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趙建興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係臺南市翰林國際餐飲集團負責人,從事翰林茶館餐飲服務業,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該公司出版品「春水堂茶訊」總編輯,與上訴人營同類之茶餐服務業。被上訴人在所發行「春水堂茶訊」西元2004年2月總號第83期「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下稱系 爭文章)中描述「公元1986年春水堂因全面飲茶普受歡迎,已擴展成四個營業點,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林秀慧、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臺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到處出現。」,文意略指珍珠奶茶係被上訴人所設公司首先發明,並影射上訴人前去剽竊其珍珠奶茶之技術。惟其內容指稱上訴人曾於1987年前往臺中, 住宿在省都旅館一星期,天天前往被上訴人店裡觀摩各節,俱屬虛構不實,足以誤導讀者誤認上訴人所營翰林茶館之珍珠奶茶係剽竊春水堂而來,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且打擊翰林茶館之商譽。 ㈡珍珠奶茶乃上訴人經營之翰林茶館所創新之產品,1986年11月間,上訴人習慣性臺灣全島走一遭,觀察消費市場流行趨勢,發現各地茶飲料店蓬勃興起,面對眾多競爭壓力,上訴人打算創新1個新產品,1日逛到臺南市的鴨母寮菜市場,看到以傳統工法製作粉圓之小販,靈機一動,買回來加在奶茶裡試做,覺得這種吃得飽的飲料非常有趣,因白粉圓很像珍珠,乃命名「珍珠奶茶」,結果大賣,創造流行,四處競相模仿,成為流行商品,珍珠奶茶乃上訴人翰林茶館所發明,全臺南市○○道。被上訴人於其所著並發行之「春水堂茶訊」,以不實事項散發於眾,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陳「上訴人自承至臺中多日並曾參觀春水堂所舉辦之活動,且不否認有至春水堂公司觀摩、考察之情」,純屬斷章取義。且被上訴人所提時間係1993年,根本非1987年,且該年上訴人並未前往臺中有何應邀觀摩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所述純屬子虛。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然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⒈系爭文章之內容翔實記載人、事、時、地,顯係陳述事實,而非夾雜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原判決未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分野加以認定,亦忽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合理查證義務,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以前揭文章內容為被上訴人本於主觀認知之事實抒發己見,應屬個人之判斷意見,尚嫌率斷。 ⒉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75年底在台南以奶茶加入粉圓首創珍珠奶茶飲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指明上訴人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到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顯有貶抑上訴人在茶飲界及社會對其品性、德行、名譽、信用等社會評價,原判決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明顯違誤。 ⒊上訴人於75年11月間,以奶茶加入粉圓,命名為珍珠奶茶,業經證人鄭道聰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然被上訴人依其文獻所載,卻對珍珠奶茶之發明時間所述不一,且其於原審所提照片僅能證明77年其店裡有販賣珍珠奶茶商品,又何以會有西元1987年6月、1987年3月命名珍珠奶茶之敘述?既被上訴人所舉證明均在上訴人發明珍珠奶茶時點之後,則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文字散佈與事實不符且貶抑上訴人在茶飲界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難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⒋證人林秀慧乃被上訴人多年雇用之資深員工,證言基於職務關係,自不免偏頗,難逕予採信。且春水堂出版之茶訊所載發明珍珠奶茶之時間多次不同,而證人林秀慧又說伊係於1986年已發明珍珠奶茶,前後時點根本出入甚大,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寫之「白的就是白的,真相VS謊言」中係指伊曾於1993年住臺中數日,與證人林秀慧所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店中報到之時點不同,而上訴人在「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中雖敘及於1986年將屆年底曾全省觀摩,但並未前往被上訴人店中,尤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販賣珍珠奶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1987年前往台中,住宿省都旅館一星期,天天前往被告(即被上訴人)店內觀摩」之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豈能謂被上訴人所言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以不實之事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又無阻卻違法事由,傳播足以貶損上訴人在茶飲界及社會上對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而無足維持。 ㈤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 ⒊被上訴人並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於2004年2月所發行春水 堂茶訊第83期,內載『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乙文誹謗甲○○先生名譽,現已釐清,特登報向甲○○先生道歉」1日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文內所述俱為真實,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確曾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此由上訴人所開設翰林茶館發行標題為「是誰『正港』發明珍珠奶茶之真相大白」之廣告宣傳文件,其中一篇名為「臺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記載「話說1986年將屆年底,凃先生習慣臺灣全島走一遭,觀察一下消費市場的流行趨勢」,另一篇名為「白的就是白的,真相V.S謊言」之文章中,亦記載「其 實,我住在臺中數日,是在1993年,劉先生(即被上訴人)舉辦『歷代茶藝生活特展』時...,故力邀臺南同業赴臺中相挺,住在會場臺中文化中心旁的旅館...翰林既以餐飲為業,業務觀摩乃屬常態舉辦的活動,我個人亦常到各地觀察,範圍遠及日本、歐美、中國及臺灣全島」,顯見上訴人亦自承曾至臺中多日,並曾參觀春水堂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且不否認有至春水堂公司觀摩、考察。且上訴人確曾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亦有春水堂之員工即證人林秀慧在場目睹,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所述係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文中僅記載上訴人係為「轉型」而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剽竊被上訴人珍珠奶茶技術之情節。 ㈡就一般社會觀念言,業務觀摩、考察乃許多公司、企業,甚或政府機關所經常舉辦之正當且常態性活動,並非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且上訴人亦不諱言常有考察、觀摩之行為及習慣,顯見上訴人亦認「觀摩、考察」係正面,至少並非負面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文內敘述上訴人曾至春水堂公司參觀等情,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況被上訴人於文中僅記載上訴人係為「轉型」而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剽竊被上訴人珍珠奶茶技術之情節,上訴人引該文謂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人有何剽竊被上訴人珍珠奶茶技術」,亦屬無據。 ㈢以樹薯粉作成之黑色珍珠奶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林秀慧所發明,並非上訴人所發明,業經證人林秀慧到庭供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陽羨茶行,從始至今,所出售者均為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本件所爭議者,應為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是否為上訴人所發明。依上訴人於其所撰「真相V.S謊言」一文中,明確載稱「我從來沒有 說過,把樹薯粉圓加入奶茶中的黑珍珠奶茶是我發明的。」、「到我店裡開始賣黑珍珠奶茶時,已是珍珠奶茶推出二年以後的事了」,足證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確係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秀慧所發明,而非上訴人所發明甚明,黑色珍珠奶茶既非上訴人所發明,則其主張該奶茶係其發明,而有所謂名譽受損,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早自民國87年間起(尤其在開新分店時),即一再以訴諸媒體(開記者會)之造勢方式,宣稱其為珍珠奶茶之原創人,並謂被上訴人乃掠其之發明,故被上訴人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不得已始為文澄清,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㈤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文章所述內容為真實。退步言之,依下列所查,至少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所述內容為真實,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證人林秀慧於原審證稱:伊在76年春天就把珍珠奶茶掛牌作為四維店的商品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標示拍攝時間為77年7月20日之店內員工照片2帳,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所述關於春水堂公司研發、販賣珍珠奶茶過程之內容確為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司發行之刊物就首創珍珠奶茶之時間不一,應係筆誤,此由被上訴人所親撰之文章「爭」一文,所述時間則無錯誤,及西元2004、2005年之茶訊所載亦無錯誤等情,即足為證。 ⒉又審諸證人林秀慧於同次庭訊所為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中敘及伊於西元1986年將屆年底曾全省觀摩,足見上訴人自民國75年底起,即有至全省各地同業處觀摩、考察之情形,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內關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觀摩、考察一節所述與事實相符。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所營翰林茶坊於西元1986年10月25日正式開張、當時在民族路設立,2年內轉虧為盈,就在斜對 面正式開茶館,1年後又在金華路增設,1年後又再增設赤崁店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記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中觀摩後,回台南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等文,自亦與事實無違。 ㈥證人鄭道聰於原審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986年底,即已首創以白色粉圓加入奶茶之珍珠奶茶。退步言之,縱認鄭道聰之證詞可採,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民國75年底曾在台南市首創白色粉圓之珍珠奶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所載其工作團隊在台中市創造並販賣黑色樹薯珍珠奶茶之過程,係虛偽不實,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於75年底即創造販賣珍珠奶茶,卻仍於系爭文章中為不實之記載。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依法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所謂「未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分野予以認定,即以系爭文章內容為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事實抒發己見,應屬個人之判斷意見,尚嫌速斷」。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就系爭文章所載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情,詳為認定,並於認定系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後,始謂「...則其本於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抒發己見,應屬其個人之判斷意見。」,故上訴人前開所述,要屬無據。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臺南市翰林國際餐飲集團負責人,從事茶館餐飲服務業,開設翰林茶館。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春水堂茶訊」總編輯。 ㈡被上訴人以筆名甘侯撰寫系爭文章,刊載「公元1986年春水堂因全面飲茶普受歡迎,已擴展成四個營業點,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林秀慧、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臺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到處出現。」等語,文中所載「臺南翰林凃先生」,即指在臺南開設翰林茶館之上訴人,該春水堂茶訊刊物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取閱。 ㈢兩造均主張自己才是珍珠奶茶的發明人,在93年以前就曾因此發生爭議。 ㈣兩造分別居臺中與臺南地區茶飲業者之龍頭地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文章所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內容,究竟是意見表達或是事實陳述?㈡系爭文章中記載珍珠奶茶是由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987 年創新推展出來,並於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 ,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臺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等情,是否俱屬虛偽不實,且有影射上訴人剽竊被上訴人作珍珠奶茶,足致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評價?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文章所刊載:「公元1986年春水堂因全面飲茶普受歡迎,已擴展成四個營業點,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林秀慧、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臺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到處出現。」之內容,雖以:部分是事實陳述,部分是意見表達乙節置辯。然經觀諸該段文章內容,顯然是被上訴人就珍珠奶茶之創始、命名及吸引上訴人觀摩等過程所為之事實描述。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所載之前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然: ⑴證人林秀慧於原審證稱:「我在76年(即西元1987年)擔任店長,我都在店內負責,76年暑假過後那段期間,我發現有1 個客人連續3天都來,喝的產品都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客 人都只有點1種,但原告(即上訴人)點很多種,基於職業 的敏感,我認為他是來做市場調查,我就報告總經理乙○○(即被上訴人),當時他在地下室,地下室是我們茶葉、茶具或是泡茶的服務區,後來乙○○就上來,乙○○看了之後就說那是他朋友凃宗和,還介紹我認識,當時我才認識原告,原告當時還說已經來查班查了3天,你才知道,他也說當 時他住在省都旅館,省都旅館在復興路,離四維店搭計程車不算太遠。」、「(問:當時甲○○有無點珍珠奶茶?)有,當時我們已經掛牌賣珍珠奶茶」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林秀慧上開證詞,而臺中市省都旅館現已結束營業,本院無從查考當時旅客住宿登記資料,惟證人林秀慧於原審證述其工作團隊創造珍珠奶茶之過程至為具體,且其陳述目睹上訴人前往店內觀摩情節,語氣平和,神態從容,言詞間並無閃礫、迴避,要難認其證詞為虛偽。此外,復有證人林秀慧與店內員工之合照為證。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記載上訴人曾至臺中被上訴人經營店內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等節,核非無據,尚難認有虛構不實之舉。 ⑵次據證人鄭道聰於原審證述:「原告在1986年10月開店,年底掛牌賣珍珠奶茶,1987年外面已經有人在賣珍珠奶茶,1988年開始風行,包括大小珍珠,大吸管也是當時才出現。」等語,足見珍珠奶茶風行全省時間,應是在1988年之後。