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辛○○即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父戊○○於民國80年10月7日向訴外人王劉予等人所 購買,登記予原告之母林黃妹名下。嗣林黃妹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父戊○○分配予原告己○○及丙○○、丁○○等三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原告與被告於74年間結婚,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育有一對子女。因原告交友不慎,染上惡習,屢將所收帳款花用,原告之父戊○○為恐原將分配予原告之財產,亦遭原告揮霍,致影響兩造將來之家庭生活,遂將欲分配予原告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之父戊○○支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丁○○,於87年2月12日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戊○○給付350萬元予丙○○,於87 年8月5日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各6分之1;且由原告於87年8月6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包括丙○○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6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原告之父戊○○原欲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時,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91年間,原告之父戊○○將其部分改建,即台南縣新化鎮○○段49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 ○○路79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修繕價款 確為原告之父戊○○支出,並非被告所興建整修,亦係原告之父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 ㈣詎兩造於92年間離婚,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據為己有,並將多重肢障終日以輪椅代步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公公即原告之父戊○○趕出家門,聲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登記為其所有,原告等無權居住。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三新商行」原為戊○○所有,因其與兩造同住,故將之交由被告管理,嗣亦基於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一理由,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原告部分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與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無關。蓋「贈與」發生在87年間,而兩造離婚在92年間,豈有預先分配之理。且被告亦未替原告清償大筆債務。其支付200萬元之原因,係因財產均已登記(借名 )在被告名下,被告自認取得所有之權利,兩相比較,支付原告200萬元又算什麼,並被告希望盡快結束兩造之婚 姻關係,以便獨享財富。 ㈥綜上,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原告之父戊○○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現兩造既已離異,已無借名契約之需,原告自得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變更名義及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260地號土地 及同段地上建物490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第1項所示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被告並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繼承之初,係由原告與其兄弟丙○○、丁○○三人共同繼承。然因被告經營管理之「三新商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原告、被告、丙○○及丁○○之同意下,丙○○及丁○○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則各給付丙○○及丁○○250萬 元,使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得以同一,各盡其用,此乃被告取得丙○○及丁○○應有部分之由來。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經濟來源,係被告經營之「三新商行」,原告幾乎不工作,原告之父戊○○與兩造同住,見被告為顧及生意往來,十分辛苦,乃幫忙被告處理每日所得,而當時被告買下丙○○及丁○○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金錢之支付方式:丁○○部分係扣除其積欠被告會款70餘萬元後,其餘金額由戊○○自被告經營每日收取貨款中分次支付;丙○○則係被告標取會款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後,其餘金額由戊○○自被告經營每日收取貨款中分次支付。是丙○○及丁○○所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係被告購買所得,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借名登記云云。 ㈣原告贈與被告之部分,於兩造離婚時,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之分配,被告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清償大筆債務之外,被告有再支付原告200萬元,則系爭土地全部 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指稱係借名登記,顯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亦係被告出資興建整修,登記被告名義,並無任何不妥,原告假借名之說,亦無理由。 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感念原告之父戊○○幫忙打理金錢事務,每月給付3萬元作為其生活費用,而於兩造離婚後 ,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仍給付1萬元給戊○○。 而於93年7月11日,被告因所經營之「三新商行」擴大營業 ,為使戊○○居住之環境較為舒適,乃請求戊○○搬至被告所有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66號房屋居住,詎戊○○為此勃然大怒,拿東西要打被告,適被告女兒林芳如出面制止,被告才未遭到攻擊,但林芳如卻因此遭戊○○打傷,被告才會報警出面處理,是被告並無將戊○○趕出家門。 ㈦證人戊○○於分家之時,已將「三新商行」分配給兩造經營,因原告不願工作,被告同意接手經營「三新商行」,戊○○才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若該店仍為戊○○所有,則戊○○可以直接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何必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因被告一人獨自經營,十分辛苦,戊○○乃幫忙被告打理商行之資金進出,因此三新商行及被告之存摺均交予戊○○處理,嗣於87年間,戊○○向丙○○及丁○○購買土地,均係以「三新商行」經營所得購置,金錢雖係由戊○○之手交予丙○○及丁○○,惟該筆金錢應該算是由被告給付,證人戊○○只是將錢自被告之商行拿出交付,不得謂係證人戊○○所買。