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丙○○ 己○○○ 丁○○民國七十九 7 戊○○民國八十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4年1月12日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所提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4年1月12日麻所行字第0940000494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己○○○係訴外人黃明文之父、母,原告甲○○係黃明文之妻,原告丁○○、戊○○分別係黃明文之子、女。查被害人黃明文前於民國92年1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MVG─288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 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野狗攻擊,致使黃明文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2年1月29日日死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係縣(市)政府之法定職務。且縣(市)政府得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之規定,其目的除係保護遭飼主棄養之動物外,亦是為避免一般人民遭飼主棄養之動物攻擊,即其目的亦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法益,縣(市)政府主管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事務之公務員,對遭飼主棄養之動物,自負有捕捉之作為義務,如該管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台南縣轄區內各鄉鎮市之棄犬捕捉工作,目前係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負責,而關於麻豆鎮轄區之棄犬(野狗)補捉工作,即係由台南縣政府委由麻豆鎮公所執行,則依前開規定,如麻豆鎮公所負責棄犬捕捉工作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捕捉棄犬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案發地點於被害人黃明文遭野狗攻擊之前,即已有附近居民亦曾遭野狗攻擊,被告麻豆鎮公所方面卻未盡速做適當之處理,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由。黃明文因被告麻豆鎮公所未能對野狗為適宜之處理,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據鈞院勘驗本件案發經過之監視光碟片,可明本件被害人黃明文於92年1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確實係因犬隻之衝撞致人車倒地而傷亡。而該等在「百豐傳牧場」附近之犬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該犬隻並非係「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且附近確有野狗出入,此有該鈞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偵查卷宗足證,是該等衝撞被害人黃明文之犬隻應屬野狗無疑。被告雖辯稱:「捕捉野狗之法定業務是縣市政府,不是鄉鎮公所,縱使公所有受委託捕捉野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9條第1項 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是台南縣政府,而不是本件被告。且被告並未受委託執行捕捉野狗,捕捉野狗只是附帶的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條、 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屬縣(市)政府之法定職務。又台南縣轄區內各鄉鎮市之棄犬捕捉工作,目前係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負責,按依一般之作業程序,被告麻豆鎮公所清潔隊自亦應有規劃捕捉野犬工作人員責任區分配表。關此,亦有台南縣政府91年1 月府所動字第0910000378號函:「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流浪犬捕捉業務仍由當地鄉公所清潔隊承辦」在卷可稽。 ⑵另據被告所呈之92年12月16日「肩掛式硬管割草機、冷霧噴霧機操作說明暨環保業務(國家清潔週、流浪犬捕捉、資源回收)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其結論亦載明:「(一)捕犬業務。1.…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暫緩捕捉流浪犬…。…3.有關本縣流浪犬捕捉工作之權責機關應屬防治所或環保局,已簽核在案,請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等語;又「台南縣流浪犬捕捉獎勵要點」亦載有:「一、為鼓勵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加強捕捉流浪犬,特訂定本要點。…三、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每捕捉一隻流浪犬…。四、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流浪犬捕捉分三組競賽按季考核成績優良者,依下列方式獎勵…。前項鄉鎮、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分組…」,益徵捕捉流浪犬確為被告清潔隊之職責。 ⑶承上,足見台南縣政府已將麻豆鎮轄區之棄犬捕捉工作委由被告負責執行,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惟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抗辯本件應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不應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應審究被告有「明知而不為捕捉」?抑或被告是否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惟查: ⑴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查「動物保護法」其中有關隨意 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即捕捉)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被害人曾否請求被告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被害人之權益,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本具有積極主動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從而實現國家目的之功能,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主管機關之人力、預算如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係屬機關內部如何逐步調度、編列之問題,不能據為對外主張免責之事由。 ⑵按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經查,被告機關對於野犬應如何積極有效捕捉防制,並未見有何具體作為。是被告辯稱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云云,顯無可採。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丙○○、己○○○係訴外人黃明文之父、母,原告甲○○係黃明文之妻,原告丁○○、戊○○係黃明文之子、女,,另原告甲○○係支出黃明文殯葬費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明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訴外人黃明文之殯葬費用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336,580元,其中答紙禮9,000元是別人贈送花圈,要回的禮,另遊覽車3,800元是接送親友參加喪禮所必要者,皆 屬必要費用,由原告甲○○支出。 ⑵扶養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本件訴外人黃明文對其父即原告丙○○、其母即原告己○○○、其妻即原告甲○○、其女即原告丁○○、其子即原告戊○○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準此,原告等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按黃明文死亡時(92年1月26日),原告丙○○年滿 75歲(原告丙○○係16年12月21日),依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9.22,以9年計, 原告丙○○即得請求9年之扶養費。另原告丙○○尚 有子女3人。爰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1,000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利息,原告丙○○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201,972元(計算方式:111000×7.00000000÷4= 201972)。又查原告丙○○小學畢業,目前並無業,雖原告丙○○名下有房屋乙棟、及土地七筆,惟其中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五筆土地亦多為農地,價值並不高,況其中將軍鄉○○○段一小段五二七、五四九、六○三號等三筆土地更設定有高達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可憑,稽此,原告丙○○尚難認可靠此等財產維持生活,故應認原告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②原告己○○○部分: 按黃明文死亡時(92年1月26日),原告己○○○年 滿75歲(原告己○○○係16年10月19日),依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0.622,以11年計,原告己○○○即得請求11年之扶養費。另原告己○○○尚有子女3人。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1,000元之標準,及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原告己○○○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238,375元(計算方式:111000×8.00000 00 0÷4=238375)。又查原告己○○○不識字,目 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如前所述,其配偶(即原告丙○○)應認原告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則其配偶(即原告丙○○)應不計入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之人連同被害人黃明文在內,僅有四人)。③原告甲○○部分: 按黃明文死亡時,原告甲○○年滿42歲(原告甲○○係50年6月3日生),平均餘命尚有38.41年,以38年 計,原告甲○○即得請求38年之扶養費。爰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 000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原告 甲○○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551,802元(計算方式 :74000×20.00000000=0000000)。又查原告陳秋 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榮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二萬餘元。雖原告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兩部、投資「麻興」、「麻星」、「榮麻」、「麻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每年分紅四十多萬元,惟今因配偶黃明文意外身亡,留下大筆債務,此有 鈞院執行命令(2,206,099元)、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收據二紙(553,531+1,679,028 =2,232,559元)、應付帳款通知(17,590,510元) 、信用卡帳單(443,604+129,739+32,083=605, 426元)可證,是原告甲○○之生計亦面臨嚴重考驗 ,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甲○○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④原告丁○○部分: 按黃明文死亡時,原告丁○○年滿13歲 (原告丁○○係79年7月25日生),至成年時尚有7年,原告丁○○ 即得請求7年之扶養費。爰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000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原告丁○○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434,701元(計算方式:74000×5.00000000 =434701)。茲因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黃明文外,尚有其母甲○○,乃將原告丁○○原請求扶養費計434,701元除以二,應計為217,350元(即 434701÷2=217,350元)。 ⑤原告戊○○部分: 按黃明文死亡時,原告戊○○年滿10歲 (原告戊○○係82年6月10日生),至成年時尚有10年,原告戊○○即得請求10年之扶養費。爰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000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原告丁○○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587,926元(計算方式:74000×7.00000000 =587926)。茲因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黃明文外,尚有其母甲○○,乃將原告戊○○原請求扶養費計587,926元除以二,應計為293,963元(即 587,926÷2=293,963元)。 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之父、母,原告甲○○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妻,原告丁○○、戊○○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子、女。今被害人黃明文因被告麻豆鎮公所之怠忽職務致意外死亡,原告等所受精神傷害不可言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各100萬元, 以稍撫喪子、喪夫、喪父之痛。 (八)並聲明: ⑴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①原告丙○○1,201,972元、②原 告己○○○1,238,375元、③原告甲○○2,888,382元、④原告丁○○1,217,350元、⑤原告戊○○1,293,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明文於92年1月13日晚上9時20 分 許,駕駛車號MVG-288號機車,行經麻豆鎮北勢里「百豐 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野狗攻擊,致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云云,而被告就上開黃明文係遭野狗攻擊而死亡之事實,茲否認之。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堪採,並無理由。即言之,原告自應本件該肇事之犬隻係屬「野狗」一節先為證明,不待深論,惟迄今原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 (三)被告機關並非依法負有捕捉野狗之作為義務,且實際上,受託之清潔隊人員對捕捉野狗一事亦難謂有何不力。