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白河縣白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賢 ,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又丁○○已依法於9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日開始,即受雇於被告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擔任清潔工作,90年8月1日職稱變更為駕駛。詎94年12月21日被告突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被告所訂駕駛、技工、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2款之情事,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甚感訝異,因為原告自認未有違上開法令,乃先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南縣政府勞委會分別於95 年1月11日及於95年1月27日調解結果,被告仍堅持主 張(1)原告有於94年12月5日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投書台南縣環保局,並擬於新當選鎮長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嚴重影響本所聲譽。(2)原告造謠並污辱長官乙事, 經鎮長與相關人員召開討論會議,決定解僱。調解乃告不成立。 (二)次查,原告全然未有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投書台南縣環保局,影響被告聲譽,原告亦未有污辱長官等情。被告竟無預警將原告解僱,其解僱顯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有效存在。 (三)原告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94年12月21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原告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基此,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若經鈞院判定為不合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 (四)原告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38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2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有之薪資。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查94年12月2日晚七時許,被告清潔隊員張從安駕駛垃圾 車至垃圾場傾倒垃圾連人帶車墜落垃圾場之邊坡,張員自行脫困爬出後,經原告發現致電119請救護車將張員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經檢查後結果並無大礙。 (二)被告清潔隊於12月5日收到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一份有關民 眾反映質疑被告處理清潔隊垃圾車翻覆事件電子郵件傳真,質疑各點略為:㈠清潔隊長及主任秘書表示無法幫受傷之垃圾車駕駛張從安申請公傷假,且不打算上呈上級,打算一手遮天,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駕駛及隨車人員。㈡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不曾運轉,且防止污水下滲的不滲水布找不到一絲完整之處。㈢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往某指定修車廠(例:德泰汽車修理廠),是否有不法情事。㈣清潔隊員吳秋山公器私用,利用其職務方便,將垃圾場中未受分類的資源回收物,交由其妻變賣為己。 (三)郵件內容指陳各點,經向清潔隊瞭解結果:㈠12月2日事 發當晚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清潔隊孫隊長已交待張從安之妻要向醫院索取診斷書,張員於12月5日回診並索取診斷書 ,12月6日清潔隊長前往張從安家慰問時取回診斷書並陳 報公傷假,並未有函中指陳不予辦理公傷假之情事,另孫隊長於檢討報告中亦未有將責任全推於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情事。㈡本鎮垃圾場至今使用已14年,超過10 年 之使用期限,且預定明年封場,污水排放已難以發揮全部功效,每至雨季即污水滿溢於外,公所也請設計公司協助設計,預定向環保署爭取經費於垃圾場內端污水槽左上方,建一污水儲存槽,能將滿溢之污水抽存原有鋪設,因超過使用年限致四週圍籬之不滲水布皆腐蝕損壞,致無一完整處。㈢清潔隊垃圾車之維護保養係由被告和林修理廠、德泰修理廠、明晃電機修理廠及大順輪胎行等保養廠修理,並非均指定由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㈣垃圾場裡之廢棄物及可回收物並非公物,任何人皆能於垃圾場拾荒資源回收,吳秋山(怪手司機)係以自用車載用其妻至垃圾場由其妻撿拾回收物,雖不免遭他人質疑,惟當無公器私用之具體情事。 (四)另主任秘書曾接獲記者之求證電話,該記者謂:約有四、五名記者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於12月5日上午前往丁○○競 選總部,將有人要針對公所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因該日僅有一名記者到場,遂改為談話會,事後該記者向主任秘書查證後,亦未刊登於報紙。 (五)由於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傳真郵件內容開頭即謂「我的父親為白河鎮公所清潔隊境圾車司機」,故本事件應是被告清潔隊員所為,經向清潔隊長瞭解,原告甲○○於事件發生後曾向其他隊員說本事件係渠所為。另現任鎮長丁○○於12月8日下午至被告處拜會前任鎮長張世賢時亦表示當日 渠並不知有人要在其競選總部開記者會一事,而是由其競選總部主任接洽,經渠瞭解事件始末後並告知欲在其總部召開記者會者乃係原告甲○○。 (六)綜上,原告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投書,並通知記者擬召開記者會,對被告之聲譽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爰依法於94年12月19日召開原告涉及造謠污辱長官乙事之會議,經前任鎮長張世賢裁示依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駕駛、技工、隊員、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解僱之處分,並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在案。 (七)次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於87年8月間訂定「台南 縣白河鎮公所駕駛、技工、隊員、工友工作規則」,其第50條第1項第2款明定:「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制定之上揭規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對勞工而言,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是為有效,故被告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9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於90年8月1日職稱變更為駕駛,每月薪資32,385元。 (二)原告之女兒乙○○於94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環保局 網站」檢舉:被告未准其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未曾運轉、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開往指定修車廠疑有不法及被告清潔隊員吳秋山有公器私用等情事。 (三)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以上開檢舉函實為原告所為,原告並欲於94年12月5日在被告新當選鎮長丁○○競選總部針對 被告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款及被告所訂「駕駛、技工、隊員、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四)兩造分於9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然調解均不成立。 (五)94年12月7日前的被告公所清潔隊被檢舉事件僅有本件環 保局投書。 (六)上開事實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90年8月7日函、解僱通知書、台南縣政府95年1月2日開會通知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南縣政府95年1月12日開會通知書及勞資爭議案第1次會議紀錄、台南縣政府95年1月27日函及勞資爭議案調 查結果調解方案、薪資通知單、台南縣環保局電子郵件各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並未有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投書台南縣環保局及召開記者會,影響被告聲譽,及污辱長官等情事,被告將原告解僱顯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主張之重大侮辱行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告主張:署名乙○○於94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環 保局網站」檢舉被告主任秘書、清潔隊長未准其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廠未曾運轉、現任鎮長要求司機將垃圾車開往指定修車廠疑有不法及被告清潔隊員吳秋山有公器私用等情事,係原告教唆其所為,內容所述顯有侮辱情事等語,按系爭電子郵件於首行即明示:我的父親為白河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等語,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庭證述:「(提示檢舉函並告以要旨)對內容沒有意見,我是在94年12月5日跟環保局全球資 訊網站投書,我是聽到父親(即原告)跟同事在家裡說到投書內容這些事情,公所都沒有處理,所以才想要投書::」等語,按證人雖為原告之女,證詞有可能偏頗,惟經本院訊以電子郵件之細節,證人均能明確回答,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公所主任秘書及司機姓名,其亦能迅速回答。再參以其何以知曉電子郵件所發生之事情,證人亦證述:除部分係聽自原告與同事在家中聊及,【「公器私用」部分我有一次去找同學經過該路還有看到吳秋山和他太太開著廂型車去垃圾掩埋場載資源回收物。張從安出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父親,因為父親不放心自己在家所以我也跟去,對事情發生的經過才會如此清楚】等情事,是電子郵件部分內容證人亦親身見聞,而非片面聽他人轉述,至被告雖質疑證人係伊父親即原告教唆所為,惟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投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父親不知道,後來父親被解僱,我才跟他提到投書這件事。投書內容的用語,是我自己想的,跟父親沒有關係,其中不法、公器私用這些字眼,他們談話都沒有談到,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按證人已滿17歲,為高中生,則其智識思想已趨成人,對事情自有其個人看法,而今資訊發達,網路使用亦極普遍,是證人有上開自發性使用電子郵件投書之舉措,亦不難想見。 (二)至被告雖舉證人吳揮雄到庭證明原告曾當面承認投書係其所為等情,證人吳揮雄固到庭附合證稱:「他是對首長毀謗,原告在94年12月7日在分類場跟在場同事講說是他檢 舉,至於如何檢舉、檢舉何事他沒有說,大家也沒有問,他說大家知道他檢舉的事情他也不怕,(對於檢舉函有何意見?)我以前有看過,大家有在傳閱,不知道誰傳出來的,大家有在談論是誰檢舉的,事後原告在分類場承認是原告檢舉的」等語,惟證人吳揮雄之證詞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況證人亦證稱如何檢舉、檢舉何事他沒有說等語,是原告在何種情況如何之承認,證人吳揮雄亦不能為明確之證述,又被告本欲傳訊多位員工到庭,事後以證人均不能明確證述而捨棄(見本院95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在場多人何以獨證人吳揮雄明確聽聞,再依被告提出之【事關甲○○涉及造謠、污辱長官一案】討論會議紀錄以觀,亦未見記載有任何具體人證聽聞原告「承認」檢舉投書一事係其所為,有討論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事後以證人吳揮雄之證詞來舉證原告曾承認檢舉一事自非無疑,況系爭電子郵件作者已自稱係被告員工之家屬,則原告至愚亦不致當眾承認,是原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非其或教唆其女所為,應堪信實。 (三)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其他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惟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按本件縱認系爭電子郵件係原告或伊唆使其女投書,惟其係向「台南縣環保局網站」投書,不致有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傳述之結果,則是否會造成所指稱之人等在社會人格及地位貶損評價之結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稱對投書內答之了解結果其中㈠清潔隊員張從安公傷假之准假過程確有曲折、另孫隊長於檢討報告中亦未有將責任「全」推於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情事。㈡被告垃圾場至今使用已14年,超過使用期限,且預定明年封場,污水排放已難以發揮全部功效,每至雨季即污水滿溢於外,且因超過使用年限致四週圍籬之不滲水布皆腐蝕損壞,致無一完整處。㈢清潔隊垃圾車之維護保養係由被告和林修理廠、德泰修理廠、明晃電機修理廠及大順輪胎行等保養廠修理,並非均指定由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㈣垃圾場裡之廢棄物及可回收物並非公物,任何人皆能於垃圾場拾荒資源回收,吳秋山(怪手司機)係以自用車載用其妻至垃圾場由其妻撿拾回收物,雖不免遭他人質疑,惟當無公器私用之具體情事。(見被告95年5月17日答辯狀),相互以觀,是上開投書內容亦 非子虛烏有。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一手遮天」「不法情事」「公器私用」等字眼,惟究其緣由係原告因同事公傷假請假過程不平順,致其有不平不鳴,措詞有上開情緒字眼,固有不當,應予以非難,然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侮辱長官之意,是縱原告有此指摘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達重大之程度。 (五)被告復主張有記者稱有人要針對公所清潔隊問題召開記者會,經查證結果為原告欲召開記者會,自對被告公所聲譽有影響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被告僅聽聞記者接到簡訊,對於何人召開或何內容之記者會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採,況記者會既未召開,則如何認定會有對被告或所屬人員有侮辱之情事發生,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定係原告所為,且必對被告或員工聲譽有負面之影響,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可採,被告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另本件且被告不法解僱勞工,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迭次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12日進行協 調,被告均執意開除原告等,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記議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勞務給付陷於受領遲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4年12月2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