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塑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即清算人 被 告 金全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8,4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按蔡鴻杰律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原證7)改派為原告公司清算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83年1月份向原告進貨,金額1,658,292元(24750×1.05+590 050×1.05+741775×1.05),進貨退出259, 875(24750×1.05)元,有原告公司「公司出貨日明細表」 可按(原證1),合計應收被告之帳款為1,398,417元,且根據原告按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83年1月底應收被告公 司款項1,398,4 17元(原證2),83年2月底應收被告公司款項1,398,417元(原證3),均足資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進貨1,398,4 17元,而迄未給付。 ㈢、93年3月12日原告公司第二任清算人謝幸樹會計師召開清算 人會議中,股東甲○○先生主張他負責之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帳款1,398,417元,若原告公司查明被告公司有收 取貨品之簽收單,絕對會付款(原證4)。93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甲○○先生亦同意清算人如提出簽收單,則願意承認給付上述帳款(原證5)。原告已於93年12 月10日提示簽收單(原證6)原本經被告公司甲○○先生確 認無訛,惟主張為寄放(同原證5)。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抗辯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屬實,則原告備位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但由於被告已無法返還寄託物,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呈之貨品發送通知單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而原告所呈原證1、2、3之客戶出貨日明細報表及應收未收帳款 報表,因為原告私人製造,被告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也是原告公司股東,就本案原告所主張出售之貨物,被告所經營之貨物種類不同,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因此,被告自應就兩造存有買賣法律關係負責舉證。 ㈡、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因懷疑另一股東黃進裕在處理出貨時,私自將公司之貨物對外出售,掏空公司資產,便將原告公司貨物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再依原告指示由被告出貨給原告客戶,所以被告才會簽收。而系爭貨物由原告寄託於被告處,經依原告指示送交原告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虹公司)。而系爭貨物由原告寄託於被告處,已經依原告指示出貨予原告客戶或加工公司,亦即於:⒈83年8 月10日出貨10,630公斤;⒉83年8月12日出貨8,470公斤;⒊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⒋83年3月28日運到上虹公司 13,612公斤;⒌83年3月28日出貨ABS兩箱。退步言,如果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早就會催討,豈會遲至十年以後才又主張,事實上被告確實未積欠原告一分一毫。 ㈢、被告公司於83年1月間收受原告公司原證1所示貨物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或寄託關係?此項原因關係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不否認親自簽收之單據為憑,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開簽收單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到貨物,並不能證明被告收到貨物之原因關係是買賣,因此原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⒉證人王久次雖證稱:「原告公司是塑膠原料貨商,被告是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去射出,本件貨品訂單是由我處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由我負責出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日庭訊筆錄)。但證人王久次在本件股東清算會議中也自承對本件未收貨款之原因為何也不清楚,是因會計師查出才知道有這筆(見證1號譯文)。則其在庭上作出上述證 言,無非是對被告因與原告公司其它股東在84年間又另組公司乙事懷恨在心(也因此原告公司清算10年仍無法終結),才作出如此證言,其證言顯有挾怨報復之虞。本件貨款高達上百萬元,由證人莊淑娃、林正祥及蔡春美均證實對原告公司而言是大筆交易,公司每個月都有開會,不可能長達10年不收貨款(見本院同上筆錄)。而且莊淑娃、林正祥也證實處理系爭貨物之人為王久次,應收未收帳款也是王久次在處理,王久次對被告既然心懷怨懟,若有欠款豈會不向被告催討本件貨款? ⒊證人莊淑娃也證稱:「在83年7、8月時我曾經詢問過林正祥、王久次,他們二人都表示說這一批貨物是寄存貨款,我就將這筆交易紀錄從電腦中刪除。」(見同上筆錄),並有原告公司未收帳款資料表為證(證2號)。證人所言尚堪採信 。因此王久次上述證言,顯然不實。至於被告簽收貨物之原因為何,由證人莊淑娃、林正祥及蔡春美所述可能是寄存,但因時間久遠,被告也不敢確定,但絕非是買賣,否則原告不會讓被告拖欠10年不聞不問。由83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股東清算會議紀錄,就公司剩餘財產處理分配方式,所有股東均未提及有本件貨款(證3號),而貨款高達100多萬元,所有股東根本不可能會忘記,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⒋上虹公司加工費係由原告付費,且由被告提出之附件資料可知,83年8月10日及12日王久次還從上虹公司載走12,250公 斤之ABS,足證被告公司於83年1月間收受原告公司原證1所 示貨物之原因關係確為寄託關係。 ㈣、93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否曾表示:如果原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曾簽收貨物(原證1 所示貨物)之證明,被告公司願意付款?若是,上開意思表示是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茡93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被告並非是承認系爭貨款 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是對原告如果找到被告簽收貨物之簽單,尚表示還要有發票被告才願意付款,此有證1號譯文可參 。而且與證人莊淑娃證述:「甲○○有表示系爭款項原告公司未持發票請款所以不是他買的」等語相符,因此被告並無承認系爭貨款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始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對於債務人之時效利益生何法律效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必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即不得僅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方不得拒絕給付? ⒈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條規定需以契約為 之,其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 行為而成立者,性質上大有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26號判決可參。 ⒉如本院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否認),但被告就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事實,因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並不知道有時效抗辯之利益,因此其表明如果原告拿出被告簽名之簽單,伊願付款,是在證明心裏坦蕩並與無拖欠貨款之事實,並非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如上述,本件貨款是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抗辯之適用。 ⒉退步言,若本院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本案請求權時效二年已經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月份向原告買賣貨物,合 計應收貨款為1,398,417元,迄未給付等情,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其曾收受系爭貨物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本於兩造之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等語,原告因而追加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既無法返還寄託物,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與原先位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同主張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兩造有爭執者乃被告受領貨物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追加之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就原先位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得加以利用,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允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二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進而達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準此,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3年1月份向原告買賣貨物,合計 應收貨款為1,398,417元,迄未給付。又原告公司第二任清 算人謝幸樹會計師93年3月12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中,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甲○○主張其負責之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貨款1,398,417元,若原告查明被告有收取貨品之 簽收單,其絕對會付款。嗣於同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召開股 東會,股東甲○○先生亦同意清算人如提出簽收單,其願意承認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已於同年12月10日提示簽收單原本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認無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抗辯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屬實,則原告備位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由於被告已無法返還寄託物,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因懷疑另一股東黃進裕在處理出貨時,私自將公司之貨物對外出售,掏空公司資產,遂將原告公司貨物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出貨給原告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被告受寄之系爭貨物已經依原告之指示,分別於:⒈83年8月10日出貨10,630公斤 ;⒉83年8月12日出貨8,470公斤;⒊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⒋83年3月28日運到上虹公司13,612公斤;⒌83年3月28日出貨ABS兩箱,而交付原告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 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3年1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品名ABS V-O M/D,數量23,602公斤,單價25元,金額計590,050元之貨物。 ㈡、被告於83年1月3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品名ABS V-O B/K IZ, 數量29,671公斤,單價25元,金額計741,775元之貨物。 以上事實,有本院94年6月1日及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83年1月間收受原告交付 之系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為何(買賣關係或寄託關係)?此項原因關係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於買賣關係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買賣系爭貨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證)。若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自亦負有反證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份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應收貨款 合計為1,398,417元等情,已據提出原告公司出貨日明細報 表(原證1)、83年2月未收帳款資料表及83年3月未收帳款 資料表(原證2、3)為證,且經證人莊淑娃證稱:「(提示原證1、原證2、原證3,這些出貨明細表是否從公司電腦列 印出來?(並告以要旨))均是由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開會時我從電腦印出發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久次證述:「我是原告塑龍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原告訴狀所附兩張發貨通知單是我的筆跡,原告公司是塑膠原料貨商,被告是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去射出,本件貨品訂單是由我處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由我負責出貨給被告」,「(你說這批貨是買賣的關係是因為訂貨當時或是事後會計師查帳根據帳冊記載而證述?)出貨當時我是根據他來跟我買這批貨而確定這批貨是買賣,這批貨款未付是會計師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提出之原告公 司出貨日明細報表(原證1)、83年2月未收帳款資料表及83年3月未收帳款資料表(原證2、3)等文書為真正,且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負有反證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因懷疑另一股東黃進裕在處理出貨時,私自將公司之貨物對外出售,掏空公司資產,遂將公司貨物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分別於:⑴83年8月10日出貨10,630公斤;⑵83年8月12日出貨8,470公斤;⑶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⑷83年3月28日運貨13,612公斤送交上虹公司;⑸83年3月28日出貨ABS兩箱,交付原告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之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2 日、同年月10日、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記載:①83年8月2日原告公司出貨ABS,數量12,540公斤【ABS 1,000公斤,備註40包;6,175公斤,備註247包;12箱;合計毛重12,540 公斤】予原告公司客戶「億盛」,裝貨地點公司記載「塑龍」、「台南陳老師」;②8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ABS V-O 2箱加快墊板共5,380公斤(毛重),ABS V-O 210包×25公斤=5,250公斤(實重)】予台 北成章(原告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裝貨地點公司空白未載;③83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出貨ABS V-O,數量8,470公斤【ABS V-O 3箱1,560公斤(毛重),ABS V-O 280包×25公斤=7,000公斤(實重),破包5包】予台北成章( 原告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裝貨地點公司記載「陳老師」、「開南」等語;經與證人王久次提出原告公司83 年1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公司出貨日期明細報表記載: 8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出貨給公司客戶億盛公司ABS V-O, M/D,數量30,593.6公斤等情互核,有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83年8月2日、同年月10日、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及原告公司出貨日期明細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96 至100頁及第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辯稱:由原告83年8月31日出貨報表只記載8月31日,無其他日期記載,可證原告是總結億盛公司全部進貨而列在此報表。故原告雖是分批出貨(①83年8月2日原告公司出貨ABS,數量12,540公斤;②8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出貨ABS V-O,數量10,630 公斤;③83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出貨ABS V-O,數量8,470公 斤),但報表僅記載出貨日期83年8月31日一次,故二者是 同一批貨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足 採信。 ⑵次查,訴外人上虹公司為原告公司委託加工之公司,已據被告提出進貨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虹公司核帳表及交貨單為憑,且經證人蔡春美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予採認。又依兩造所不爭之83年3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3月28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記載:①8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載運ABS V-O 13,612公 斤(25公斤×544包,12公斤×1包)至上虹公司,裝貨地點 公司記載「台南陳老師」;②8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自裝貨 地點公司「台南陳老師」,取得ABS兩箱;有83年3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83年3月28日貨品發送通知單及一益堆高 機行搬運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04頁), 而訊之證人蔡春美證稱:「(陳報狀所付證據資料是代表什麼意義?)83年8月付款明細表開南是指塑龍公司的小倉庫 ,陳老師是指金全入公司」等語,證人莊淑娃證述:「貨運單請款明細表上開南是指原告在高雄的倉庫,陳老師是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前述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同年3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裝貨地點公司」欄:若記載「陳老師」或「台南陳老師」者,係指被告公司倉庫;若記載「開南」者,則係指原告公司倉庫。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83年3月及 同年8月間曾多次自被告公司載運ABS貨物送交原告公司之客戶億盛公司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等語,應屬實在。則依被告提出之反證,若非原告曾將系爭貨物寄託於被告公司處,原告何以得自被告公司倉庫載運ABS貨物直接送交原告公司 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於83 年1月間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為寄託關係等語 ,顯非無據。 ⑶再依證人王久次證述:「(原告塑龍實業有限公司結束營運時有無開股東會議,決議剩餘財產如何分配?)83年12月有開股東會要處理公司解散清算問題,當時因為帳目不清我不同意辦理解散清算」,「(83年2、3月原告公司應收未收帳目是否是由證人處理?)不是由我處理,是公司會計在處理」,「83年1月到12月的應收未收帳款都是莊淑娃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與證人莊淑娃證稱:「‧‧王久次不肯配合把塑龍實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公司都是靠王久次在調錢,塑龍實業有限公司應收未收帳款一直處理到84年左右,這段時間都是王久次在處理應收未收帳款其他股東並未處理,‧‧,後來公司的應收未收帳款都是王久次在處理,我只負責作帳冊的書面紀錄」等語,證人林正祥證述:「當時王久次因為細故離開新公司(指塑榮公司),後來就挾怨報復,不斷對原告公司提起告訴,新公司成立後也因為舊公司(指原告公司)的關係,股東間常有意見上的爭執,王久次是新公司的負責人,在新公司營運期間常在沒憑沒據下誣賴我侵占公司的款項,導致股東之間相處常有衝突,其他股東就要求他要退股,‧‧,後來一直到84年間都是王久次在處理應收未收帳款」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並參之 原告公司第二任清算人謝幸樹會計師於原告公司清算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略以:經清算人查核發現股東林正祥、莊淑娃及甲○○等人,有應償還原告公司款項而不清償或未返還原告公司情事,有損原告公司利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9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佐,可徵原告公司股東(訴外人林正祥、莊淑娃、甲○○、王久次等人)內部間對原告公司83年間應收未收帳款之處理及會計表冊之記載有相互推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是以證人林正祥、莊淑娃、蔡春美及王久次等人間就被告為何收受系爭貨物或原告如何決定將系爭貨物寄託於被告公司之證言,固有齟齬矛盾或各執一詞之情事,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既已因被告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合計 應收貨款為1,398,417元云云,即難遽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若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惟因被告已無法返還寄託物,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雖經被告自認其係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且已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被告已依原告之 指示,分別於:⑴83年8月10日出貨10,630公斤;⑵83年8月12日出貨8,470公斤;⑶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⑷83 年3月28日運貨13,612公斤送交上虹公司;⑸83年3月28日出貨ABS兩箱,交付原告之客戶或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至於 系爭貨物之出貨重量為何會與被告收受貨物之重量不同,係因原告運交被告之貨物重量為毛重(指紙箱重量加上箱底下之棧板重量),而被告出貨送交原告公司加工廠或客戶之重量則為淨重等語;茲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83年3月及同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裝貨地點公司」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宗第96、99、101頁):其裝貨地點公司或載為「開南」,或「陳老師、開南」,或「塑龍、台南陳老師」,或「塑龍」,或「台南陳老師」,而訊之證人莊淑娃證述:「‧‧,8月12日記載陳老師、開 南應該是從兩邊都有載ABSV0的東西出去」等語(見本院9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貨運公司對其載運原告公 司之貨物究係取自於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或原告、被告二家公司處,於其運費請(付)款明細表確會詳作不同之區別。