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路五八0巷二號地下一樓如附件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編號第十六號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路580巷2號地下一樓如附件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編號第16號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3年8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446號土地,面積0.132548公頃,持分10,000分之158及地上建號331號,門牌台 南縣新化鎮○○路580巷2號6樓之3房屋乙間,建坪80.11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於83年2月20日向 訴外人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庭公司)購買,而於86年6月23日售予被告。系爭房地附有系爭停車位,合 併登記在同一筆持分土地內,法令上須一併登記,但房地及停車位分別議價。雙方於86年6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被 告聲言,暫不使用停車位,擬俟後需用時再付款。因而原告保留表彰每一停車位權利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未連同交付被告,並由原告自該時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3年8月間,且 由原告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迨93年8月初,被告前來原 告處稱:擬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覆以按市價付600,000元 ,即可交付車位及使用權利卡,並告知停車位號碼。詎93年8月9日原告突然發現被告所有RA-5080號汽車停放該處,而 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價款。爰依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 標的為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446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五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31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 化鎮○○路580巷2號6樓之3房屋乙間,權利範圍全部,並載明包含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72號(地籍圖重測後更改為293建號);又86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中之建築改良標示部亦明確記載,出賣權利範圍為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3872建號。嗣地政機關依前開契約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包含相當於系爭地下停車位使用面積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二)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停車位既屬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自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為移轉,是原告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賣與被告,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所屬之共有部分均應一併移轉與被告,因此,原告所謂兩造前為上開之買賣時,僅出賣主建物與被告,並未將停車位一併出售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與地政機關登記結果相悖。(三)又該293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切結書內 已明列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之車位編號,其中有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約為一萬分之二0五,無車位者之應有部分約為一萬分之一二五,原告於移轉與被告上開293建號建物所 有權時,其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0五,併包括系爭停車位,要無疑義,且原告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曾就應有部分之移轉比例表示反對,是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實早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其應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保留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四)再者,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尚未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暫先讓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惟仍均按期依所持有面積比例繳納管理費,另因原告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增加管理上不便,故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尚需向管理委員會繳納100元清潔費,而非管理費。乃 原告繳納清潔費之事實,不能當然認定其仍保有停車位面積所有權,甚至其未隨著權利移轉而將建設公司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一併交付被告,亦是表彰其未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焉能據此反證其尚保留所有權? (五)至於原告謂「迨93年8月初,被告前來原告處稱;擬使用 系爭停車位,原告覆以按市價付600,000元,即可交付車 位及使用權利卡,並告知停車號碼」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6年6月16日,以總價2,75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72號(地籍圖重測後更改為293建號) 。 (二)崑庭公司所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卡」,原告並未交給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停車位仍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被告於93年8月9日始使用系爭停車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有向原告表示不買系爭停車位?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有拿出停車位的使用證明,說要賣給被告,但是被告說她不要買停車位,所以我沒有在契約書寫到買賣停車位的事。(當初是誰與你接洽?)被告與洪清水都有去。(當初是誰說不購買系爭停車位?)被告也有去我的事務所,被告有說她不買停車位。(提示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閱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被告簽的?)是洪清水幫她簽的,當初是洪清水跟被告一起去的,洪清水說他要幫忙簽,我就讓他簽,當初我以為被告是洪清水的太太等語(94年6月22日、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清 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總價金是在看房子的時候決定的,談買賣的時候都沒有提到停車位的問題,在曾代書那邊也都沒有提到停車位的事情。在代書那邊都是我接洽的,被告從來沒有去過代書那邊等語(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該二證人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是有向原告表示不買停車位之證述不一致,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洪清水代被告簽訂,可見被告與洪清水之關係非比尋常,至證人乙○○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自應以證人乙○○之證詞較可採信,即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確有向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停車位。 (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停車位仍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被告於93年8月9日始使用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被告豈會任由原告無償使用7年餘?被告雖以 :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尚未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暫先讓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置辯,惟查,縱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尚未購買自小客車,但其仍可將該車位出租他人,或出租給原告,而收取租金,乃被告竟讓原告無償使用7年餘,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既屬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自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為移轉,是原告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賣與被告,依法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所屬之共有部分均應一併移轉與被告,否則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被告有表示不買系爭停車位,但依法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須連同系爭停車位所屬293建號一併移轉,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 時,雖表示暫不購買系爭停車位,但依法令仍須將系爭停車位所屬293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可採信。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 既向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相對被告而言,原告自係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今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停車位移入自己之管領,原告自得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侵奪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停車位,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於占有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住的大樓你是否擁有停車位?)我在地下一樓有一停車位,這停車位我有租給人家,我大概從86、87年間就租給別人,每個月租1,500元,到現在也是租1,500元,我知道我們那邊還有一位戊○○也是租給人家1,500元等語(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戊○○、丙○○出租之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均位於同一棟大樓之地下一樓,而戊○○、丙○○均以每月1,500元之價格出租停車位等情,認原告以每 月1,500元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 金,核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侵奪原告合法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則原告本於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3年8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