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甲○○為被告之夫,原告乙○○為被告之婆婆,由於被告向原告二人借款不還,又擅自領走應歸屬原告甲○○之定期存款,為此提出訴訟。 ㈡原告甲○○部分 ⒈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立建設公司)簽約購買房屋,因自備款不足,向原告甲○○借款,由原告甲○○提供婚前財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及其上房屋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二胎增貸二百萬元,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原告甲○○對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務,餘額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已扣除開戶存入之一百元)依原告甲○○指示匯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以供被告支付富立建設自備款。嗣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甲○○出售上開抵押房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上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吳昶明與被告為該二百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對遠東商銀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七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甲○○平均分擔債務;復依民法第二八一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因原告甲○○清償遠東商銀之借款而免除連帶責任,應償還原告甲○○其二分之一之分擔額即九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即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乘以二分之一),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連本帶利計算已超過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爰合併主張消費借貸與民法第二八一條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 ⑵原告甲○○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係由第三人棘筱涵於林口分行貸款後自行劃帳代償,該第三人係原告甲○○出售婚前財產房屋之買方,清償金額即原告甲○○售屋款之一部分,足證原告甲○○與被告對遠東商銀共同貸款兩百萬元,原告甲○○使用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被告使用剩餘款項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惟既由原告甲○○獨立清償貸款至少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亦應償還其中之二分之一。 ⑶被告購買房屋向遠東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因本件貸款係屬抵利型房貸(即如貸款五百萬元,貸款人當月帳戶餘額有二百萬元,則當月銀行只收三百萬元貸款之利息),故為節省貸款利息之支出,原告甲○○如有餘錢均會存入被告遠東商銀上開帳戶,查: ①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售屋餘額一百六十一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轉走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故仍有差額肆拾貳萬伍仟元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②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售車所收受之餘額支票三十四萬五千元存入上開帳戶。 ③被告出售車位所得三十七萬元,買主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零八萬元,原告甲○○則於同日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五十八萬五千元,於同日將現金一百三十四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餘額三十二萬五千元應是用以支付出國前之雜支開銷。上開一百三十四萬元係由被告家人換成外幣匯至原告甲○○與被告之共同帳戶,足證上開共同帳戶資金確係原告吳昶明與被告變賣在台資產共同出資設立,被告主張由其單獨出資,顯非事實。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即擅自領走共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原告甲○○之權利,且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⒉七十八萬元部分 ⑴被告因向富立建設購買停車位,價款七十五萬元,應繳稅金三萬元許,合計七十八萬元,由原告甲○○出具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支票二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刷卡六萬六千五百元清償,其餘款項由原告甲○○以現金清償,上開被告對富立建設之債務既由原告甲○○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民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原告吳昶明對被告有償還請求權。 ⑵原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售婚前房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得售屋尾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自有餘力為被告代付停車位價金七十八萬元。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收入支付,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⒊擅自提領共同存款部分 ⑴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移民澳洲布里斯本,於澳洲AMP銀行以雙方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共同出資, 存入定期存款澳幣五萬元,該筆定期存款不能直接提領,提領人必須先行指定其在第三銀行之帳戶,再由AMP銀行撥入該帳戶。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擅自將上開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澳幣五萬元,約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澳幣與新台幣匯率約為一比二十四)轉入原告甲○○與被告之COMMONWEALTH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此有COMMONWEALTH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其中半數金額澳幣二萬五千元即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應歸屬原告甲○○所有,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甲○○。 ⑵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遷居澳洲前,即變賣在台部分資產,計有①原告甲○○出售汽車所得三十五萬元;②原告甲○○將經營之快樂地語文短期補習班讓渡金八十萬元;③被告出售車位所得三十七萬元;④原告售屋餘額約四十二萬五千元。