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更名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既係單純更名,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9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業主臺電公司)之⑴南科~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 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承包施作,雙方並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 8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系爭合約第 9條則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即指示乙方之權。另系爭合約書發包規範說明第四、9 約定:施工期間乙方需配合業主及甲方指導,為達成工期甲方要求乙方加派人手時乙方不得推託。 ㈡嗣因: ⒈OP2/MP2/ML2 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 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197,495元。 ⒉原設計泵浦安裝位置與 161KV電纜線衝突無法安裝及維修,而變更設計,致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移至#1連接站,增加管線及施工費。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26,824元。 ⒊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迴路共同管路,因原設計管徑太小且總長度中間彎處過多,電纜線無法拉設,必須加大管徑施作,以符合管徑與電纜線之標準拉設空間,而變更設計,致 #1、#3、#5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同管由原設計之2"管徑變更改用2-1/2"加大配管。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606,864元。 ⒋業主台電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之契約數量未規劃「排風設備、排水設備配電」使用之管線及相關器材,導致工程變更,整體工程使用量增加,致配合「第一工期」工程變更,工程所用管線器材,依現場實際使用計算,增加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用量。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3,454,009元。 ⒌原集水井排水管設計明管,與 161KV電纜橫跨交叉配管空間距離不足,且又與 161KV電纜延放路線衝突,而變更設計,致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嗣後未採用,應依約辦理扣減,此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扣減,金額計 163,732元。 ⒍原設計增設LCBF盤位置在地下一樓牆壁上,盤內空間狹小無法安裝。依被告指示台電使用單位建議,增設一獨立盤,而變更設計,致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設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而增加費用。本項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追加,其增加費用合計53,745元。 ⒎原設計使用防爆接線箱材質,因空間狹窄,且彎曲半徑不足,光纖線無法拉設,必須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而變更設計,致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依工程變更辦理扣減。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扣減,金額計175,203元。 ⒏被告大同公司部分器材採購契約變更及依照相關函文等指示施工,下列兩項「防爆器材」、器材組裝所用「防爆配件零料等」,扣除被告大同公司採購以外,全部由原告備料施工,應屬原告變更工程項目,而配合被告採購工程契約變更等致工程所用「防爆器材」部分追加:⑴「燈具與插座設備」安裝所用支付屬防爆配件零料。⑵「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與施工費。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金額合計1,791,770元。 ⒐本項原系爭合約數量並未規劃,為配合業主台電公司監工要求及驗收,遵照「房屋水電施工要點」之接地工法施作,而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項目,致系爭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本項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其金額合計483,162元。 ⒑施工期間因洞道「土建工程」施工不良及未完成驗收,且又逢雨季造成內部持續滲漏、積水。經原告多次反應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大同公司始終未能改善,且被告大同公司又要求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以配合南科供電時程,造成施工成本加倍付出,採購大量抽水機具及增派人力抽水費用;又因施工環境惡劣,工程進行困難,且業主及被告要求原告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由被告支付補貼部分費用。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或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給付,其相關費用合計1,220,900元。 ㈢按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台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 100%」。查該工程第一工期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91年9月6日驗收,工程修補於91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竣工,91年11月19日至91年11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1日竣工,94年12月16 日進行總驗收,均未逾期。準此,原告既已完成所有工項及包括前述各項變更、追加之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對於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各項增減金額均無意見;而對於變更第八項: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工費用增加。雖本項非在鑑定範圍,惟由被告提供給鑑定單位之核覆資料,應屬追加工程金額計 1,104,064元,被告已同意給付,此部分屬系爭工程合約第 8條之被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9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對於被告並不具追加、變更之請求權基礎: 按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本合約乃屬總價承攬,非以實做實算為之,故原告應於施作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即有無漏估、誤算之部分,並自行承擔簽約後施作與原合約內容有所差異之風險,又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變更既屬原合約施作範圍,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均不得事後藉詞要求追加。 ㈡縱原告請求之項目非屬原合約施作範圍,則原告是否得依雙方合約第 8條規定辦理追加、變更,又追加、變更之範圍暨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凡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皆有一定嚴謹之程序規定,尤以公家機關為最,其原始相關設計圖、施工圖、單線圖、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等書面資料,均需相關單位層層簽認,且變更設計,是涉原合約內容之變更,尤需相關當事人之正事書面簽認以資證明同意。 ⒉依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價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以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故變更設計須先經由被告指示,再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原告才可施作。故原告應就「於施工前取得被告之指示」、「經過議價之程序」等事項負舉證之責。⒊復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查係爭工程合約…已明示變更工程之要件及程式,並就變更後應增減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則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前提,要為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且就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前,曾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原審亦依係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及作業流程表及權責劃分表,認定參加人無逕行同意或指示遠揚公司為變更設計之權,且遠揚公司須經國防部核可蓋章後,始得據以施作。…乃原審僅依無權同意之參加人工地備忘錄、遠揚公司工地備忘錄、台經公司工地工務通知書等往來文件,及增加之變更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其間亦未據國防部要求停止施作等情,即謂遠揚公司施作係爭變更修正項目之施工計畫圖說業經國防部核可,置係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之要件及程式於不顧,已難謂當」可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所為之追加、變更,不得責令被告承擔費用。 ⒋至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現場間供人原同意而進行變更設計,惟被告現場間供人爰併無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僅在確保施工情形符合契約最低標準,此由吳國生96年7月16日之證詞可知。 ⒌又原告雖舉被告與業主台電間函文主張被告確實曾指示原告為變更設計,然被告對此否認,蓋被告與台電間屬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依被告與台電間合約,被告本應遵從台電指示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縱被告曾就原告施作工程多次詢問台電之指示與意見,亦不能直接解釋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工程,故原告施作工程是否已達追加或變更之程度,仍須依實際施工情形及兩造間合約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得依雙方合約第 8條規定辦理追加、變更,又追加、變更之範圍暨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變更追加工程款項目,均屬原工程之施作範圍: ⒈就原告主張第1項「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 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部分: ⑴按工程施作之順序是先有設計圖,承攬人再根據現場狀況繪製施工圖,經審核通過後始行施工。由系爭合約附件「三、本工程特別說明」之本工程特別說明(2)第12.8條「屋外配電盤及電表箱現場施作」之12.8.1 項︰「配電盤及電表箱施作位置請遠離路緣石,…。」及12.8.2項︰「乙方施工前須先通知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及豐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施工時間、位置……再行動工施作…。」之規定可知, OP2/MP2/ML2變電站之安裝位置,施工前本來就須配合其他單位會勘後再安置,非施工前即已決定安裝位置,即原告必須依施工圖施作始可。故原告於報價時自應依相關規範與圖說評估管線延伸所可能產生之費用,今竣工圖與施工圖並無差異,不得再以實際施工位置與發包圖說不符請求加價。 ⑵復由原證二第1至2頁函文可知,原告之意在請求被告行文業主台電公司確定安裝位置,被告行文後,業主台電公司回覆通知被告「應依勘查結論及契約規定繪製施工圖送請核認」而已,原告執其中有「OP2&MP2&ML2 配電箱遷移事宜」之「遷移」字樣即片面解為「涉及變更事宜」,恐有誤會。 ⑶依上說明,OP2/MP2/ML2 變電站乃雙方合約原本即有之工程項目,並非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即使 OP2配電箱安裝位置設計圖與工地現場有異,但只要在施工範圍內,無論 OP2配電箱安裝位在何處,管線均屬契約施工範圍內,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⒉就原告主張第2項「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管路增加」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工程變更追加,於金額25,328.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⒊就原告主張第3項「#1、#3、#5 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1/2"管徑加大配管」部分: 查原告主張本項之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工時所致,復依證人吳國生96年7月16日及己○○96年8月10日之證詞可知,原設計 2英吋管徑非如原告所陳,管線無法拉設,則原告為施工便利所為材料變更,自不能將所生費用轉嫁被告承擔。 ⒋就原告主張第 4項「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用量」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原始施作範圍除載明於發包圖外,尚有「電器設備負載單線圖」與「配置圖」等附屬圖面,其中「單線圖」為工程整體系統需求架構,標示工程所需之主要設備、配管、配線等規格,「配置圖」則係依據「單線圖」之主設備標示其安裝位置。前開各項圖面均係發包時即交付原告,故已標示於附屬圖面之工程項目,雖未標示於發包圖上,仍屬原工程合約範圍。 ⑵而比對「電器設備負載單線圖」可知本項鑑定範圍之發包圖與竣工圖實為相同,且發包圖上浮球至液位控制器 FLS間接續用之管徑及電纜規格均有標示,故此項應屬原工程合約範圍(發包圖面TSSU-000-0000(6/28)-OP1盤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8/28)-OP2盤電氣單線圖;竣工圖面TSSU-000-0000Y(6/28)-OP1盤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Y(8/28)-OP2盤電氣單線圖)。 ⑶又依工程設計施作慣例「浮球」與排水泵浦係擺放在相同位置,發包位置圖上無須特別標示。此由系爭合約之工程數量表中已列有排水泵浦含浮球開關項目可知。 ⑷原告雖將單線圖上浮球及它與液位控制器間之管線標示繪於竣工配置圖上,但因完成排水泵和浮球至配電盤OP1、OP2間之管線接續系統始能運轉,故本項應屬原工程合約範圍。 ⒌就原告主張第 5項「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未採用依約辦理扣減」,共計 163,732元部分,被告同意此項追減。 ⒍就原告主張第6項「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部分: ⑴原告並未就本項工程係依「被告指示」及「台電使用單位建議」而施作舉證,原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⑵由業主台電公司92年6月26日輸南四字第9204-0581號函之說明第二點第 1項記載﹕「修改LCBF盤體並增設相關器材壹節,貴公司事先未經甲方同意,即未按原設計圖及貴公司繪製之施工圖,自行增設EC盤點及相關器材,事後未辦理盤體查驗等工作,再經現場勘察,此項變更又欠缺必要性。依契約第十三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若貴公司能提出證明其變更後之功能及效益優於原設計者則可取代原設計,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若驗收不合格需拆除重作或減價驗收。」可證,原告所作之變更乃原告未按設計圖及施工圖施工,而非變更設計。 ⑶業主台電公司91.11.22之工程修補通知單)記載︰「ES盤由現在位置移至接管單位指定位置」,其原義應為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業主台電公司認定應修正至正確位置始准驗收合格之意,原告卻執此自行曲解為變更設計,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上說明,此乃雙方合約原本就有之工程項目,並非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並無適用合約第八條規定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⒎就原告主張第 7項「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依工程變更辦理扣減」,共計 175,203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本項追減。 ⒏就原告主張第 8項「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工費用增加」部分: ⑴防爆部分器材之零配件已列於工程數量表及設計圖及單線圖中,依據契約特別說明(2)第2條「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因此,並無所謂追加問題。 ⑵防爆部分器材,原委由原告向原告介紹之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購買,再交由原告施作安裝;嗣因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送審之購買防爆器材文件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查,為免影響工期,乃由被告出面協議,改向第三人正鶴公司購買,始能審查通過,有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變更協議書」及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可稽。該兩份協議之內容僅為防爆部分器材購買所增之金額,三方同意由原告及第三人桓新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時扣除而已,並未涉及工程項目之變更,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⑶且鑑定報告意見及補充說明中,均已認原告此項主張比照發包圖與竣工圖圖面並無不符,益證本項工程並無追加、變更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⒐就原告主張第 9項「本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圖面已有指定接地線及施作方式(台電認可圖1/30圖),故本項要求屬原合約之施作範圍。又依鑑定報告記載可知,本項工程之竣工圖與發包圖並無不同,亦可證本項工程並無追加、變更情形。 ⑵由業主台電公司92年6月26日輸南四字第9204-0581號函之說明第二點記載﹕「4.接地系統未按設計圖 TSSU-000-0000 3/28 圖工程概要第13項規定以等位線連接及貴公司自繪施工圖面施做,逕以鋼管固定支架外殼接地施工。查等位連接線與接地線功能不同,用意各殊,故貴公司須拆除並按原設計圖施工,因此增加之費用皆歸咎於貴公司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所致,本公司除不增給任何費用外,倘若有任何損害,將追究賠償責任。」可證,業主台電公司根本非變更設計。該變更既然是原告自己未按設計圖及施工圖施工所致。 ⑶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依原合約規定踐行變更設計須書面送審經被告或業主同意之要件,自不得據合約第 8條請求追加工程款。至於被告及業主之驗收乃針對達原合約約定效用者即可,非屬承認原告追加之行為。⒑就原告主張第10項「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被告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由被告補貼部分費用」部分: 洞道或人孔積水、抽水係地下管路洞道必然遭遇之問題、相關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用之內,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迭經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畫並派員趕工,並經被告轉知原告。如期完工原本就是原告應該履行之責任,遲誤工期之責任既在於原告,則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基於誠信原則,理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⒒退步言之,原告對於主張因變更設計追加之材料部分,並未向業主提出材料進場查驗證明(此為業主台電契約規範所規定必須製作查驗表,即所有材料進場必須經過業主查驗合格才能安裝施工),原告若確有追加材料、數量進場施作,則何以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中亦無記載管線、材料之進場,故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對於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8年 1月23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之意見:⒈按各該鑑定項目中,除變更第一項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就其餘未經現場實際核對部分,被告認為鑑定單位所認定之數量無法反應現場之實際情形,故無可採。 ⒉對照鑑定報告中變更第一項之鑑定內容及其餘變更項目之內容可知,變更第一項因鑑定機關親至現場實際丈量,鑑定結果始與原告主張迭有差異,而其餘未經鑑定機關實際丈量之項目,鑑定機關僅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量鑑定合理單價,故被告認為鑑定報告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已有追加變更暨追加變更所增加之金額。 ⒊雖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一)說明:「發包圖與竣工圖雖無不符,但本會鑑定仍能追加其合理費用云云。然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九)項第1款及第2款之說明,鑑定機關僅係以雙方合約第八條即被告發文予台電公司之內容認定工程確有追加,並非使用鑑定方法所得出之結論,故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或變更。 ⒋又發包圖本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概略圖,竣工圖則係將原告依據契約規範在施工前必須繪製給業主審核之認可圖即施工圖轉換而成,惟工程合約範圍含括之效力不僅限於發包圖,系爭所有工程均必須依據業主認可之施工圖施作,又原告最後所繪製之竣工圖亦與施工圖相符,可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無所謂之變更設計情事發生。本案施工圖原本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自始未提出,鑑定報告就發包圖與竣工圖所為之鑑定意見應不可採。 ㈤縱認為系爭工程確有追加、變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係「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合格,被告付款80%;初驗收合格,則付款至總工程款90%」。 ⒉查原告所主張之變更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係屬第一工期之工作範圍,而第一期工程係91年9月12日初驗收合格,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之時效已於93年 9月11日屆滿。 ⒊至原告所主張之變更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9項因係屬第二工期之工作範圍,而第二期工程係91年12月20日初驗收合格,則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93年12月19日屆滿。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款中90%,均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㈥縱使前述抗辯均不成立,因原告98年11月17日陳報狀已載明其對鑑定結論並無意見,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減少為3,795,234 元(惟被告仍否認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額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基礎)。而被告尚得依工程慣例及兩造間合約規定,主張扣除下列項目: ⒈有關原告請求中以「式」計價之項目(如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安全衛生輔導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等各項費用),因該部分費用支出與否係與總工期長短有關,縱工程有變更或追嘉義不必然增加該部分之支出,本工程既無延展工期,原告自不得主張追加。 ⒉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原告係第一階段型錄送審,於91年4月23日經技師審查不符後,至91年5月10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13天;第二工期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91年11月12日完工,惟原告確遲至91年11月13日始完工,施工逾期 1天,共計逾期14天。因系爭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圍,故工程之逾期屬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按雙方合約第7條及本工程特別說明3.2之規定,原告應每逾期一日曆天,賠償甲方 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56萬元。 ⒊又防爆器材本由原告委託桓新公司採購,嗣因兩造與桓新公司協議後,改由被告向正鶴公司購買,被告因此代原告支付575萬元(含材料費560萬元及空運費15萬元);因原告委託桓新公司購買時之總價為 489萬元,故本項器材轉由被告承購所增加之費用共86萬元,按被證 9之協議,此部分差額應由原告償還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扣減。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該工程工程第一工期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91年9月6日驗收,工程修補於91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竣工,91年11月19日至91年11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日進行總驗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一份(外放)、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4年12月13日 D南區字第09412061071號函、94年12月16日工程驗收紀錄、91年9月 6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91年11月 5日工程初驗紀錄、91年11月22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262至2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述十項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㈡原告得否依據兩造所簽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有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變更、追加部分: ⒈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判定基準: ⑴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含稅),乙方(即原告)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八條規定結算之」;而該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 2點則規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2.1 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報價款」。準此,本件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並非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原告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估、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蓋定作人之所以與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主要之目的即係避免工程實做實算所衍生之糾紛,而就承攬人而言,其於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前,本應切實估算定作人發包圖說內及工程數量表內所載相關材料數量是否確實,以決定是否締約或進一步與定作人磋商承攬總價;殊無於締約之初,先以低價搶標,日後再藉詞工程數量表內所載項目或數量漏列,而要求加價之理,否則不啻將估算工程數量之風險轉嫁定作人承擔,此殊非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本意。從而,本院認為就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然工程數量表內漏列之項目,亦即所謂「漏項」部分,依系爭合約上開規定,自屬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就此不得主張變更、追加。然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所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部分,此部分既非原告決定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程數量為何,倘原告確有施作,即應認為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 ⑵至於,被告辯稱發包圖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概略圖,而竣工圖則係將原告依據契約規範在施工前必須繪製給業主審核之認可圖即施工圖轉換而成,而系爭合約範圍含括之效力不僅限於發包圖,亦包含施工圖,故應以施工圖判定系爭合約有無變更、追加云云。然系爭合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⑴」第2點、第4點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圖應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二工期第一階段提出,並送請被告同意備查。換言之,此一施工圖之繪製時間,已在兩造締約之後,從而,被告因應現場施工環境之變化而於審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時,要求修正,此等變更即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則原告締約之初,對此等發包圖與施工圖之差異既無從先行評估而決定承包價格,此等締約後之施工圖面變更即不應認屬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否則對原告顯屬不公。是被告辯稱應以施工圖面判定工程是否變更云云,尚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工程是否變更,應以發包圖面與系爭工程竣工時原告所繪製並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竣工圖面比較判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如其所述十項變更、追加,有無理由: ⑴有關原告主張第1項「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 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部分: ①查本院就原告所指上開工程變更項目函詢台電公司,該公司覆稱:系爭工程發包時,發包圖上有標示該變電站之概略位置,而施工圖所標示之上開變電站位置與發包圖相同,然因實際施作時,現場有南科新設之土垣,因施工圖所標示箱體位置在土垣上,無法安裝箱體,故有口頭指示被告變更位置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6月9日 D南區字第096080060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Ⅱ第55至56頁)。 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工地現場會勘,確認上開變電站位置確有變動,且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亦確實有移位情形,並因此增加管線數量,此有該公會98年 1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8至9頁)。 ③綜上台電公司函文及鑑定報告意旨,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原告所指「OP2/MP2/ML2 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 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變電站乃兩造合約原本之工程項目,無論配電箱安裝何處,均屬原契約施工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第2項「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管路增加」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96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3年12月30日輸南四字第9311-0344號函說明三之(一)載稱:「排水泵 位置移設業經甲方(即業主台電公司)書面同意變更,所增加費用依契約單價按實核給,增帳25,328.7元」(見本院卷Ⅰ第339至340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據上開函文意旨表示:「…台電公司表示排水泵位置變更是經過台電公司同意,此部分的費用25,328.7元,台電公司表示願意支付,所以我們對於原告主張之排水泵變更安裝位置不爭執,對於相關費用在25,328.7元的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Ⅰ第331至332頁)。且被告於本院99年 5月28日審理中,亦表示於台電公司所同意支付之上開範圍內,不爭執追加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自屬有據。 ⑶有關原告主張第3項「#1、#3、#5 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1/2"管徑加大配管」部分: 經查,此部分工程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確有不同之情形,此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9頁)。依前引本院所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之判定基準,此部分自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無疑。 ⑷有關原告主張第 4項「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用量」部分: ①此部分工程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確有不同之情形,此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9頁)。依前引本院所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之判定基準,此部分自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無疑。 ②雖被告辯稱:經比對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發包圖面TSSU-000-0000(6/28)-OP1盤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8/28)-OP2盤電氣單線圖;竣工圖面TSSU-000-0000Y(6/28)-OP1盤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Y(8/28)-OP2盤電氣單線圖,可知本項鑑定範圍之發包圖與竣工圖相同云云。然本院比對被告所指上開圖面資料,已見確有不同之處;至被告所指工程設計施作慣例,「浮球」與排水泵浦係擺放在相同位置,發包位置圖上無須特別標示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⑸有關原告主張第 5項「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未採用依約辦理扣減」、第 7項「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依工程變更辦理扣減」部分:查上開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追減工程,此等工程自堪認確有變更。 ⑹有關原告主張第6項「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部分: 查此部分工程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確有不同之情形,此有前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0頁)。依前揭本院所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之判定基準,堪認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變更、追加無疑。 ⑺有關原告主張第 8項「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工費用增加」部分: ①查本院於97年 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就上開第 8項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問:原告起訴主張之第八項請求,原告是否主張因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數量表「第一工期」漏列「防爆接線盒」之數量超過10%,原告曾建議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反應變更施工方式,但遭業主台電公司否決,以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增購「『燈具與插座設備』安裝所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並增加施工費用?)確實無誤」、「(問:原告上述請求所述之『附屬防爆零件配料』、『防爆器材』,是否係本院向台電公司調閱之系爭工程發包圖,圖號TSSU-000-0000,2/28頁圖例中所指『耐壓防爆接線箱』?)發包圖裡面有畫,『5/28』的圖內有繪製」、「(問:原告是否因按照原始設計施工,而添購上述『附屬防爆零件配料』、『防爆器材』(耐壓防爆接線盒)?)確實」等語(見本院卷Ⅱ第74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有關原告所指變更設計項目第 8項部分,原告既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自無所謂工程變更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指發包圖內有繪製,而工程數量表內漏列之「防爆接線盒」等配件零料,乃屬本判決前述「漏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漏項」本屬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變更、追加。 ②雖原告嗣後具狀表示: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陳「照圖施工」,係指「燈具與插座設備部分」,然「排風系統、排水系統及全線液位(水位)控制系統」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合約工程數量表及發包圖均未規劃設計,故屬工程變更、追加之範圍云云。然本件經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第 8項,並無發包圖與竣工圖圖面不符之情形(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8頁),據此已難認此部分工程有何變更、追加情形;而本院就原告所指前揭「排風系統、排水系統及全線液位控制系統」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工費用是否確有增加乙節,進一步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該公會覆稱: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燈具與插座設備部分」安裝所用支付屬防爆配件零料範圍相同,有該公會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Ⅲ第52至53頁)。則原告所指前揭「排風系統、排水系統及全線液位(水位)控制系統」部分,既與其所陳「照圖施工」之「燈具與插座設備部分」範圍相同,而該部分亦無工程變更、追加情事,則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工程變更、追加情形。