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54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9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320巷95弄66號房 屋之贈與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丙○○間應將台南市○○區○○段454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 台南市○○區○○段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320巷95弄66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前開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及乙○○於民國93年1月29 日有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輝達企業社即戊○○之連帶保證人,就輝達企業社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30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0元,上開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5,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被告 戊○○明知其所有財產為債務之擔保,為脫匿原告對其債務之追索,竟與其母親即被告丁○○○通謀,巧立買賣名目,虛偽移轉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4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5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戊○○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竟與無資力之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偽造買賣契約過戶,將財產隱匿,依民法第87條其買賣行為無效請求確認之,並且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乙○○於93年1月29日有簽立保 證書同意擔任輝達企業社即戊○○之連帶保證人,就輝達企業社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000元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上開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5,000 元,故被告戊○○、乙○○基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份,合計對原告負有775,000元之債務(不含利息、 違約金),被告戊○○為脫匿清償責任,於95年6月20日 就其所有系爭1437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成立虛偽買賣行為,並於95年7月2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對系爭143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即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95年 6月20日就系爭143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4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係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為隱匿財產,竟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回復原狀,將系爭1437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0日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及乙○○於民國93年 1月29日有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輝達企業社即戊○○之連帶保證人,就輝達企業社之債務以本金 3,000,000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上開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5,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被告乙○○明知其對被告戊○○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仍於95年4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 454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 320巷95弄66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 5月 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間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事實上係因被告乙○○有積欠被告丙○○借款,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為節稅計,始辦理贈與,實質並非贈與行為,而且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給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上積欠寶華銀行房屋貸款二百餘萬元,系爭房地縱被拍賣原告亦無法分配到價金,故房地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對原告債權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及乙○○於93年1月29日有簽立保證書同意擔 任輝達企業社即戊○○之連帶保證人,就輝達企業社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000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輝達 企業社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0,000元上開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5,000元,故被告戊○○、乙○○基於借款人身分及連帶保證人身份,合計對原告負有775,000元之債務(不含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三)被告乙○○無其他財產。 (四)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有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44 0,000元之抵押權之擔保,於95年4月4日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2,893,748元。 四、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同法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二)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渠等間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事實上係因被告乙○○有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乙○○為清償借款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為節稅計,始辦理贈與,實質上係有償行為等情。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贈與在性質上係屬 無償行為,受贈人無需支付對價。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以贈與為原因,此由移轉登記資料即可知,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亦自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給付被告乙○○任何對價,而被告所稱之前有借款與被告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丙○○確有借款與被告乙○○之事實,然被告間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未談及價金問題,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對價合意存在,故被告辯稱二人間之贈與,其實隱藏有買賣之有償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房地取償,其所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系爭房地上有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設定5,440,000元抵押權之擔保,而被告亦尚積欠寶 島商業銀行2,893,748元之債務,原告能否就系爭房地獲 得清償尚屬未知,然被告既有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其所為即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縱原告於處分系爭房地並優先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權後,無從自此獲得任何清償,亦是嗣後行使債權之結果,況結果是否如此尚未可知,自不影響原告於被告無償而有害及債權時,其撤銷權之取得,故被告抗辯原告縱使撤銷贈與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就其中取償,撤銷無實益,而無損害其債權等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為被告戊○○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竟於95年4月4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求償,被告乙○○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足以害及原告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訴請被告丙○○塗銷同年5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