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該被告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兩造曾約定 「雙方就本合約發生爭執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授權合約書8.7條可稽,惟原告已明示 拋棄其合意管轄之權益,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97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87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4年3月1日簽署授權合約書,即針對雙方議定產品 (電風扇、電子鍋)進行品牌授權銷售 約定。雙方合作要點略述如下:1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同意、得於合約期間內進行SAMPO聲寶牌產品製造及銷售, 雙方合約第五條言明:每台產品相對人應支付予聲請人包銷費用即授權費用。2又依合約第八條 (8.1)等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約期間履行義務即達成雙方約定之授權銷售數量,否則相對人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聲請人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二)惟相對人履行部分義務後,竟於95.4.11(聲請人 95.4.18收訖)發函中止,並藉詞先前已結束授權之廠商等事以混淆視聽,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已造成影響,而違約尚未履行之合約金額共計3,135,562元。原告特曾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相關事項及違約將衍生責任等、惟相對人竟仍不為置 理。(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明:1被告所稱「因發現原告有授權其他廠商在市場上銷售同樣形式規格的產品,...等,故再重申終止契約的意思。」云云。惟查:兩造 所簽署授權合約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即定義雙方授權產品名稱、型式規格、數量等--即機型:SK-Z5121BL、KS-Z5031L、 KS-Z5061L、KS-Z5101L、KS-Z5151L等機型,且各機型之授 權數量各經雙方討論後有其約定數量;又合約第三條3.1 明定針對合約指定型號原告不授權其他人進行授權銷售,除少量特案者外。故知:該授權合約之精神及基礎在於雙方協議並就特定機型 (非該商品全數機型授權)進行授權被告銷售 之合作,期以被告就特定機型在專精領域得所發揮,雙方合作創造商機。退步言之,原告即聲寶公司從事家電製造及銷售產業已有數十年歷史,非僅以此為本業更依以為主要營業來源。要以一紙合約即限定全數同類 (如電鍋、電扇類)產 品授權被告銷售且概凡電鍋、電扇原告即不得銷售,此除與雙方協議合約內容、精神有所出入,亦顯失公平合理;又雙方權利義務果如被告所陳、聲寶企業應將難以存續經營,綜上、被告所指顯不合理亦已扭曲合約精神、被告自行終止合約應負擔契約責任。2針對被告提出授權合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主張無效是否合理? 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為附合契約之適用,然就本事件,雙方法人就合作商品、授權細節如商品機型規格數量、合約期間、價格等均經兩方授權代表人員逐一討論,要以所指強以歸類為附合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相關顯失公平規定而解釋合約失效,顯係誤解。(1)附合契約:通常附合契約所載的條款皆由一方事先擬定,另一方對於合約的內容僅得表示接受或拒絕而不能修改,因此一般或稱附合契約為定型化契約。(2)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目前各行各業使用情形日益普遍,儼然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基本型態。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為例,參該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亦限為消費者的情形。定型化契約,其特徵有:a契約條款方面: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營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b締約目的方面: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故而有其存在的必要。(3)就本事件、雙方地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合約條文經雙方先行審閱、授權產品型號、授權費用、合約期間…等契約條款更經雙方討論、定案後才進行用印程序,與定型化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落差懸殊究屬不同。3 被告主張原 告人員「戊○○經理允諾賣不出去算原告的...。」等云據以為擅行終止合約之依據。經徵詢盧經理除為該本人否認外,並說明其所指為雙方如有銷售相關疑義可逕洽盧經理本人協商合約條件及內容等,此與授權合約第八條8.8:「.. 本合約若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充分協調,以謀圓滿之解決。」不謀而合。然詎知被告放棄此一雙方和諧開放之溝通管道,選擇於95年4月間驟然發函自行終止。惟查 雙方針對合作案之權利義務概以合約書面簽訂用以供雙方依循,經雙方充分了解並討論始行定案及用印,然被告以其主張自行決定單方終止合約似以合約規定為具文、雙方先前協議為兒戲。對於善意之原告業已造成無法預期之意外及損害,除顯失公平正義、並置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無物。