⒉茲觀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2日貨品發送 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99、100頁)之記載:原告公司於83年8月2日自原告公司(「塑龍」)、被告公司(「台南陳老師」)處,裝載數量合計12,540公斤【ABS1,000公斤,備註40 包;6,175公斤,備註247包;12箱;合計毛重12,540公 斤】之ABS貨物後,將之交付原告公司客戶億盛公司,足見 原告公司83年8月2日出貨之ABS12,540公斤,並非全部來自 於被告公司處。又證人蔡春美雖證述:「(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是代表什麼意義?)‧‧83年8月2日是從陳老師那裡載貨到台北成彰」云云,及證人莊淑娃亦附和證稱:「‧‧,83年8月2日付款明細表的裝貨可以確定是從陳老師那邊出貨」云云(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貨運 公司就其載運原告公司之貨物究係取自於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或原告、被告二家公司處,於其運費請(付)款明細表會作不同之區別並不相符,尚難憑採。且觀83年8月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其係將ABS1,000公斤記載於第一欄次;而將ABS6,175公斤、12箱記載於第二、三欄次,並於其後加總合計11,540公斤;可見第一欄次與第二、三欄次之貨物係出自於不同之裝貨地點。否則若以重量單位而言,第一欄次與第二欄次之貨物單位均以公斤計,原告公司何以不將第一欄次與第二欄次之貨物數量合計重量,反將不同單位之第二欄次(單位:公斤)與第三欄次(單位:箱)之貨物數量合計重量?益徵原告公司於83年8月2日確係分別自原告公司(「塑龍」)、被告公司(「台南陳老師」)處,裝載數量合計12,540公斤之貨物無誤。是故,被告辯稱:其已依原告指示於83年8月2日出貨12,540公斤云云,即非全然可信。惟因兩造對原告公司於83年8月2日究自原告公司(「塑龍」)、被告公司(「台南陳老師」)各裝載多少數量之貨物乙節,固未提出確實數額之憑證為據,然參酌被告於83年1月間 先後二次收受原告交付之ABS貨物均係以箱數為計量單位【 ⑴品名ABS V-O,毛重:棧板(47個)及箱(36個),數量 25,680公斤;⑵品名ABS V-O,板(48)及箱(37),數量 31,800公斤】,有原告公司貨品發送通知單(原證6,本院 卷第1宗第21頁)在卷足佐,準此可認前揭原告公司貨品發 送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100頁)記載於第二、三欄次之ABS6,175公斤、12箱,合計11,540公斤之貨物,應係取自於被告公司;至於記載在第一欄次ABS1,000公斤之貨物,則係取自於原告公司。 ⒊次依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10日貨品發送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96、97頁)之記載:原告公司於83 年8月10日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ABS V-O 2箱加 快墊板共5,380公斤(毛重),ABS V-O 210包×25公斤=5,2 50公斤(實重)】予台北成章(原告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惟於上開明細表之「裝貨地點公司」欄則是空白未載。訊之證人蔡春美雖證述:「(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是代表什麼意義?)‧‧83年8月10日裝貨地點雖然是空白 ,但是我確定該批貨物是從陳老師那裡出貨」云云,及證人莊淑娃證稱:「‧‧8月10日裝貨地點雖然空白但該批貨應 是從陳老師那邊出的」云云(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審之證人蔡春美嗣所證陳:「‧‧我從來沒有出貨過,出貨的人都是王久次」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蔡春美、莊淑娃既非原告公司負責出貨之人,故其二人就原告公司於83年8月10日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之貨物,均係取自寄託於被告公司之系爭貨物之證言,即難遽信。且觀83年8月10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 記載:原告公司於83年8月10日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ABS V-O 2箱加快墊板共5,380公斤(毛重),ABS V-O 210包×25公斤=5,250公斤(實重)】,經與被告提出原告 公司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核帳表8月份進貨明細表及交貨單 (本院卷第1宗第241、243頁)互核,該83年8月10日貨品發送通知單記載原告公司於83年8月10日出貨ABS V-O中之210 包之貨物,顯與同日訴外人王久次自上虹公司載出原告公司貨物之品名及數量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批貨物,由此益可徵證人蔡春美、莊淑娃證述:83年8月10日裝貨地點雖然是 空白,但該批貨物均係自被告公司出貨云云,難謂全部信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久次自上虹公司載出原告公司之上開貨物係來自於被告公司之寄託物,則依83年8 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10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之 記載,就前揭日出貨ABS V-O,數量10,630公斤中之210包,5,250公斤部分,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前揭貨 品發送通知單第一欄次記載ABS V-O 2箱5,380公斤部分,既與被告於83年1月間先後二次收受原告交付之ABS貨物均係以箱數為計量單位之情形相符,已如上述,且依83年8月運費 請(付)款明細表第二、三欄次就「貨品」、「裝貨地點公司」欄係採交叉空白記載之方式觀之,足徵第二、三欄次之「貨品」與「裝貨地點公司」欄應屬同一內容無誤。準此,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83年8月10日出貨5,380公斤予原告公司客戶等語,尚非無據。