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辛○○○ 乙○○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抗 告 人 庚○○ 戊○○ 甲○○ 丁○○ 兼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對朱俊安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 本院95年度繼字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時聲請意旨略稱: (一)案外人朱編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日死亡,而抗告人辛○○○、己○○、乙○○及案外人朱主亮(已死亡)均係案外人朱編之子女,抗告人庚○○係案外人朱主亮之配偶,抗告人戊○○、甲○○、丙○○、丁○○均係案外人朱主亮之子女,故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均係案外人朱編之繼承人。 (二)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均於95年1月16日接獲九鼎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2日九五鼎(高)字第00028號函,該函略稱:「本公司受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委任處理不良債權催收事務‧‧‧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向本公司委稱:己○○係朱俊安之繼承人,朱俊安於生前擔任林建成之保證人向本會信用部辦理貸款,現已屆清償期卻未還清款項,該債務人依法應繼承本件債務,故委託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該債務人,本件債務已委託九鼎公司處理,並通知該債務人於函到7日內向九鼎公司或本會提出還款 方案‧‧‧」云云,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甚感莫名,經查詢始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業於89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朱俊安生前因擔任案外人林建成之保證人而向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而案外人林建成屆期未還款,從而,被繼承人朱俊安對臺南縣新營市農會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第3順位中尚生存之兄即案 外人朱來、朱編及弟朱振南為其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朱俊安與案外人朱來、朱編及朱振南自50年代分家後即分住異鄉,彼此間無交流往來,未予過問,手足親情隨時間流逝更為疏離,故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之消息,案外人朱來、朱編及朱振南均未受通知而均不知悉。此外,案外人朱編更因88年初即罹有肺癌等病症,病況甚為嚴重,而長期臥病於高雄國軍802醫院之安寧病房,並於89 年7 月2日因併發心肺衰竭、敗血症、肺癌及尿路感染病 症死亡,故案外人朱編生前確實不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之事,亦不知其本人已成為被繼承人朱俊安之繼承人,更遑論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 (四)案外人朱編死亡後,其遺產由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繼承,而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均係於95年1月16日接獲九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2日九五鼎(高)字第 00028 號函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之事,故於2個 月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二、原裁定意旨略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 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朱俊安於89年2月6 日死亡,其配偶朱高月娥及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朱陸泉 、朱瀅樹、朱育正、孫子女朱家慧、朱家葆、朱家億、朱麒瑋均已拋棄繼承,其第2順序繼承人朱桑、朱郭番婆均 已死亡,故應由第3順序繼承人朱來、朱編、朱振南繼承 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又案外人朱編雖已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繼承權,因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發生,非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後發生,故案外人朱編已繼承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與否係屬繼承人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應任由繼承人自由選擇,案外人朱編是否拋棄對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繼承權,專屬朱編本身,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並無繼承「拋棄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權利,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繼承權。 (三)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 (一)被繼承人朱俊安與案外人朱來、朱編及朱振南自50年代分家後即鮮少往來,其中案外人朱編更因長年健康不佳而多次住院療養,88年初更因羅患肺癌等病症,長期臥病於醫院病房,幾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案外人朱編及其家屬均未獲知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之消息,更遑論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事。 (二)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均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渠等並未以書面通知朱編,致朱編無從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朱俊安之繼承人,自無法行使拋棄繼承權。 (三)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均係於95年1月16日始接獲九鼎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之事,故於知悉起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應屬 合法。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朱俊安於89年2月6日死亡,其配偶朱高月娥及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朱陸泉、朱瀅樹、朱育正、孫子女朱 家慧、朱家葆、朱家億、朱麒瑋均已於89年2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即案外人朱來、朱編、朱振南,並均於89年2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9年 度繼字第140號受理在案,惟因其中對案外人朱編之存證 信函係寄至高雄市○○區○○路220巷4弄7號而由其子己 ○○於89年2月23日代收,經本院命其等向朱編之戶籍地 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47號再行通知,其等始於89年6 月15日向朱編之戶籍地址重新寄發存證信函,既然其等已向朱編之戶籍地址重新寄發存證信函,若案外人朱編收到該存證信函,自生通知之效力,若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則屬民法第1174條後段不能通知之情形,不論何者,均不影響其等拋棄繼承之效力,本院因而准予備查。換言之,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應確定由案外人朱來、朱編、朱振南繼承。嗣案外人朱振南、朱來以未接獲上開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而係分別於94年1月17日及95年1月24日接獲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朱俊安死亡之事,故均於95年2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以 95年度繼字第29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查上開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案外人朱振南、朱來,經該局函覆稱:「時隔多年,檔案均已銷毀,且逾掛件查詢6個月之期限,無法提供 送達詳情」等語,因無法確知案外人朱振南、朱來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本院採信其等之主張,因而准予備查,有本院89年度繼字第140號及95年度繼字第296號卷各1份可參。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繼承人之專屬權,僅有繼承人始可行使,他人無法為其決定,若繼承人死亡時,該拋棄繼承權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無論案外人朱編生前是否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朱俊安遺產之繼承人,但既然案外人朱編於生前未對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該拋棄繼承權又不得由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繼承,已詳如本院原審所述,其等自不得對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拋棄繼承。若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不欲繼承案外人朱編之權利義務,應於法定期間內對案外人朱編之遺產拋棄繼承,而非對被繼承人朱俊安之遺產拋棄繼承。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駁回抗告人辛○○○、己○○、乙○○、庚○○、戊○○、甲○○、丙○○、丁○○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美 燕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彭 振 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伊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