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瑞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運隆即威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97年6月2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4、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95年3月間委託原告製造CNC模具(型號1923),雙方約定報酬為520,000元,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造完 竣並如期交付後,被告又於95年4月間將前述模具及非屬原 告製造之其他模具交由原告修改,並約定修改報酬為23,000元,原告亦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修改完竣並如期交付,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前述製造及修改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於95年3月14日開予被告之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546,000元(加工款520,000元+營業稅26,000元),被告已將該發票申 報為其出項憑證,則就95年3月份之加工款,被告自應給付 連同稅金在內之546,000元予原告,始為合法。又原告於95 年3月間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所製造並交付之系爭模具並無 瑕疵,係因被告將該模具用於塑膠射出,對射出成品不滿意,才變更設計圖,要求原告修改,且將非由原告製造之其他模具亦交由原告修改,故95年4月所生之修改費用,非屬原 告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修改而增加之報酬23,000元,因原告於95年4月24日本欲開予被告之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故就95年4月份加工款所生之營業稅1,150元,原告同意減縮不向被告請求 。 ㈡被告雖辯稱:曾交付①由被告簽發、面額420,000元、票號 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及②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共2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前述CNC模具承攬報酬520,000元云云,然此均係被告虛構之不實之詞。該面額420,000元之支票,被告係用以清償 兩造之間其他借貸債務關係,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原 告並未收受。 ㈢被告曾於95年2月間向原告借票,原告因此出借並交付如下 所述之支票共7紙予被告,面額共計1,140,037元:①票號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31日、面額10,500元,②票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面額136,500元,③票號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4月30日、面額194, 250元,④票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4月19日、面 額179,287元,⑤票號B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面額262,500元,⑥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6 月10日、面額168,000元,⑦票號A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30日、面額189,000元之支票,上述7紙支票於交予 被告後,均經被告以訴外人陳金標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示兌現。原告於95年6月向被告追討前述7紙客票之票面金額,被告遂簽發:①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 票(即前述被告辯稱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支票)、②面額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③面額不詳、票載發票日95年9月某日之支 票(該支票因原告在屆期前已轉讓予他人,故詳細金額及票期未留紀錄)共3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票債務。故被告 所述面額420,000元之支票,被告係用以向原告清償前述7紙支票之借貸債務,與系爭承攬報酬520,000元無關。 ㈣被告所述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被告並未交予原告,而係交予「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以支付先前積欠該店之消費款,有證人甲○○之證言可資佐證。故該面額 100,000元之支票,與系爭承攬報酬520,000元無關。被告雖辯稱: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作為加工款之一部清償,丙○○再將該支票交予甲○○云云,實屬狡辯,倘被告欲支付加工款,理當將該支票拿到原告處,由原告之會計人員入帳,始屬合理,豈有拿到「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之理。 ㈤被告提出之①陳宗禮簽發、面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 年8月10日之支票及②楊爵豪簽發、面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支票共2紙(面額合計735,000元),係 被告因急須現金,遂持該2紙支票透過原告之員工丁○○向 訴外人蘇重籐調借現金之用,並由蘇重籐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故該2紙支票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蘇重籐 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稱曾以該2紙支票與原告協議交 換前述借用之7紙支票中編號第①、②、③、④、⑦號支票 共5紙(面額共709,537元)云云,均係不實之詞。 ㈥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間有7紙支票之借貸關係,被告與蘇 重籐間有2紙支票調借現金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述面額420, 000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前述借票債務,被告所述面額100, 000元之支票係交予證人甲○○以清償視聽歌唱消費款債務 。而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及修改模具之承攬報酬債務,則分文未付,故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5年3月間約定之CNC模具製造報酬應為520,000元。 至於原告所述於95年4月間之模具修改,是因原告於95年3月間受託製造之模具有瑕疵,被告將該模具退由原告修補,原告本應自負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另須再給付任何報酬之合意,亦未收受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㈡上開520,000元承攬報酬,被告已簽發①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及②面額1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共2紙予原告,資為清償該承攬報酬520,000元。