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莊榮華 莊陳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七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舜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美玉律師 被 告 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應依序各連帶給付原告莊榮華、莊陳抑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莊榮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莊陳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莊榮華、莊陳抑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莊榮華、莊陳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莊榮華、莊陳抑新台幣(下同)2,052,341 元、1,829,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5年3月3 日具狀將原告莊榮華請求之本金減為1,782,341元,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郁智為百利土木包工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亦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莊世清則係受僱於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從事板模作業之工作。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公司向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鄉○○村道路側溝及版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復將該工程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承攬,被告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被告黃郁智與黃振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黃郁智原應於交付上述次承攬工程時,事前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有關執行該工地模板拆除作業時,版橋有墜落、崩塌之虞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應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且應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與次承攬人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被告黃振惠本應注意勞工從事模板拆模作業時,應注意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除模板,並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設施,避免勞工之危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以監督勞工有關安全衛生之事項,並應對於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黃郁智與黃振惠依當時工地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構造物是否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即進行拆除模板,亦未注意該現場未有上述安全設備,可能因崩塌而危及下方施工人員,即讓勞工直接進入版橋下方之工作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致被害人莊世清於9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建功國小西側(十份幹49右分7分1電桿旁)產業道路旁,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發生版橋崩塌,遭崩塌之版橋覆蓋擠壓,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3月19日下午20時許,因外傷性之出血性 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莊榮華委託素還真葬儀社辦理莊世清之殯葬禮儀,支付殯葬費計233,850元,惟因被告黃振惠已 給付170,000元,故減縮請求為63,850元。 (二)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莊世清係原告莊榮華、莊陳抑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莊榮華係00年0月00日生,迄莊世清94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5歲,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退休年齡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8.85年,依內政部所訂92年國民所得統計 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74,717元,以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莊榮華有五名子女,原告莊榮華得受扶養之費用為718,491元(274717×13.07 6933÷5=71 8491)。原告莊陳抑為00年0月00日生,以屆滿勞動基準 法規定60歲退休年齡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2.28年,同前 計算式,原告莊陳抑得受扶養之費用為829,858元(274717×15.103875÷5=829858)。 (三)莊世清正值青壯之年,突遭橫禍,令原告傷心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原告莊榮華、莊陳抑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黃郁智、黃振惠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致莊世清死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正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被告黃郁智、黃振惠施作系爭工程,自有監督渠等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之義務,惟均未確實進行監督,任由被告黃郁智、黃振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致莊世清因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發生版橋崩塌,遭崩塌之版橋覆蓋擠壓傷害而死亡,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正昇公司顯然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時,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為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莊世清,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莊榮華1,782,341元、原 告莊陳抑1,829,8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 (一)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理,但此等工程非被告專業,故乃依法公開招標發包,並由正昇公司得標而承攬規劃設計、監造,另由百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郁智)得標而承攬施作,而百利土木包工業可能將部分工程再轉由皇統工程行(負責人:黃振惠)承攬施作。由上開承攬、轉包之情形,可知本件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與正昇公司、百利土木包工業,百利土木包工業與皇統工程行間各存有一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前者定作人為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承攬人分別為正昇公司、百利土木包工業,後者定作人為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人為皇統工程行,即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與皇統工程行間,本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乃應向定作人之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人之皇統工程行及統劃設計、監造之正昇公司請求,其向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請求即無理由。(二)又縱認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請求,然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乃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上開事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原告即須舉證證明:定作人即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須損害與定作人即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茲本件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況本件既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依法公開招標發包後,由合法設立之正昇公司承攬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則自難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對於版模之拆卸,已於工程契約中有所規定,自難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有何如原告所稱之過失: (1)查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本件工程曾與百利土木包工業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三)有關「工 作安全與衛生」之規定,「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⒉契約施工期間如果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機關工地主任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機關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且依該契約第9條(十九)亦規定:「廠商應對其 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同條(二十)之規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益徵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已於該工程契約中與百利土木包工業約定其於施工期間內,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則難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有何如原告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2)又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章 「模型板工程」第5條規定:「模板之拆除應依照下列規 定商得工程監督者之同意辦理之:⒈簡單部份如橋台腳基礎側板欄杆等最少14日。