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放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美華、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被 告 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二六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母親過世後分割繼承取得,現由被告築起圍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蘇美華、丙○○為夫妻關係,被告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經營廢棄物處理同一業務,可認所有被告均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母親楊米華與其配偶乙○○共同奮發經營事業,以所得購置甚多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母親楊米華,乙○○次子丙○○、長女陳淑貞,後二者之土地多於原告母親所有之土地,且原告母親之土地中,尚有1,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未塗 銷者,乙○○無意要回,始會同意原告母親之不動產依其自書遺囑內容由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保險由乙○○繼承),乙○○並陪同原告至新化找代書,交代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親自在委託書及文件上蓋章,交付印鑑章交原告處理,並無原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否則何以乙○○多年來任由原告處分財產均未異議? ㈢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同意權可言,原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縱認楊米華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其同意者限於經營種苗業栽植種苗為限,被告改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後,即將種苗業歇業,整筆土地之苗圃地大部分填土為基地放置廢棄物,僅剩少數殘留種苗生長為樹木而已,再加上使用時間自75年起算迄今已逾20年,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可謂使用完畢,又或可認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隨時有權終止,原告於訴訟中已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移除。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鎮○○段267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地上圍籬及放置物等除去。上項判決准由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其母親楊米華與前夫所生,楊米華於51年間起與被告丙○○父親乙○○同居,楊米華為家庭主婦,欠缺經濟來源,乙○○因而於5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楊米華名下,73年間被告丙○○生母去世後,75年間楊米華與乙○○結婚,陸續由乙○○、丙○○等人出資購買其他房地,均借用楊米華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或所有人。87年12月9 日楊米華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乙○○,所有遺產應由原告與乙○○共同繼承,原告向其繼父乙○○佯稱要辦理固同繼承登記,乙○○將原告視如己出,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原告,原告竟於90年4月6日偽造分割繼承契約書,於備註欄偽造「全部由甲○○○(原告)取得」,於90年4月11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 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此排除乙○○之繼承權,原告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4年4月間要求被告 丙○○交還系爭土地,乙○○才查知上情,因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㈡乙○○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乙○○及楊米華名義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萬元,82年3 月間由乙○○清償辦理塗銷。82年3月間再以乙○○及楊米 華名義,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0萬元之抵押權,楊米華於87年12月9日去世後,乙○ ○於88年7月間以自有土地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開 借款,並於同年11月間辦理塗銷,均足以證明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上圍牆係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所築,並在地上種植樹木、放置廢鐵,使用土地有經楊米華、乙○○之同意,其餘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終止借貸契約。況乙○○已行使特留分權利,並同意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75年7月31日臺南縣政府即合法種苗業登記證給被告蘇美華 即元統企業商行,苗圃所在地載明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80年6月26日元統企業商行再度提出種苗登記申請 書以換發登記證,苗圃載為「自有」,坐落地號亦載為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可證明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乙○○以 楊米華名義同意提供給媳婦經營之元統企業商行作為苗圃登記所在地。81、82年間乙○○並同意元統企業商行出資填土墊高基地,堆置廢鐵、塑膠等回收物品使用。 (一)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禎擔任訴外人劉美英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國禎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 36、17 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 、1740之1、1741、17 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27、427之1、428、429、430、431、431之1、431之2、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共 計22筆土地予原告設定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借款人劉美英自8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劉美英及黃國禎之執行名義,原告乃聲請法院就上開土地全部為拍賣,而上開土地上有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棄土方,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執行法院曾依據原告即債權人之聲請,於93年9月18 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對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而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土方,已經由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於93年9月20日轉讓予被告,土方 所有權現屬被告所有,上開22筆土地,現係由被告所有之土方所堆置,系爭土地22筆全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禎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383、385地號土地2筆,與系爭22筆土地相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被告得標買受,土地放置土方,而原債務人黃國禎與陳耀宗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9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22筆上 放置之土方轉讓予被告,有轉讓切結書可證,系爭土地上放置之土方,雖經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一再聲明異議和抗告,希望免除除去借用權,惟仍經一、二、三審法院抗告駁回確定,拍賣條件定為拍賣後執行點交,則系爭土地上現存土方,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蓋被告已經買受之坐落台南市○○區○○段383、385地號土地2筆,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對上 述系爭土地亦有應買之意願,故對於土地上面放置土方,應待得標買受後再點交處理,所以系爭土地應再公告拍賣,無先行移除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不是隨便都可以運走,運送堆置地點、運送道路、環保均須解決,原告請求馬上回復原狀,亦有困難,被告曾至原告處請求買受土方被拒絕,故在被告尚未解決運走土方前,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美英於8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由訴外人黃國禎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國禎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 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27、427之1 