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93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鄭瑞燕即承剛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79,87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79,8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尹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