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王錦琛即長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春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專利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屬大韓民國之公司;下稱通路公司)在我國尚無公司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民國96年1月17日經 授商字第096010115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認原告通路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然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後, 對於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3條及第4條規定,均應適用國民待遇 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因此,WTO會員之專利案應 依前述國民待遇等原則辦理。查大韓民國為WTO會員 ,其國民就我國專利法規定事項自得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2月8日智法字第09600004710號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99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通路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請求:「在原告所 有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 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94頁),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1月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1頁),顯 見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足徵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研發創作之「具GPS接受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 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 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1 日止。然原告於95年8月18日在臺中地區發現被告所 製造、販售之GPS-9968型號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係由GPS衛星無線傳輸系統(A)及信號接受模組(B)及資訊顯示器模組(C)所組成,而上開測速器技術原理特徵及目的、功效皆雷同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另依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嚴慶齡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測速器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製造、販售系爭測速器,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至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自95年2月起至96 年6月止共出售1,247台,每台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故被告在原告系爭專利權期間,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623,500元 (計算式:500元×1,247台=623,500元)。又被告 在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下,仍持續銷售,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損害額3倍,即1,870,500元(計算式:623,500元×3=1,870,5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述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就已有產品公開在93年9月份「超越車訊」雜誌中,故有違專利法 新穎性要件等語,然上述雜誌固於93年9月公開且 早於系爭專利權申請日,然上開廣告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無涉,蓋上開雜誌廣告內容,為原告其他機種之行車偵測器,且各機種均揭示其外觀造形,以及該機種本身所具之特色,對於各機種本身實際之技術內容(例如方塊架構圖、實際電路圖等)均未見揭露,被告不能證明上述雜誌中所揭之各系列機種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各權項相同而不具新穎性。被告亦不能證明一般人甚或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雜誌所示之外觀及特色說明便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段,故不能證明原告系爭專利權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⒉依專利審查基準5-1-34頁:「若證據僅揭露物品之外觀而不能得知其方法、構造或裝置等,且無其他關連證據例如產品說明書、實物等,足以佐證者,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內部構造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上述雜誌僅揭示產品的外觀造形,並未見其內部相關技術手段,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佐證其內部之技術手段為何,故依據上述之審查基準,該雜誌不得作為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而不具證據力。又被告以93年9月超越車訊廣告及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違新穎 性要件等置辯之事實,被告業於95年11月30日以相同內容之93年7月份Taiwan Motor超越車訊為舉發 證據,對原告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年11月21日(96)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62064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觀該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三載:「證據2 為93年7月出刊Taiwan Motor雜誌正本」,理由四 載:「證據2之廣告內頁(末編頁碼)為93年7月出刊,能證明該廣告內頁所刊載之產品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經查證據2之廣告內頁只能證 明GPS無線全頻雷達Conqueror PL990為二主機且特色為無線全頻X、K……GPS完全接收……室內GPS可定速,加強抗干擾而已,前述『功能說明』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各構件;以及各構件間的連接關 係,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經由證據2所揭示 『功能說明』,無法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 功能說明』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違專利法要件,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行以原告在電路板上有記載93年9月份之產 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被告據以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違專利法要件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原告產品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生產銷售,並檢附樣品,為何不提出市售產品之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賣,蓋實際上原告並無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賣之事實,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有違新穎性規定。況被告係將原告產品自行拆解,於產品內部發現印刷電路板所載日期為93年9月30日,即認原告產品於93年9月30日已公開販售,然被告此抗辯顯非可採,且亦係被告揣測之詞。蓋原告產品之電路板乃原告專利產品及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組成要件之一部分元件,而電路板係委外加工製作並非原告製作,亦即在產品設計完成後,委外製作印刷電路板,而電路板工廠在完成電路板設計製作後即會自行打上其完成日(即93年9月30日),然該電路板交付原告後,原告仍 需進行各種電子元件裝置及功能測試、外盒製作、包裝各種程序始完成產品製作並推出上市,故被告所辯稱之電路板製造日期,非原告完整成品之公開日,係被告自行揣測,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自行以原告產品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益證原告係依系爭專利權內容實施無誤。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辦: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權係於93年10月間提出申請,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即專利申請前 )所刊登之廣告中,業已出現與系爭專利權相同電路圖之產品,而另一廠商於同年9月間刊登之廣告,亦 出現具相同電路圖之產品。