對照上訴人於「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中記載「當時凃先生本還想賣大顆的黑粉圓,可惜市面上找不到粗的吸管,無法外帶,只能在店裡用杯子喝,還要附上1隻湯匙舀粉圓吃 ,於是全力推銷小粉圓,沒想到被台南市○○路1家名叫「 草螟」的路邊攤搶去了風頭,因為草螟把加大顆粉圓的稱波霸奶茶,戲謔的將珍珠奶茶推上另一波高峰」、「黑珍珠奶茶的發明者,究竟是不是劉先生(指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以南部而言,在港星葉子媚當紅之同時,早已經遍地都是賣波霸奶茶的茶攤了,此論可以證明黑色粉圓是在台南路邊攤上首先推出的,到我店裡開始賣黑珍珠奶茶時,已是珍珠奶茶推出3年之後的事了」,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所營翰林茶坊於1986年10月25日正式開張」、「當時在民族路設立,當時我負債四百多萬元,2年 內珍珠奶茶暢銷,轉虧為盈,就在斜對面正式開茶館,1年 後又在金華路增設,1年後又再增設赤崁店,現在全國大約 有31家分店」等語,顯然上訴人在1986年開店,2年後珍珠 奶茶已風行全省,上訴人因而擴張營業據點,期間並有摻入大顆粉圓之波霸奶茶問世,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記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內觀摩後,「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什麼波霸奶茶等紛紛出籠」等情,尚與事實無違,而嗣後珍珠奶茶風行全省,上訴人因而轉虧為盈,廣設分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認被上訴人文中所述此部分情節並非虛偽捏造。 ⑶第審諸兩造係分居中部與南部,而西元1986至1987年間珍珠奶茶並未普及,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珍珠奶茶係上訴人在台南首創一事,則不論珍珠奶茶究竟係何人所發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自己係珍珠奶茶之創始者,再依憑上訴人有至店內觀摩茶飲,嗣後珍珠奶茶風行全省,上訴人並因販賣珍珠奶茶擴張營業據點等客觀事實,乃於系爭文章為「印象最深者為臺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臺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臺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之記載,自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復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惡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⑷又珍珠奶茶係粉圓與奶茶所結合之新型飲料,並非專利產品,粉圓與奶茶均屬吾人生活中極為普遍之食品,任何人均有可能結合日常各種食材而創造不同口感的飲料,而因所結合之材質、大小不同,或摻入不同材料或調味品,或其間之比例不同,致結合相同食材之商品在經營者間本於各自獨特創見之調配下,產生各種不同口味、各具不同特色之商品,此為同業間在良性競爭下所必然。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1986年年底發明並販賣白色粉圓之珍珠奶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987年春季由店內工作團隊創設黑色樹薯粉圓之珍珠奶茶,主觀上均認為自己始為珍珠奶茶之發明人,所創設之商品係獨一無二,並以之宣傳促銷,在同業良性競爭下,有助於經營者之自我實現與社會之活潑發展,亦擴展消費者之選擇權,實無可厚非。上訴人固舉證人鄭道聰之證詞,證明其在1986年年底開店之始即創造並販賣珍珠奶茶,惟僅憑證人鄭道聰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文章中所記載其工作團隊創造並販賣珍珠奶茶之過程,係虛偽不實,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1986年年底即創造並販賣珍珠奶茶,卻仍於系爭茶訊中為不實記載。況同業相互觀摩考察,係屬商業常態,此由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曾走遍臺灣全島,觀察消費市場的流行趨勢之事即足證之,縱使系爭文章有敘及上訴人係至台中被上訴人店內「觀摩」後,始將傳統茶館改成冷飲店,並連開兩家,然「觀摩」不代表「抄襲」,蓋同業觀摩考察,係屬商業常態,而觀摩考察之目的,係在他人既有產品基礎下,激勵自己的創意,以創造發明新產品或將他人之產品加以改良,是「觀摩」二字並無蔑視、侮辱或嘲弄之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既僅表示上訴人至店內「觀摩」,並未表示上訴人所販賣之珍珠奶茶係「剽竊」自被上訴人之冷飲產品,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敘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中觀摩珍珠奶茶一事,即認有足致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 ⒉基上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述之內容,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仍為虛偽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另依其記載形式,在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要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舉,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載之內容,均係虛構誹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元,並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 報」刊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於2004年2月所發行春水堂 茶訊第83期,內載『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乙文誹謗甲○○先生名譽,現已釐清,特登報向甲○○先生道歉」1日,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 法官 田幸艷 法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