、428、429、430、431、431之1、431之2、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共計22筆予原告設定38,4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借款人劉美英自8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尚積欠3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劉美英、黃國禎之執行名義,原告乃聲請就上開土地為拍賣,惟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前於89年間,因承攬施作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需堆置廢棄土方之土地,乃由訴外人黃國禎提供上開土地22筆供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使用,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乃將其所承攬施作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方堆置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案件),22筆土地歷經4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告又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案件),訴外人陳耀宗即 致豪企業社於93年6月30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22筆 土地,係訴外人黃國禎借予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使用,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由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承攬施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土方乃其所堆置等語,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乃定為不點交,原告遂具狀請求執行法院除去訴外人黃國禎與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回復原狀,以利拍賣,執行法院乃於93年9月1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陳耀宗即致豪企業 社對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月31日以9 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拍賣條件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又被告於94年4月20日提出轉讓切結書1紙,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所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已經於93年9 月20日轉讓予被告,土方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上開22筆土地全部,現係由被告所有之土方所堆置,自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448號支付命令1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紙、本院90年度拍字第3387號裁定1紙、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22份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黃國禎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 740、1740之1、1741、17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台南市○○區○○段 426、427、427之1、428、429、43 0、431、431之1、431之2、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 區52.53平方公尺以外之區域,有被告所堆置之土方之事實 ,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另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有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亦可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 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復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於系爭22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自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受讓而來,有被告所提出之轉讓切結書1份 在卷可據,而由該轉讓切結書內亦有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簽名,顯見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亦同意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轉讓予被告,且同意被告繼續堆置土方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情,並不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間有租賃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則就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被告堆置土方於系爭土地而言,兩者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借貸期限,自可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土方,曾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 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嗣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法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確定,拍賣條件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而由本院於94年12月14日、95年1月4日進行第2 次、第3次拍賣,復於95年1月12日公告應買,而無人出價應買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92年執字第23875號卷內所附 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債權憑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可 據,足證系爭土地上有土方之堆置,雖經執行法院將拍賣條件定為點交,仍無人應買,顯然已影響應買意願。又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拍賣土地上有土方堆置,雖拍賣條件定為點交,然因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應進行點交程序而為土方之移除,然土方之移除非如一般點交程序,土方之保管地點、運送路徑或最後之棄置地點,均須額外考量,又常需額外支出運送或堆置保管代價,使一般有意應買土地者裹足不前,而影響土地之順利拍賣,因此,被告所有之土方堆置在原告之抵押物上,已足以影響抵押物之拍賣,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應可確定,債權人即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另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施作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所堆置,而「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施工期間為自88年1月8日至93年6月10日止,工程業 已完工之情,有台南市政府95年2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50015262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腐植土堆置數量查驗總表、查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黃國禎所有系爭土地22筆,已無再供「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施作堆放土方之必要;而訴外人即所有權人黃國禎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不再需要供作「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施作堆放土方之用,卻仍允許被告繼續堆置土方,而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來土地之原狀,致使土地拍賣價值減少,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 禎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22筆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並代位債務人即所有權人黃國禎,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回復土地原狀,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之移除,回復土地原狀之執行基準,即應移除土方之高度,兩造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27、427之1、428、429、432、432之1、432 之2地號土地上土方之移除,均同意以如附圖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 號交疊區52.53平方公尺區域之現狀為基準(該部分土方 已挖除後種植青蔥農作物),即挖除後之土地高度,應與該區域之土地等高(見本院9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本 院認為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區52.53平方公尺區域上 