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於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有訴訟,應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正式職員聘僱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關於該聘僱契約所約定事項而生之訴訟,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聘任被告為幹部並擔任原告雲林縣斗六中山分公司店長一職,雙方簽有主管任職合約書,又雙方另簽有正式職員聘僱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明定:「乙方任職期間,甲方需付出如右專業能力教導,且為乙方知悉,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即將無條件賠償本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被告擔任幹部期間原告獎賞被告之工作,讓被告擔任股東投資原告公司。然,被告未能履行雙方合約書內容,民國94年11月離職後夥同斗六中山分公司內另一同仁即訴外人丙○○在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地址:斗六市○○路213號)對面約50公尺處,在94年12月19日設立「視 維光學眼鏡行」(地址:斗六市○○路268~1號),被告並任負責人。查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有三家分公司,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惡性競爭,自屬違背二造有關競業禁止約定自明。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獲得其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且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含惡性競爭之避免。本件二造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從事與僱用人相同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約定並非無效自明。 ㈢原告未非法解僱被告:查原告彰化店因出售他人,便要求被告回斗六中山分公司上班,惟被告不願意。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6年1月11日證述,未指示證人乙○○解僱被 告。原告公司如欲解僱被告,由負責人丁○○向被告表示即可,何須指示證人乙○○下達指令?參酌證人乙○○證述「94年5年6日丁○○請督導(即證人林振英)及渠,問被告是否調動」?但事實上,證人林振英及鄧勇男於本院96年2月5日均證述「是證人林振英及鄧勇男詢問被告是否欲調回斗六店」,證人乙○○當日亦表示對證人林振英證述沒有意見,足見證人乙○○證述與林振英詢問被告調動乙事,顯然不實。證人乙○○證詞可信性令人質疑;證人乙○○已離開原告公司與原告間亦有競爭禁止約定,為維護本身權益,自有偏袒之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並無權利濫用: 因被告擔任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店長之職,才與被告簽立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轉為股東。被告受僱擔任原告公司店長高階主管職務,可藉職務知悉原告公司經營運作、展業、及人事、財產資訊管理,自受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利益。且若認聘僱契約書約定內容過於廣泛,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而得知悉資訊無關,但就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被告所擔任「店長」或監督職務相當部分,即從事經營零售商及批發等與眼鏡相同或相關行業部分之限制,仍不受影響。 ㈤被告離職後選在前擔任店長之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對面開設眼鏡店,目的在吸收原告斗六店之客戶意圖至明,且讓原告損失慘重。被告開眼鏡行營業行為明顯違反上開雙方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違約懲罰金。爰依系爭聘僱契 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時,競業禁止條款應認不生效力: ⒈查被告89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並未發展為連鎖企業,雖有斗六二家及虎尾一家門市掛名「久丹奴眼鏡」,惟皆為獨立營運組織,負責人各不相同。91年間原告轉型成立連鎖企業公司,隨即要求所有在職員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若不簽署即不得於公司工作,被告不得已只能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處簽名,當時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原告應簽署處)及「日期」二欄皆完全空白,故被告應在91年間簽立契約,原告所提契約日期登載為92年11月16日,應係原告事後私自竄填。 ⒉92年10月下旬,被告因故辭去在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1 月下旬又受託回任原告桃園中正一店擔任驗光師,直至94年2月底才被轉調彰化店,擔任驗光師一職。後於94年10 月,原告將彰化店門市出售予他人,並由買方加盟原告連鎖體系。嗣因加盟主不欲留任原告前聘員工,被告即在同月底遭原告無預警開除,故被告係受原告非法解雇而離職,更有甚者,原告未依法給付被告分毫資遣費,被告無以維生,不得已方商請家人資助,自行在斗六市住家附近開設眼鏡行以求餬口。詎原告不顧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雇主義務在先,竟更執被告當初受迫簽署之不平等契約興訟,欲向被告求償違約金,實難稱為公平正當。 ⒊被告離去原告公司職務之原因,參照證人乙○○具結供證:「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的指示就是要被告只做到94年10月底,由原告將被告主動解僱,因為我是中區的經理,由我下達指令,將被告解僱的」、「(問:主動解僱的原因?)是被告的薪資比較高...所以就解僱被告」,可知被告絕非自願離職。原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因彰化中華分公司轉為加盟店,被告薪資較高,加盟主不願意聘任,其已協調被告調回斗六店擔任店長是被告不願意而自動離職云云。