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簡均育 被 告 湯耀明即國揚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及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