又93年9月份「超越車訊 」雜誌中,原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憶公司)於該雜誌內所刊登之廣告中,就其「反雷達測速GPS GT2」產品,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權之技術。被告另將 原告瑞憶公司生產販售、出廠日為93年9月30日之「 反雷達測速GPS GT2」送請本件鑑定人臺大嚴慶齡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反雷達測速GPS GT2」產 品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亦即原告瑞憶公司生產販售之「反雷達測速GPS GT2」所使用之技 術,係與系爭專利權同一技術,而「反雷達測速GPS GT2」公開上市時間,係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前, 故系爭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新穎性」之規定,依法 自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應予撤銷,系爭專利權應視為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另觀原告97年10月1日民事意見陳述狀可知,原告業已自 承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已於申請前公開之事實,原告亦認上述雜誌中之產品經鑑定,係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相同,益證系爭專利權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系爭專利權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規定,極為明確。 (二)被告於舉發程序及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審理法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有多組證據可分別或相互佐證系爭專利權為無效,其中部分證據為關連性證據,以證明型號為「雷達博士」之測速器,確實揭露系爭專利權之實質特徵,然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被告提出之電路圖係被告手繪,而認定為私文書,導致不被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市售產品之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而認被告僅能提出雜誌及樣品,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權前,已將具備系爭專利權技術特徵之產品經過不同包裝,供不同銷售商販售,故於申請系爭專利權前,早可見及「雷達博士」、「征服者GT2」、「PL990」等型號之測速器廣泛於市面上販售;然未料原告會將已公開之產品再提出專利申請,且因系爭專利權是經過一段時間的審查後才獲准公告,被告亦係於經銷商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原告將業界習知之技術簡易整合後,先行公開銷售,再提出專利申請。綜上,被告既係於系爭專利權提出申請近2年後,始知系爭專利 權存在,何能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取得發票?況觀諸上述雜誌之公開日期、型號,甚至電路板上所揭露之日期,均足以證明「雷達博士」、「征服者GT2」 、「PL990」等型號之測速器,均於系爭專利權申請 前即已被製造完成及販售,故是否有發票佐證,已非必要。 (四)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銷售系爭測速器1,247台,每台售價為3,400元至3,600元不等,扣除成 本3,100元及必要之管銷費用200元,則每台實際淨利約為100元至300元。又上開鑑定報告係於97年1月間 函送本院,然被告於96年6月間即無販售系爭測速器 ,故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系爭測速器係於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已生產,縱認系爭測速器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然系爭測速器應係先前技術之阻卻,並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 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申請發明專利權,於95年2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取得中華民國發 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日 至113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已就上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248520號提出舉發 案,請求撤銷專利權,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另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被告嗣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 (三)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經臺大嚴慶齡中心鑑定結果,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侵害行為是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12日以「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 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申請發明專利權,並於95年2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共同取得 我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我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及 專利公報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又原告主張於95年8月18日在臺中地區發現被告製 造並販售系爭測速器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產品相片及產品型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均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生產、販售系爭測速器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0月5日所製訂之「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所提:一般專利鑑定採用之判斷原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等3 步驟。其中全要件原則係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鑑定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分析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若待鑑定分析對象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的某構成要件,再以均等論比對是否為等效物,當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效果時,兩者為等效物;或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則為均等物。若此2步驟之均等論判定逆轉為侵 權時,須再利用禁反言原則加以確認,當專利權人對專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適用禁反言原則;又禁反言原則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補正,且申請專利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主張。又侵權成立與否的判斷,乃根據比對案申請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中規定: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武」,亦即是否侵犯發明專利權,基本上定要將待分析物之產品和比對案之發明專利權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始能確定侵權是否成立。當發明專利權說明書中載有包含獨立項(Ind-ependent Claim)與附屬項(Dependent Claim) 等多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需其中任何1個申請專 利範圍被裁定遭到侵權時,整個侵權案就可成立。而由於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的關係,故在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時,最簡單檢驗侵權成立與否的方式,則係僅需將被告產品與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進行比對即可,亦即發明專利權說明書中的申請專利範圍基本上決定專利權利的範圍。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共有5項(參見 前述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8至10頁),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第1項為1種具有全球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 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其內含1信號接收模組(A)及1資訊顯示器模組(B)。