原告以該部分工程確有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③至於,前引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載稱:「本項工程原合約工程數量表內所載只列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料項目,按一般工程慣例如合約內容只有工資而無材料,則所需材料應由甲方提供,但本項工程甲方(大同公司)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為大同公司提供,部分則由光陽公司自購,光陽公司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金額1,104,064 元」云云(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本件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圖既無不符,顯見發包圖已有繪製上開工程所需零件規格,自不能僅以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漏未列載材料項目,即逕認雙方就材料並無約定,是前引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意見,應有誤會;又本件原告是否得據其與被告間另行簽訂之防爆材料供給合約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材料款項,乃另一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追加無關,是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述意見,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有關原告主張第9項「本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 ①依前引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本項工程之竣工圖與發包圖並無不同(見前引鑑定報告第 8頁),顯見本項工程並無原告所指工程追加、變更情形。 ②至於,前引鑑定報告雖爰引系爭工程合約第 8條之約定即被告發文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大同高重站發字第911011號函文內容,謂原告應能要求被告追加合理費用云云。然本件系爭合約之約定,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之依據,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變更、追加,原屬兩事,自不得倒果為因,以系爭工程合約中列有關於工程變更追加時,費用如何計算之約定,逕行推論系爭工程事實上確有變更、追加。又前引鑑定報告所爰引之前揭被告公司函文,雖載稱:「因配合『房屋水電工程施工規定』第一篇第 4.3項規定,本工程所用鋼管固定支(鐵)架增加支架體外殼接地施工;因本契約數量並無規劃各支(鐵)架體再接地施作用料,以致比照 161KV電纜支架接地施作方式施工」云云,然前揭函文此部分之敘述倘若屬實,系爭合約之發包圖與竣工圖就此部分圖面繪製理當出現差異。然上開圖面經臺灣省鑑定技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兩者並無出入,據此自難信上開函文此部分所載情節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變更、追加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請求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⑽有關原告主張第10項「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被告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由被告補貼部分費用」部分: 查如期完工乃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本與工程變更、追加無關;至原告所陳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兩造既有簽訂系爭合約,此一合約規定即屬原告按期施工之法律上原因,自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10項變更、追加,其中原告主張第1項至第7項部分,堪認確有變更、追加;至原告所主張第 8項至第10項部分,則難認有何變更、追加。是就上開原告所指第 8項至第10項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變更、追加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據兩造所簽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91年9月6日驗收,工程修補於91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竣工,91年11月19日至91年11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日進行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於驗收之後,已移交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經管,此亦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詢查明屬實,有該施工處98年12月 7日D南區字第098120003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圖及接管清冊補附移交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Ⅲ第38至46頁)。則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前揭卷證資料以觀,系爭工程顯已驗收完畢,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茲系爭工程驗收當時,已有前揭原告所指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工程變更、追加情形,而被告仍予合格驗收,顯見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事實。 ⒊雖被告就此辯稱:依系爭合約第 8條之約定,變更設計須先經由被告指示,再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原告才可施作;而原告就「於施工前取得被告之指示」、「經過議價之程序」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所為之追加、變更,不得責令被告承擔費用云云。然: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10條約定:本工程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人員,查有與圖表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至甲方認為滿意為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方負擔」;第15條約定:「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須按照材料進場進度表於規定時間前入場,入場前須經甲方驗收人員按驗收規範驗收,合格者方得入場使用或交入甲方倉庫保管,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並馬上更換合格品…」。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12.2亦載稱:「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修改。修改完成後須經甲方複驗合格,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則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建築師及驗收人員於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均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合約規定施工、用料是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之權責,且於驗收當時,若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亦得限期責令原告修改,且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茲被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責令原告拆除其所施作與施工圖不符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現場監工人員、驗收人員曾有因原告進場之材料與規格不符而加以攔阻並要求遷出場外情事,反任令原告未按原設計施工而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並於工程施作完畢後予以驗收,且於驗收當時亦未表明有何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有何不同意之情事。 ⑵又系爭合約第 8條雖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等語,然上開合約約定並未排除被告接受原告之提議而進行工程變更之情形,是亦不能僅以上開約定僅表明被告有變更系爭工程權限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謂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所為之追加、變更,不得責令被告承擔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全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比附爰引之可能,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 8條之約定,對其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前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追加之費用,其中原告所主張第2項「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管路增加」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費用在25,32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Ⅲ第 121頁反面),則原告就此請求追加工程費用25,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其餘工程變更、追加項目,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就原告主張第1項「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 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部分,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價格為153,533元。 ⑵就原告主張第3項「#1、#3、#5 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1/2"管徑加大配管」部分,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價格為215,774元。 ⑶就原告主張第 4項「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用量」部分,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價格為3,354,822元。 ⑷就原告主張第 5項「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未採用依約辦理扣減」部分,兩造對於扣減 163,732元均不爭執,自應予以追減。 ⑸就原告主張第6項「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部分,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價格為35,354元。 ⑹就原告主張第 7項「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依工程變更辦理扣減」,兩造對於扣減175,203元均不爭執,自應予以追減。 ⒊查原告對於鑑定單位所認定之上開合理價格均無意見,惟被告則就此辯稱:上開鑑定報告除變更第一項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其餘未經現場實際核對,鑑定報告就此所認定之數量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中以「式」計價之項目(如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安全衛生輔導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等各項費用),因該部分費用支出與否係與總工期長短有關,縱工程有變更或追加亦不必然增加該部分之支出,本工程既無延展工期,原告自不得主張追加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就被告抗辯情節向本件鑑定單位即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詢結果,該會覆稱:本件用以鑑定之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圖均有詳列尺寸、路徑、長度,由此即可計算出數量,再參考雙方合約『工程數量表』單價計算出金額。而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增減之管線及相關器材使用數量,本會於鑑定時僅作參考」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Ⅲ第52至53頁)。則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可由圖面計算。況,系爭工程業經本件業主台電公司分期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倘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施作果有數輛短少情形,業主台電公司自無予以驗收之理。是被告以本件鑑定單位就原告主張變更項目第一項以外部分未前往現場實際丈量核對,辯稱鑑定單位所認定之數量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就此請求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清點數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至於,被告所辯關於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安全衛生輔導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等各項費用部分,經查:①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均係以「式」列計,且經核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相關內容,均無工程變更時,此等費用如何增減之約定,則前引鑑定報告意旨認此等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價金比例增減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此等費用與總工期長短有關,並不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此部分抗辯有何不實之處,則原告請求增列此等費用,即屬無據,是前引鑑定報告中就上開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 139,028元(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變更第一項增列2,873元、變更第三項增列4,038元、變更第四項增列62,776元、變更第六項增列 662元;有關「環境維護費」部分,變更第一項增列2,321元、變更第三項增列3,261元、變更第四項增列50,708元、變更第六項增列 534元;有關「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變更第一項增列 484元、變更第三項增列 680元、變更第四項增列10,580元、變更第六項增列111元),均應予以扣除。 ②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部分,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1)」第5.3項業已載明係依實做實算估驗之合計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進行估驗,則原告就上開工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比例增加此部分費用,當有所本。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不隨工程變更、追加而增減,與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③有關「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 2載稱:「本表單位為『式』之項目,除特別註明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設計變更時除變更取消者全額扣除,及情形特殊,報經甲方核准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調整計價:…2.2 『工安衛生輔導費』: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廠商勞工安權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變更時按原約定應開會次數與實際開會次數之比例辦調」;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開會次數係與工期之展延有關,與工程變更無關。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業經展延或有增加開會次數情事,其以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為由,請求比例增列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前引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列費用共計21,772元(變更第一項增列889元、變更第三項增列1,250元、變更第四項增列19,428元、變更第六項增列 205元),均應予以扣除。 ⑶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85,076元(25,328+153,533+215,774+3,354,822-163,732+35,354-175,203-139,028-21,772=3,285,076)。 ⒋有關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之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 100%」。另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 (1)」第5.1 項亦規定:「單價分析表非以『式』列項之個項目,除另有規定及情形特殊,報經甲方核准外,均須於施工完成後,依工程數量表所列單位,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於該部分核付80%至驗收合格後核付至90%」。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分期給付,則各期工程款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約定。⑵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第1、2、3、4項係屬第一工期第二階段之工作範圍,該部分工程係於91年 7月20日完工,同年9月5日至6日驗收,並於同年9月12日補修完成複驗合格。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第 6項,則屬第二工期第二階段之工作範圍,該部分係於91年10月13日完工,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驗收,並於同年12月20日補修完成複驗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引民法規定暨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其中屬第一工期部分,原告自91年 9月12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迄93年 9月11日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其中90%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其中屬第二工期部分,原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請求,迄93年12月19日止,此部分請求權其中90%亦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5年1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原告既未於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起二年內提起訴訟,其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中90%均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⑶雖原告就此主張:其自系爭工程竣工後即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面文件,原告於本件時效起算之後,雖曾以92年11月29日通禹南科字第9211209號函(見本院卷Ⅰ第284頁)、93年2月29日通禹南科字第930229號函(見本院卷Ⅰ第151、262、282頁)、93年3月1日通禹南科字第930301號函(見本院卷Ⅰ第 281頁)、93年10月12日南科(字)第931012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Ⅰ第217至218、264 至265頁)、93年11月 8日(南科)字第9311008號函(見本院卷Ⅰ第259至260頁)等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然原告於發函請求之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揆諸前引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總金額之10%即328,508元(3,285,076×10 %= 328,5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所用之防爆器材本委託桓新公司採購,嗣因兩造與桓新公司協議後,改由被告向正鶴公司購買,被告因此代原告支付 575萬元(含材料費 560萬元及空運費15萬元),而原委託桓新公司購買時之總價為 489萬元,故本項器材轉由被告承購所增加之費用共86萬元,按被告所提出被證 9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此部分差額應由原告償還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扣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與桓新有限公司91年 4月1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一份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報價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Ⅰ第62頁、本院卷Ⅲ第97至99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早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並已交付台電公司使用,原告已得向被告請領相關工程款項,已如前述,參酌前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三、協議事項」第 2點約定:「扣工程款時間:桓新及通禹公司請領該向工程款時扣除」(見本院卷Ⅰ第62頁),是被告已得行使抵銷權。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雖被告就此辯稱:此部分係因被告原向桓新公司購買之洞道內防爆器材屢經送審未通過,故改由被告向正鶴公司購買,而原告為桓新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有被告所提被證 8即「工程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Ⅰ第61頁)之約定。故向正鶴公司購買之洞道內防爆材料,必須在原桓新公司與被告合約範圍內之材料項目,原告始就不足款項部分負責,並應於請領尾款時扣除。惟就被告所提出之正鶴公司報價單與桓新公司及被告間買賣合約工程數量表相較,屬桓新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範圍內之項目金額僅4,100,748元,若加計空運費15萬元,亦僅4,250,748元,並未逾桓新公司與被告間原本之買賣金額 489萬元,故被告主張扣減86萬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而原告尚有 2,116,550元之工程保留尾款未領取,依前揭「工程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縱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於被告迄未給付之工程保留尾款中扣除,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關云云。惟查: ①經核被告所提出由兩造及第三人桓新公司於91年 4月12日所簽「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之內容,其中並無原告所指:「…向正鶴公司購買之洞道內防爆材料,必須在原桓新公司與被告合約範圍內之材料項目」之相類約定,且上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第三點「協議事項」3 亦載明:「器材請購數量:依實際用量採購,通禹公司(即原告)造冊提出用量需求」(見本院卷Ⅰ第62頁)。則本件被告向正鶴公司採購防爆器材,其用量既係由原告計算後提出需求,顯見已與被告原本與桓新公司所簽防爆器材採購合約無關,否則兩造逕行引用先前被告與桓新公司所簽採購合約之數量即可。是原告據此辯稱不應扣抵,並無可取。 ②至於,原告引用被告所提出被證 8之「工程變更協議書」,辯稱此部分縱欲抵銷,亦應於原告請求工程尾款時扣除云云。惟前揭「工程變更協議書」業已載明協億公司為原告與桓新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參與,此一工程變更協議自不足以拘束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抵銷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328,508元,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抵銷抗辯後,原告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生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