4被告所稱民國96年1月11日庭呈證物為乃升企業有限公司回覆89年7月2日由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忠臣家電)處購PK-157五人電子鍋,且係因廠商結束營業 (倒閉)已久,一些資料無處查知 (請參筆錄中乃升公司之回覆);另乃升公司回覆 之電子鍋型號為PK-157,經查原告公司電子鍋之型號為 (KS)開頭,並非被告所稱之 (PK)開頭,故被告舉證之向乃 升公司購回之電子鍋為原告大陸進口產品,與事實不符,與原告無涉。5被告另有稱由勝田企業有限公司及鴻霖實業社購得電子鍋產品而主張「違反獨家承包銷售的約定,自行自大陸引進類似產品」 (參96年10月30日開庭筆錄被告訴代主張)云云,惟查據合約第1條即明確定義雙方授權產品名稱、型式規格、數量等,且由第三人等所取得之產品,並非原被告授權產品之列。 (二)縱依被告提出之保證書所載之電子鍋機型為KSB-H10K,並非原被告授權合約書所列授權電子鍋機型KS-Z5031L、KS-Z5061L、KS-Z5101L、KS-Z5151L之任何其一,故被告舉證之被證四與本案無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授權合約書,而成為授權合約書之解除事由。被告以此非授權機型產品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三) 況且原告與韓達公司法律關係,僅止委託製造關係 (此參 民國96年5月25日陳報委託製造契約書及即筆錄第91頁可知)。原告於事實理由四、(一)1. 及2,即已詳述家電為原告之本業,被告從事家電近二十年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可知),理應知悉原告以家電為本業,卻於答辯二狀第三項主張「...原告同意他人進口銷售,…為可歸 責於原告之違約...」,實與被告為專業小家電內外銷 公司,主要產品為電子鍋之敘述 (參被告公司形象網站介紹 可知),有所矛盾。 (四) 又原被告間於授權合約中除了有委託製造契約關係 (參授 權合約第4.1條),但是不只委託製造關係,雙方並約定付 款條款 (參合約第6條),授權費用由被告開具即期支票支 付原告約定。故可比較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韓達之合約關 係顯不相同,不能以兩種不同法律關係能相提並論,主張 原告違反合約約定。 (五)依授權合約第8.1條約定被告應依第一條雙方約定之授權 數量,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否則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原告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 (如原證三明細表),被告任意毀 約,顯藐視法律及合約約定,對原告顯非公平。查本件兩造業務人員及企劃人員共同討論產品品項及訂價,證人丙○○亦證稱授權合約書購入成本、包銷費用與數量是經雙方協商確定後,原告有提供計算方式,才完成合約內容。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遵守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經由其他經銷商銷售與合約書所定由被告公司經銷之同規格 (雖編號不同)」云云,惟雙方簽定授權合約約定授權第一條所 列型號之產品,是授權標的物,而授權合約書之標的是聲寶公司品牌,因為聲寶品牌已經營七十年,累積品牌商譽,此即被告原所期望授權之一部分。聲寶公司自民國二十五年開始經營至今已七十二年,經不斷努力及創新,已成為國內家電業之領導品牌,其累積商譽是聲寶公司企業資產一部分,進而使交易相對人消費者產生一定信任,被告對此有所認知及理解才同意簽約,然詎然一概否認之,對於原告顯非公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因見被告公司有於市場銷售電子鍋,因此乃於94年初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做為承銷3人份、6人份圓型、10人份圓型、15人份圓型等規格之電子鍋及12吋箱扇之電風扇等獨家承銷商,經雙方協議後,乃於94年3月1日簽立「授權合約書」,其期限至95年(2006年)2月28日止 。由於簽約各項準備及包裝確認事宜後,直至94年6、7月間才開始進行產品之承銷,所以實際販售期間僅有8個月而已 ,由於原告公司準備太遲,因此在正式銷售前,被告公司即對於原告公司作業緩慢及應變能力不佳,產生質疑,對於系爭產品之銷售不甚看好,即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不願承銷之意,惟原告公司經理戊○○先生即允諾表示「賣不出去算聲寶的」,亦即如在合約期間被告公司無法達到合約預定之銷售量,其所有之授權費用由原告公司處理,不向被告公司請求。(二)於合約實際履行後,果如被告公司先前所預測,市場上接受原告公司產品之意願不高,因此販售情形不佳,原告公司亦知此一情況,且因已承諾「賣不出去算聲寶的」,因此乃主動向被告公司表明再將合約延長一年至96年2月28 日止,並履行未向被告公司請求未銷售量之授權費用之承諾。惟在延長合約銷售期間,原告竟違反合約書第3條之1「合約期間就第1條所列之產品,乙方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造銷 售」之約定,由其他承銷商銷售與系爭合約期間同型式規格之電子鍋且銷售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合約所定之銷售價格。由於原告公司未嚴格遵守合約所定事項,被告公司不得已乃具函向原告中止系爭授權合約書。本件兩造間之授權銷售合約既已因原告公司違約而中止,則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自屬無據。再者,有銷售始有授權費用之發生,是本件兩造於合約中所第8條之1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合約期滿就未達成數量支付授權費用,亦非合理。此一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三)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獨家授權被告公司於台灣地區販售標有該公司名稱商標之電子鍋及電風扇期間,仍有自大陸進口標有該公司名稱商標之電子鍋於台灣地區銷售,惟辯稱該等電子鍋機型與授權被告公司販售之機型不同云云。惟查:1所謂電子鍋機型僅是產品之編號而已。2而消費者於購買電子鍋時,所注重的是該電子鍋產品之公司品牌及產品規格(即三人份、六人份或十人份)等,至於機型編號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也不會去注意。3而被授權商向授權商購買並販售其產品,所在意的也是該授權商之公司品牌品質及產品規格。