之土方,確實已經移除回復原狀,且種植青蔥農作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據,因此,兩造此部分之合意,自屬合理,應與准許;至於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3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部分,因地勢較台南 市○○區○○段427、427之1、428、429、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為低,地形亦不同,被告就清除基準亦有爭執,被告主張以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3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之最低點為基準(經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測量,係以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 南方位置相鄰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為基準,就水泥基座高度與上開土地最低點間之距離作為移除土方後土地之高度,深度為50公分),原告則主張以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同段709地號土地高度與上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間之距離為基準,就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與同段709地號土地間之距離作為移 除土方後土地之高度(經測量後深度平均值為30公分),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基準,即以坐落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 座高度下30公分,作為移除土方之基準,應為可採,蓋坐落台南市○○區○○段709地號土地,與同段426地號土地相近,以同段709地號土地之高度,作為衡量同段426、43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前之現狀,較為可行且合理,故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3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部分,移除土方後之高度, 應與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計畫道 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相差30公分;至於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 、1740之1、1741、1741之1、174 1之2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土地之現況即空地為基準,蓋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與上開台南市○○區鎮○段1737之1、1737之2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以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土地之現況,作為衡量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 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41之1、1741之2 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前之現狀,較為可行且合理,故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後之現況,以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之現狀即空地為基準,即挖除後之土地高度,應與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之土地空地狀況等高。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本院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共62 筆 / 現在第37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間 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20公分之磚造矮牆作為界址,並在系爭土地上廁所及倉庫使用,直至被告於94年在920-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才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廁所及倉庫,惟磚造矮牆現仍留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與被告之母先以口頭約定買賣土地,我在台糖公司放領土地給我,我尚未繳清價款以前,被告之母就在我出售給她的土地上興建平房、廁所及在廁所後方興建4吋矮牆,我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知被告之母興建 之矮牆越界,現該矮牆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明確(本院9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卓明德亦到庭結證:我太太向原告購買土地面積五釐,並請地政機關會同測量確認界址後,我太太才付錢,買完土地就蓋房子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倉庫及廁所,直到1年多以前才拆除倉庫及廁所 等語(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之父母及所生子女(含被告在內)原設籍在門牌號碼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武東25號,嗣於64年5月24日遷移戶籍至門牌號碼台南 縣歸仁鄉武東村武東2號之5,該門牌號碼於84年9月1日整編為台南縣歸仁鄉○○○路○段258巷59號(即被告之母在向原 告購買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平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考;再參酌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謂:「登載用電地址:歸仁鄉○○○路○段258巷59號1樓,裝表供電年月:民國62年9月」等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5 年9 月13日台南費核代字第A9500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 參以920-4地號土地為公地,早於53年5月即已放領予原告承領,直至62年12月20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觀諸卷附920-4地號土地標示部第1頁登記次序壹備考欄記載「放領公地,本號土地業於53年5月放領黃淵全承領」自明,而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不得移轉,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足認原告於62年12月20日取 得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早於53年5月間因現耕農民身分依法承領920-4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 但在承領耕地地價未繳納以前,920-4地號土地仍在原告占 有使用中,原告約於62年間與被告之母訂立920- 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承領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母,並交由被告之母興建平房、廁所、倉庫及砌築矮牆,惟囿於法令限制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訛。原告主張在其放領取得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不可能出售土地(含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母興建房屋、廁所、倉庫及矮牆云云,自嫌無據,殊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興建之廁所在系爭土地與920-5地號土 地上邊界之920-5地號土地內,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云云,然 查920-5地號土地於67年4月21日自92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920-5地號面積199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竟任由 被告之母在原告所之92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廁所,已與常情 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堪認被告之母興建之廁所應在系爭土地上無誤。再者,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若不含系爭土地,則被告之母越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倉庫、砌築矮牆,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知而未即時加以阻止之理?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數十年來曾要求被告之母或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倉庫及矮牆之事實,反而主張其數十年來,均以跨越矮牆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已悖於常情,實難令人採信。