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丙○○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丙○○與原告約定作為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油貨款及其他約定事項(含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等)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照供貨聯盟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世偉公司不得向原告以外之供油商購油,亦不得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惟查: 1、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丙○○與原告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間,訴外人世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契約第十四條一、(九)之規定);且如積欠油款逾期未付,並經催繳於十日內仍未付清,亦構成違約事由(同契約第十四條一、(四)之規定),雙方並表明「願意秉持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 2、然查訴外人世偉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該公司「擬讓與第三人經營」,要求原告報價,故意違反契約書第十四條義務,並於發函之隔日即同年六月一日,將「北斗站」、「鹿港站」變更營業主體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六月二日將「仁武站」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六月三日將「上楓站」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六月六日將「埔鹽站」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其將名下加油站在六日內,全部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訴外人世偉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故原告得依供貨聯盟契約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3、訴外人丙○○既為原告與訴外人世偉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以,訴外人丙○○就上開債權亦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確認訴外人對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有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訴外人丙○○迄今仍在被告公司辦理勞保,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與九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稱並無報酬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雖否認有任何應支付與丙○○勞務報酬之義務,並稱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訴外人丙○○即未再向其領取薪津,被告亦未再給付與訴外人丙○○。但查,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按,丙○○現既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報酬之請求權,九十三年度丙○○尚向被告領取薪資五十萬四千元,平均每月為四萬二千元,被告稱自九十四年起即未再給付與丙○○任何之酬勞,顯與常理有違。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丙○○為訴外人世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包括臺南縣關廟鄉○○段一四一之六、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八、一一○、一一○之三九、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三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各三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一)、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表示「擬讓與第三人經營」函、訴外人世偉公司之連鎖加油站變更營業主體之證明、原告請求訴外人世偉公司違約連帶賠償明細表、訴外人丙○○九十三年之薪資證明(包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丙○○於九十三年間雖有向被告公司領取五十萬四千元之薪津,惟被告公司因週轉不佳,訴外人丙○○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並未再向被告領取薪津,被告公司也自九十四年起不再給付薪津予訴外人丙○○。則訴外人丙○○對被告公司已經無薪津之債權存在。訴外人丙○○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公司之間之關係是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並無報酬,原告就其所主張「丙○○於本年度有對被告公司有五十萬四千元之薪津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以訴外人丙○○於九十三年間有向被告公司領取薪津為理由,即遽以推測訴外人丙○○於九十四年間有向被告公司領取薪津及丙○○現在對被告公司有請求薪津之債權存在,訴外人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應加入勞保,惟董事長與員工不同,加入勞保之董事長,不一定有向公司領取薪津,則公司董事長加入勞保時,有否領取薪津,並非加入勞保之要件,訴外人丙○○以董事長身份,加入勞保是一回事,有否領取薪津之權利亦為另一回事。此外,有向公司領取薪資之人,應於領薪表蓋章,被告九十四年度之領薪表亦足證明九十四年訴外人丙○○未領到薪資。 三、證據:提出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影本、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薪表影本各一份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莊秋鈴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訴外人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與原告約定作為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油貨款及其他約定事項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丙○○與原告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因有違約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訴外人丙○○就上開債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確認訴外人與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九十三年間雖有向被告公司領取五十萬四千元之薪津,惟被告公司因週轉不佳,訴外人丙○○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並未再向被告領取薪津,被告公司也自九十四年起不再給付薪津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對被告公司已經無薪津之債權存在。訴外人丙○○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公司之間之關係是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並無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丙○○與原告約定作為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油貨款及其他約定事項(含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等)之連帶保證人,有臺南縣關廟鄉○○段一四一之六、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八、一一○、一一○之三九、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三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各三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一)可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訴外人丙○○與原告約定作為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油貨款及其他約定事項含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為上開事項之連帶保證人,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現既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九十三年度訴外人丙○○曾向被告領取薪資五十萬四千元,平均每月為四萬二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可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訴外人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證據亦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可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既已否認其於九十四年度與訴外人丙○○間有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則有關「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五十萬四千元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有關前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五十萬四千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此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供本院審酌,然上開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僅得以證明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度所取得之薪資金額為五十萬四千元乙節屬實,惟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於九十四年度是否有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關係存在,仍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間於九十四年度仍有一年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被告自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按,惟訴外人丙○○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度向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五十萬四千元作為論述基礎之一,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向被告公司領取五十萬四千元,依上開證據內容之證明,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原告於九十三年度曾向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尚難遽以九十三年度曾向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即因而推測並推論訴外人與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有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此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所查訴外人投保資料單內所載同一公司內記載:八十三年投保薪資為三十三萬三千元,八十四年投保薪資則為三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六年為四萬零一百元、八十七年為四萬二千元等節相互推敲比較,顯見每年度之金額並非相同,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附之資料附卷足稽,因此,原告仍應具體就被告與訴外人間於九十四年度確有五十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負實質上之舉證責任。 (三)、另查,證人甲○○固於本院結證證稱訴外人丙○○與被告公司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未領取薪資云云,然關諸證人所述其與被告間談話之地點是否在公司辦公室?亦或係在開放之場所?領取薪資係直接以現金取得?亦或係先行扣除再以現金給付?等節,均與訴外人丙○○所言迥異,難認屬實。然證人與訴外人間相異之詞,固無足採,惟尚難憑此,即足資為認定原告未負舉證責任之積極事實確實存在之理由。申言之,原告就訴外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債權之存在?該債權是否為薪資債權?如係薪資債權,其範圍為何?以每月四萬二千元計算之依據為何?九十四年度之債權為五十萬四千元之證據為何?均未加以證明。準此以觀,原告既未就上開應證明之事項舉證為之,故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並無五十萬四千元債權存在」乙情,應較為可信,益徵被告所辯訴外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四)、末按依被告所提出「分類帳」及「領薪表」之內容,均有員工領薪之印文蓋於領薪表內,有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類帳影本多紙附卷可參,其中並無訴外人丙○○領得薪資之證明,依上開領薪表所載,亦可證訴外人與被告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至九月份,並無關於薪資取得之證明,甚為顯明,是原告既未就訴外人與被告間確有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始終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五十萬四千元債權存在」,故被告所辯訴外人與被告間並無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應較可採信,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在五十萬四千元之範圍內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主張,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