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群錄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達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負責瀚宇彩晶案之軟體程式有問題而導致此專案無法驗收,不僅讓上訴人在瀚宇彩晶的商譽受損,還造成後續的訂單因而轉給其他家供應商,甚至還連帶影響上訴人公司在其他光電產業客戶之形象,難道此不構成「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一開始(民國94年5月2日)即對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屬於上訴人公司財產之筆記型電腦歸還,被上訴人不但不予歸還,還強行將筆記型電腦帶離公司,嗣後上訴人亦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但皆遭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拒絕,直至94年 5月17日方才歸還。上訴人之所以要求被上訴人於5月2日即須歸還筆記型電腦之原因,乃係擔心被上訴人將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之原始程式碼刪除,故當場即要求被上訴人需立刻交出屬於上訴人公司財產之該筆記型電腦,且筆記型電腦中若有被上訴人私人之資料亦可在被上訴人主管之陪同下將資料複製一份帶走並將其私人資料刪除。事後被上訴人果然在歸還筆記型電腦時已將所有軟體原始程式碼完全刪除(包括瀚宇彩晶案及奇美案)。被上訴人此惡意刪除屬於上訴人公司軟體程式財產權之行為實在難以讓人苟同。 ㈢本件上訴人究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當初被上訴人任職時即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合約書中第14條終止合約之 C、D、G明列,若員工違反該規定,則上訴人公司得以終止本合約,且此聘僱合約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蓋章後生效。上訴人公司為軟體系統廠商,所提供給客戶的服務與一般公司行號不同,對於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等當然須另有更嚴謹之保密規定、工作準則及獎懲辦法,此乃不同於一般傳統產業之要求,否則上訴人公司將無法確保本身權益及公司順利營運。 ⒉重大情節定義為何?是否應依照公司的相關規定(例如:獎懲辦法、工作規則、聘僱合約等)執行?則本件被上訴是否違反該相關規定,除非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否則應尊重各公司之內部行政管理。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最高行政主管為陳副總,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之情事,業於94年 4月29日責成法務負責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及通知其停職停薪,並於該年5月2日由法務負責人對被上訴人告知其權利義務,包含交還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且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調查,以釐清事情之真相。 ⒊94年5月2日被上訴人於會議室當場即拒絕配合調查,並強行將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帶走,直至同年5月17 日才歸還予上訴人公司。 ㈣有關上訴人公司承攬瀚宇彩晶機台連線程式開發案: ⒈此一專案達人科技公司為大包,高橋自動化公司為二包,而上訴人公司為第三包,被上訴人所稱其軟體程式穩定並可供客戶端24小時量產維持一年云云,其說法實令人無法苟同,蓋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程式若無法百分之百符合客戶的功能需求(包含程式不穩定而造成機台設備當機)且得到客戶的認同,試問專案如何得以驗收? ⒉上訴人公司之技術長鄧俊彥於原審中即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之軟體確實會斷訊而造成當機頻繁,其主要應是程式設計邏輯錯誤所導致,因而需要將程式重新撰寫,且上訴人公司還被達人科技公司要求必須於94年 6月30日前完成軟體程式,並不得再對其索取任何費用直至驗收完成。 ⒊被上訴人因程式問題而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商譽受損是否難辭其咎?(被上訴人曾於94年 4月14日的專案會議上承認其剛開始時的確未按照客戶的規格撰寫程式,但後來已更正)此難道不構成所謂「重大情節」?公司之商譽何其重大,豈是僅僅值數百萬元?且因此一專案問題,甚而影響後續達人科技及上訴人公司間之訂單,也連帶造成達人科技公司之商譽損失。 ⒋因此一專案之影響,造成嗣後達人科技公司訂單之損失金額至少達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8部機台設備)。上開損失額乃係依據達人科技公司對瀚宇彩晶的實際報價,請傳訊當時之業務負責人黃長興。 ⒌於此專案,瀚宇彩晶公司確有向達人科技公司請求賠償,但雙方協議改由達人科技公司以「免費改善其他設備問題來抵銷,否則要求賠償」。雖客戶後來未實際向達人科技公司索賠,但達人科技公司確實已自行吸收額外之相關費用,而後達人科技公司之所以未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乃是上訴人公司事後答應無條件負責此專案完成,及未來雙方公司的合作案,上訴人公司都將會提供更優惠的價格予達人科技公司,始不再追究,此屬於雙方公司的業務機密往來,理當不該公開。 ⒍此專案原本預計於93年 2月底結案,何以未立即將被上訴人撤換工作?其原因乃係該程式之原始程式碼儘在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內(雖然被上訴人聲稱已將程式碼上傳至上訴人公司主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訴人公司的Clear Case規範確實將各版本的程式碼updated,此其一;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虛稱其程式沒問題可以正常運作,而上訴人公司站在相信員工的立場上,一次又一次地相信被上訴人的說法(此專案經理林育男亦有怠忽職守並包庇被上訴人之嫌,因而同列被公司調查之列),直至整案已無法再延宕,迫使上訴人公司副總命令業務副理甲○○接手處理,並由技術長鄧俊彥重新撰寫程式(雖然所需付出的成本非常高昂,但這亦是最佳的解決方案),以期能將此專案順利驗收。 ⒎於此專案執行中,被上訴人有與客戶開會遲到甚至不到之情形發生,此乃係事實,該專案之專案經理人林育男亦於回覆達人科技的e-mail中說明,其會再對被上訴人提醒事前告知的重要性與必然性,對於因被上訴人的行為而造成達人科技的牽連,其亦甚感抱歉。而事後達人科技公司與客戶並未諒解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謂已取得客戶諒解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依據?而被上訴人的失信行為也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此難道不構成「重大情節」? ⒏被上訴人否認再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知悉有關Clear Case的管理辦法?然被上訴人在民事準備書續(二)第7頁提 出說明,被上訴人敘述其已於93年7月將全部程式碼上傳 至Clear Case主機,且專案經理林育男可以為證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乃蓄意謊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不曾知悉或收到該相關管理辦法,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聲稱已將全部程式碼上傳至Clear Case? ⒐上訴人公司要求工程師須將程式碼上傳至Clear Case乃為保障公司自身權益,一旦員工不願意配合將程式碼上傳至主機,公司當然有理由會懷疑其是否將相關機密資料洩漏或提供給競爭廠商,若上訴人公司無法如此要求員工,則公司的權益又該如何保障? ⒑上訴人公司以停職停薪通知被上訴人,乃係為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違反公司規定且為「重大情節」之事宜,而並未對被上訴人做出處分。 ⒒筆記型電腦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因被上訴人工作需要而暫時提供其使用,惟不論上訴人公司是否對被上訴人做出處分,都有權利將所有之財產索回,且94年5月2日當天上訴人公司也答應讓被上訴人將其在筆記型電腦中屬於他的私人資料Copy出來,但皆被被上訴人拒絕,並於5月2日將筆記型電腦強行帶走。事後上訴人公司亦曾數度由技術長等人聯絡被上訴人要求其盡快交還筆記型電腦,而被上訴人以無法證明其身份等藉口推託而不願意交還。 ⒓被上訴人於5月2日強行將屬於上訴人公司財產之筆記型電腦帶走後,竟將筆記型電腦中的程式碼全數刪除,此惡意之行為已違反當初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合約第12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上所完成之軟體專利權、著作權或智慧財產權皆屬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下即刪除所有程式碼,已經嚴重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㈤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其計算方式亦非正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含伙食費),而差旅費等相關津貼乃視其實際差勤狀況而定,是差旅費應不得計入固定薪資內,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7日 至94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期間計2年3月又19日,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計算應為116,667元〔( 2×50000)+(50000×4/12)=116667〕,並非如被上訴 人所要求之131,365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6紙、停職停薪通知書1紙及筆記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2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瀚宇彩晶案上訴人也承認被上訴人之程式已可量產一年餘,並命被上訴人專接奇美五個重案,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述之各項不當情節,一年多年何以不用改善?且未將被上訴人免職,反升為專案經理? ㈡筆記型電腦部分,被上訴人未立即交還係因電腦內有被上訴人私人之智慧財產權,而當時現場亦無公正人士且無任何移交清冊,被上訴人無法立刻交回,惟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拒不歸還,且被上訴人曾數度要求歸還,並曾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動要求歸還,被上訴人是要求上訴人應出具移交清單,始能清楚被上訴人應交接之項目。 ㈢對上訴人所述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無意見,並同意以月薪50,000元為資遣費計算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光碟片一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中原亦主張被上訴人於負責奇美廠專案中,亦有違反工作規則,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並聲請傳訊多位證人,惟有關奇美廠專案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經原審法官多次確認後已表示不再主張為抗辯事由(見原審94年9月6日、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審未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詳細,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又援引上開不再主張之抗辯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應加以釋明,經本院命上訴人釋明後,上訴人未加以釋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有 關奇美廠專案部分,本院亦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專案管理部之專案經理,詎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第1、7、…款為由,對被上訴人下達停職停薪3個月之通知,旋即於同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與聘僱合約內容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全然子虛烏有、絕非事實,且前後所述亦不相符,顯然係故意尋找藉口惡意解僱被上訴人,其94年5月之免職通知應不生效力 ,經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兩造 意見不一,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40,323元加上資遣費131,365元,共 計171,680元(40323+131 365=171688)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瀚宇彩晶Ma cro Inspection機台連線開發案,自92年10月起, 原預計93年2月底即應結案,但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未按 客戶所提供之功能規格書作業,未依規定需求撰寫程式,導致客戶之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造成上訴人公司自原預訂結案日迄今所增加之成本損失,且客戶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日後將拒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上訴人公司迫不得已,於94年5月由公司其他人員將該程式全部重寫,且被上訴人於撰 寫程式開發期間,被上訴人除不服客戶指正外,亦與日籍工程師以及現場其他工程師發生口角,致使上訴人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翰宇彩晶案相關程式碼上傳至公司Clear Case主機,違反聘僱合約之保密義務。另上訴人公司於舉行主管會議時,各相關單位主管皆表示被上訴人行為有失其職,應進行詳細調查與處理,遂於94年5月2日當日,上訴人公司當面交付暫停職務之通知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因其職務需要申請領用之筆記型電腦(資產編號YC030023)以及其所參與各案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程式碼與各相關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除明言表示拒絕返還外,並表示在筆記型電腦內的軟體皆屬其本人之智慧財產云云,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其仍不願返還。嗣94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公司,謂其「無法再負擔借用人之保管義務」,並與其所屬單位主管聯繫,相約於上訴人公司返還,但僅係歸還該筆記型電腦硬體,該電腦內所有內含之軟體均已遭刪除,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碼,均未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此導致上訴人公司須派員重新撰寫相關程式,除造成商譽上之損失,亦需負擔相當開發成本,本件被上訴人既違反聘僱合約、工作規則,則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13日,經人評會決議 ,發出免職通知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於免職後第一個工作日上訴人公司即將被上訴人之薪資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轉帳戶,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免職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群錄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安達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部之專案經理)。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1、7、17、19、25、26、28、29、30款為由,對被上訴人下達停職停薪3個月之通 知。上訴人旋即於94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 司工作規則與聘僱合約內容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三)經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94年 5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成立。 (四)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台南大同郵局第 1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0 元,並以上開金額為資遣費計算基準。