又兩造於95年3月間合意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520,000元,並未約定因承攬報酬520,000元而生之營業稅26,000元須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就該稅金無庸負責。 ㈢被告雖曾收受如原告所述編號第①至⑦號之支票共7紙,面 額共計1,140,037元,由被告以訴外人陳金標之帳戶提示兌 現,其中編號第⑤、⑥號之2紙支票(面額共430,500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被告嗣後已簽發面額430,500元、 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 1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票債務。 ㈣被告收受前述編號第①、②、③、④、⑦號之支票共5紙( 面額共709,537元)之因,係兩造曾協議交換票據,由被告 以①陳宗禮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10日、付款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及②楊 爵豪簽發、票號IA0000000號、金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支票共2紙(面額合計735,000元),與原告 交換前述5紙支票,原告並將該2紙支票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蘇重籐之帳戶提示兌現。故原告所述編號第①至⑦號之支票共7紙(面額共1,140,037元),被告已以被告自行簽發及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支票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所提出前述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顯與兩造借 貸關係無關,而係被告用以抵充委由原告製造模具之部分費用無誤。 ㈤原告雖陳稱:被告曾簽發①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 支票、②面額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③面額不詳、票載發票日95年9 月某日之支票共3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用客票之債務云 云,惟被告否認尚有簽發面額不詳、票期為95年9月份之支 票予原告以償還向原告借票之金額,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前述編號第①、②、③、④、⑦號之支票共5紙確係被告持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與原告互換而來。若非兩造互相換票,則原告交付被告之7紙支票 ,總金額為1,140,037元,而原告僅承認被告已償還850,500元(即面額420,000元之支票及面額430,500元之支票),尚餘289,537元未償,原告為何未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 ? ㈥證人蘇重籐雖證稱被告有持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 向其調借現金云云,然該證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有父子至親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互有不符,渠等證言均不可信。故被告並未收受蘇重籐交付或原告員工丁○○交付之715,000元現 金,被告與蘇重籐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㈦至於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確係因兩造經常前往消費 之「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於95年6月間某日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追帳,連絡丙○○前往處理,丙○○當時手頭有困難,被告應丙○○通知,簽發該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並前往「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交付丙○○收執,以抵充模具製造費用尾款100,000元,經丙○○用以向甲 ○○清償其積欠之消費款,此由證人甲○○所目睹耳聞之事實為:丙○○僅向被告稱「之前欠的帳,因我有困難,所以要先還」,並未向被告稱「之前我們簽的帳,因我有困難,所以你先墊還」可稽。被告係受丙○○所請,前往「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為丙○○償還欠款,該100,000元即為模具 製造費用尾款,否則甲○○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其他欠款,非僅該100,000元而已。 ㈧另原告所述關於修改模具部分,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修改模具須支付報酬。原告就合意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有組裝不合之瑕疵,此問題並非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有誤所致,否則原告可於施作過程中透過圖面即發現錯誤或將圖面交付鑑定人鑑定是否係被告圖面設計錯誤。另被告否認卷附第27至41頁之設計圖均為被告交付,亦否認曾將非由原告製造之模具交由原告修改,原告對此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述事項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其製造之模具所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自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㈨綜上所述,前述520,000元承攬報酬,被告業已清償,原告 再次請求即無理由;前述稅金26,000元,被告並未同意支付;前述因修補模具瑕疵所生之費用23,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月間委託原告進行CNC模具製造,雙方約定報酬為520,000元(稅前價格),原告於95年3月間就CNC模具進 行製造。 ㈡被告曾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 票1紙予原告,由原告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 ㈢原告曾交付如下所述之支票共7紙予被告,面額共計1,140, 037元,由被告以訴外人陳金標之帳戶提示兌現: ⒈票號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31日、面額10,500元。 ⒉票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面額136,500元。 ⒊票號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4月30日、面額194, 250元。 ⒋票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4月19日、面額179, 287元。 ⒌票號B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面額262,500元。 ⒍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6月10日、面額168, 000元。 ⒎票號A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5月30日、面額189, 000元。 ㈣前述編號第5、6號之支票2紙(面額共430,500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出借客票予被告,被告嗣後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票之 債務。 ㈤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於95年3月14日開立予被告之L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銷售額為520,000元、營業稅為26, 000元。 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95年4月24日開立予被告之L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銷售額為23,000元、營業稅為1,150 元。 ㈦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7紙正反面影本、支票託收紀錄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53至65頁),且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所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 票,是否係被告為清償原告就CNC模具第一次製造之報酬520,000元,因而交付?抑或實係被告曾於95年2月間向原告借 票,故原告出借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編號第1至7號之客票共7紙交予被告收受,原告於95年6月向被告請求清償前述客票之票面金額,故被告遂交付:⑴上述由被告簽發、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 、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⑵由被告簽發、面額 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⑶由被告簽發、面額不詳、票載發票日95年9 月某日之支票共3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用客票之債務? ㈡被告是否曾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償原告就CNC模具製造之報酬520,000元?抑或被告就前述支票並非交予原告,而係交予「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之消費款? ㈢被告收受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編號第1、2、3、4、7號之 支票共5紙(面額合計709,537元),究竟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出借客票予被告?抑或實係兩造曾協議交換票據,由被告以⑴陳宗禮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10日、付款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之 支票及⑵楊爵豪簽發、票號IA0000000號、金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支票共2紙(面額合計735,000元 ),與原告交換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編號第1、2、3、4、7號之支票共5紙? ㈣前述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支票共2紙,究竟係被告為向原 告交換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編號第1、2、3、4、7號之支 票共5紙而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訴外人蘇重籐之帳戶提 示?抑或實係被告以前述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支票共2紙 向訴外人蘇重籐調借現金? ㈤製造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520,000元之營業稅26,000元,應 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㈥原告於95年3月間製造系爭模具後交付予被告之模具有無瑕 疵?縱有瑕疵,被告能否拒絕報酬之給付? ㈦原告於95年4月間就系爭模具進行之加工,係因原告於95年3月間製造後交付予被告之模具有瑕疵,致原告應自負系爭模具之瑕疵修補責任,不應向被告另行請求報酬?抑或原告於95年3月間就系爭模具製造後交付予被告之模具並無瑕疵, 惟被告於95年4月間又委託原告就系爭模具及其他模具加以 修改,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修改而增加之報酬23,000元(稅前價格)?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甲)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CNC模具製造報酬520,000元及營業稅26,000元之部分: ㈠關於報酬520,000元之部分(即前述兩造爭執要旨第一、二 、三、四點):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製造CNC模具所約定之報酬520,000元,被告已交付⑴由被告簽發、面額42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之支票及⑵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資為清償前 述520,000元製造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否認,並陳 稱:被告所指前述面額420,000元之支票,原告雖有受領 ,然該支票係因兩造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予原告,即原告曾出借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編號第1至7號之客票共7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以前述面額420,000元之支票清償前述借票債務;又被告所指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 ,原告並未受領,被告就該支票係交予「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之消費款等語。是以,關於該520,000元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已清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依證人所述及卷附書證,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述面額420,000元之支票,係在清償前述製造CNC模具所約定之報酬:⒈被告確實曾自原告處受領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編號第1至7號支票共7紙,面額共計1,140,037元,且由被告以訴外人陳金標之帳戶提示兌現,又其中編號第5、6號之支票2紙(面額共430,500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出借客票予被告,被告嗣後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借票之 債務各節,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 ⒉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編號第1、2、3、4、7號支 票共5紙(面額共709,537元),被告辯稱受領之原因係因兩造曾協議交換票據,由被告以⑴陳宗禮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10日 、付款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及⑵楊爵豪簽發、票號IA0000000號、面額367,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 31日之支票共2紙(面額共735,000元),與原告交換前述5紙支票云云,其前揭辯述意旨,顯係在抗辯其就前 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編號第1、2、3、4、7號支票 共5紙(面額共709,537元)之票面金額已以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面額共735,000元)全數清償。