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銹鈴律師 被 告 己○○ 乙○○ 戊○○ 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嗣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19條第5款,因係利用原訴訟資料,且均以是否 侵害營業秘密為爭點,故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己○○自民國83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原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歷任化學課、特化課、品管課課長等職務;被告乙○○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特用化學品事業部營業課助理工程師,其至92年6月15日離職之日止,歷任原告特化 部汽化組副課長;被告戊○○自89年8月29日任職原告汽化 課,至92年5月14日離職之日止,歷任原告關係企業大陸光 洋昆山公司支援汽化部經理。詎上開被告3年竟於92年4月間另以合資或隱名入股方式於同年5月12日成立弘達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後,隨即於同年5、6月間相繼請辭,而至被告弘達公司任職。被告弘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皆屬汽車化學品及清潔用品,被告戊○○等三人為使被告弘達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商業競爭與營利,竟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汽車化學品等製程操作說明書、汽車成品檢驗方法等相關產品之製造方法、配方、品質檢驗、品質管理、業務管理銷售、原物料供應商等文件或資料影印或複製,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離職時攜出,並供被告弘達公司製造、生產使用,又對外宣稱原告公司不再從事汽車化學品及清潔用品之業務,導致原告公司之客戶特耐磨公司自92年3月16日起不再與原告公司合作 ,轉而委託被告弘達公司製造引擎防凍液(AM-U2),經原告公司將該防凍液與原告公司AMU2LLC防凍液做比較分析,竟發現產品成分與比例相當雷同或近乎相同。 AMU2LLC防凍液,係原告於85年間取自日本SHOWA公 司技術授權之防凍液加以改良而成,被告弘達公司若非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何能於成立後2個月即得以量產銷售引擎防 凍液,由SHOWA公司與中科院化學成分定量分析值與圖表顯 示,原告與被告生產之商品成分組成相似,均含有相同成分如硝酸鈉等添加劑,且被告己○○自白書內容亦載:被告戊○○自92年4月份向伊提出有人要開工廠生產與原告公司所 生產的汽車化學品相同的產品事宜,希望伊能至新工廠上班,因此,其於5月底離職,6月到新工廠上班。配方是由戊○○提供,伊開始製造生產水箱精及煞車油,伊懷疑配方比例與原告雷同,到了9月份戊○○要伊生產原告公司之玻璃清 潔劑,因伊拒絕,故遭解雇。從上開內容得知被告己○○確實知悉原告公司之產品配方。再者,被告己○○與原告員工黃清吉之電話對話中,黃清吉問:你(被告己○○)都用光洋的配方而己嗎?被告己○○答稱:用光洋市售配方跟你去廝殺就好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己○○對於其為被告弘達公司製作之系爭防凍液配方係採用原告公司之配方乙事具有故意。 二、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對被告等 人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之裁定說明如下:被告所提出之 檢驗樣品4並無批號,是被告臨訟修改配方所製,其真實性 已有爭議,另樣品1為原告於市場合法取得被告弘達公司之 完整產品,而樣品2為原告市售之防凍液產品,因此本件鑑 定之分析應著重於樣品1與樣品2是否相近似。另查財團法人臺灣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技術研發忠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編號:Z000000000)以及國立臺灣科技發 展基金會教授辛○○之證詞,足以顯示被告弘達公司所生產之防凍液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防凍液,極相近似,原檢察官、高檢署不察,率而做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三、被告己○○於任職之初與原告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另被告乙○○、戊○○於任職期間亦分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弘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不正當之競爭,竟洩漏利用原告之工商秘密,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等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人將其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及持有之管制文件資料影印或複製,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於離職時攜出占為己用,並供被告弘達公司製造、生產、銷售之使用而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未與原告公司為市場之正當競爭,以及以散佈不實之消息,誹謗原告公司商譽、信用等,其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商譽及信用,又上開行為均係在擔任被告弘達公司職務期間,為執行職務所為,故被告弘達公司自應與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9條第5款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公司水箱防凍液之商品營收於92年6月以後大幅下降,經計 