如車禍後之車損狀況,很顯然的,本件車禍是被告左轉後,在府前路遵守紅綠燈,正常前進,原告北向南行進,為趕時間匆忙闖紅燈而撞及,因為原告是遠東技術學院夜校生,下課後要趕到夏林路翰林茶苑上班,原告是在趕晚上11點打卡上班,才會匆忙趕路,被告之車已過十字路口,碰撞處非原告倒地處,依物理原則,碰撞處在原告人車倒地處之西,被告之車已過十字路口,實不存在應讓原告之機車先行之問題,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實無過失,反而係原告闖紅燈所致;假設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仍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另外,原告在第一產險可以請求理賠,被告並已提供新光產險資料及申請理賠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在保險理賠部分,應核實扣除請求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 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RC-376號重機車,亦沿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6863-GJ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RC-376號重機車,沿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交簡上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卷內包括本院93 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96號卷、93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卷、93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警訊卷),有原告與被告警訊筆錄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自堪 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超速、闖紅燈、未注意前方原告之汽車已完成左轉,方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案發當日,被告左轉後即係暫時停車,俟紅燈轉綠燈後才由東向西方向前行,詎被告闖紅燈,才導致碰撞被告之車,又被告之車已過十字路口,兩車碰撞處非原告倒地處,被告之車已過十字路口,實不存在應讓原告之機車先行之問題,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實無過失,反而係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然查: 1、證人劉俞君曾於本院93年度交簡上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 到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騎乘機車經過海安路、府前路口,停在路口等紅燈,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停在證人前面,海安路紅燈轉綠燈後,原告直接衝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左轉府前路,被告直接轉彎,兩者就撞到,撞的聲音很大,被告當時速度蠻快,原告也是差不多的速度,撞上以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發動一小段,因證人的手機打不出去,證人打回家去,請家人協助,請證人的妹妹報警,後來原告所聯絡原告的2 位女生朋友到場,證人將名片給原告的朋友等語,有本院93年度交簡上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 在上開卷內可據;而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就證人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證人陳述與兩造並不認識,應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因此,證人劉俞君之證詞,非不可作為認定車禍原因事實之依據。 2、再以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把手下方處,有刮向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近葉子板處之刮痕產生,而該刮痕係斜向由下往上,而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則係在機車車頭及前輪處,呈現些許破損之情,均有現場照片在警訊卷可據;又依據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倒地處係在海安路慢車道之中心點位置,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已經停於接近府前路之快車道位置;依據兩造所駕駛車輛之車體撞擊處狀況及車禍後兩造所駕駛車輛之位置判斷,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有一定之前進速度,因此,才會產生在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把手下方處,產生斜向由下往上刮向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近葉子板處之刮痕,該刮痕應該是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在快速進行中所造成,此亦可由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尚前行一段距離可知;而如果依據被告所抗辯,車禍當時被告係在海安路路中心暫時停車,俟紅燈轉綠燈後才由東向西方向前行,則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快,屬剛啟動狀態,其速度不至於會在與原告騎乘機車撞擊時摩擦造成上述之刮痕;又假如依據被告之抗辯,係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則原告所騎乘機車當時應有一定之速度,其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機車是否僅產生如上述些許破損,即有可疑;因此,被告之抗辯,並不符車禍現場情形。 3、此外,再審酌車禍發生當時係92年12月9日23時許,時值 深夜,又係冬天,海安路當時來往之車輛應不多,又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無左轉箭頭之號誌,即海安路並無須等待左轉號誌而待轉,一般左轉車輛可以於綠燈時對向無來車時即可左轉,被告實無在路中心等待府前路號誌轉綠燈後才左轉之必要,因此,被告之抗辯,亦有違常情。4、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上開論述,應以證人劉俞君所證述車禍當時,海安路紅燈轉綠燈後,原告直接衝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快速左轉府前路,兩者就撞到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快速行駛闖紅燈,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等情,即未有據,並無理由。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63-GJ號自小客車,沿台 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搶先左轉,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至於原告方面,其騎乘車牌號碼ORC-376號重機車,於海安路方向綠燈亮起後,未注意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轉彎之車前狀況,亦貿然衝出,造成本件車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所疏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自92年12月9日至94年3月18日醫療費用自付額共6,010元,健保費用共8,015元,住院92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自付額共13,082元,健保給付額共46,120元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九四)奇醫字第1508號函及所附收費收據5份、奇美醫院就 醫收據清冊2份、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 費用申請表11張在卷可據;原告另於94年2月13日支出醫 療費用19,834元(原告支出4,530元,健保給付15,304元 ),亦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可據;被 告另於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2,5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出盧彥弘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 稽;此外,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700元,則有原告所提出關愛看護中心收據1份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92年12月9日於奇美醫院住院作鋼釘固定手術,92年12月 16日出院,94年2月13日作拔釘手術,94年2月15日出院,有上開奇美醫院函所附病情摘要可據,因此,就原告所支出之自付額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共計33,822元,自可認為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份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既非原告所支出,此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均騎乘機車上下課、上下班,上開車禍發生後,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因就學 通勤、赴醫院治療、接受車禍案件調查之需要,於住所地六甲與就學之遠東技術學院(位於新市鄉)、台南、新營間往返,因無法騎乘機車,故支出計程車資共計97,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鴻霖自營計程車行收據12張在卷為據。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為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約半年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九四)奇醫字第1508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據,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學校、工作地點,所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仍應扣除原告因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所減少自己往返學校、工作地點原應負擔之成本費用,例如油料費用、機車折舊、保養等,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上開所支出交通費用總額之8折為適當,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以78,08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92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韓林飲食店,擔任大夜班工讀生之情,有原告所提出韓林飲食店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 在卷可據,核與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2年有韓林飲食店的薪資所得19,140元之記載相符,自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於92年10月25日任職韓林飲食店擔任工讀生,至92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停止工作 止,期間共計45日,實際工作日數不詳,薪資所得為19, 410元,依此計算,其每日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即每日528元,故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即月薪15,84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為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約半年,拔釘後約1個月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九四 )奇醫字第150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據,總計原告因車禍而受影響之期間為7個月,則其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計算結果為110,880元,此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 000元,固據其提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俸袋為 證,然上開事證,與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之給付者為韓林飲食店不符,故此部分自屬無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92年12月9日車禍之後住院為鋼釘固定 手術,92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94年2月13日住院為拔釘 手術,94年2月15日出院,骨折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工 作約半年,拔釘後約1個月,有無後遺症仍需視復原情形 而定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九四)奇醫字第150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顯示之經濟狀況、就業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則依上述為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22,782元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3比7,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3,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22,782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5,94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 當;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4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5,94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 請求(包括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