惟查:⑴證人乙○○供述:「(問:是否原告有請被告回到斗六分店上班?)這是94年5月6日的事情,這並非94年被告離職的事情」。⑵證人鄧勇男陳稱:「(問:證人當初去找被告協調的原因為何?)因為南區有需要員工,且被告有待過斗六店,對於斗六的情形比較清楚,所以我也曾經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有需要員工回斗六店擔任店長,但沒有指定是被告」。可知原告於94年6月雖有指派人員鄧勇男及林振英探詢被告調回斗六店 之意願,然係源於當時南區經理鄧勇男告知斗六店缺一名店長之故,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彰化中華分公司94年11 月轉為加盟,加盟主不願聘僱被告,乃主動為被告另行安排職位。⑶證人林振英所言94年6月間與被告協調之原因 ,雖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說法相同,然證諸亦為原告所傳證人鄧勇男之證詞彼此即有不一致,且林振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小舅子,二人既係近親,其證述自難期合於真實。⑷再觀被告離職前全無簽呈離職申請書,顯與自願離職之一般程序不符,亦得推證其係受解聘無疑。⒋準此,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 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 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卓參)。被告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雖係因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 轉為加盟店,然原告非無其他分公司可資安排被告轉任,竟不此之圖,逕行將被告解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舉自屬非法,競業禁止條款應無適用餘地。 ㈡查競業禁止效力應在離職員工的競業行為確有顯著背信性及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始能發生。本案被告並無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⒈查被告雖曾於原告公司斗六中山店任職,惟92年10月即離職。後再回任原告公司,亦皆在斗六市以外之區域(桃園、彰化),被告根本無法藉由職務機會獲取原告在斗六市之客戶資料或營業秘密。又原告指被告夥同原告斗六總店內之員工訴外人丙○○在原告斗六總店附近設立眼鏡公司,惟訴外人丙○○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然係服務於原告北台中分店,非斗六總店,故其亦絕無機會得悉原告斗六門市之客源、市場等營業機密。 ⒉被告在斗六市開店時(94年12月),距被告離去原告斗六中山店之時點,已達二年餘,且係因受原告解雇,為求營生,方選擇在住家附近營業,此乃人之常情,絕非如原告起訴所指係為吸收原告斗六店之客戶。另原告稱被告之開業使原告損失慘重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明,顯屬空言而無可採信。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行為,亦未藉由職務機會獲取原告營業秘密,進而對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故原告持憑被告受迫簽署之競業禁止條款,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⒊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勞工競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應不得逾越合理範圍,以致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工作權及經濟生存能力,否則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禁止離職員工競業期間長達三年,區域更無限制,又含括所有與眼鏡相關之職業活動,顯已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過度的限制與侵害,實難謂為公平合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無效。 ⒋競業禁止條款應在雇主具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時,始能以之為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手段。例如雇主曾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而研發之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員工因職務機會得以獲取或利用,並能於離職後藉之從事競爭。雇主若根本不具此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則其與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權利之濫用,應認為無效:查原告強迫被告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謂其付出如磨片製作、驗光及銷售技巧等「專業能力」教導,故要求員工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根本未曾提供任何專業訓練課程,僅由店內較資深人員示範儀器之簡單操作,其他則皆由被告在工作中自行摸索。例如磨片製作,被告至今根本不具此等技能,縱使已自行開店,客戶若有需要,亦皆委外處理。且上開所謂「專業能力」,乃業界普遍具有,難謂係原告獨創而具有保護價值之技術或營業機密。則原告以此為由,強迫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明顯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 ㈢競業禁止條款應輔以適度代償措施,始能認為合理、有效:⒈競業禁止條款要求離職勞工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競爭之行業,使其承受工作上之不利益,則自亦應使雇主對離職勞工為適度之補償,以求得雙方權益之平衡。故德國商法第74條之8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雇主應 支付之補償,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而英國則有所謂的「花園休假」,即競業禁止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予離職員工,離職員工因此無須工作。 ⒉查系爭聘僱契約,禁止被告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之行業,自使被告之工作權蒙受侵害,惟雇主卻全無需為此負擔任何義務,且對離職員工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其約定自屬顯失公平。而原告當時更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強迫被告簽立,毫無協商轉圜餘地,核其情形當已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⒊綜上,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或由於原告不具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欠缺相對公平之代償措施及限制競業之期間、區域、職業範圍過當等原因而無效;或因被告係受非法解雇,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生效力。 ㈣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毫無限制。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應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而民法第247條之1亦為限制契約自由原則之著例,查系爭聘僱契約乃於被告任職期間為求繼續保有工作,方在原告所提出「空白定型化契約」上簽署,原告準備書狀稱被告於簽約時已詳為評估考量云云,並非事實。此種在雙方地位不對等之狀況下所被迫簽立之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從而契約自由原則之效力即需受到限制。原告另稱被告受解僱當時,原告有請被告回斗六分公司上班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㈤實務上對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一般考慮以下幾種因素為判定:⒈離職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⒉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⒊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⒋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⒌有無因限制員工就業權利而提供代償措施。本案若就事實分析,當無任何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之理由。 ㈥被告並無惡性競爭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原告驟以定型化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 ⒈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實務判斷因素可知,實務上所以承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旨在防範惡性競爭,保護雇主營業秘密,絕非限令離職員工不得與原雇主為一切競爭行為。否則,反將使競業禁止制度成為社會經濟進步之阻礙,並與保護勞工之現代產經思維相左。 ⒉查本案被告離職後開設眼鏡行,並未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損害原告之利益,亦未為任何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且本案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更完全不合於實務上前開得認其為有效之要件,則其自應為無效或至少不生效力,原告並無據該條款向被告為請求之理由。 ⒊次按原告95.12.7之爭點整理書狀所示,原告顯同認需有 不當揭露營業秘密或為惡性競爭之情事方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 ⒋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庭訊時稱:「(問:被告所開設視維光學眼鏡行有無具體損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的行為,是否有利用從原告公司取得的技術進行惡性的競爭?)證人丙○○在94年9月7日調回台中逢甲店任職驗光師,在94年10月7日先行離職,被告在94年10月31日也離職 ,所以我們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有挖角的行為」、「(問:除了剛才所提及的挖角行為之外有無其他惡性的競爭或損害營業秘密的行為?)目前尚未查證其他損害行為。」故知原告所以對被告起訴,僅僅是為了「合理懷疑被告有挖角之行為」,然:證人丙○○自原告公司離職,乃因健康長期不佳自覺無法勝任,而非源於被告挖角,且其離職後亦未在被告眼鏡行任職,而僅基於與被告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方便時幫忙此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明。退步而言,縱認證人丙○○確因被告挖角而離職,亦難認此一挖角行為係屬不當揭露原告營業秘密或惡性競爭之行為。故原告僅憑所謂「合理懷疑」興訟,「推論」被告有挖角之行為,並非被告真有洩漏其營業秘密或惡性競爭導致其損害之情,則其起訴所請顯非有理,依法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係受原告非法解僱無訛,被告離職後為謀生路,自行開設眼鏡行,而在完全未對原告有任何不公平競爭之情況下,原告竟持顯失公平之競業禁止條款興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實有失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並自91年12月9日 起,陸續分別設立嘉義中山分公司、虎尾中正分公司、斗六大同分公司、斗六民生分公司、台中逢一分公司、台中逢二分公司、斗六中山分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中壢新生分公司、中壢中正分公司、草屯碧山分公司、中壢嘉視多分公司、龍潭分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桃園中正二店分司等。 ㈡被告自原告公司91年11月18日設立時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斗六中山分公司,兩造在90年間簽定「合夥契約書」,91年11月間簽立「正式職員聘僱契約」,於「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甲方需付出如右專業能力教 導,且為乙方知悉,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即將無條件賠償本公司壹佰萬元整」。 ㈢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任職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任職原告桃園中正 分公司、93年5月19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任職原告桃園八德 分公司、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任職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 ㈣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68-1號」 獨資設立「視維光學眼鏡行」,從事眼鏡零售、眼鏡框(架)零售、其他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等業務。 ㈤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在94年10月間轉讓他人,所以被告才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照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非法解僱而離職?㈡「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 定而無效?㈢被告任職期間是否未獲取原告營業秘密、原告未給予任何專業訓練?原告依「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違約懲 罰金?及其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受原告非法解僱而離職: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伊自94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 ,因原告將彰化中華分公司出售予他人,並由買方加盟原告連鎖體系。嗣因加盟主不欲留任原告前聘員工,被告即在94年10月底遭原告無預警解僱,並非被告自動離職。原告解僱被告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又 無預告期間,亦未依法給付被告資遺費,應構成非法解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等情。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中區經理乙○○、及接任被告職務擔任彰化中華分公司店長之陳振豪為證,原告則舉其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公司督導林振英、原告公司南區經理鄧勇男為證。經查: ⑴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曾否受僱原告公司?)有,之前為原告公司的中區經理,現在已經離職,我從88 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公司,直到今日六月份才離 職,我是在91年間開始任職中區經理,中區都是我管理的業務範圍,我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是各家分店都是上班地點。」「(問:是否知道被告在94年3月起到94 年11月止,任職於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是的,被告當時擔任彰化中華店長的職務,是在94年6、7月間才升任店長的職務。」「(問:是否知道被告在94年11月間,從彰化中華分公司離職的原因?)知道,因為彰化中華分店轉為加盟店,加盟者考量被告的薪資比較高,當時被告一個月的薪資為40,0 00元左右,所以加盟者不 願意再聘請他擔任店長,我當時把加盟者的意見用電話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的指示就是要被告只做到94年10月底,由原告將被告主動解僱,因為我是中區的經理,由我下達指令,將被告解僱的,但因為被告是店長,所以這件事情是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的指示,我才辦理的。」「(問:是否被告不是自動辭職?)是的,如果是自動辭職,要寫自動離職呈報書給我,我在呈上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這才算是正常自動離職手續,因為當時加盟者的時間倉促,所以被告並沒有寫自動離職呈報書。」「(問:主動解僱的原因?)是被告的薪資比較高,我有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南部地區是否有缺店長,但他說沒有缺,而我中區部分也沒有缺店長,所以就解僱被告。」「(問:是否原告有請被告回到斗六分店上班?)這是94年5月、6月的事情,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請督導及我,去問被告的意思是否願意調動,但被告不願意調動,這並非94年10月、11月被告離職的事情。至於這中間兩造有無其他的協調調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丁○○則證稱:「(問:94年10月、11月間被告離職的原因?)被告是自動離職,在94年6月間時 ,中區經理乙○○與我溝通,要將彰化中華分公司直營店換約改成加盟店,由其配偶蕭慧慧擔任加盟店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從桃園分公司調回彰化中華分公司,被告說在桃園上班認為太遠,想要就近調回彰化,我問證人乙○○是否要續用被告,證人乙○○說被告的薪資太高,所以我才指派南區的經理及總公司的督導在94年6 月份在彰化中華分公司旁邊的冰店與被告本人協商,看是否要調回斗六中山分公司任職,被告沒有當場拒絕,被告說離開斗六很久了,可能會有生疏,要看看環境是否是以前熟悉的環境,才決定是否要回去斗六分公司任職,之後就沒有下文。之後我在94年10月10日與證人乙○○簽署彰化中華分公司改為加盟店的合約,之前我在94年9月間,我曾經與被告在斗六店旁邊的咖啡店溝通 ,被告是否願意要調回斗六分公司,這是第二次的協調,當時被告說要再考慮,之後就沒有回覆,被告在94年10月底,11月初就沒有到公司上班,所以算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 振英則證稱:「(問:94年6月間,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丁○○曾否指派你與被告協調,是否願意調回斗六的中山分公司?