算結果,91年12月至92年5月底以前營收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6,442元,而92年6月至同年11月底,營收額遽降為 1,175,940元,因此92年下半年之營收原告共減少6,83,0502元之損害,原告因搜證困難尚待查明,為此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0,5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戊○○、弘達公司則以: 一、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投資在中國大陸之光洋化學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乙職,負責華東地區行銷業務,惟業於92年5月14日辦妥離職,並完成移交手續。被告乙○ ○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嗣於92年6月15日提出辭呈,且於同 年6月30日正式離職。被告二人按其所負責之業務性質及在 原告公司所屬層級,皆不可能接觸到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亦絕無於離職時攜出、占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所述之營業秘密之定義及範圍始終未予等定。況且原告所提AMU2LLC防凍液即證物9,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該署於92年10月23日指揮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居所搜索結果,亦無原告配方等工商機密物品,此外,被告戊○○、乙○○亦未曾對外宣稱原告公司不再從事汽車化學品及清潔用品,是原告前揭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係與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保密切結書,而非原告,況被告並無擅自將原告公司資料攜出影印,原告自認其客戶特耐磨公司自92年3月16日起,不再與 原告公司合作,然該期間被告尚在原告公司服務,何能洩密或影響特耐磨公司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己○○自83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受雇於原 告及其關係企業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化學科、特化課、品管課課長等職務。被告乙○○則自90年2月1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受雇於原告。被告戊○○則自89年8月29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受僱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歷任汽化課支援 汽化部經理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戊○○、乙○○之辭呈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乙○○洩漏原告防凍液產品之製造方法、配方、品質檢驗、品質管理等營業秘密予被告弘達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己○○、戊○○、乙○○於離職時,究有無攜出、占有原告之營業秘密;⑵被告弘達公司究有無使用原告引擎防凍液之配方?⑶被告有無散布不實消息,毀謗原告商譽?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引擎防 凍液之配方、製程攸關產品良窳,且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屬營業秘密。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6日指揮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戊○○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無任何原告公司配方等工商機密物品之事實,業據該署檢察官於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徵,是被告己○○、戊○○、乙○○辯稱其未攜出、占有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文件,堪予採信。原告雖稱於被告戊○○處扣得防凍液配方(本院卷二第256頁)云云,惟細稽其內容僅記載原料及進貨廠商, 並無比例及調製程序之記載,核為被告公司採購資料無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洩漏原告防凍液產品配方之營業秘密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公司所提供之TM.T-super antifreezingcoolant&corrosion inhibitor(下稱樣品1)及Coolant-U2( 下稱樣 品2)引擎防凍液與被告張開業所提供之TOYOTA LoneLifeCoolant(下稱樣品3)及TM.T-supe rantifreezingcoolant&corrosion inhibitor(下稱樣品4)引擎防凍液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技術研發中心以FTIR法實施定性分析 (檢測樣品之成分是否相同)及AA法實施 定量分析 (鑑定樣品之各種成分間之含量比例是否相同) 鑑定結果,為求使鑑定結果更為精確,將上揭4種樣品分 別在常溫、加熱至攝氏170度及200度實施FTIR分析,樣品1與樣品2之波數完全一致,表示該2樣品之主要成分相同 ;樣品4加熱至攝氏170度及200度時,波數與樣品1 之波 數均產生差異,表示樣品1及樣品2與樣品4之成分沒有完 全一致。