至逾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⒋再依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8月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96、98頁)之記載:原告公司於83 年8月12日自被告公司(「陳老師」)、原告公司(「開南 」)出貨ABS V-O,數量8,470公斤【ABS V-O 3箱1,560公斤(毛重),ABS V-O 280包×25公斤=7,000公斤(實重), 破包5包】予台北成章(原告公司客戶「億盛」指送「成章 」),足見原告公司83年8月12日出貨之ABS V-O 8,470公斤,並非全部來自於被告公司處。而此與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核帳表8月份進貨明細表及交貨單(本院 卷第1宗第241、243頁)互核,該83年8月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記載原告公司於83年8月12日出貨ABS V-O中之280包之貨 物,與同日上虹公司送交原告公司貨物之品名、包數及數量相符,且與原告公司83年8月12日出貨之ABS V-O 8,470公斤,並非全部來自於被告公司處之運費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亦屬相符,可認二者為同一批貨物無誤。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虹公司送交原告公司之上開貨物係來自於被告公司之寄託物,則依83年8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83年8月12日貨品發送通知單、上虹公司核帳表8月份進貨明細表及交貨 單等書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83年8月12日自被告公司 (「陳老師」)出貨ABS V-O 3箱1,560公斤予原告公司客戶億盛公司等語,為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83 年8月12日自被告公司出貨ABS V-O 280包,合計7,000公斤 予原告公司客戶億盛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依83年3月運費請(付)款明細表及83年3月28日貨品發送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03頁)之記載:⑴原告公司 於83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台南陳老師」)載運ABS V-O13,612公斤(25公斤×544包,12公斤×1包)至上虹公司; ⑵原告公司於83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台南陳老師」) 取得ABS兩箱;可認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83年3月28日出貨13,612公斤,又於同年月28日出貨ABS兩箱等語,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公司於83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取得之 ABS兩箱雖無重量之記載,又被告亦稱:原告公司出貨之箱 重,通常為500公斤或1,000公斤或1,500公斤等語(見本院 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原告公司貨品發送通知單之記載:被告於83年1月間先後二次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 各為:⑴品名ABS V-O,毛重:棧板(47個)及箱(36個) ,數量25,680公斤;⑵品名ABS V-O,板(48)及箱(37) ,數量31,800公斤;然依原告公司出貨日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宗第6、7頁)則記載:⑴被告於83年1月14日收受品名 ABS V-O M/D 23,602公斤;⑵被告於83年1月31日收受品名 ABS V-O B/K IZ 29,671公斤;有原告公司貨品發送通知單 (原證6,本院卷第1宗第21頁)及原告公司出貨日明細報表(原證1,本院卷第1宗第6、7頁)在卷足憑,可認原告公司出貨日明細報表所記載之重量應指不含棧板重量之貨物重量而言。依此計算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重量,每箱約為656公斤(計算式:23,602÷36=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或802公斤(計算式:29,671÷37=8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公司於83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台 南陳老師」)取得ABS兩箱,至多可認被告辯稱:被告已依 原告指示出貨之ABS兩箱,數量於1,604公斤(計算式:802 ×2=1,604)之範圍內為可採。是以,依83年3月運費請(付 )款明細表及83年3月28日貨品發送通知單(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03頁)之記載,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83年3月28日出貨二次,合計15,216公斤(計算式:13,612+1,604=15,216)等語,要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出貨給原告客戶或原告委託加工之上虹公司等語,其數量於33,696公斤(計算式:11,540+5,380+1,560+13,612+1,604=33,696)之範圍內,為足採信;至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㈢、從而,被告基於寄託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惟被告既僅返還系爭貨物中之33,696公斤予原告,尚有19,577公斤【計算式:(23,602+29,671)-33,696=19,577】未予返還,因之原 告本於寄託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惟因被告已自認無法返還寄託物,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備位依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425元(計算式:19,577×25=489,4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