詳細情形為何?)有,當時被告在彰化中華分公司擔任店長,當時彰化中華分公司要改成加盟店,被告當時的薪資比較高,轉化為加盟店的話,因為加盟主蕭慧慧(證人乙○○的配偶)有薪資的考量,就是被告的薪資比較高,所以成本會比較高,所以協調被告看是否要調回斗六的中山分公司直營店,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指派我與當時南區經理鄧勇男去找被告協調,我們在94年6月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與 鄧勇男到中華分公司找被告甲○○,只有我們三人就到中華分公司附近旁邊的冰店協調回斗六中山店擔任店長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回應是否要回去斗六,只有說因為離開斗六已經很久,要回去看看是否整個店的感覺是如何,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問;有無與證人乙○○一起去找被告協調調職的事情?)沒有,我是與鄧勇男一起去的,協調調職的事情只有一次。」「(問:當初與被告協調的時候,是否有告知彰化店要轉為加盟店的事情?)有。」「(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有無親屬關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是我姊夫。」等語(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鄧勇男則證稱:「認識,因為被告曾經擔任斗六中山店的店長,我是在當時認識被告的。」「(問:是否知悉被告在94年10月底11月初離職的原因?)我不清楚。」「(問:94年6月間,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丁○○曾否指 派你與被告協調,是否願意調回斗六的中山分公司?詳細情形為何?)有,我與證人林振英到彰化店,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詢問我南區的分公司是否有任何職務的空缺,當時得到訊息被告要離職,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才問我是否有空缺,要我問被告是否要調回南部,被告當時在彰化店,當時協調的情形就是我與證人林振英找被告協調,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六月份,當天中午過後,去彰化找被告,離店隔一條街的冰果室,協調的經過就是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回到斗六去上班,但被告說目前在彰化店還算平順,被告沒有表明是否願意調回斗六,當時斗六店店長職務有空缺,之後被告就一直待在彰化中華分公司。」「(問;當初去找被告協調的原因為何?)因為南區有需要員工,且被告有待過斗六店,對於斗六的情形比較清楚,所以我也曾經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有需要員工回斗六店擔任店長,但沒有指定是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至於證人陳振豪則證稱:渠在95年年初去擔任彰化中華分公司店長,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之事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證人陳振豪之對於被告離職的情形及原因並不知悉,無從依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綜合上開證人乙○○、丁○○、林振英、鄧勇男之證詞,依證人丁○○、林振英所證述,應在94年6月間證人 乙○○即開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洽談關於證人乙○○欲將彰化中華分公司由直營店改為加盟店,並由渠配偶訴外人蕭慧慧擔任加盟店的負責人之事,再依證人乙○○、丁○○、林振英前開證詞可認係因證人乙○○與渠配偶蕭慧慧認為被告的薪資較高,考量成本的因素下,不願於彰化中華分公司轉換為加盟店後,繼續僱用被告擔任店長職務,而由證人乙○○將其事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再依證人丁○○、林振英、鄧勇男上開所證,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確因加盟主即證人乙○○夫妻在加盟後不欲繼續僱用被告,而當時斗六中山分公司店長一職出缺,且考量被告曾經擔任斗六中山分公司店長,欲將被告在94年11月彰化中華分公司改為加盟店後,將被告調職回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而指挀證人林振英、鄧勇男至彰化與被告洽談。證人乙○○證稱,94年6月證人丁○○指派證人林振英、鄧勇男 至彰化與被告洽談調職一事,與彰化中華分公司變更為加盟店無關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蓋被告無法繼續擔任彰化中華分公司店長純係出於證人乙○○夫妻不願繼續僱用被告之故,再者證人乙○○對於證人林振英上開證詞,亦不敢否認其事,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振英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為職務調動,僅推稱要再考慮。惟被告既於推稱要再考慮後,並未在相當時間內答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證人林振英或鄧勇男,客觀上應解為被告拒絕前往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再者,審酌被告離職前任職於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擔任「店長」職務,屬高階管理人員職務,證人乙○○欲將彰化中華分公司由直營店改為加盟店,並由渠配偶訴外人蕭慧慧擔任加盟店的負責人,且證人乙○○夫妻不願於彰化中華分公司變更為加盟店後繼續僱用被告一事,以被告所任職務為該分公司之「店長」觀之,當為被告所知悉。次查,被告既知悉彰化中華分公司即將組織變更改組,而加盟者不欲繼續僱用伊,卻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安排調回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一職時拒絕前往,堪信被告於斯時已有離職之意,則證人鄧勇男證稱被告有意離職等語,應屬實情。蓋被告94年11月離職後係選擇在斗六市○○路開設眼鏡行,若被告本即欲回斗六市○○路工作且無意離開原告公司,衡情被告當會接受調職前住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乃被告拒絕調職至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所派新工作與被告原有的工作職務亦相當),又於離職後至斗六市○○路上開業,亦可推知被告確有離職之意。 ⑶再查,證人乙○○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指示被告只做到94年10月底,由原告將被告主動解僱,因為渠為中區經理,由渠通知被告解僱云云,惟為證人丁○○所否認,證稱:渠沒有指示證人乙○○解僱被告,被告在94年10月底、11月初就沒有到公司上班,所以算自動離職云云,查證人乙○○、丁○○就被告離職過程證述雖有不一,然查原告彰化中華分公司之組織將由直營店變更為加盟店,證人乙○○不願繼續僱用被告,而被告亦拒絕原告調動職務至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證人乙○○屆期自僅能告知被告解僱一途,惟被告解僱前既為原告公司直營店職員,有關員工之任免當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權限,則證人乙○○在通知解僱被告前衡情應已徵得證人丁○○之同意始為之,證人乙○○此部分所證述內容應較可信。查被告所任職之彰化中華分公司既將由直營店改為加盟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任職之單位即將改組或轉讓,而加盟者即新僱主為減少成本考量,不欲繼續僱用被告,經原告洽商被告調職至斗六市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被告拒絕前往,參諸首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於94年6月間即指派證人林振英、鄧勇男前往彰化與被 告洽談因彰化中華分公司即將組織變更為加盟店,而加盟者不欲繼續僱用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安排被告調回斗六中山分公司擔任店長,堪信原告在94年6月間 即已預告被告,彰化中華分公司變更為加盟店後,新雇主即加盟者不欲繼續僱用被告,將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有法定事由,且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非法解僱被告云云,應無可信。因之,被告辯稱伊遭原告非法解僱,兩造約定之系爭聘僱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未給付被告資遣費,縱認屬實,僅屬被告是否另向原告請求之別一法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係非法解僱。被告抗辯原告係非法解僱被告,被告即可不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云云,並未據提出法律及理論依據,且原告亦無非法解僱被告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未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 之1規定,自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屬「空白 定型化契約」,兩造係在不對等之狀況下被告被強迫簽立,係顯失公平;又其約定內容禁止離職員工競業期間長達三年,區域無限制,又含括所有與眼鏡相關之職業活動,對被告工作權造成過度限制與侵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遭強迫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若認為伊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係居於不對等地位,被告自可拒絕簽名而改至其他眼鏡公司任職,殊無於同意簽名後再事後推稱地位不對等而辯稱契約無效之理。次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聘僱契約,由原告提供經營眼鏡行所需之設備、經營技術,被告出資600,000元加入原告之 合夥關係,並擔任原告分公司之店長。原告惟恐被告加入合夥關係及擔任主管後洩漏其經營上之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於「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原告需付出如右專業能力教 導,且為乙方知悉,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即將無條件賠償原告1,000,000元。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既屬於醫療器材、眼鏡批 發業及零售業、驗光配鏡服務業,而被告所得從事之工作範圍非僅限於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僅 限制被告不得從事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被告除眼鏡相關行業之外,尚得從事其他之職業活動,是此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又兩造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期間,非屬短期、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終身僱用之精神推論,原則上,被告得長期在原告公司任職,是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期間限制,約定為三年,尚屬合理適當 。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被告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㈢被告任職期間可獲取原告營業秘密,原告亦給予專業訓練、原告依「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非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伊任職期間未獲取原告營業秘密、原告未給予專業訓練,原告依「正式職員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店長之高階主管職務,被告在擔任該店長職務中,對被告公司經營、運作、推展業務、人事、客戶資料及喜好、財產、資訊管理等與被告核心競爭力有關之營業秘密事項,均可藉由任職而知悉,原告主張有以競業禁止保護利益存在,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女友丙○○為證,惟證人丙○○先則證稱:「沒有(指在任職原告公司以前,有無學過眼鏡的相關專業知識)。」「(在原告公司擔任)門市兼驗光師。」