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前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丁貴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中,受任為該事件上訴人黃丁貴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則為乙○○。詎被上訴人於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之民國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受命法官質問「何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案件,87年12月3日所證『此文不知是何人寄給我的,郵差送來的,信封上沒有寫何人寄來的,當天是我拿給洪進財的沒錯,我本來是想交給黃丁貴的』,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妨害名譽案,88年3月30日 所證『我這張是人家寄給我的,……於十月中旬收到,我將這張影印4、5張,於10月23日去黃丁貴家坐,遇到洪進財就給他,我沒有給黃丁貴看,黃丁貴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張內容,我沒給黃丁貴看,因當時洪進財急著回去,我給他,他拿著就走,我也沒問黃丁貴是否可給洪進財看』,與本件(即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稱『是黃丁貴叫我製作、散發』之主張不同?」時,被上訴人在有老師帶領學生在場旁聽,及當事人暨關係人在場等候開庭得以聽聞情況下,不實指稱:「陳律師(即上訴人)當時是我的法律顧問,我在作證前曾請教過他,是他叫我做的偽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 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爭執之文宣,係其奉訴外人黃丁貴之命所製作而由黃丁貴散佈,而且渠將該文宣交給洪進財前曾徵詢黃丁貴之意見,而黃丁貴有同意其將文宣交付洪進財,因此黃丁貴應負擔一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92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案件87年12 月3日所證,及鈞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案,88年3月30日所證「該文宣不知是何人製作,郵局寄來,文宣給洪進財前沒有問過黃丁貴可不可以給洪進財,黃丁貴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該文宣」,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法官引上訴人之主張質問被上訴人「何以作證所言,與本件之主張不同,究竟何者為實?」被上訴人仍堅持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之主張為實,此時法官質疑如此被上訴人於鈞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 號案件87年12月3日所 證,及鈞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案88 年3月30日所證涉及偽證罪,被上訴人此時驚慌陳稱:「陳律師當時是我的法律顧問,我在作證前曾請教過他,是他叫我這樣說的」。因被上訴人堅持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所主張為實,否定渠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偵查時及鈞院訴字第89號案件作證所言,法官 質疑渠作證所言涉及偽證罪時稱「是陳律師叫我這樣說的」,其指上訴人教唆作偽證至明。 (三)刑事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未構成刑事犯罪之行為,並非當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784號案件所以為處分不起訴,並非認被上訴人無起訴狀所指之陳述,而是認被上訴人該陳述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審竟據該第378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其採證顯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不合而不符經驗法則(該不起訴處分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起訴狀所指之陳述)。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其作證前提醒要其實話實說,並無教唆他應作如何之證述 (即不涉證言之內容),乃被 上訴人於法官質疑渠作證之內容涉及作偽證時,公然指稱係上訴人叫他這樣說,其非指摘上訴人教其作偽證為何?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 號案件及鈞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均屬事實,而無虛偽,自不可能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以被上訴人之地位陳述意見時,自承另案所為之證言,係屬偽證,並指稱係上訴人所教唆。上訴人以前揭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偽證、誣告、誹謗等犯行,提出告發、告訴,案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上訴人聲請再 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 誹謗上訴人之行為;且民事當事人之答辯或陳述,旨在案件之攻擊防禦,並無要誹謗他人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係81年律師考試及格,83年9月9日即擔任被上訴人的常年法律顧問,此期間被上訴人如遇法律問題,不論鉅細,皆請教於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台南縣港明高中之董事,87年4月15日日幫助上訴人當港明高中校長,由於其 未修教育學分,同年11月27日被港明高中董事會撤銷其職,因而引起紛爭,在15位董事中有8位董事 (被上訴人在 內)支持上訴人繼當代理校長,上訴人因此告董事長,被 上訴人也曾出庭作證。港明高中人事主任林森澤也告被上訴人(案號為88年度偵字第54號)及黃丁貴(案號為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當時被上訴人因接到郵寄的傳單,才於87年10月23日拿去黃丁貴之花園給黃丁貴看,正好洪進財坐在黃丁貴花園石桌泡茶,被上訴人坐在洪進財身旁,因洪進財係學校大老,所以傳單就交給他,洪進財就離去。被上訴人交傳單給洪進財時,黃丁貴在埸看到,惟未看傳單內容。當黃丁貴為刑案被告時,被上訴人也被傳作證人,被上訴人確曾請教上訴人法庭上要如何傳述; 上訴人告知說「既然黃丁貴未看到文宣內容,你上庭作證就說黃丁貴不知道,其他的就交給檢察官了。」