上開金額於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自被告遠東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零八萬元及同日自原告甲○○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在原告甲○○及被告抵澳洲後,再由被告家人換匯成澳幣匯至原告甲○○及被告之共同帳戶,其意義即是原告甲○○與被告變賣台灣資產後之共同所得,即是共同帳戶,即屬共同所有,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提領五萬元澳幣,其對二分之一澳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應屬無權占有,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⑶被告雖不爭執提領其與原告甲○○COMMONWEALTH銀行共同帳戶五萬元澳幣,指稱原告甲○○應提出其如何共同出資之證明,惟上開帳戶既是原告甲○○與被告共同帳戶,即屬共同所有,此應屬一般周知之事實,原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既然抗辯其係為累積原告甲○○之銀行信用,方登記為共同帳戶,即應為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甲○○之權利,造成原告甲○○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原告甲○○非以兩造經營補習班收入清償貸款與支付停車位價金,原告甲○○所出售之汽車亦非被告父親經營之德霖興業公司所有,蓋汽車登記在德霖興業公司名下,乃為方便該公司抵稅,並非即屬該公司所有,否則何以原告甲○○出售該車,該公司均無異議?又否認被告母親曾對兩造共同經營之補習班出資六十萬元,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甲○○僅保管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並未保管其印鑑章與其他存摺,此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筆其與父親楊龍雄及第三人郭海清之資金往來,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掌管其所有存摺、印章,並非事實。 ㈢原告乙○○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與富立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因自備款不足,曾向原告乙○○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有匯款憑條可證。對照被告簽約購屋時間點,上開一百萬元匯款確係被告對原告乙○○借款無誤,只因兩人是婆媳,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在與原告甲○○爭吵甚烈時,曾數度對原告乙○○表示會將一百萬元返還原告乙○○,足證原告乙○○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七八條之規定,原告乙○○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一一號判例所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可認對借用人之催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逾一個月,故原告乙○○返還借款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四七八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貸款契約書各一份、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件、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一份、 Commonwealth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憑 條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南市立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匯款單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甲○○為夫妻,與原告乙○○為婆媳。 ⒉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存入新台幣二百萬元。 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富立建設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八八號土地上建物之車位編號四二四、四二五車位,價金七五萬元。 ⒋被告與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遷居澳洲布里斯本。 ⒌被告自COMMONWEALTH銀行提領五萬元澳幣。 ⒍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進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 ㈡對於原告甲○○就請求給付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就請求給付七十八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就請求給付澳幣二萬五千元即台幣六十萬元部分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被告十餘年前即隨父親移民澳洲布里斯本,取得澳洲公民身分,兄、姐妹等人均有澳洲公民身分,父親現仍於台、澳兩地經商,經濟財力甚佳,長兄現於大學任教職,胞姐在台灣經營醫事檢驗院,胞妹與妹婿則定居澳洲,最低學歷均碩士以上,被告娘家成員單純,事業有成。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承軒(亦取得澳洲國民身分),被告婚後在台相夫教子,裡外兼顧,經營兒童補習班,收入頗豐,惟甲○○自栩當年第一名考上台灣大學國貿系,熟捻投資理財,被告在台期間所有金融存摺、房地產權狀均交由原告甲○○收執管理,由甲○○以之投資股票買賣、或透過其胞弟投資股票。九十三年九月間,為提供吳承軒良好之教育環境,決定遷居澳洲布里斯本(被告已事先為原告申得永久居留權),原告甲○○主張當時為移民,顯有誤會。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所謂消費借貸,係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當事人間之金錢或代替物之移轉所有權,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與借用人約定由借用人負返還金錢或代替物,此觀民法第四七四條規定自明。消費借貸關係具要物性,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學說與實務所不爭,惟銀行匯款能即認係貸與物之交付,使當事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權利,則應依社會經濟現況審認之。隨著社會繁榮,經濟發展,人際間商業交易多樣化,透過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可以享有事實上之交易安全與便捷,迅速達成日常生活中各種經濟活動目的。換言之,商業社會之經濟活動中,一般人透過銀行匯款或轉帳,其目的不僅在於借貸,可能是買賣、清償、贈與等不一而足,當事人不能徒以匯款事實存在,即認雙方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 ⒈原告乙○○固有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匯款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甲○○主張被告帳戶匯入之二百萬元,係以原告甲○○房屋貸款所得,扣除清償房貸後餘領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扣除被告開戶之一百元),乃被告向伊之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該二百萬元匯款,依卷附貸款契約書所載,該筆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原告為甲○○為共同借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貸與人遠東銀行基於該借貸契約對被告放款,將錢撥入被告帳戶中,係遠東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撥款,而對被告取得債權,被告受領該筆給付,亦係基於借貸關係自遠東銀行之受領,與原告甲○○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甚明。進者,被告受領該二百萬元後,匯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以清償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六五九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八樓之八號房屋對訴外人農民銀行之貸款債務,被告帳戶內餘額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如何為向伊之借款,殊屬費解。 ⒊原告甲○○主張被告向富立建設購買停車位價金七十八萬元係被告向伊之借貸,被告否認之。當時兩造家庭收入全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縱以刷卡、簽發支票方式繳交價金,亦非被告向伊之借貸。 ⒋原告甲○○主張被告所領取之五萬元澳幣為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被告否認,原告甲○○應就其如何共同出資提出證明。上開金額實為被告匯至澳洲之一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與甲○○自台抵澳,原告甲○○初抵澳洲,與該國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被告為累積其信用,在COMMONWEALTH銀行設立二人之共同帳戶,再由被告之母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外匯帳戶中匯款九萬五千元澳幣至澳洲之共同帳戶內,扣除五元澳幣手續費,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澳幣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提領澳幣二萬零七十九元購買汽車一部,以夫妻二人名義登記(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甲○○使用)。同年十月六日由該帳戶提領五萬元澳幣在AMP 管理帳戶定存(AMP非銀行),同年十月十二日再由 COMMONWEALTH銀行提領一萬六千八百元澳幣在Sun Corp銀行設立共同活存帳戶,嗣被告受原告家庭暴力,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AMP定存解約,轉存回 COMMONWEALTH銀行本息五萬零二百七十點六八元澳幣,被告當日提領五萬元澳幣,原告甲○○亦於當日將存於Sun Corp銀行共同帳戶內餘錢提領一空,另存入其設入之個入帳戶,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另將 COMMONWEALTH共同帳戶內之機錢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結清,由此匯款事實觀之。原告甲○○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二萬五千元澳幣而辦理定存,至屬荒誕。 ㈤兩造在台灣時,家中經濟由原告掌理,所有以被告名義設立之銀行存摺均由原告收存,家庭中金錢如何收付,由何人帳戶進出,全由原告甲○○運用,當然,快樂地語文短期補習班(小哈波加盟店)之營收亦全數由原告取得,被告中信銀帳戶現由被告母親保管原因,係兩造先行赴澳洲,嗣由被告母親代為匯款,該存摺始由原告交付。原告自認保管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存摺,並未全部吐實。 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被告個人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個人及其母支出部分為被告所借,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二七一、二八一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與經驗法則有違,更無理由: ⒈原告父親去世前,原告、其胞弟及胞姐各有擁有一房屋,除其胞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完全無貸款外,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房屋,其胞姐擁有SOGO附近之房屋,均需各自負擔貸款,原告胞姐所有房屋價值高,並無怨言,原告為此與其母、胞弟曾發生激烈衝突,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家人同住其胞弟位於汐止之房子,原告之母乃商得其胞弟同意,將復興南路房子供原告無償居住,八德路房子出租,以租賃所得繳房貸,其母更承諾原告日後買第二間房子,願提供一百萬元現金資助。兩造婚後曾短暫居住於前開其胞弟所有台北市○○○路房屋。 ⒉嗣兩造返回台南市定居,被告以標會所得用原告名義設立快樂地美語補習班,並由被告父親提供住所,減省支出。原告提議自行購屋,遂有購買前揭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房屋與停車位,原告遂要求其母履行承諾,將一百萬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以之支付部分房屋價金。被告未向原告乙○○借貸。設該屋為被告個人需求所購買,而有向親人借貸必要,大可向位於台南市之娘家借貸,而被告娘家資力足以負擔被告之需求。原告乙○○雖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惟對於借貸有關之重要事項,如有無借據、清償期、利息如何,或稱不記得,或稱只說以後還我,參以原告甲○○與原告乙○○母子至親,兩造需購屋居住時,原告乙○○所提供之一百萬元,竟係對被告以借貸方式為之,孰能信之? ⒊兩造為購買前揭房屋,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兩百萬元,並以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原告八德路房屋貸款,其餘款項由原告自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房屋價金,嗣原告出賣台北市○○路房屋,並由買受人代償遠東銀行兩百萬元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承上所述,原告將原有台北市○○路房屋處分,購買台南市○○路房屋,係以兩造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所為,僅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前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該房屋為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原告就購買該屋所支付或曾償還貸款,非基於為被告償債,除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得依剩餘財產分配外,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七一、二八一條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澳幣五萬元之半數二萬五千元為其所有,無非以該款項來源係出售汽車得款三十五萬元、處分快樂地美語補習班權利金得款八十萬元、售屋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均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結匯,被告前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存入現金一百三十四萬元,惟原告主張其款項來源甚有疑義。 ⑴快樂地美語補習班為被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標取會款而以原告名義設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親自籌辦各項登記有關行政瑣事,所得營收由原告向家長收取,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原告將之分別存入其一銀赤崁分行帳戶,或再轉入其富邦銀行帳戶購買股票,九十一年十月間加盟小哈波(仍以快樂地營業),權利金約六十萬,加上租金、書籍費等,超過六十萬元,被告不得已向母親求援,由母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轉帳六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當初加盟交付之支票,尚且向被告胞姐楊靜芬所借,原告主張處分快樂地八十萬元為其所有,並不正確。 ⑵原告主張處分汽車所得三十五萬元為其所有,該自小客車實係被告父親楊龍雄以其經營之德霖公司購買予被告經營快樂地美語補習班使用,兩造出國前始由原告出售處分,如何能認該三十五萬元為其所有? ⑶兩造出國前,被告父親楊龍雄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德霖公司經理郭海清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該款項均用以結匯,以當時匯率縱以一元澳幣兌二十四萬台幣計算,有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澳幣,被告受家暴後在澳洲將該款項提出,如何侵害原告權利? ㈦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攜子赴澳,同年二月七日入境,原告在被告離臺期間,曾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由被告遠東銀行轉帳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書狀內自承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由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零八萬元、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有補習班營收存款、轉至富邦銀行購買股票,原告亦以家庭金錢匯至其胞弟帳戶內購買股票等事項觀之,原告確實掌握、管理家庭經濟,原告基於管理之必要而為之匯款行為,如何能認為被告借貸? 三、證據:請調閱被告遠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自開戶時起之交易明細。 丙、本院依聲請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原告甲○○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仍係本於同一原告甲○○清償對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債務,請求被告償還同一給付金額之基礎事實。 ㈡原告吳昶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本於因被告自兩造共同帳戶提領澳幣五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基礎事實。 ㈢原告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計算利息之期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上述㈠、㈡原告甲○○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未據被告同意,惟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前後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得爰用原訴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被告之夫,九十年間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由原告甲○○以婚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八樓之八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共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存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原告甲○○對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嗣原告出賣上開抵押物之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上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甲○○與被告既為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對遠東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被告因原告甲○○之清償而免除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停車位,價款七十五萬元,應繳稅金三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由原告甲○○出具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刷卡六萬六千五百元支付,餘款則由原告甲○○以現金清償,上開被告對富立建設公司之債務既是原告甲○○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移民澳洲布里斯本,於澳洲AMP銀行以雙方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共同出資,存入定 期存款澳幣五萬元,該筆定期存款不能直接提領,提領人須先行指定第三銀行帳戶,再由AMP銀行撥入該帳戶,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擅自將AMP銀行定期存款澳 幣五萬元(折合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轉入原告甲○○與被告之Commonwealth銀行帳戶,進而於翌日提領澳幣五萬元,惟其中澳幣二萬五千元即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應歸屬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富立建設公司簽約購買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因自備款不足,向原告乙○○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原告甲○○主張以遠東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存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乃被告向伊之借款。原告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遠東銀行基於借貸契約對被告放款,將錢撥入被告帳戶中,係遠東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撥款,而對被告取得債權,被告受領該筆給付,亦係基於借貸關係自遠東銀行之受領,與原告甲○○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就購買停車位所支付價金部分,當時家庭收入全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固曾以刷卡、簽發支票方式繳交價金,亦非被告向伊借貸。 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與甲○○自台抵澳,原告甲○○初抵澳洲,與該國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為累積信用,始在COMMONWEALTH銀行設立二人共同帳戶,再由被告之母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外匯帳戶中匯款九萬五千元澳幣至澳洲之共同帳戶內,扣除手續費、購買汽車支出後,同年十月六日提領五萬元澳幣在AMP管理帳戶設定存( AMP非銀行),嗣被告受原告家庭暴力,始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將AMP定存解約,轉存回COMMONWEALTH銀行本息 五萬零二百七十點六八元澳幣,被告當日提領五萬元澳幣,非侵害原告甲○○之權利。 ㈣兩造在台灣時,家中經濟由原告掌理,所有以被告名義設立之銀行存摺均由原告收存,家庭中金錢如何收付,由何人帳戶進出,全由原告甲○○運用,兩造共同經營之快樂地語文短期補習班(小哈波加盟店)營收亦全數由原告取得。原告就購買房屋所支付或償還貸款,非基於為被告償債,不能以被告為房屋或停車位登記名義人,或貸款所得存入被告帳戶,即認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原告甲○○之借貸,除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得依剩餘財產分配外,被告並無返還義務。 ㈤原告乙○○固有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但匯款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與被告丙○○為婆媳關係。 ㈡原告甲○○與被告丙○○為向富立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由原告甲○○提供其婚前財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六五九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八樓之八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向遠東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借得之款項於同日撥入被告丙○○所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旋於當日匯出以清償原告甲○○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餘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則留存在被告丙○○上開遠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支付富立建設公司買賣價金、遠東銀行貸款本息與房屋裝潢費用等。