據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被告之母承買土地範圍之內,且原告明知被告之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倉庫及砌築矮牆至為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若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土地面積150坪,則於68 年4月26日分割前920-4地號面積為502平方公尺,約150 坪 ,被告之母理應向原告購買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之全部為 是,被告之母竟僅向原告購買土地之一部即持分933/1000 ,復大費周章,於68年5月9日辦理協議分割,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計算各自分得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製作分割圖完成分割地號,原告分得920-6地號土地,被告之 母分得920-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之母已依協議分割程序 簽名,認同各自分得土地範圍及面積一節,惟查,本院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920-4、920-5、920-6地號自63年 起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惟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於87年以前相關資料業已銷燬之情,此有該所95年9月14日所登記字第 09500 09142號函附卷足參,是以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 以窺見原告與被告之母就系爭土地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之具體內容,且原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已如上述,是以本件除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內容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不含系爭土地,從而,本院尚無從僅憑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 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2月23日第4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之母 已付清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已交付土地予被告之母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後被告之母死亡,惟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姑且不論被告之母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概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七、綜上各情,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之母係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其母死亡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62 筆 / 現在第38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4,南簡,1696 【裁判日期】 950503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原 告 吳清心 臺北市郵政第82之82號信箱 被 告 范素琴 林德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劉登發 廖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素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德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素琴及林德坤應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被告劉登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劉登發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素琴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物之交付、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伍佰肆拾元,被告林德坤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物之交付、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無權占有其所有臺南市○區○○段298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加蓋車庫及鐵捲門使用,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追加劉登發及廖惠嬌為被告,並主張上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蓋車庫及鐵捲門後將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告林德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所不同意,惟係本於同一占用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范素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 平方公尺,違章加蓋車庫及鐵捲門使用(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1089巷1號部分)。 (二)被告劉登發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 平方公尺,違章加蓋車庫及鐵捲門(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1089巷3 號部分),並將水溝阻塞填平及鋪上磁磚後,交付其妻被告廖惠嬌使用,被告廖惠嬌再於86年 6月4 日轉賣予被告林德坤獲取不法之利益,現由被告林德坤占有使用中,被告林德坤更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架設排水管將屋頂之排水排放於公共通行之道路中。 (三)原告發現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拆除地上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皆已於94年9 月22日收受,竟悍然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登發、廖惠嬌賠償損害。 (四)並聲明:(一)被告范素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56元,暨自9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德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將 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56元,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范 素琴及林德坤應各自94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540元。(四)被告劉登發、廖惠嬌 應各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范素琴、林德坤部分 1、被告范素琴目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路1089巷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係原告於77年7 月29日出賣予被告范素琴,被告范素琴購屋當時車庫已興建完成,之後僅曾將該車庫原本手動推拉式鐵柵門改成電動鐵捲門而已,未曾對車庫外牆及共用牆作任何的更動。 2、被告林德坤目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區○○路1089巷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係原告於77年間出賣予被告廖惠嬌,被告廖惠嬌復於86年6月4日出售予被告林德坤。被告林德坤向被告廖惠嬌買受3號屋後,只有維修蘭花架,其餘 並未更動。 3、被告范素琴、林德坤認知上所買受之土地就是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測量結果有原告占到系爭土地,就表示當初所買的土地就包括建物下面的土地,被告范素琴、林德坤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劉登發、廖惠嬌部分 1、被告林德坤目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3 號房屋,係原告於77年間出賣予被告廖惠嬌,被告廖惠嬌向原告買受3 號房屋時,水溝蓋就已經在房屋裡面,車庫裡的花台及地磚都是被告劉登發花錢請人來做的,與被告廖惠嬌無關。除此之外,被告劉登發有搭建一水泥橫樑、電動鐵捲門、半弧形突台、木條蘭花架,但都是在原來的地界範圍內。被告劉登發、廖惠嬌夫妻就3 號房屋所作每一變更,都曾向建商即原告及原告之弟吳清泉說明,原告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2、被告劉登發、廖惠嬌就3 號房屋有無占到系爭土地並不知情,當時跟原告及原告之弟吳清心買受的部分就是被告廖惠嬌賣給被告林德坤的部分。 (三)並聲明: 1、被告范素琴、林德坤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劉登發、廖惠嬌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1號、3號房屋住戶即被告范素琴、劉登發、廖惠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門及車庫使用,被告廖惠嬌復將3 號房屋出賣予被告林德坤,原由被告劉登發、廖惠嬌占用部分現由被告林德坤占有使用中,被告林德坤更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排水管,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登發、廖惠嬌賠償損害等語。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則抗辯車庫於買受時已興建完成,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告劉登發、廖惠嬌則抗辯不知有占到系爭土地,就3 號房屋所為之變更,均經過原告及原告之弟吳清泉同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應審酌之爭點為:1.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主張買受時車庫已然存在,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2.