又縱使該商行不屬於被告所有,證人戊○○於證詞中亦多明白指出「很疼被告,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所以將土地登記與被告」,言下之意,就是要將土地贈與被告,若僅係借名登記,何來保障之有? ㈧退萬步言,假若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曾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92年間兩造離婚時,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卻還記載坐落新化鎮○○○段680之6號土地,戊○○願過戶與被告?且原告於95年7月18日 準備書狀中提到被告為儘快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以便獨享財富,倘欲儘快結束兩造婚姻關係的是被告,原告大可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所有財產,而非只是要求200萬元之現金。 實則係原告從不事生產,而由被告一人獨挑家中經濟,原告要求離婚時,只要求被告給予現金,其餘原告均不要,此時原告反又以借名等不實言論,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實無天理。 ㈨綜上,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原告之父戊○○借被告之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2年6月24日離婚。 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260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戊○○於80年10月7日向案外人王劉予等人所購 買,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黃妹名下。嗣林黃妹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己○○及丙○○、丁○○等三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⒊丁○○於87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復丙○○於87年7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各6分之1,合併原應有部分3分 之1,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原告於87年8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⒋系爭房屋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1年間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實際出資予丁○○、丙○○,丁○○及丙○○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⒊系爭土地如係由戊○○實際出資予丁○○及丙○○,並由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或戊○○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2年6月24日離婚,而系爭 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黃妹名下,後由原告及丙○○、丁○○等三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7年2 月12日訴外人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7年8月5日訴外人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各6分之1,且由原告於87年8月6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包括丙○○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6分之1),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1年間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5 年2月10日所登字第0950000104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申請登記資料、台南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工管字第095002821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申請建築資料、本院95年3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等為證,原告此部份主張固堪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原告之父戊○○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實際出資予丁○○、丙○○,丁○○及丙○○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訴外人戊○○「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丙○○及丁○○,訴外人丙○○、丁○○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丙○○及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 為真實。 ⒊復原告主張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予丙○○及丁○○,是由訴外人戊○○自「三新商行」營業收入來分次給付,並沒有開具票據,也沒有銀行領款資料,且「三新商行」一直以來都是戊○○在新化地區經營,後來才變更為被告的名義作負責人,並「三新商行」光是裡面的貨物就將近2、3千萬元,以當時被告夫妻的財力,無法經營該商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三新商行」係被告所經營,可見系爭土地的價款是由被告所支付等語。查「三新商行」係於73年9月15日設立,並於86年8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迄今,有台南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經商字第0950154532號函暨所附「三新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4紙可按,是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6日及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三新商行」之負責人係登記被告而非訴外人戊○○。又證人戊○○證稱:「當時陳秀金是五金行的負責人,她為我顧店,因為陳秀金要這個店,她想要擔任負責人,所以我便讓陳秀金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要求我將店給她,而我其他財產的部分她們願意少分」、「我將北邊的五金行分給被告,丙○○分得檜木門窗店、丁○○分得肥料店,五金行一開始是開設在中興路818 號,後來被告夫妻沒有繼續經營搬出去,我繼續經營,約五年後我在對面購買土地並開設五金行(即791號),這 時我有要求陳秀金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21、123頁),足認證人戊○○早已將其所經營之事業,其中五金行即「三新商行」分給被告,並將檜木門窗店分予丙○○、及肥料店分予丁○○,且將「三新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準此,因證人戊○○先行分配所經營之事業,「三新商行」自86年8月間起,實 際上即已交予被告經營管理,故「三新商行」之營業所得應屬實際上經營管理之被告所有。