原告甲○○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遠東銀行上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二號之停車位二位即編號四二四、四五五號,價金共計七十八萬元由原告甲○○支付。㈣兩造於澳洲Commonwealth Bank開設共同帳戶,對於該共 同帳戶內存款之歸屬並無具體約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該共同帳行提領澳幣五萬元,以澳幣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四計算,澳幣五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㈤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有關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債務為免責行為。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年間共同向遠東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就全部借款對遠東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同意書、被告遠東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為證(94家調30號卷第6、8-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 就該借款債務,原告甲○○與被告均為債權人遠東銀行之連帶債務人,且因其中一人清償致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清償責任。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出賣其婚前財產所得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清償上開對遠東銀行之全部借款本息,業據提出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紙為證,並據遠東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94)遠銀南字第84號函覆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因原告甲○○之清償行為而使其對遠東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被告對遠東銀行之連帶債務亦同免責任,是原告甲○○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此項對遠東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甲○○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清償額之二分之一即九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清償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利息,已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僅聲明求償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撥入被告在遠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同日即由原告甲○○自其中領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中國農民銀行,以清償其婚前對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甲○○自認被告有同意以上開貸款所得清償原告甲○○個人債務,被告亦自認「知道這件事情」(參見本案卷第155頁)而於事後未予爭執,足認兩造於借款之始,就 借款之利用已有合意,即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原告甲○○婚前債務,餘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留存被告帳戶以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價金與裝潢費用等支出,則原告甲○○與被告就借款之利用既有上開比例之合意,原告甲○○請求被告償還之分擔額,亦應依上開比例定之,即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計算式:1,878,164元×956151/0000 000 =897,913元四捨五入)。又原告甲○○已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中主張加計自原告清償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之法定利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一年又二百六十五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加計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計算式:897,913元+【897,913元×5%×1又 265/365 】=975,404元),原告甲○○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給付應為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對遠東銀行之二百萬元借款係為購買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該房屋係兩造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所購買,僅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房屋貸款係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該房屋為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原告就購屋所支付或曾償還貸款,非基於為被告償債,除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得依剩餘財產分配外,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八十一條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甲○○與被告間既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名義,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房屋即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該房屋係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尚非有據。被告既為系爭遠東銀行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債務即屬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責任,原告以自有財產清償該借款債務,使被告同免責任,則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額,於法有據,此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無涉。 