「公司都是請資深的員工教導資淺的員工如何配鏡片及驗光,都沒有接受過製造廠商上的課程,我任職期間其他人也沒有上過專業訓練或技術課程,都是資深的員工來口頭教導而已,教導機器如何操作,如何驗光,客人有反應要如何回應如此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經原告當庭提出證人丙○○任職期間之打卡考勤表紀錄,確有證人丙○○至原告第26店、第29店上課的紀載,經本院提示證人丙○○任職期間之打卡考勤表,證人丙○○則推稱:「93年7月份考勤表所記載是斗六新學友 店在大同路,不是斗六中山店,我在新學友店任職十三天,上課紀錄沒有印象,對考勤表及上課紀錄的真正我沒有辦法去確認,因為打卡完之後,公司就收走了。」經本院再加以詳細詢問後,渠又改口稱:「原告公司並沒有全部教導我契約書第5條所記載的知識及技術,例如磨片製造 的技術沒教我,驗光的部分儀器的操作有教導,其他部分沒有教導,銷售技巧都有教,因為我在門市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針對原告有無給予渠專業訓練一事,其先前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不公情形。再者依證人丙○○所證原告確有教導渠驗光的儀器操作、門市銷售技巧,以渠係擔任門市及驗光師之工作而言,自屬已教授其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再參諸證人丁○○證稱:「公司會不定期請專業廠商,例如鏡片製造廠商、隱形眼鏡的製造廠商上專業課程,介紹隱形眼鏡及鏡片的功能,專業技術等等,我們大約一、二個月就上一次課,有時一天就上二次課,且有各區的區經理也會不定時的上課,例如幹部階層造育人才的教育,新進人員的重點教育,店內的管理等 ...。」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並提出員工訓練相關資料為證,堪認原告確對員工所擔任職務內容有關的專業知識曾給予專業教育訓練,被告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競業禁止之範疇應以與此相關者為限,即不得再自己經營眼鏡行販售眼鏡或受僱擔任「店長」或「監督」等工作。被告受僱原告曾擔任原告斗六中山分公司店長及區長工作,管理斗六區的人事、店務、營運狀況,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被告亦未否認證人丁○○該部分證詞。查有關受僱擔任雇員、業務員、配鏡、驗光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等與眼鏡相關工作部分,並無特別技術且屬職位較低之受僱者,無以競業禁止限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之必要。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及合夥契 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時即無條件賠償本店(即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內容,就所約定「不得從事擔任受雇員、業務員、配鏡、驗光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等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部分之約定,與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而得知悉之上開資訊無關,此部分限制應認為不生效力;至於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所擔任「店長」或「監督」職務相當部分,即在從事經營零售商及批發等與眼鏡相同或相關行業部分之限制,仍不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依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懲罰金300,000元: ⒈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間離職,嗣於94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68-1號」獨資設立「視維光學眼鏡行 」,從事眼鏡零售、眼鏡框(架)零售、其他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等業務,與原告所營項目部分相同,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在離職後之不到二個月之短期內,即設立眼鏡行經營與原告營業內容相同之眼鏡零售等業務,自屬違背兩造有關競業禁止限制不得從事眼鏡之零售或批發行業之約定,被告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內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代償或津貼作為違約之理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經查:上訴人甫於94年11月間離職,旋於94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68-1號」獨資設立「視維光學眼鏡行 」,與原告之斗六中山分公司(斗六市○○路213號)僅 間隔約數十公尺,而於94年6月間原告欲派被告至斗六中 山分公司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即藉詞而未應允,旋又於離職後至斗六市○○路上開業與原告競爭,自具有惡質性,違反誠信原則。再查,原告公司係在各地設立分店連鎖經營眼鏡行,目前已陸續分別設立嘉義中山分公司、虎尾中正分公司、斗六大同分公司、斗六民生分公司、台中逢一分公司、台中逢二分公司、斗六中山分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中壢新生分公司、中壢中正分公司、草屯碧山分公司、中壢嘉視多分公司、龍潭分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桃園中正二店分司等,有原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雖有與原告惡性競爭斗六市客戶及業務情形,惟原告既在同一城市(斗六市)設立多家分店之事實,則被告損害原告之利益應非嚴重,原告復未證明受有何具體經濟損害,而被告所經營者僅為獨資之眼鏡行,規模不大,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之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確有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以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