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陸仟陸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有關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與被告簽約之營業處所係台南分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錩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一千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984浮動計算,每月收息一次,期限自93 年8 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止,在額度內得向原告循環使用 短期週轉金額資項目,嗣被告欣錩公司即依約動用,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九百萬元,用 於清償到期之四筆借款,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已於94年3月2日到期,惟屆期被告欣錩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之定期存單62,875,519元及存款 442,493元,充抵94年2月份利息1,175,982元及本金62,142,030元後,尚積欠本金266,857,970元,及自94年3月起之利 息並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一般短期放款明細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四紙及撥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66,857,970元,及自民 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86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