4而本件原告一方面獨家授權被告公司於台灣地區販售標有其公司品牌及規格之電子鍋,另一方面卻又自大陸進口廉價標有其公司品牌及規格之電子鍋與被告公司競爭,試問在兩岸成本相差甚多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如何競爭及販售?且原告公司此一行為不僅缺乏誠信且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是本件係原告公司故意以不法行為阻撓被告履行契約,甚明。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四)系爭兩造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係屬無名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債篇「代辦商」之契約型態較相近,是有關民法債篇中有關「代辦商」之規定應可類替適用於兩造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通知而終止之。」,民法第5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授權合約書並未就契約終止之事項有所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未遵守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經由其他經銷商銷售與合約書所定由被告公司經銷之同規格(雖編號不同)之電子鍋造成競爭上之困擾,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經銷權,此種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權義,則依民法第561條規定被告自得終止本件授權合 約。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藉由其他經銷管道銷售同規格之電子鍋之產品,亦即原告有此義務不得從事競爭,乃原告竟違反此一契約義務,則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解除本件授權合約書。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03頁、104頁 ):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依合約文字記載,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授權被告製造、銷售原告品牌之電風扇與電子鍋,約定每台產品被告應支付原告如合約附表所示之包銷費用(即授權費用)。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履行義務即達成雙方約定如合約第一條附表所示之授權銷售數量,否則被告應於合約期滿時依合約第五條附表所示包銷費用支付原告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 (二)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原約定為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 28 日止,嗣合意延長至96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於95年4月間去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該終止合約通知於95年4月18日送達原告。 (四)以上事實,有合約書、延長合約書、發票、銷售資料、存證信函、回執、被告致原告終止合約函(以上證物均影本)(本院卷,39至5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該條第2、4款之適用而無效? (二)原告是否曾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 (三)原告有無在兩造合約期間授權第三人在台灣地區銷售同型電扇、電子鍋產品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該條第2、4款之適用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 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訂定(民法第247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 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查本件雙方地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先審閱,就授權被告包銷之電子鍋型號、包銷產品之數量、及授權之價格均經雙方磋商後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此觀證人即被告董事長助理丙○○證稱:「(授權合約書所記載的 購入成本、包銷費用與數量,是如何作成的?)這是雙方協商確定後,原告有提供計算方式,才完成合約內容。(計算方式有事先提出給你們?)有。(為何會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內的最低銷售數量?)這是雙方都各自考量成本後,確認所定的。」(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113頁)及證人即原告之策略行銷部副處長戊○○ 證稱:「...合約內容還是要經過雙方協商,有事先把合約內容給被告」、「...授權的數量也是經過被告同意的」(本院上開言詞辯論錄筆錄,本院卷,110頁、111頁)等語自明,系爭契約條款既係經兩造事前審閱及協商所訂,尚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特質有間。又所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系爭授權契約,並無任何「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及是否承包銷售契約所約定之產品,並無因其未為承包銷售系爭產品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承包銷售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二)原告是否曾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曾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等語,並舉證人丙○○證稱:「簽約時產品因原告未確認,所以無法上市,我們有提出反應還沒有確認,不知道要確認多久,時間比較緊迫,我們向原告反應萬一在合約期間沒有達成約定銷售量 ,要怎麼辦?