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薪資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得否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1.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 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上訴人主張是否情節重大應全依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認定,尚非可採。再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要點第8條第6項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態樣,所列舉其中之第8 、11、26、29款情事,經公司開會決議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紀錄 1份為證,然該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具有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翰宇彩晶機台連線開發專案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負責機台連線軟體之設計等情,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長鄧俊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案上訴人公司是負責連接翰宇彩晶的製造執行系統(MES),來命令機械手臂搬運玻璃,但 系統連接機台部分常常發生斷訊,此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雖堪認被上訴人所負責之上開專案,確實在設計上尚非臻於完善,然證人鄧俊彥於原審亦證稱斷訊之原因不明,且整個系統大部分時間是可以正常運作,僅偶而會發生斷訊,斷訊後雖有無法再連線之情形,但通常可以重新連線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程式仍然可供用以量產,只是部分功能不能使用,無法達成該程式應有之效用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關於被上訴人所負責設計程式之機台發 生斷訊之情形,於達人公司其他案子亦會發生,僅本案較其他機台頻繁而已等情,亦經證人即第三人達人公司設備工程師吳昭賢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無訛(見原審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雖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翰宇彩晶專案所負責設計之程式可能確有缺失,使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不能達到應有效用,惟此係被上訴人是否能勝任工作之問題,與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有不顧客戶要求、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仍有差別,且證人吳昭賢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該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按照達人公司規格表撰寫程式的情形伊並不知道,亦無從判斷等語綦詳(同上開筆錄第 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顧客戶規格要求之情事,而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負責翰宇彩晶專案所撰寫之程式無法正常運作,常有斷訊之情事,與其於給予被上訴人員工免職通知書上所稱被上訴人有「不顧客戶規格要求、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已然不同。此外,上訴人始終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其所述,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有問題,影響第三人達人公司無法獲得翰宇彩晶後續之採購案,亦使上訴人公司無法接獲其軟體訂單,達人公司至少因此損失32,000,000元,而依照上訴人公司軟體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公司預估損失金額絕對超過 2,256,000元以上云云,均係繫於嗣後不確定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證人吳昭賢於原審亦僅證稱針對斷訊問題,翰宇彩晶公司雖有請求賠償,但雙方後來協議由達人公司為其免費改善其他設備操作問題來抵銷,渠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則只有要求上訴人公司提出解決方案,否則要求賠償,但後來因鄧俊彥改寫程式而解決問題,所以沒有要求賠償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雖不能謂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有瑕疵,對 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達人公司全然無影響,然若達人公司確實因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有問題,而導致受有前開鉅額之損害,不論後來鄧俊彥有無改寫程式、解決問題,達人公司殊無自行吸收,未對上訴人公司加以求償之理,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仍抗辯上訴人及達人公司確受有上開損害並主張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業務負責人黃長興得證明上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訊該證人,則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事實亦與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涉(見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得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⑶又徵諸證人鄧俊彥於原審證稱其自93年1、2月接手翰宇彩晶案,該專案原本係由第三人陳建宇與林育男負責,但因為陳建宇部分有嚴重的問題,即程式會造成當機,所以他離職由伊接手,負責修正,至於被上訴人負責之部分,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因被上訴人所寫的程式伊不熟悉,所以全部重寫,重寫後的程式沒有斷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部分,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法派人協助解決,而公司對外為一共同團體,若公司內部員工在公司指派之工作上有無法處理之難題,除非係員工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否則公司本即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被上訴人所負責撰寫之程式,如確實無法使用,依上訴人自承基於其與第三人達人公司間之契約,該案原預計93年2月底結案,則上訴人公司於因被上訴人負責之部分,有 即將造成對達人公司違約之虞時,豈有不立即將之撤換工作,或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反自92年9月 自達人公司承接翰宇彩晶專案後,迨至94年4月間,已逾其 預計結案時間1年有餘,始以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有違反工作 規則之事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情節,是否已達到上訴人公司有以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程度,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實有商榷之必要。 ⑷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與廠商往來mail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常有與客戶間發生口角,或約會遲到或不到之情形,然上開上訴人公司與廠商往來mail資料,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料,為其私文書,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曾表示不再據此為抗辯資料 (見原審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再執上開資料為上訴理由,已顯無可採,況證人鄧俊彥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於參與翰宇彩晶案期間,並未見過被上訴人與達人公司人員有發生任何衝突之情形,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與達人公司約定出席而有未出席之情事等語屬實 (見原審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吳昭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與其公司人員或翰宇彩晶公司或高橋自動化公司日籍人員發生口角之情事 (見原審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顯見上訴人於員工免職通知書上載有被上訴人有與客戶現場人員發生口角衝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或有與客戶約會不到或遲到之情形,然證人吳昭賢於原審時亦證稱此等情形前後約有2星期,有向被上訴人詢問原因 ,被上訴人表示是因為公司一下子交給他太多案子,忙不過來,才會發生這種情形,請其公司諒解,且公司人員雖有抱怨約好會面而不到場或遲到之情形,但並不會影響案子之進行,只是大家不高興而已 (見同上開辯論筆錄),故被上訴 人縱有與客戶約好會面而不到場或遲到之情形,然其情形僅只2星期,且已取得客戶諒解,又不影響案件進行,則其所 為亦不該當於「情節重大」,有需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應堪認定。 ⑸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頒布之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將所開發之程式碼與所有相關文件上傳至Clear Case Server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曾知悉或收到公司發送之上開管理辦法,證人鄧俊彥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後來有發布前開管理辦法,但是以電子檔方式發送,沒有書面資料等語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受僱時,上訴人公司應無告知上開管理辦理,而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已收受前開管理辦法,則該管理辦法即不得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雖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公司曾以口頭要求員工必須將所開發設計之程式碼上傳至公司之主機等情,然其復辯稱此為推導中方案,其於93年7月結案後,已經將全部程式碼上傳至Clear Case 等情,且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停職停薪後,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其所開發之所有程式碼,皆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大學郵局94年5月 13日下午3時寄送之第44號存證信函可憑,而上訴人公司以 台南市○○路郵局第930號寄送免職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是 在當日下午6時以後,在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函之後,當 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已於同日遭免職,並無預期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今日之訴訟,若被上訴人未將程式碼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當無預於前開存證信函中為上開之表示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發之程式碼有存放於被告上訴人內部電腦等情,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開發之程式上傳至公司之電腦,其所引用之前開該管理規則復未證明已交付經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前開管理規則云云,即不足採。況依該管理辦理規定,係要求員工應將所設計之程式碼上傳至公司Clear Case中,並非未依辦法上傳,即當然有洩密之情事,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聘僱合約第1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之情節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程式碼上傳公司Clear Case主機,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聘僱合約之約定,實屬無據。 ⑹另兩造既已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取報酬之權利,如未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擅自剝奪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之權利,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即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第1、7 、17、19、25、26、28、29、30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被上訴人停職停薪3個月之處分,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職停薪通知書可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獎懲作業管理辦理第8條第6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均係有關於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再依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亦無關於停職停薪之約定,且徵之上訴人於該停職停薪通知書上所載「本公司自即日起,將進行上該事實之調查,如經查證屬實,將予以免職處分,若經查證非屬實際情形,台端於停職期間之薪資,將於復職後撥補」等語觀之,顯見上訴人公司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未經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並於上訴人公司相關工作規則有約定,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允許情形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被上訴人處以予以停職停薪之處分,即顯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 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拒絕將配用之筆記型電腦交回之情事部分,固提出錄音檔內容 (磁碟片)1 份為證,然系爭筆 記型電腦,係被上訴人依規定由上訴人公司配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需求申請書可憑,依前所述,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停薪之處分,係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依據先為違反勞動契約之處分,再據該處分,要求被上訴人將配用之電腦交回,則被上訴人以該處分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為由,未立即將該電腦交回,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亦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且被上訴人其後亦多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未提及電腦處理方式,要求上訴人告知,或要求上訴人派人取回,而終於94年5月17日將 之歸還上訴人公司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第011號、成功大學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筆記型電腦歸還 