又選取磷、鈉、鉀及鉬4種成分對該4種樣品實施AA定量分析,樣品1與樣品2之磷、鈉、鉀及鉬成分比例非常接近,樣品1 (樣品2)與樣品3及樣品1(樣品2)與樣品4 之磷、鈉、鉀及鉬成分比例完全不同之情,業據實施鑑定之人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辛○○到庭結述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69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技術研發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引 擎防凍液成份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9頁),是樣品4與樣品2之成分種類並非完全一致,其磷、鈉、鉀及鉬之含量比例更完全不同,從而,難認被告弘達公司係以原告之引擎防凍液配方製造防凍液產品。原告雖主張樣品1始為被告弘達公司之完整產品,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樣 品4並無批號,係被告臨訟修改配方所製,而認上開實驗 比對有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樣品1係原告向訴外 人商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所購,而該廠又向訴外人特耐磨公司進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廠負責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95頁),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同卷第114頁)、樣品1商品照片為證,是堪採信。惟特耐磨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曾請原告公司、被告弘達公司及其他公司代工製造防凍液,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法辨別係何公司所代工乙節,亦據證人即特耐磨公司採購副總經理甲○○結證屬實(同上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又特耐磨公司已於95年5月15日辦理停業,且原辦公場所業經 法院拍賣點交,是已無批號資料等情,有甲○○回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29頁),是原告指稱樣品1始為被告弘達公司所生產之防凍液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開送驗之編號1至4樣品均為新品,且在檢察官前檢查後,兩造同意送驗,有9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告既在當場檢查時未異議主張送檢樣品非被告弘達公司所生產,嗣後僅以該樣品未列批號即謂非被告弘達公司所生產,尚屬牽強,要非可採。況防凍液係屬液體,其成分必有溶劑,以何種物質作為溶劑,又其比例如何,應屬防凍液配方之一。基此,鑑定人辛○○證稱:如果溶劑算是配方的話,那就是編號1、2樣品的比例不一樣,不算是相同配方做出來的(見本院卷第 268 頁)。可證,縱使編號1之樣品才是被告弘達公司所 生產,亦難認係與原告採同一配方,亦屬明確。 (三)原告雖又以其職員黃清吉與被告己○○之電話錄音,證稱被告己○○已自認以原告配方與原告產品廝殺云云,惟核上開兩人交談係論及商業機密,或為吹虛自己之能力,或為保護自己之利益,被告是否會據實以告自己公司配方來源,即非無可疑。參酌被告己○○先則陳述自己有新配方所以能壓低價格,後又否認已使用新配方,最後又稱係以原告配方與原告產品廝殺云云,其說詞反覆,應屬虛偽之詞。且原告職員黃清吉即一再質疑何以同一配方,能用如此低價格報價(參勘驗筆錄第2頁第6行、10行),益證兩公司係採不同配方無訛。而前揭檢驗報告亦證明兩公司係採不同配方,已如前述。是上揭錄音內容既有瑕疵,且與檢驗報告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查特耐磨公司人員甲○○證述「92年間未聽聞光洋公司已經移往大陸,光洋公司的汽化產品將在台灣停止銷售之消息;92年間我有遇過一次因為找不到光洋公司可以洽談的人員才轉向其他公司採購,可是這是我在公司任職20幾年以來唯一一次轉向其他公司採購,我們現在還是在向光洋公司採購」等語;另證人即飛利沛公司人員林百宗證述「我並非聽聞光洋公司將在台灣停止銷售,而是聽聞光洋公司可能會移往大陸生產但是也會在台灣銷售產品的消息,92年間當時因光洋公司內部人員有銜接調度上的問題,我們找不到可以對談的人員,所以我們才轉向別的公司接洽採購,並非聽到上開傳言才轉向採購」等語;再者,證人即三于企業社人員王元煌(王新宇)證述「我只認識乙○○,我未聽聞乙○○說光洋公司的情形,我與光洋公司一直合作順利,也未改變繼續與光洋公司合作的計劃」等語(均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從而上開證人係於92年間因無法與原告公司接洽訂貨事宜,方轉而向其他公司訂貨,並無聽聞被告戊○○、乙○○散布任何流言,也未受流言影響而轉向其他公司訂貨之事實,至為顯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散佈不實之消息,誹謗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有何散佈不實消息、誹謗原告商譽、信用等情事,自難認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等人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88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第19條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3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