戊○○當場說不用緊張,沒有達成的算聲 寶的。」等語為據(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114頁),惟為原告否認,原告之策略行銷部副處長即證人戊○○亦證稱:「我沒有說賣不出去算聲寶的,我是 說如果賣不好,你還是會找我...」等語(本院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2頁)。查1本件被告之所以需支付包銷費用予原告,係因為被告使用原告聲寶之品 牌,亦即原告出售被告者係其品牌價值一節,業據證人 戊○○證稱在卷(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0頁),則系爭契約簽立,原告所有之利潤,全在其品牌 出售之所得,衡情原告當不可能拋棄其所有可能得到之 出售品牌之商業利潤,而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 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2若原告果真允諾免 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 ,以該事項影響兩造利益之深鉅,為何未以書面明文, 以示慎重,而謹由原告之人員戊○○以口頭向被告表示 ?3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原約定為94年3月1日起至 95年2月28日止,嗣合意延長至96年2月28日止。被告於 95年4月間去函原告以曾於市面上多處購買價格偏低之電子鍋,因而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上述,若被告抗辯原告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 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一節為真,則 被告幾無需考慮包銷費用之成本,自毋庸急著為原告違 約之抗辯,又何需以原告未遵守契約約定,由其他承銷 商銷售與系爭合約期間同型式規格之電子鍋且銷售之金 額遠低於系爭合約所定之銷售價格,致其無法達到包銷 數量,而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證人丙○○證 稱:「...戊○○當場說不用緊張,沒有達成的算聲 寶的。」一節,不合情理,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曾允諾免除被告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 權費用之責任一節,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三)原告有無在兩造合約期間授權第三人在台灣地區銷售同型電扇、電子鍋產品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1約定「合約期間就第1條所 列(授權)之產品,乙方(被告)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造銷售」,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則在合約期間,原告所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造銷售者應僅限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編號為SK-Z5121BL電風扇、KS-Z5031L、KS-Z5061L、KS-Z5101L、KS-Z5151L等型號,被告 抗辯:原告在延長合約銷售期間,竟違反合約書第3 條之1之約定,由其他承銷商銷售與系爭合約期間同 型式規格之電子鍋且銷售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合約所定之銷售價格云云,並舉出被告向乃升企業有限公司、勝田企業有限公司及鴻霖實業社所購買之電子鍋三個及購買發票三紙為據(本院卷,126、129及133頁) ,其中勝田企業公司所出售之電子鍋係由原告出貨,鴻霖實業社係向勝田企業公司進貨,乃升企業有限公司則表示其向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臣家電)所購,因該廠商倒閉已久,資料無從查知,有上開三廠商之傳真回覆可稽,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由大陸進口之電子鍋型號為KSB-10K,係由進口商韓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達公司)進口,韓達公司與曾原告簽訂電子鍋委託製契約,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鍋使用說明書一紙及原告與韓達公司之委託製造授權書各一紙(本院卷,91頁)可稽,韓達公司亦與大陸之公司簽立製造合約書,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89頁),此為使用原告品 牌,型號為KSB-10K電子鍋產品在大陸製造,在台販售之緣由。惟原告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販售,有上開原告與韓達公司之委託製造授權書各一紙可參,而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之1係約定「...乙方(原告)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造銷售」,必係原告授權其他法人承造兼銷售方屬之。