⒉重要部份如橋面大樑底等最少28日。⒊180kg/c㎡重量比混凝之抗壓強度經試驗超出其 強度時得由工程監督者酌量減少拆除日期,顯見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確已注意確認構造物是否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並於上開契約中對於模版之拆除時間均與百利土木包工業即黃郁智有所約定,則本件既係百利土木包工業先違反上開有關轉包或分包之約定,繼再違反上揭有關版模拆除時間之約定,自難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本件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正昇公司: (一)被告正昇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設計及監造不當之過失。 (二)同案被告皇統工程行即黃振惠竟於94年2月1日灌漿施工後不到1日內,自行派令莊世清於94年2月2日夜間拆除板模 ,上揭黃振惠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未通知被告正昇公司。被告正昇公司亦無為上述拆除板模之指示,故被告正昇公司於監造方面並無指示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 (一)被告黃郁智為百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百利土木包工業確曾向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由正昇公司設計,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後,將版模部分交次承攬人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施工。經查,次承攬人就承攬工作有獨立自主意思,不受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次承攬人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則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仍為承攬關係,亦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由次承攬人 負賠償之責。本件次承攬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版模部分,其就版模之裝設、固定及拆卸,均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被告黃郁智又未予任何指示,被告黃振惠竟在混凝土尚未凝固時,即擅自拆除支撐,以致版橋頂版倒塌,壓傷莊世清,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黃郁智未作任何指示,即無過失可言。 (二)依據被告黃振惠於94年2月2日警詢筆錄,其於詢問中陳稱:「我當時是請工人先拆除鋼筋水泥外圍模板,因為先拆除才能哂乾水泥,我不清楚為何工人又拆除鋼筋水泥內之模板。」,可見黃振惠只是要被害人拆除「側模」,此部分較不影響該工程之安全性,未料黃振惠可能交待不清,致被害人以為全部版模皆要拆除,連「底模」及支撐均拆得一支不剩,以致版橋頂版倒塌,皆是黃振惠指示不當所致。另偵查中黃振惠指被告黃郁智指示其拆除模版,則完全不實,其在警詢中亦未作此陳述,應是其事後卸責之詞。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依法公開招標發包,由被告正昇公司得標而承攬規劃設計、監造,另由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得標而承攬施作,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後,將版模部分交由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施工。被告黃振惠依當時工地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構造物是否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即進行拆除模板,亦未注意該現場未有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可能因崩塌而危及下方施工人員,即讓勞工直接進入版橋下方之工作場所從事模版拆除作業,致被告黃振惠僱用之被害人莊世清於9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建功國小西側(十份幹49右分7分1電桿旁)產業道路旁,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發生版橋崩塌,遭崩塌之版橋覆蓋擠壓,經送醫急救,於94年3月19日下午20 時許,因外傷性之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黃郁智與黃振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黃郁智於交付上述次承攬工程時,並未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拆除模板時,版橋有墜落、崩塌之虞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亦未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並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復未與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三、原告莊榮華為被害人莊世清支付殯葬費計233,850元,被告 黃振惠已給付170,000元,尚餘63,850元未給付。 四、被害人莊世清係原告莊榮華、莊陳抑之子。原告莊榮華係00年0月00日生,迄莊世清94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5歲,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退休年齡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8.85年 ,依內政部所訂92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74,717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莊榮 華有五名子女,原告莊榮華得受扶養之費用為718,491元。 原告莊陳抑為00年0月00日生,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 退休年齡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2.28年,同前計算式,原告莊 陳抑得受扶養之費用為829,858元。 五、原告二人均國小未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幾千元,原告莊榮華名下有不動產21筆(公告現值12,610,898元),原告莊陳抑名下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716,000元)。被告黃振惠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並無不動產。被告黃郁智高中畢業, 現為百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30筆(公告現值7,050,800元),被告正昇公司名下 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 六、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曾與百利土木包工業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三)有關「工作安全 與衛生」規定: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⒉契約施工期間如果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機關工地主任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機關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且依該契約第9條(十九)亦規定:「廠 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同條(二十)規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第10條有關「監工作業」規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視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三)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⒎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七、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章「模型 板工程」第5條規定:「模板之拆除應依照下列規定商得工 程監督者之同意辦理之:⒈簡單部份如橋台腳基礎側板欄杆等最少14日。⒉重要部份如橋面大樑底等最少28日。⒊180kg/c㎡重量比混凝之抗壓強度經試驗超出其強度時得由工程 監督者酌量減少拆除日期。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正昇公司、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就被害人莊世清之死亡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振惠疏未注 意確認構造物是否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即進行拆除模板,亦未注意該現場未有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可能因崩塌而危及下方施工人員,即讓被害人莊世清直接進入版橋下方之工作場所從事模版拆除作業,致莊世清遭崩塌之版橋覆蓋擠壓,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被告黃振惠所不爭執,被告黃振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世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振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智未事前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有關執行該工地模板拆除作業時,拆除模板時之版橋有墜落、崩塌之虞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且應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與次承攬人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有過失,就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黃振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黃郁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除模板。