被告劉登發、廖惠嬌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固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但所得主張有權占有者應以買賣標的為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復查臺南市○區○○段 326之4地號基地(下稱326之4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號房屋,係以原告為出賣人,於77年7月29日出賣予被告范素琴,並已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臺南市○區○○段326之3地號基地(下稱326之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號房屋,土地部分以原 告之名義為出賣人,建物部分以吳清泉之名義為出賣人,分於77年4月20日、77年5月14日出賣予被告廖惠嬌,並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惠嬌復於86年6月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德坤,並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有原告提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被告范素琴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林德坤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被告廖惠嬌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件附卷可稽。 3、經查系爭1號、3號房屋前建有車庫,1 號房屋地面鋪有大理石、3號房屋地面鋪有地磚,1號屋之磚造鐵捲門(車庫)及通道(空地),占用系爭298地號如附A、B部分共3平方公尺,3號屋之磚造鐵捲門(車庫)及通道(空地),亦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共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屬實,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信實。 4、被告范素琴抗辯購屋當時車庫已興建完成,僅將原本手動推拉式鐵柵門改為電動鐵捲門,未對外牆作任何更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被告范素琴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現今1號房屋坐落之326之4號其所有土地面積共 計84平方公尺,原告出售予被告范素琴之1號房屋地面層僅 有50.98平方公尺,尚餘有空地,若建商(原告與其弟吳清 泉)自始欲興建車庫一併出售,應有足夠之剩餘空間,實無越界占用自己未出售土地之必要。況若為原告所興建,理應同排房屋均有相同型式之車庫,何以被告范素琴提出之地形圖2及照片9至11中,比鄰之5號房屋屋前為花台並非停車庫 ,與1號、3號房屋屋前設計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證20、證21),亦可看出1號房屋及3號房屋車庫屋頂高度亦有差異。且3號房屋原住戶即被告劉登發亦自承對於目前 車庫區域,曾多次進行加蓋水泥橫樑、電動鐵捲門、半弧形突台及蘭花架,與鋪設地磚等工程,果真原告自始即蓋系爭車庫賣予被告,依常情原告完成後一次交付已足,復何須由買受人被告廖惠嬌之夫即被告劉登發再為多次加工?又何以未要求原告依買賣契約一併完成?加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證5、證6、證9、證16、證17、證18),326之3號、326之4號土地與系爭298號土地間有明顯增建痕跡,1號及3號房屋之電錶又均裝設於車庫與建物主體間之牆上(證34、證35),與電錶通常裝設於外牆以方便定期抄錶之常情有違,證人即建商吳清泉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用原告的名義,完全是我出資興建的::當初電錶是在主建物的外牆,如果我有蓋車庫外牆,電錶應該是在車庫外牆,車庫也沒有屋頂」等語,亦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又3號房屋電錶正面為1號房屋車庫鐵架所遮蔽,相當不自然,顯係1號房屋後來加蓋車 庫時遷就原有電錶形狀及位置而建所致。綜上可知,系爭1 號、3號房屋於原告出售時應無目前車庫之設計,而係被告 范素琴、被告劉登發於向原告購屋後自行多次增建而成,被告范素琴抗辯未對外牆作更改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范素琴雖提出其長子蔡昀哲在1號房屋前之照片(照片6),欲證明於81年初1號、3號房屋的硬體外觀即與目前之現狀相同,但此照片究竟於何時拍攝已有疑問,縱然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1號、3號房屋車庫外牆變動係於81年初以前所為,不能證明被告范素琴所主張原告出賣予被告范素琴時之車庫外觀與現今相同等情為實在。 5、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復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然依上開各契約書所載,原告出賣予被告范素琴之土地為326之4號土地,原告出賣予被告廖惠嬌之土地為326之3號土地,被告廖惠嬌出賣予被告林德坤之土地亦為326之3號土地,均不含系爭298地號土地在內,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因不動產價格匪淺且需登記始能發生移轉效力,若系爭土地確為買賣標的,何以不明載於契約書內並請求移轉登記以杜將來爭議?況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范素琴、廖惠嬌買受後亦不能有效利用,可見被告范素琴、廖惠嬌自始應無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廖惠嬌既未取得系爭298號土 地在先,自應無再度出賣予被告林德坤之意。系爭土地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范素琴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基於其他買賣關係而占有,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之抗辯尚難採信;被告林德坤雖亦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林德坤係向被告廖惠嬌而非原告買受系爭3 號房屋及326之3號土地基地,且被告廖惠嬌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詳下述),從而被告林德坤自不能由被告廖惠嬌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林德坤之抗辯亦洵無足採。 6、綜上,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現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經原告同意使用之合法權源,應成立無權占有。 (二)被告劉登發、廖惠嬌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登發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於原告之土地上違建後交付被告廖惠嬌使用,再轉賣予被告林德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劉登發、廖惠嬌則抗辯不知有占到系爭土地,且任何變更均經原告同意,且都是被告劉登發請人來做,跟其妻(即被告廖惠嬌)沒有關係等語。查系爭3 號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復為被告劉登發、廖惠嬌所不爭執,客觀上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2、被告劉登發稱任何變更均有經過原告同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登發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如被告劉登發所言不知有占到原告系爭土地為真,依其主觀認知應為在其妻即被告廖惠嬌所有土地上施工,與他人無涉,何以會詢問出賣人之意見?被告劉登發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證24)所示,3 號房屋車庫內存有水溝蓋,與一般水溝蓋均位於屋外道路旁之情形有異,可知此應為車庫向外擴張至屋外道路所致,被告劉登發就系爭車庫施工時,應能注意屋外道路極有可能非自己所有,仍未注意預先丈量確定界址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供興建車庫之用,難謂無過失。被告劉登發雖抗辯向原告買受3 號房屋時,水溝蓋就已經在房屋裡面,然該水溝蓋係位於系爭 298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為買賣契約標的,當時亦無目前車庫之設計已如前述,原告無交付非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予被告廖惠嬌之義務,被告劉登發、廖惠嬌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劉登發因過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基於所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應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廖惠嬌部分因被告劉登發稱僱工施作與其無關,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惠嬌有何實際侵害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廖惠嬌成立侵權行為。