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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邱永龍即龍冠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永龍即龍冠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4固定計付,借款期限3年自92年12月9日起95年12月9日止,分36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尚欠本金783,551元,第10期應還本息於93年10月9日到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契、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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