查原告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銷售,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之1約定之情事,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委託韓達公司所製造之電子鍋型號為KSB-10K,與系爭合約書授權之電子鍋型號並不相同,有上開發票可參,縱令係由原告授權其他法人所承製銷售進口,亦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無違,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2 次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購買之自大陸進口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及原告授權被告包銷型號為KS-Z5101L電子鍋等二項產品,可發現其相異處 有:(1)前者功率低,後者功率高,省電較果較佳;(2)外觀上,前者係一體成型,後者係獨立把手製作,模具開得較多,過程比較繁複,惟消費者較易於拿取,(3)兩者之防銹處理亦有不同,前者只有單面防銹較易脫落,後者有雙面防銹,較不易脫落;(4)就顯示燈部分,前者較不明顯,後者比較突出;(5)就配件部份,前者並無鋁鍋功能,較簡單,後者附鋁鍋,功能比較多,並可以燉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96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172頁),並有兩種型號電子鍋照片可參(本院卷, 175至180頁),是以上開兩款電子鍋,不惟產地不同,其外觀及功能亦有極大差異,消費者仍可依其需要,作一選擇購買,並無如被告所稱:被告自大陸進口廉價標有其公司品牌及規格之電子鍋與被告公司競爭,在兩岸成本相差甚多之情形下,被告無法與之競爭及販售。再者,以一般消費大眾購買電子用品之習慣而言,品牌固然重視,而產地及產品品質亦為考量因素,此觀各大電器用品賣場,均會在電子商品旁以極大且明顯之字樣標示「日本製造」或「台灣製造」,若該電子商品係「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製造進口,則不會特別標示及強調,且同規格商品在日本製造者價格均遠高於在台灣製造者,在台灣製造者其價格又高於在「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製造進口者甚多,考其原因應係在中國大陸或東南亞各國之科技水準遠不如日本及台灣,影響消費者對於產品之觀感,故銷售者會特別以明顯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亦可以價格之高低輕易作一區隔。此觀自日本原裝進口之電子鍋價格雖動輒高於自大陸或東南亞各國進口相同產品規格者數倍,仍有人願意購買,足徵價格並非消費者考量之唯一因素,進口國、產品品質及功能亦可大大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向。被告辯稱消費者並無能力分辨上開二產品(大陸進口者及台灣製造者)云云,顯然無視於大眾之消費意識,並無足採。是以被告在台製造之系爭電子鍋,依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其功能、外觀、品質既均優於大陸貨,並非完全無法與大陸進口者競爭。 3綜上所述,原告授權第三人韓達公司在大陸製造進口之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既與原告授權被告製造、銷售之編號為SK-Z5121BL電風扇、KS-Z5031L、KS-Z5061L、KS-Z5101L、KS-Z5151L等型號不同,原告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銷售,尚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又自大陸進口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及原告授權被告包銷型號為KS-Z5101L電子鍋等二項產品,無論功 能、外觀、品質均大有不同,亦即原告授權被告包銷之電子鍋產品就上述各項,顯然優於自大陸進口者,原告另授權韓達公司自大陸進口KSB-10K電子鍋之行為,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原告既無違約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則原告於95年4月間去函原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表示 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一節,即於法無據。 四、復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 (8.1)等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履行義務即達成雙方約定之授權銷售數量,否則被告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原告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則被告迄系爭合約期滿,就其被授權銷售數量未達成,所應支付之授權費用為三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189頁),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既於法無據,則原 告本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三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原約定為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合意延長至96 年2月28日止,已如上述,則參考上系爭合約書第8.1條之約定意旨,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期滿時支付原告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若未能按期依約支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通知於95年4月18日到達原告,被告應自95年4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節,並非的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三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2,086元(裁判費32,0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