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1、被告范素琴、林德坤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范素琴、林德坤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范素琴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德坤將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分於77年底、86年中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4年9月22日間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298 號土地自89年9月至93年9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360、3,360、3,360、3,360、3,600元,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均於94年9月22日到達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郵局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既成巷道,位於住宅區,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搭建車庫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利息百分之5 為可採,從而被告范素琴、林德坤應各就上開期間給付原告2,556 元(計算式:(3360+3360+3360+3360+3600)×0.05=2556)之不當得利,及 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范素琴、林德坤迄今未交還系爭土地,除上開已到期部分外,應再自94年9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給付原告按年以54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計算式:3600 ×0.05=540)。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被告劉登發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登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逾3,000 元,公告現值高達18,0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廖惠嬌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廖惠嬌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惠嬌賠償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范素琴、林德坤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元及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自94年9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0元,請求被告劉登發賠償1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廖惠嬌部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范素琴、林德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共62 筆 / 現在第38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伊等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一一及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為增加上訴人銷售新屋賣點,另約定由伊等無償提供所有土地綠帶即同段二五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以種植草皮方式綠化環境。嗣訂約後,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在毗鄰之同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有新建工程進行,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工程進行及通行之用,伊等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仍違反約定之方法,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系爭土地強行栽種高莖植物,損害伊等權利,而為權利濫用。系爭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期限,伊等原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借貸目的亦已因房屋銷售殆盡而使用完畢,伊等亦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種植高莖植物,伊等復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土地。伊等已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此,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後返還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真義,系爭土地無條件供作綠化環境係買賣契約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並非兩造於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有借貸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另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與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且渠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先後刊登廣告推案銷售「大雅麗郡」預售屋,其中「五米綠帶後花園」係本案強力推薦之重點,亦係渠對客戶之承諾,渠自九十四年下半年起多次欲進行整地綠化之工程,均遭被上訴人阻撓,客戶因而要求解約退屋,渠不得已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耗資整地綠化、栽種高莖植物以遮陽,並非權利濫用。毗鄰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即同段二五八之一0、二五八之二一一、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寬達八米三而臨接聯外道路,扣除渠利用其中三米寬之土地種植高莖植物外,被上訴人仍有五米三之寬度,可自由出入與道路聯絡,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通行。況渠種植高莖植物亦係綠化環境方式一種,並未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渠占有系爭土地綠化環境之借貸目的復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由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載明:「出賣土地相鄰八米計畫道路盧厝段二五八之九號土地,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予承買人通行,絕無異議。及北邊綠帶地盧厝段二五八之二二號土地一筆,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予承買人綠化環境,絕無異議。」。 (二)上訴人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高莖植物。 (三)毗鄰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一0、二五八之二一、二五七之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連同系爭二五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大雅麗郡」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地籍圖、二五七之一八、二五八之一0、二五八之二一、二五八之二二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為供上訴人銷售建屋目的,而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以種植草皮方式綠化環境。嗣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在毗鄰之同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進行新建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工程進行及通行;且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種植高莖植物,損害伊等權利,而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房屋銷售殆盡,借用物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系爭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伊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是否屬於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種植高莖植物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有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嘉義市○○段二五八之十一、二五八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契約書第十條)、價金則約定按實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路地以每坪五萬元計算,價款全部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元乙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特約事項」欄雖另約定,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承買人綠化環境等語,惟既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之一,復未列入買賣價金計算之基準,難認就系爭土地之提供使用,屬於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一。 (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目的在建屋出售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卷附之「大雅麗郡」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可參。