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德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營業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9條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已登記之營業項目使用「德泰」名稱,嗣於訴訟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而為相同之請求,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皆係本於被告增加營業項目是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早於民國(下同)52年11月 5日即以「德泰」作為公司營業名稱特取部份,營業內容包括有「一、火車汽車用座墊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二、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三、各種雙層鐵床、單層鐵床之製造批發零售。四、機械用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五、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六、家具之修護、保養服務業務。七、家具之買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八、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九、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項目。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得鴻係兄弟,乙○○對於原告所有公司名稱及營業內容非常清楚,乙○○與顏得鴻二人於54年失和分家後,顏得鴻一直皆取巧使用與「德泰」相關之文字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其故意引起混淆之事實非常顯明。顏得鴻於60年設立被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從事布類製造買賣,但被告卻於93年2月16日增加營業內容並向經濟部登記,而 其增加營業內容中之F104060「寢具批發業」即同原告登記 營業內容第2項,F105010「家具批發業」即同原告登記營業內容第2項,F105020「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即同原告登記營業內容第7項,F204060「寢具零售業」即同原告登記營業內容第5項,F205010「家具零售業」即同原告登記營業內容第7項,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即同原告登記營業內容第2項、第5項,F401010「國際貿易業」即同原告登記營 業內容第8項,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復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所明定。被告新增加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實皆與原告於52年登記之營業內容為同一,且原告營業內容之「彈簧床」、「彈簧床布」與「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室內裝設品」等販賣場所皆同一,且一般人對詞之含義認知亦皆相同,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有故意造成混淆意圖,爰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 (一)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第 2項規定「不同類業務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乃係先分別是否相同或不相同業務之公司,而各別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二)舊公司法時期,經濟部83年9月12日經商字第 216601號及83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220174號函均謂:「…兩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但標明之業務種類不同,依公司法第18條第 2項後段規定,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可經營相同之證券業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之見解亦認為,登記公司名稱在後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萬泰」名稱,經營與「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證券業務,登記公司名稱在後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中興」名稱,經營與「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證券業,「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 (三)現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範圍較之前揭判決更為寬廣,該法第18條第 1項係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除非二公司名稱從頭至尾完全逐字相同而不被允許外,已經未先就公司實質上是否屬於經營相同或不相同業務做區隔處理,而條文「二公司名稱中標明::視為不相同。」,所謂「二公司」即包括同類業務和不同類業務公司,均有適用。換言之,縱使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相同,不論是相同或不相同業務,只要在公司名稱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均視為不相同。因此,無論兩公司是否實際上經營相同或不相同之業務種類,縱使特取部分相同,只要在公司名稱之外觀上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有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自屬合法。本件兩造公司名稱固同有「德泰」二字,但原告公司名稱中間係標明「彈簧床」,被告公司名稱中間係標明「實業」,因彈簧床與實業二個字詞,無論從字體外觀及文義上,均無法令人聯想在一起,應足可認為公司名稱係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至少在公司名稱之外觀上,顯然無法被認為係屬同類業務。且「彈簧床」與「實業」二個字義,顯然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無侵害原告公司姓名 權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公司於52年11月 5日即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營業名稱。 (二)兩造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屬不同項目。 (三)被告公司係於60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於93年 2月16日增加營業內容「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向經濟部登記。 (四)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父親是兄弟關係。 (五)上開事項,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德泰」二字,被告新增加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實與原告於52年登記之營業內容相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於上開產品使用「德泰」之名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增加上開營業項目之事實,惟抗辯公司法修正後無論實質上業務是否相同,因兩造公司名稱外觀上分別已標明「彈簧床」及「實業」可資區別之文字,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無侵害原告姓名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增加之登記營業項目使用「德泰」名稱是否會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屬公司,為社團法人,依上 開說明,其起訴請求被告於特定營業項目禁止使用「德泰」名稱,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兩造分於52年11月 5日、60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規範公司名稱之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歷年來多次修正,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足見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是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類似之公司名稱,仍可能有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之雖皆使用「德泰」名稱縱屬類似,該爭議優先適用公司法,公司法第18條已修正刪除類似之規定,且其已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至於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彈簧床」,被告名稱特取部分為「德泰實業」,其中「德泰」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被告固於公司名稱「德泰」二字後加上「實業」以與原告之「彈簧床」相區別,惟因「實業」可能指涉範圍極大,不侷限於特定之營業類別,「彈簧床」亦得包含在其文義之內,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德泰」二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實業」常加以忽略。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之例抗辯,但三件當事人之特取名稱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萬泰證券」,「中興商業銀行」、「中興證券」,及「華碩證券」、「華碩電腦」,然「商業銀行」與「證券」雖同屬金融事業,但仍可資區別特定,無混同誤認之虞,「證券」與「電腦」分屬金融及科技不同領域,差異性更大,均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又被告於93年 2月16日始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有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182411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已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家具之買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兩造營業內容有家具業、寢具業、裝飾業及相關貿易業等相同之處。兩造名稱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實質營業項目又有眾多重疊之處,足見兩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四)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顏得鴻為兄弟關係,被告於60年10月22日設立時之原名為「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得鴻,原告以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8條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德泰」之特取名稱,經最高法院於65年 3月26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為 顏得鴻之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曾因使用「德泰」特取名稱與原告發生爭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其公司網站「敬告啟事」第1頁中明載「本公司::所製造之圓 德泰彈簧床,無論生產日期,商標註冊號碼,製造擔當者、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均予詳細標示,消費者買得安心,使用上也獲保證,惟近來坊間常有假冒本公司產品,混淆視聽之情事。請注意凡無『德泰(圖)14701』之註冊商標者均非 本公司產品,請認明只有『德泰(圖)14701』彈簧,所生 產之各系列圓德泰彈簧床才是本公司產品,請參考各式標貼如下::」,最下面標貼即有明載「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影本1件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 其真正,但由其形式及內容加以觀察,形式與一般網頁列印無異,其他內容如公司沿革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已經法院判決不得於寢具使用「德泰」特許名稱,然現又刻意強調其為「德泰」彈簧床唯一真正品牌,他人有假冒、混淆視聽之情事,足以使消費者懷疑原告使用「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生產產品之真實性。 (五)綜上,被告使用客觀上與原告無法區別之公司名稱,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又與原告多所重疊,足以使一般人有混同誤認之虞,被告主觀上又有故用該名稱之意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公司姓名權遭被告侵害,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有違反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因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於特定營業項目使用「德泰」公司名稱,乃單一聲明,而為重疊競合之情形,本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至被告是否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德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營業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