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 款、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至4款、第23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7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得標而承攬施作,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後,將版模部分交由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施工,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郁智與黃振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郁智自應與被告黃振惠共同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指導被告黃振惠有關板模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事項,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除模板,並應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檢查器具。經查,被告黃郁智對其未事前告知次承攬人即被告黃振惠有關執行該工地模板拆除作業時,拆除模板時之版橋有墜落、崩塌之虞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亦未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且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未與次承攬人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不爭執,被告黃郁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黃郁智之過失與被告黃振惠之上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振惠、黃郁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莊榮華主張其為被害人莊世清支付殯葬費計233,850元,被告黃振惠已給付170,000元,尚餘63,850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莊榮華名下有公告現值達12,610,898元之不動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莊榮華既有公告現值高達12,610,898 元之不動產,已足夠維持原告莊榮華之生活,應不 須被害人莊世清扶養,其即無扶養權利損害可言。是原告莊榮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718,491元,自屬無據。 (2)原告莊陳抑係被害人莊世清之母,其名下僅有公告現值716,000元之不動產1筆,而依內政部所訂92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74,717元,僅憑上開公告 現值716,000元之不動產1筆,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莊陳抑 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莊世清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莊陳抑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原告莊陳抑為00年0月00日生,迄莊世清94年3月19日死亡時,未滿57歲,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退休年齡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2.28年。又原告莊陳抑所得受扶養之程 度,依內政部所訂92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74,717元計算,及原告莊陳抑有五名子女(包括 莊世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陳抑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697,653 元,其計算式為:[274717*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 之霍夫曼係數)+274717*0.28*(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包括五名子女及配偶)=697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 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莊世清因被告黃郁智、黃振惠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莊世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方35歲,正值青壯之年,原告莊榮華、莊陳抑原可期待莊世清侍奉以安享晚年,並盡孝道,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須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2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二人均國小未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幾千元,原告莊榮華名下有不動產21筆(公告現值12,610,898元),原告莊陳抑名下有不動產1筆 (公告現值716,000元)。被告黃振惠國中畢業,現從事 板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並 無不動產。被告黃郁智高中畢業,現為百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0筆(公告現 值7,05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莊世清之配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另案訴請被告賠償,及原告因被告黃郁智、黃振惠之過失行為失去被害人莊世清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榮華、莊陳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莊榮華、莊陳抑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依序為663,850元、1,297,653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正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卻未監督被告黃郁智、黃振惠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之義務;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為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均有過失,就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黃郁智、黃振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正昇公司、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曾與百利土木包工業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三)有關「工作 安全與衛生」規定: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⒉契約施工期間如果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機關工地主任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機關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且依該契約第9條(十九)亦規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 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同條(二十)規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時,已事前告知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告知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有關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為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應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有關「監工作業」規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視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三)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⒎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章「模型板工程」第5條規定:「模板之拆除應依照下列規定商得工程監督者之同意辦理之:⒈簡單部份如橋台腳基礎側板欄杆等最少14日。⒉重要部份如橋面大樑底等最少28日。⒊180k g/c㎡重量比混凝之抗壓強度經試驗超出其強度時得由工程監督者酌量減少拆除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三)、(十九)、(二十)、第10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廠商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至受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委託執行監工作業之被告正昇公司,其有關監工作業之職權為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⒎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並不包括監督承包廠商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正昇公司未監督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墜落、崩塌之措施,準備抽水設備,並確實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連繫調整改善,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設置協議組織、協議工地內勞工安全事宜,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應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正昇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請求其二人與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莊榮華、莊陳抑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各連帶給付663,850元、1,297,6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自94年7月27 日,被告黃振惠即皇統工程行自9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與被告黃郁智即百利土木包工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