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125號1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參陸點柒貳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第一項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元,第二項以每月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25號1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 建物及存貨倉庫(即起訴狀所記載之B部分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項;原告嗣 於起訴狀送達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於94年11月8日 具狀減縮請求被告交還上開A部分建物,就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 ,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0元等情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25號1樓如附圖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6.7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9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③前兩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125號建物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該建 物1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6.7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經營「維康藥局」販售醫療材料及日常用品,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676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有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責。爰比照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應支付訴外人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清潔管理費50,000元之數額,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至被告所辯其基於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之醫材展售合約,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且該契約已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不負返還之責等陳詞。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契約是否已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縱屬實在,該合約法律性質僅屬「債權」法律關係,亦不足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二、被告答辯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原告將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管理使用,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則自83年、84年間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簽立醫護用品展售合約書,被告自89年5月10日起每月給付清潔管理費 50,000元及水電租金費7,500元予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 費合作社管理,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之「醫材展售合約書」2份可證。又被告與訴外人 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合約於93年5月9日屆滿後,雙方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但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仍繼續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至94年1月份止,是被告與 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以其與原告間之管理使用期間至94年1月31日屆滿,始要求被告終止租約回 復原狀,此有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醫合社字第9304 3號函可憑。再參諸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4年1月19 日南醫合社字第094002號函、94年3月21日南醫合社字第094011號及原告94年2月4日南醫總字第0940000679號函、94 年2月17日南醫總字第094000772號函、94年3月25日南醫總字第0940001593號函等,在在足證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消費合作社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且原告亦確已承認此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否認委託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系爭場所出租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二)又自94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因訴外人台南醫院 員工消費合作社拒收,被告已依法辦理提存,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足資證明。是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既有不定期賃契約關係,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社單方面以其與原告間之委託關係終止為由,要求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非以具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其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因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既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云云,均無理由。(三)另依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所簽訂之「出租國有房地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至。惟依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5年6月27日南區合社字第095025號函之說明二「有 關本社收取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份之租金係於 94年1月14日給付予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編號0256 10號收據,可知原告於94年1月14日仍有收取訴外人台南 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4年1月份之租金,從而原告顯與訴 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與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及整理爭點,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維康藥局」販售醫療材料及日常用品。 (二)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雙方約定之租期已於94年1月31日屆滿,未再續約。 (三)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經營「維康藥局」,租期已於95年5月9日屆至,雙方未再續約,但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仍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至94年1月份止。 (四)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終止租約當時,每月租金為18,400元,以此換算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85元;另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被告間之租金,於93年5月9日租期屆滿當時為每月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 (二)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租賃關係可否對抗原告? (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財產撥由各地管理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國有,實際上即為該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在訴訟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原因,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再由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出租予被告使用經營販售醫療材料及日常用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各自提出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及醫材展售合約書2份在卷可證,故乃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系爭物出租予其等情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上開租賃契約及醫材展售合約,為兩造各自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乃各自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及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之間,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締約,並非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醫材展售合約書甚明,故被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出租系爭建物,並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要難認有理由。 (二)又被告雖另以其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租約,於95年5月9日租期屆至後未再續約,但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仍按月向其收取租金至94年1月份止, 雙方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然按租賃物經承租人轉租後,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月31日屆滿,雙方未再續約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南醫合社字第93043號、94年1月19日南醫合社字第094002號及94年3月21日南醫合社字第094011號、原告94年2月4日南醫總 字第0940000679號、94年2月17日南醫總字第094940000679號及94年3月25日南醫總字第09400001593號等相關函文 在卷可稽,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其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之租約期滿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管理使用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而其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 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租金自不受限(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記 錄參照),故城市地方房屋倘非供住宅使用,租金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被告用以經營販售醫療材料及日常用品,為供營業用之建物,非屬住宅,洵屬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不受前揭土地法關於城市住宅最高租金限制之規定。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位於原告醫院一樓後方領藥局附近,且鄰近四號自動門出入口,民眾往來頻繁,確實具有商業價值,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繪製成果圖在卷可按,並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2幀附卷可參 (見本院94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卷內),又被告向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於93年5 月9日租期屆滿當時為每月50,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使占用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同額款項予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至94年1月份止,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亦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洵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94年2月1日(即原告與訴外人台南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