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並明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目的在於綠化環境,則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上開條文約定,堪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為達綠化買賣標的物,即上開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建屋環境之目的者亦明。 (三)綜參上情: ⑴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應另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環境綠化使用,惟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一,即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係上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⑵系爭土地依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予上訴人在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環境綠化使用,已如上述;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約定對價,亦未明定使用之期限,足見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乙情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以綠化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環境為目的」,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明。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與就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二者之契約內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並各自單獨發生,此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之「契約聯立」,及因債之關係的發展,雖非構成契約要素的主給付義務,惟於個別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的利益,當事人一方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之「附屬義務」者均有不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與上開買賣契約間有契約聯立及附隨義務之關係云云,核係誤會而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莖植物,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僅約定:「北邊綠帶地盧厝段二五八之二二號土地一筆,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予承買人『綠化環境』」等語,並未界定「綠化環境」意義及其使用方法乙情,此參卷附「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可種植草皮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已嫌無據。又系爭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綠帶」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市政府書函在卷(本審卷第十九頁)足稽;參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莖植物為小葉欖仁乙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在卷(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可參;上開小葉欖仁樹種屬於綠色植物,且常見於社區○道路之綠化環境工程,對於環境美化及提昇環境生活品質有一定助益。即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種植高莖植物並非綠化環境方式之一種,僅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種植草皮而已,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小葉欖仁之高莖植物,屬於綠化環境工法之範疇,難認有何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在毗鄰之同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有新建工程進行中,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工程進行及通行云云,並提出「建築工地開工申報書」一紙(原審卷第十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毗鄰系爭土地之北側,由東向西分別為同段二五七之一八、二五八之二一、二五八之一0地號土地,其中二五八之二一、二五八之一0等二筆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三人共有,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江水源、江順良二人共有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 (二)再二五八之一0地號土地西側之上方,與同段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接,其下方則與二五八之二三地號土地相鄰接,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之西側則再與同段二五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此觀卷附地籍謄本(原審卷第六四頁)自明。 (三)又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為文雅街,緊鄰二五八之一0地號土地乙情,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兩造不爭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可參。 (四)至於起造人江文選、江陳錦霞在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二戶,其主體建築已接近完工,工程車目前係利用西側毗鄰土地進出工地乙情,此參卷附之「建築工地開工申報書」,及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照片(本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亦明。 (五)綜參上開各情,系爭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二五八之二一、二五八之一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得經由二五八之二一、二五八之一0地號土地通行至文雅街,此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現供訴外人江文選等人起造房屋,而工程車進出工地均正常者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同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結構已完成,且其工程車進出工地並不受影響,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二五八之二二地號土地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現在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有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工程進行及通行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借貸契約者,亦嫌無據。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以以「綠化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環境為目的」,而由被上訴人無償交付上訴人使用者,已如上述;查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幾近銷售殆盡等語,則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全部銷售一空,乃竟認系爭土地供作綠化環境,以增加上訴人銷售新屋賣點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已嫌前後主張相互矛盾,而不足採。況兩造就系爭土地原係供二五八之一一、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綠化環境之用,堪信除上開二筆土地已不再以系爭土地供作綠化環境之用外,難認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同嫌無據而不足採。 九、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目的係供同段二五八之一一、二八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建屋之綠化環境之用,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建屋既仍有以系爭土地綠化環境必要,難認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在同段二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復無與對外道路無法聯絡致無法通行之虞,難認有何需用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莖植物亦未違反兩造間綠化環境之約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來,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後返還土地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志德 一七四0、一七四0之一、一七四一、一七四一之一、一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區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以外區域所堆置之土方移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