茲再分述如下: ⑴本件關於被告機關麻豆鎮公所,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他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乃應以被告機關是否負有捕捉野狗之法定作為義務為前提,不待贅言。而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3項、第32 條第1 款所定,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係縣(市)政府之法定義務,是就本件原告所主張「野狗」之法定捕捉義務者,應係縣(市)政府,而非鄉、鎮公所,實無疑義。至於,鄉、鎮公所如僅係為領獎金或無法定義務為靖地方而捕捉野狗,乃應另當別論,不能以此即謂鄉、鎮公所負有捕捉野狗之作為義務,亦不待贅言。 ⑵又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物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是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捕捉野狗之業務,由台南縣政府將麻豆鎮野狗捕捉工作交由麻豆鎮公所執行云云,則設若因實際執行捕捉野狗之人員亦有捕捉不力,致發生本件事故,則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執行捕捉野狗之人員, 乃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是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委託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而非被告麻豆鎮公所,甚為瞭然。此再稽之台南縣政府92.12.16「肩掛式硬管割草機、冷霧噴霧機操作說明暨環保業務(國家清潔週、流浪犬捕捉、資源回收)年終檢討會」會議記錄,結論載明:「 (一)捕犬業務:…3.有關本縣流浪犬捕捉工作之權 責機關應屬防治所或環保局,已簽核在案…」甚明。事實上,「台南縣政府」就所屬鄉鎮之流浪犬之捕捉獎金及購置捕犬器材費用,乃均係由台南縣政府為補助核發,且就上開法定義務,亦制定有「台南縣流浪犬捕捉獎勵要點」,訂明:「一、為鼓勵本縣各鄉鎮公所清潔隊加強捕捉流浪犬,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流浪犬係指未掛帶主管機關核發之頸牌者。三、各鄉鎮公所清潔隊每捕捉一隻流浪犬,得補助新台幣五十元整作為清潔獎金。…五、前條流浪犬捕捉成績計算依家畜疾病防治所點收數量為準。…」,此稽之被告所提出該「流浪犬捕捉獎勵要點」及台南縣政府之公文所載,甚明。⑶本件被告機關茲否認有受「台南縣政府」正式委託執行捕捉野狗業務之情事。雖「台南縣政府」就鈞院所函查「棄犬捕捉工作」一事,乃函覆檢附該機關「91 年1月府所動字第0910000378號函」,主旨載稱:「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流浪犬捕捉業務仍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承辦,流浪犬運送業務由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課承辦…」,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6.11 台九十農字第019147號函,載稱:「…流浪犬捕捉業務係屬地方政府之法定權責…」等語,惟究其實際,不過為揭示:流浪犬之捕捉業務,屬地方政府(台南縣政府)之法定權責,而因人力問題,將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作為其捕狗大隊而已,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機關受託執行該捕捉流浪犬之業務,應無疑義。 ⑷基上所述,本件中,被告機關之「清潔隊」人員執行捕捉流浪犬業務,乃係由「台南縣政府」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清潔隊之公務員執行,亦即,該些清潔隊公務員雖於人員編制上屬被告機關,然就執行捕捉流浪犬業務實係受託付執行「台南縣政府」之法定業務,且相關捕捉流浪犬之業務支給,亦均係由「台南縣政府」核發,是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該些「清潔隊」之公務員,乃視同該委託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之公務員,應無疑義。職故,本件若應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委託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而非被告麻豆鎮公所,甚為瞭然。原告本件起訴將被告作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乃屬誤會,實顯無理由。 ⑸本件退一步言,縱設被告機關受台南縣政府委託執行捕捉野狗業務,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縱設被害人黃明文係因騎車遭野狗衝撞而致死(實則,自鈞院勘驗之光碟影片中,僅能看出當時有數隻犬隻在「百豐傳牧場」大門出入及橫越馬路),則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尚難謂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詳言之: ①本件事故地點,有否經舉報野狗聚集「滋事」,公務員知而不為捕捉?其實,本件相關刑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過失致死案件) 之證人郭芳炎於93年3月20日在麻豆分局警訊筆錄中 ,已證稱:「(問:百豐傳牧場附近是否曾有野狗出沒?)沒有聽說亦沒有看過。」,另證人郭明原93年4月11日在麻豆分局警訊筆錄中,亦證稱:「(問: 該【百豐傳】牧場附近是否曾有野狗出入?)我偶爾看到附近有三、四隻野狗出沒,但沒有聽說野狗會追咬過路人。」,以上證人所證述者,乃已可明本件事故地點縱有野狗亦屬數量稀少,並不常見,且未有因野狗聚集「滋事」而經民眾舉報,亦無公務員知而不為捕捉之情事。是以麻豆鎮區域廣大,被告機關清潔隊之公務員僅有四、五十人,且主要業務為清運垃圾,是未能主動發現該地點有野狗出沒而捕捉,豈能歸咎及苛責? ②本件有否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按野狗乃經嗣主棄養之犬隻,核諸社會實情,幾乎無日無之,乃捉之不盡,初不能因幾隻野狗肇事,即率爾認定執行捕捉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即,縱使執行捕捉野狗之公務員,已盡其全力捕捉野狗,亦不能擔保野狗已捕獲乾淨而無肇事之可能,是不能因野狗肇事即視同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實不待深論。事實上,被告機關之清潔隊人員為靖地方,乃盡其可能捕捉野狗,此有被告呈庭之「捕捉犬隻記錄表」、「台南縣91、92年度各鄉鎮流浪犬捕捉數量統計表」所載,績效甚佳可明。 ③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否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就捕捉野狗之作為,被害人黃明文對於公務員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機關清潔隊之公務員捕捉野狗,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然人民對於公務員並無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本件中並無公務員依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是 本件尚難謂原告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疑義。 ④再者,縱設被告機關負有捕捉野狗之作為義務,而被害人黃明文當時確係為閃躲犬隻而摔傷致死,然該肇事之犬隻,原告迄今未為舉證確屬野狗,已如前述,況依常情,「百豐傳牧場」養有多隻看守之「家犬」,此參見相關刑案偵查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78號、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 )所示自明。