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 丁○○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400,000 元,原告丁○○200,000元,原告丙○○567,800元,原告乙○○20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於94年3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原告甲○○1,000,000元,原告丁○○250,000元,原告丙○○700,000元,原告乙○○250,000元,惟原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前開擴張請求,應僅屬關於聲明部分之擴張,而非關於訴之變更,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Y8-524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途經該路5段467號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王蔡引自前址欲徒步穿越馬路回家,而某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不詳汽車迅及右轉閃過王蔡引,緊隨在後之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王蔡引,致王蔡引倒地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害人王蔡引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丙○○、丁○○、乙○○之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喪葬費用,原 告甲○○、丙○○、丁○○、乙○○並均受有精神上損 害,惟原告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下簡稱特 別補償基金)獲有1,247,000元之補償金,爰予以扣除後 ,再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王蔡引死亡,原告丙○○因此支 出殯葬費用共計367,800元。 2.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蔡引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丙 ○○、丁○○、乙○○之母,身強體健,原期許能安享 晚年,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爰向被告各請求原告 甲○○1,000,000元、原告丁○○250,000元、原告丙○ ○332,200元、原告乙○○2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原 告丁○○250,000元、原告丙○○700,000元、原告乙○○250,000元,並均自94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原本已與原告談妥和解,但原告一直拖延,事後又後悔,故未能和解成立,伊已經給付原告100,000元之賠償金,應予扣抵,且原告已自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247,000元,亦應自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等語。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Y8-524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途經該路5段467號號前,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適有被害人王蔡引自前址欲徒步穿越馬路回家,而某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不詳汽車迅及轉彎閃過王蔡引,緊隨在後之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王蔡引,致王蔡引倒地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390號起訴書為證,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審理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查卷、相驗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確規範,而該條款對於因其他狀況造成視線 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汽車駕駛人當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汽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本件被告戊○○於前開時間,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燈光昏暗而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理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注意相關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前開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適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且又因緊跟前車而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以致其前方視野大部分為前車所遮蔽,而無法在行至肇事地點前,清楚掌握並確知車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被害人王蔡引穿越馬路之情形,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8日南鑑字第93073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3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9310812號函(見前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8頁)各1份在卷可參,益足證明被告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王蔡引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又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丙○○因此支出殯葬費,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367,800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⑵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67,800元 部分,業據提出吉祥禮儀社收據明細表1份為據,被告對 其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中關於樂隊費用11,000元、毛巾費用2,600元、巴士費用3,500元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為擺設靈堂、作告別式與祭祀、法會之費用,共計350,70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王蔡引為12年6月21日出生之人,於93年3月7日死亡時,已年滿80歲,生前無業,已婚,並有原告丁○○、丙○○、乙○○子女3人 (其餘子女王文旭、王國同已歿)等情,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丙○○得主張之喪葬費用為350,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被害人王蔡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已年逾80歲,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老年喪偶,倍感無依,原告丙○○、丁○○、乙○○為被害人王蔡引之子女,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原告丁○○為師範大學畢業、原告乙○○為私立高中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各有兩造之畢業證明書3份及畢業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丙○○目前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原告甲○○現已年逾86歲(民 國8年2月12日出生),育有2男1女(即其餘原告),原告丁○○已婚,育有1男1女,原告乙○○已婚,育有1男1女,均就讀高中,被告則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為輕度智障(均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 冊各1份可稽),被告因動骨刺手術,不能工作,現無業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投資,原告丙○○現無業,名下則有1棟房屋與1部汽車,原告甲○○現無業,名下則有34筆土地,原告丁○○則任職桃園縣建國中學教師,獲有薪資所得,另有投資公司之股利與存款之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乙○○則任職於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獲有薪資所得,並有存款之利息所得,名下並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頂安里辦公處證明書、原告丁○○之在職證明書可稽)等事項,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000,000元、原 告丙○○、丁○○、乙○○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 用。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西向9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中心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相驗卷內可考,而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蔡名海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約在10、20公尺左右發現被害人王蔡引,被害人是從其右方要跨越馬路,其發現當時被害人是在其行向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後來約10秒鐘內就聽到後方撞擊聲等語(詳見前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參照),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跨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馬路,且其所在位置業已進入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行向之快車道內,而被害人王蔡引行經上開道口,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害人王蔡引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害人王蔡引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西向9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中心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猶逕行橫跨道路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從而,被害人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亦應可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王蔡引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8日南鑑字第93073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 931081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王蔡引前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害人王蔡引前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及其部分視野受前方車輛擋住,視線受阻,於前方突然閃避後,不及閃煞而撞及被害人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5,被害人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55,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五、綜上,原告丙○○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2,815元 〔(殯葬費用350,7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850,700元) ×0.45 =382,815元〕,原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 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0.45=450,000元),原告 丁○○與乙○○部分均為225,0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0.45=225,000元)。 六、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38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得扣除之。從而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被害人之補償金,可視為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247,000 元之補償金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付款支票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前開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卷內可稽 (第81、83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已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538號支付 命令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內可參 (第75頁),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之賠償金等情,為原告自承在 卷,被告請求予以扣除,自應准許。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282,815元(原告丙○○382,815元+原告甲○○ 450,000元+原告丁○○225,000元+原告乙○○225, 000元=1,282,815元),經扣抵已受領之補償金1,247,000元,及原告已先付之賠償金100,000元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之餘額 ( 即1,247,000元+100,000元>1,282,8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應為原告丙○○部分382,815元,原甲○○部分450,000元,原告丁○○與乙○○部分均為225,000元,合計為1,282,815元,經扣除其自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之補償金1,247,000元,再扣除 被告已先給付之賠償金100,000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00,000元、原告甲○○1,000,000元、原告丁○○、乙○○各為250,000元,及均自94年3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本案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法官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