從而,本件雖係由訴外人戊○○交付價款予訴外人丁○○及丙○○,以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該價金款項即由「三新商行」之營業所得支出,而「三新商行」之營業所得係屬為被告所有,是實際出資購買丁○○、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應係被告,而訴外人戊○○僅係代被告將價款交付予丁○○及丙○○而已。再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雖係由訴外人戊○○所主導辦理,業據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訴外人戊○○與被告為共同生活之公媳關係,被告委由訴外人戊○○與訴外人丁○○、丙○○處理相關價款事宜,並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據以推論是借名登記。此外,原告復無法就由訴外人戊○○實際出資向訴外人丁○○、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戊○○實際出資向丁○○、丙○○購買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⒋又證人乙○○證述:我自76年間起開始經營鐵工廠,而於80年間,戊○○請我承作新化分局旁邊的五金行工程,那是二樓的鐵厝,寬度約20幾米、深約10米,在我搭蓋之前,有舊厝在上面,等我去測量時,就已經敲掉了,而系爭房屋有無保存登記及申請使用執照,我都不瞭解,我只負責搭蓋鐵厝,而系爭房屋是戊○○叫我去施作的,工程款也是戊○○支付的,我並無與被告接觸過,戊○○是為了開設五金行搭蓋鐵厝,他們之前在對面租屋,因為地主要討回,所以才另行搭建鐵厝經營五金行,現在該五金行與我之前搭蓋的狀況是一致的,並沒有重新搭蓋或增建,當時我只負責鐵骨的部分,即負責外圍、骨架的部分,並未包括水電等設施,又搭蓋時,我有看到戊○○及原告夫妻在對面的五金行共同經營生意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1、152頁)。證人庚○○證陳:在鐵厝搭蓋好後,戊○○委託我們去施作廁所、廚房等土水工程,工地就是在新化分局旁往虎頭埤方向的轉角位置,是用來經營五金行,工程款項是由戊○○支付的,至於施作後該建物有無申請使用執照,我不清楚,也沒有為他們辦理保存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53頁)。準此,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即改建,並係 由訴外人戊○○委請證人乙○○及庚○○施作,而由訴外人戊○○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予證人乙○○及庚○○等情甚明。又如前述所,「三新商行」係自86年間始由證人戊○○交予被告經營管理,而於80年間仍由證人戊○○為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戊○○實際出資興建,並非被告所興建整修,尚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出資予訴外人丁○○、丙○○,訴外人丁○○及丙○○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則係由訴外人戊○○實際出資興建,而於91年間始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係由戊○○給付價款予丁○○及丙○○,並由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或戊○○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原告之父戊○○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惟查,訴外人丁○○、丙○○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雖係由訴外人戊○○所經手處理,然實際出資購 買之人實為被告,係被告委由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與此不符者,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由戊○○實際出資予丁○○及丙○○;然經核證人戊○○之證詞:「因己○○很會花錢,我怕財產會被花掉,被告要求我將店給她,而我其他財產的部分她們願意少分,我在87年1 月16日以300萬元向丁○○購買他們的持分部分,因為 我兒子己○○很會花錢,我又很疼陳秀金,所以我將土地登記給陳秀金,讓陳秀金生活有保障。丙○○、丁○○的持分是我買來登記給陳秀金的,這是陳秀金要求的」、「當時我原本打算一人一半,所以這樣登記,後來因為己○○很會花錢,花錢愈來愈兇,我便想說己○○的部分全部登記給陳秀金。當時我向己○○說我無法信任他,我要將己○○的部分登記給陳秀金,給他一個保障,己○○並沒有說什麼,只是點頭同意」、「(當時他們是否已經離婚?)還沒有,還差好幾年,兩造也沒有鬧離婚」、「(現在為何要將土地要回來?)因為被告將我趕出來,不讓我吃飯,所以我要求被告將土地還給我,當時我只是要將土地寄託給她而已」等語(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1、122頁),是證人戊○○於分配財產時,因認為原告很會花錢,不信任原告,怕原告將其分配之財產花用殆盡,復證人戊○○當時很疼被告,為了給被告生活有保障,並因被告之要求等原因,始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丁○○、丙○○處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訴外人戊○○亦係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借用被告名義,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甚明。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而已,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建物雖係由證人戊○○實際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惟據證人戊○○證述:「當時陳秀金是五金行的負責人,也為我顧店,因為陳秀金要這個店,她想要擔任負責人,所以我便讓陳秀金登記為負責人」、「因己○○很會花錢,我怕財產會被花掉,被告要求我將店給她,而我其他財產的部分她們願意少分」、「(為何起造人登載為陳秀金?)因為土地登記給陳秀金,所以補照的時候登載陳秀金名字」、「我將北邊的五金行(中興路818號)分給陳秀 金,丙○○分得檜木門窗店、丁○○分得肥料店,五金行一開始是開設在中興路818號,後來被告夫妻沒有繼續經 營搬出去,我繼續經營,約五年後我在對面購買土地並開設五金行(即791號),這時我有要求陳秀金回來幫忙」 等語;基此,證人戊○○因將五金行即「三新商行」分配予被告經營多年,並因原告很會花錢、不信任原告等原因,且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以為被告經營「三新商行」之用,而於91年間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原告之父戊○○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證人戊○○分配予原告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並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260地號土地及同段地上建物490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