以「家犬」對其「地盤」固守之特性,在其勢力範圍內,實難容野犬自由出入、盤據,實可徵本件該肇事之犬隻,即為「百豐傳牧場」之「家犬」,而被告機關非該動物之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至於,與本件有關連之刑案告訴人即原告甲○○乃一再指稱:被害人黃明文於當實係遭「百豐傳牧場」(負責人郭博儒)所飼養之犬隻衝出攻擊而死亡等語,雖該刑案後經檢察官對郭博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綜合諸般事證,以當地甚少野狗出沒(此參見該刑案證人郭芳炎證述: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百豐傳牧場附近有也狗出沒等語,而另證人郭明原亦證稱:只是偶爾看到野狗在百豐傳附近約十幾公尺之道路咬垃圾,沒有聽過野狗會追咬人等語,即明),自以被害人黃明文係遭「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影響而摔跌之可能性較大,實無疑義。是本件乃非可因該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在查無確實之積極證據下而依法對郭博儒為不起訴處分,即反率認被害人黃明文係遭野狗影響而摔跌致死;亦即,因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主義,即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罪疑即無」之原則,依法乃應對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以保障人權。是原告等反於其前在刑案中之指述,於本件中主張被害人黃明文當時係為閃躲野狗摔傷致死,率對被告訴請國家賠償,乃無理由。⑤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考。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縱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 ,野狗追逐或攻擊人,雖時所聽聞,然致死之例實甚罕見,且衡以實際,野狗亦難以盡捉。是退一步言,縱設當時被害人黃明文確係遭野狗影響而摔跌成傷,然就被告機關勢難能捉盡所有野狗與其致死之結果間,能否謂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相關刑案資料顯示,被害人黃明文於92年1月13日晚間9時29分因閃避狗而摔倒在地,當時其尚能自行騎車返家休息,嗣於隔日(14日)下午在傷勢加重下,始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因病情惡化而死亡,顯然其間被害人自己有延誤就醫之情事,而在醫療過程中,亦歷經十餘日,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之加入。是本件尚非可認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無疑義。 (四)退萬步言,縱設原告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妥當: ⑴就殯葬費用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酌定。原告起訴狀所附殯葬費收據所載以觀,其中有關「答紙禮9000元」、「遊覽車3800元」等項目,尚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就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 四)參照)。詳言之: ①在「原告丙○○」請求部分:按原告丙○○為被害人黃明文之父,其財產總值迄92年度止,不計其他收入下,即房地計8筆,總額為2,283,700元,乃頗負資力,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可稽,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②在「原告己○○○」請求部分:按原告己○○○被害人黃明文之母,其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丙○○及其他子女3人,即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連同黃明文在內, 應有5人,是其僅以4人分攤,亦非可取。 ③在「原告甲○○」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原告甲○○係50年6月3日出生,其配偶黃明文死亡時,年齡42歲,不僅為「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本總額:13,600,000 元),且為「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 元)、「榮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3,000,000元)之股東,其每年股利及利息收入不少(90 年度有591,564元、91年度有672,899元、92年度有 826,838元),而迄92年度止,更有土地、汽車及投 資,財產總額共計10,158,524元,乃頗負資力,此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可稽,顯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嫌失據,應無理由。④在「原告丁○○、戊○○」請求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丁○○、戊○○之扶養義務人除黃明文外,尚有其母甲○○,是請求扶養費用應僅為二分之一,而其等請求全額,尚非可取。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等之身分、地位、所受痛苦、財力狀況等予以衡酌,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尚非有理。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中,被害人黃明文之過失責任亦非輕,乃與有過失,自應核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己○○○分別係訴外人黃明文之父、母,原告甲○○係黃明文之妻,原告丁○○、戊○○係黃明文之子女。原告丙○○、己○○○除黃明文外,另尚育有3名 子女。 (二)訴外人黃明文於9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號MVG─288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被狗追逐而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2年1月29日日死亡。 (三)原告甲○○所支出黃明文殯葬費用336, 580元,除其中答紙禮9,000元、遊覽車3,80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兩造有爭執外,其餘323,780元皆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兩造無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前開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是否為野犬? (二)被告是否有捕捉野犬之義務? (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額,是否正當? (四)被害人黃明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有關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是否為野犬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為野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為野犬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主張:當初原告 本來以為追逐黃明文的狗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的狗,而對牧場負責人郭博儒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才知道是野狗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67號 相驗卷宗、92年度偵字第4178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 過失致死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係本件原告甲○○以追逐黃明文的狗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的狗,而對牧場負責人郭博儒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狗隻有關,不能僅因郭博儒在其牧場養狗,而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該牧場旁公路,為閃避路上的狗摔傷致死,即遽認郭博儒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該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稽。