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就本院 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即未曾收受過法院任何文書,當然無從為上訴裁判費之補正,然法院未查,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該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6年1月24 日對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 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820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 卻由郵政機關於96年1月31日誤向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系爭裁定並未向抗 告人送達,且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揭規定,系爭裁定之送達自非適法,因此,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裁定之諭知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本院96年3月6日裁定,即難謂無理由,該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