六、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是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二號之停車位二位編號四二四、四五五號,價金包括稅款合計七十八萬元,由原告甲○○簽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刷卡六萬六千五百元支付,餘款則由原告甲○○以現金清償,業據原告甲○○提出上開清償之支票二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上開停車位之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負有給付價金債務,且依買賣契約該二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歸屬於被告,原告甲○○非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對於富立建設公司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其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上開價金債務而使被告之債務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家庭收入全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以刷卡、簽發支票方式繳交價金,非被告向原告之借貸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係本於消費借貸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請求權(參見起訴狀第三頁),原告就所主張消費借貸部分舉證不足,固非得據為裁判基礎,惟其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部分,則於法有據,已見前述。被告對於原告甲○○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富立建設公司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價金係由原告以簽發支票、刷卡及現金等方式支付等情,均未爭執,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之債務人均為原告甲○○,自堪信原告甲○○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該債務一節為真實,被告就所辯原告係以家庭收入給付上開債務,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澳幣五萬元即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移民澳洲布里斯本,於澳洲AMP銀行以雙方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存入定期存 款澳幣五萬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存款轉入Commonwealth銀行原告甲○○與被告之共同帳戶,翌日提領澳幣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共同帳戶五萬元澳幣存款,係被告父親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德霖公司經理郭清海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均用以結匯折算澳幣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故該共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固於原告甲○○與被告在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移民澳洲前夕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月十日分別分成三次領出存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轉換為澳幣,嗣由被告之母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外匯帳戶匯款澳幣九萬五千元至兩造於澳洲所設之系爭共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存入之一百三十四萬元係原告甲○○以現金存入,並未爭執,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兩造,已無從區分轉匯至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共同帳戶之存款究來自於何造之支出,惟兩造既合意在澳洲Commonwealth銀行開設共同帳戶,並存入系爭澳幣五萬元定期存款,足見已有視該定期存款為共有之合意,被告請求調查系爭澳幣五萬元之來源,已無必要。兩造就該存款之歸屬既無具體約定,自應平均分受,即每人得主張二分之一權利。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單獨領出澳幣五萬元據為己有,就逾其中二分之一即澳幣二萬五千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澳幣二萬五千元之損害,則原告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澳幣二萬五千元即折合台幣六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補習班,經濟來源為經營補習班之收入,共同收入除支應家庭開銷外,原告甲○○以之分別存入其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或轉入原告甲○○富邦銀行帳戶購買股票,亦曾以家庭金錢匯至其胞弟帳戶購買股票。且家庭收入全為原告甲○○管理使用,原告就購買房屋、前開償還貸款、債務等,均係以共同收入支付,非基於為被告償債之意,本件應屬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等語。惟兩造離婚訴訟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離婚確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尚不得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九、原告林乙○○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富立建設公司簽約購買台南市○○路二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因自備款不足,向原告乙○○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萬元借款等語,雖據原告乙○○提出匯款單一紙、被告與富立建設公司九十年六月九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及匯款之真正均未予爭執,惟匯款單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與富立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僅證明被告購買房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乙○○與被告間之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消費借貸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乙○○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訊之原告乙○○對於被告如何向其借款、約定如何清償、清償期、利息等,或答以不記得,或無法為明確說明(本院卷第27頁參照),而借款之時、地、清償方式、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就原告乙○○何以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未提出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乙○○之認定,則原告乙○○主張其匯款一百萬元係被告向伊借貸一節,尚難憑採,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甲○○就被告應給付之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七十八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償還共同借款分擔額部分,原告請求之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包括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之法定利息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956,151元-897,913元=58,238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就該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甲○○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七十八萬元及六十萬元(即澳幣二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與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