則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僅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狗隻有關,並未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野狗,故尚難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無飼主之野狗。 (二)原告甲○○雖於上開偵查案件曾提出麻豆鎮太子宅三號之一前監視器光碟片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該光碟片之結果:92年1月13日晚上9時28分,有三隻狗從百豐傳牧場門口跑出,遠方有機車騎士(按為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百豐傳牧場門口對面的馬路,有一隻狗在機車騎士(黃明文)前面穿過馬路,跑到牧場的門口,機車騎士摔倒,二十八分五十三秒第一位機車騎士(黃明文)有自行站起來,隨即又倒地,三十分十五秒時又站起來,往牧場方向倒下,當時馬路上有三隻狗,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按為莊嘉林)經過,有狗衝向該騎士,該騎士(莊嘉林)繞過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後,再停車回去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查看,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從地上站起來,蹲在地上找東西,之後再站起來,第二位(莊嘉林)騎士離開,第一位騎士牽起倒地的機車。(當時第一位機車騎士否是有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此有本院9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證人莊嘉林於上開偵查 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是伊裝設的,當時伊是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黃明文旁邊,看見黃明文已經倒在地上,伊將機車停回家後,再走出來看黃明文,伊當時不認識黃明文,伊問黃明文為何在地上,黃明文說有狗追他,黃時黃明文身旁有二、三隻狗在繞,伊問黃明文是否要叫救護車,黃明文說不用,並已站起來找安全帽及眼鏡,之後就自己騎機車走了等語,又稱:當時百豐傳牧場的門是關著的,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2、23頁 )。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片及證人莊嘉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可知事故發生時,百豐傳牧揚的門是關閉的,但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又依監視器所錄到的畫面,路上的狗雖自牧場門口跑出,惟因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自行穿越,且當時燈光昏暗,亦無法判別該狗隻原先是來自牧場內部,或路邊,或他處。又檢察官曾將上開監視器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上開狗隻身上有無項圈?是否自牧場或自郭博儒家中跑出?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光碟片結果,發現片中影像昏暗,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7日調科柒字第093001703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片,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來自何處,及是否為無人飼養之野狗。 (三)另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曾於93年3月9日勘驗事故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依該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附近,除有百豐傳牧場之外,亦有其他住宅。經警向附近住戶調查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狗隻夜間活動情形,證人郭芳炎稱:伊沒有聽聞過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也沒有聽任何人說過曾被追咬,且沒有聽說也沒有看過百豐傳牧場附近有野狗出沒等語;證人郭明原稱:伊沒有被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也沒有聽聞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伊偶爾看到附近有約三、四隻野狗出沒,但沒有聽過野狗會追咬過路人,伊不確定所看到的野狗是否為百豐傳牧場所飼養,只是偶爾看到野狗在百豐傳牧場附近約十幾公尺之道路咬垃圾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偵查卷 ),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郭芳炎、郭明原所述,事故現場並未發生過有狗隻追咬路人之事件,原告主張黃明文遭野狗攻擊之前,已有附近居民曾遭野狗攻擊云云,已不可採,且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係無飼主之野狗。 (四)綜上,原告主張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係無飼主之野狗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狗隻確係無飼主之野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七、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反第5條 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 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3項、第32條 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追逐被害人黃 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遭飼主棄養、無飼主之野狗,其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捕捉野狗,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野犬,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兩造其餘爭執要點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野犬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追逐被害人致其摔倒之狗隻係野犬,被告有捕捉義務而未能對野犬為適宜之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應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①原告丙○○1,201,972元、②原告己○○○1,238,375元、③原告甲○○2,888,382元、④原告丁○○1,217,350 元、⑤原告戊○○1,293,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