證明各1份為證,是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財產 為由,認其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⑻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其著作權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並提出員工著作權益歸屬切結書1份 為據,而被上訴人於歸還筆記型電腦之時,將電腦內所有內含之軟體悉數刪除,在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碼均未交付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必須派人重新撰寫程式,造成商譽上損失,亦需負擔相當之開發成本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4年5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將被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則係於94年5月17 日將筆記型電腦歸還,已在上訴人通知免職之後,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免職事由,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刪除上訴人公司所屬軟體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筆記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2張主張上開資料 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公司軟體刪除,然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刪除檔案之行為,至所刪除之檔案究係上訴人公司之軟體或被上訴人個人之檔案資料,尚無從自上開資料得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尚難認確係真實,況縱被上訴人於歸還筆記型電腦時,確實有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工作規則之情節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亦嫌無據。 ⑼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員工自律公約1份,證明被上 訴人就其所承辦之業務有保密之責,固非無據,然上開筆記型電腦既係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由上訴人公司配用,上訴人公司亦未禁止被上訴人攜帶出公司,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將其停職停薪而未立即歸還筆記型電腦,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抗拒歸還筆記型電腦之情,即推斷其有將電腦內之機密資料外洩之嫌,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筆記型電腦之資料外洩之情,則其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保密管理辦法,及聘僱合約書第9至12條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而認為有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自無足採。 3.綜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被上訴人得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公司以未確定之事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處以停職停薪3個月之處分,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在先,復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於免職通知書上所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到情節重大,非立即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可之事由存在,則其主張已於9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 ,將免職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時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應無可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於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末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先於94年5月2日將被上訴人停職停薪3個月處分,復於94年5月13日無正當理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自翌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積欠之薪資。 3.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其至94 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期間計2年3月又19日,依前開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2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所可領得之薪資, 分別為61,957元、61,247元、65,820元、52,107元、50,907元、5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可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與離職前6個月之薪 資亦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上開薪資明細有包含出差費等,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表不爭執,並同意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50,000元作為資遣費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可請求2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兩造合意之50,000元計算,應可請求資遣費共計116,667元〔(2×50000)+(50000×4/ 12 )=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94 年5月份之薪資為50,00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 94年5月13日等情,有員工免職通知書上所載可徵,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自9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7日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日之薪資,而依比例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40,323元(50000×25/31=40323,元以下4捨5入),總計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資遣費與積欠之薪資共計156,990元 (116667+40323=15699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依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前6個月所領得 之薪資明細資料計算而全部予以准許,固非無據,惟就資遣費計算方式既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合意以5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依上開合意金額計算結果,依前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在於156,99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上訴人之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