又信號接收模組包含1 信號處理單元(A1),用以檢測1透過1號角天線(A2)被接收到之信號;1雷射接收單元(A3),用 以接收1雷射信號;1中央處理器單元(A4),用以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以及該雷射接收單元被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及輸出該被檢測到之信號的資訊資料;及1資訊傳 輸單元(A5),用以無線地發送從該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料。資訊顯示器模組則包含1資訊 接收單元(B1),用以接收從該信號接收模組之資訊傳輸單元被無線傳送的資訊資料;1GPS引擎(B2),用以檢測從1衛星發送的GPS資料;1記憶體單 元(B3),用以儲存用來指示1行進中交通工具之 位置的座標資量;1聲響指示單元(B4),用以以 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1視覺顯示器單元(B5),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或透過該GPS引擎被檢測之資料;及1中央處理器單元(B6),用以根據透過該資訊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 S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控制該視覺顯示器單元及該聲響指示單元的操作。 ⒊本件2待鑑定物即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測速器 ,基於全要件原則,專利範圍中的(A)信號接收 模組,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外主機,且室外主機中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A1)至(A5)對應。專利範圍中的(B)資訊顯示器模組 ,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且室內主機中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B1)至(B6)對應,同時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與室外主機使用無線方式通信,亦對應到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同時因為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故2待 鑑定對象均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此有臺大嚴慶齡中心97年1月11日工研字第0970046號函附之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0至60頁)。從而,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應無疑義。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於申請專利前,業已揭露於93年9月份「超越車訊」雜誌內所刊登之 廣告產品;且被告自行將原告瑞憶公司GPS GT2測 速器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該測速器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而該測速器內之電路版所載日期為93年9月30日,故系爭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反專利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新穎性規定,依法自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應予撤銷,系爭專利權應視為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云云。然而,詳觀被告提出之93年9月 出刊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影本內原告瑞憶公司產品廣告(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頁),可發現該廣告僅有各產品型號、名稱、外觀照片及功能特色、價格等說明,並未揭示各產品所包含之元件及元件間運作方式,尚難謂有實體技術內容之揭示,顯無法與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項進行比對, 故並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被告送請鑑定之原告瑞憶公司GPS GT2測速器,雖其內電 路版所載日期為93年9月30日,然因電路版僅係該 測速器之部分零件,其上所載之日期僅足認定該電路版製作之日期為93年9月30日,尚難據此推斷上 開測速器係於當時即已公開販售,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所製造之上開測速器,係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故被告之上開抗辯,經核尚不足採。此外,被告雖就原告系爭專利權提出舉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被告之訴願及智慧財產法院駁回被告之起訴等情,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主文公告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第100至106-1頁;第2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經核尚無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既無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且如前述,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測速器,亦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故被告生產、販售系爭測速器,業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應堪認定。 (三)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 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接獲原告瑞憶公司之函文後,即開始進行新機種之開發等語,顯見被告係專門從事製造、販售測速器相關產品之人,則其理應於製造、銷售測速器相關產品時,注意其所製造、銷售產品所應用之技術,是否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他人之專利權在案,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公告日為95年2月1日,而被告亦自承其自95年2月起,即開始出售其所生產之系爭測速器,足見被 告製造、出售系爭測速器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查閱相關公告以避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出售其所生產之系爭測速器1,247台(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故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販售之系爭測速器台數為1,247台,足堪認定。又 被告另稱系爭測速器每台售價約3,400元至3,600元,每台成本約3,100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復可信 為真實。被告嗣後雖另辯稱:系爭測速器每台管銷費用為200元云云,然因被告於97年9月8日、同年12月2日具狀陳報銷售數量、成本及每台獲利金額時,均未提出管銷費用200元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 、第197至198頁),而直至原告依其陳報之銷售數量、成本及每台獲利金額為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時,被告始辯稱尚有管銷費用200元未予扣除 ,足見被告上開管銷費用之抗辯,應係為減低賠償金額而事後虛構之詞。況製造、生產每台售價約3,400 元至3,600元之產品,其製造商每台獲利金額僅100至300元,經核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就系爭測速器之生產、販售,確有200元之 管銷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而非可採。據此,本院審酌上述系爭測速器每台之售價與成本後,認為被告販售系爭測速器每台獲利平均為400 元,較為合理。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下,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測速器,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損害額3倍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僅泛言陳稱:被告明知其有系爭專利權仍持續銷售,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而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系爭測速器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損害額之3倍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800元(計算式:1,247台×400元=498,8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本於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見本 院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900元(即裁判費10,900 元、鑑定費122,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 訴訟費用以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66,450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