(91年度營簡字第66號9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林森澤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88年訴字第2150號)被上訴人及黃丁貴亦共同委任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亦然。但經判決確 定被告及黃丁貴應連帶賠償林森澤40萬元,上訴人及黃丁貴叫被上訴人先提存然後再算。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以提存款40萬元付給林森澤後要求黃丁貴負擔一半,黃丁貴拒絕,被上訴人才起訴請求黃丁貴負擔二之一即20萬元(91年營簡字第244號)上訴人竟擔任黃丁貴之訴訟代理人, 而與曾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對庭主張該損賠事件係被上訴人單獨所引起而與黃丁貴無關,並於92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年前87年9月3日代黃丁貴(擔任稽查小組召集人)整理之董事會「稽查小組稽查報告」手稿正本主張全是被上訴人所為。稽諸情理如為被上訴人所為,為何手稿正本在黃丁貴手中保存五年之久?再按手稿正本係直行13項手寫,與傳單係橫寫迥異,至此被上訴人始悉黃丁貴私自以此作參考自製打字橫行字體,共14項,內容並不盡相同,其在傳單後面補署名黃丁貴散發他人。回憶被上訴人當時接到郵寄來之該張傳單時,即拿到黃丁貴家,恰好洪進財與黃丁貴在泡茶,被上訴人交該傳單給洪進財時並未發現後面有黃丁貴之署名,迨法院開庭後才知悉。被上訴人交該傳單給洪進財時,黃丁貴在埸看到,但未看傳單內容,當時黃丁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不啻默示同意交給洪進財,因此今可確定誹謗文宣就是黃丁貴製作並散發的。 (三)上訴人在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中為黃丁貴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非常痛心,同為朋友卻偏袒一邊,一時氣憤,將黃丁貴有「看到」誤說成有「看過」,而且同意我交給洪進財係指當埸黃丁貴並無反對表示,而認為係默示同意交給洪進財之意。按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為黃丁貴誹謗案在鈞院作證時稱: 「這張是人 家寄給我的,10月23日去黃丁貴家坐,遇到洪進財,就給他,我沒有給黃丁貴看,因當時洪進財急著回去,我給他,他拿著就走,我也沒問黃丁貴是否可給洪進財看。」等語與被上訴人在前述並無出入或相反之陳述。黃丁貴製作該傳單之目的,即在散發給他人看,被上訴人拿該傳單到他家交給洪進財,伊心裡有數,雖洪進財與被上訴人當時還不知傳單後面有黃丁貴之簽名,更不知是黃丁貴寄發,黃丁貴既係該打字傳單之製作人,單從傳單外表即已知悉該誹謗傳單是伊寄發的,故在被上訴人交給洪進財傳單時,不待問黃丁貴是否同意,伊當然不會反對,所以被上訴人在事隔四年後即92年10月20日民事庭當被上訴人時說: 「黃丁貴同意交給洪進財」,此乃被上訴人在92年1月27 日以前不知道文宣是黃丁貴散發的,才有88年3月30日一 審法院之證詞,迨至92年10月20日在民事法庭上以被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因已知悉散發製作誹謗傳單者是黃丁貴,故稱黃丁貴在伊處石桌泡茶處看到被上訴人將該傳單交給洪進財,當埸並無反對,此不啻 (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將傳單交給洪進財,上訴人以事隔四年後被上訴人在起訴黃丁貴返還分擔款民事庭二審時以被上訴人答辯之詞為據追溯被上訴人在四、五年前當證人之證詞與此有出入即認為被上訴人涉有偽證,顯係誤認,其實四、五年前之證詞,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並無虛偽; 四、五年後在民事庭以當事人身分之答辯,因時空相異,認知不同,所為陳述即不能作為論斷是否偽證之依據。 (四) 從上訴人所提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92年10月20日法 庭錄音譯文以觀,被上訴人並無隻語片字說及伊有偽證 ,更無提及上訴人教唆伊偽證。被上訴人當時以當事人 身分據實回憶數年前案件之陳述,並無自承自己以前作 證是偽證,更無當庭指摘上訴人當時教唆伊偽證,況民 事庭當事人之答辯或陳述,旨在案件之攻擊防禦,並無 要誹謗他人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 發表言論者不罰」。因此上訴人前曾提誹謗告訴等案, 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可稽,被上訴人並無誹 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曾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丁貴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中,受任為訴外人黃丁貴之訴訟代理人,黃丁貴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乙○○為該事件之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92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提示本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第117、118頁關於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之證詞時,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台語)去出庭講這句話,都是我的法律顧問叫我這樣說的,今天會變成這樣,我也很無奈。」、「…從一開始,甲○○報港明中學的校長開始,產生相告,因為他是我的法律顧問,甲○○是我的法律顧問兼二十幾年的好朋友,他叫我怎麼說我就怎麼說…」等語。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第(二)項之言詞,涉嫌妨害上訴人名譽及誣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駁回其再議確 定。 (四)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執業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 (五)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服務於正源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 (六)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上面所載財產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 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92年度簡上第85號民事事件中既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為 真,並於原審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請問原告(即上訴人)時,原告以一貫之原則告知被告,上法庭作證一定要講實話,否則偽證罪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偽證未被發現,良心也會不安,不是為人之道,你只能實話實說」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5年2月16日準 備書狀、原審卷第44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前確曾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上開意見,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後,嗣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律師要我怎麼說,我就配合著說」等語,實難遽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有何指稱上訴人曾教唆被上訴人為偽證行為之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是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上開案件為證,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902號偵查案 件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作證之證詞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案件之陳述,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係有關誹謗文宣有無事先給黃丁貴看過,然被上訴人除92年10月20日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以「被上訴人」之身分表示黃丁貴有先看過該文宣外,其餘陳述皆謂黃丁貴未看過,且事後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均一再澄清92年10月20日說及「上訴人(即黃丁貴)有看過」,應係「上訴人(黃丁貴)有看到」之誤,「…而且我同意交給洪進財」係指當場黃丁貴並無反對表示,而認為係默示同意交給洪進財之意,蓋黃丁貴製作該傳單目的即在散發給他人,其看見被上訴人拿文宣到他家交給洪進財,心裡應有數,故在被上訴人當場交文宣給洪進財時,不待問黃丁貴是否同意,其當然不會反對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給付賠償金事件第45至47頁)。姑不論被上訴人事後所言是否自圓其說,其已明白重申在交付文宣與洪進財時,黃丁貴未事先看過該文宣,92年10月20日所言僅係口誤;換言之,被上訴人更正先前口誤後,其於民事庭所言,與刑事案件結證所言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81年律師高考及格,83年9月9日即擔任被上訴人常年法律顧問,此期間被上訴人如遇法律問題,不論鉅細,皆請教於上訴人…上訴人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中為黃丁貴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非常痛心,同為朋友卻偏袒一邊,一時氣憤,將黃丁貴有「看到」誤說成有「看過」,係一時氣憤順口回應之詞,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原為二十多年的好朋友亦無爭執,再參之以被上訴人確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給付賠償金事件,事後一再澄清92年10月20日說及「上訴人(即黃丁貴)有看過」,應係「上訴人(即丁貴)有看到」之誤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主動表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法律顧問,林森澤告訴黃丁貴誹謗案件,是上訴人教被上訴人作偽證乙情,顯為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人教唆偽證之情事,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係意圖利用民事庭法官之告發義務,而達到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顯無誣告、誹謗之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此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指稱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做的偽證,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以誣告罪、誹謗罪之刑事責任是否成立,其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不同,自不得以不構成刑事責任即推認亦無民事責任云云,依前揭說明已無足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且由前項四、(二)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指稱上訴人曾教唆被上訴人為偽證行為之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承審法官表示:「這一點我必須再說一次,我再說一次,因為你現在說的是偽證,今天說的是偽證,因為你剛才跟我說當時你有問過他的意見,不過你在刑事作證的時候你說無,這表示你作證的時候講假的,這叫做偽證,如果若是陳律師當時給你這樣的建議,他也有事情,所以要問清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指摘上訴人教其作偽證,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乙情。惟查上開承審法官應係指刑事案件之證詞若為不實,且由上訴人所建議為不實之證言,則被上訴人即有偽證之嫌,而上訴人亦有教唆偽證之嫌;而由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既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無偽證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稱「律師要我怎麼說,我就配合著說」等語,即非指稱上訴人有教唆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言,自無有何指摘上訴人教唆偽證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教其作偽證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