然此為原告所爭執否認,並陳稱:前述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該2紙支票,被告係用以向訴外人蘇重籐調借現金 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提出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上,背面 均有蘇重籐之背書,有前述支票2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6、117頁)。 ②證人蘇重籐於96年7月26日到庭證稱:這兩張支票是 瑞川的工人丁○○拿來給我說是威翔的老闆拿來說威翔要調現金,丁○○是我大女兒,我就把錢交給丁○○,時間大概在去年(即95年)6月間,之後我就拿 支票去提示兌現。之前他就有來調,都有借有還,所以這次再來調,我就借給他。一張票大概扣一萬元利息,兩張票扣了約二萬元利息,總共借了六、七十萬元,我是出借現金,從我家裡拿出來的,平常就有將錢放在家裡的習慣,因為我是作土水工,我太太是作小工,有時一個月才領一次工程款,領了都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③證人丁○○於97年1月23日到庭證稱:這2張支票是陳運隆(即被告)拿到瑞川公司(即原告)交給我們老闆丙○○,當時我有在場,陳運隆說他公司最近缺錢,急著要用現金,要我們調現金給他,因為瑞川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丙○○說要跟我父親調看看,丙○○要我拿這兩張支票去跟我父親蘇重籐調現金,所以當時是我拿這兩張支票去跟蘇重籐借錢,總共借到現金715,000元,時間是在95年5、6月間。丙 ○○之前有先打電話跟我父親說借錢的事,後來我拿支票去找我父親時,我父親就直接從家裡拿現金出來給我。陳運隆當時沒有提到換票的事情,陳運隆是直接說要借現金。蘇重籐是第一次借款給陳運隆。有時前一天晚上我父親跟包工請款,他會將錢留在家裡,將錢發給員工後,剩下再存入銀行。是我拿這兩張支票存到銀行帳戶內,所以支票背面「蘇重籐」是我簽的,我父親很多錢都是我在幫他處理,所以是他授權我簽名的。拿到的現金,我是拿回公司當面交給陳運隆,是隔天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④上述2位證人關於出借現金之「對象」、「時間」、 「數額」及「方式」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證稱該2紙由陳宗禮及楊爵豪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基於 調借現金之目的而交付,證人丁○○更係明確證稱該2紙支票並無任何換票情事存在。是由上揭證述內容 ,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兩造協議換票乙節為真。 ⑤況且,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即提及被告向原告借票之一百餘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稱被告事後曾簽發3紙支票以償還前述一百餘萬元債務 ,該面額420,000元支票即為其中一張,故該420,000元支票係被告為兩造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與兩造承攬報酬無關,被告於該次庭期全盤否認兩造有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96年1月25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於該書狀中提出不爭 執事項第三點編號第1至7號共7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支票託收紀錄,並稱:倘兩造之間確無借貸關係且被告已以該面額420,000元支票清償承攬報酬,則被告 又何須開立95年8月20日兌現之430,500元之支票予原告,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本院卷第51至65頁)後,被告於96年5月3日庭期中始改口稱:只拿到編號第5、6號即票面金額262,500元及168,000元(共430,500元 )之支票,其餘都沒有拿到(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復於96年5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表明前述編號第1至7號7紙支票均係存入訴外人陳金標之同一帳戶內(本院卷第98至110頁),被告遲至96年5月31日始在答辯狀中坦承確有收受前述7紙支票,且提出「被告係以 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支票共2紙與原告之編號第1、2、3、4、7號支票共5紙交換」之抗辯。細觀上揭兩 造陳述內容遞嬗過程可知,原告歷次主張內容均係一貫,被告歷次抗辯內容則迥不相同,且均係於原告提出不利於被告之明確書證後,被告始改口承認該部分事實,準此,堪認被告陳述內容之可信性甚低,而「兩造協議交換支票」係一積極事實,且係被告針對前述編號第1、2、3、4、7號共5紙支票(面額共709, 537元)所提出之清償抗辯,被告對於該協議之存在 即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就該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丁○○又明確證稱被告持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前來係為調借現金、並無換票情事 ,自不能僅以「證人蘇重籐、丁○○之證述有些許不符」,即謂可得出「被告抗辯兩造協議換票等情為真」之結論。 ⑥稽上可知,被告對於「兩造協議換票」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而證人蘇重籐、丁○○之證言,尚可佐證原告所稱「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係被告向蘇 重籐調借現金之用」等陳述為真。是以,被告抗辯:收受原告交付之前述編號第1、2、3、4、7號共5紙支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協議換票,被告持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與原告交換前述5紙支票云云,即屬無從採信。被告既自承收受原告交付之前述5紙支票( 面額共709,537元),且就前述5紙支票面額所提之清償抗辯(即前述「兩造協議換票」之抗辯)未能證明,自應認被告就收受前述5紙支票因而積欠原告之欠 款並非係以「交付陳宗禮、楊爵豪簽發之2紙支票予 原告」為其清償方式。 ⑦兩造就「原告曾交付7紙支票予被告,面額共計1,140,037元,由被告以訴外人陳金標之帳戶提示兌現」既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並主張該7紙支票均為 原告出借予被告,被告就其中編號第5、6號之支票2 紙(面額共430,500元)自承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且嗣後曾交付面額430,500元之支票為清償,然就其 餘編號第1、2、3、4、7號之5紙支票所提「兩造協議換票」之清償抗辯又不可採,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該709,537元(0000000-000000=709537)債務已消滅之抗辯事由供本院審酌,則該709,537元欠款之 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原告出借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7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嗣後以面額420,000元之支票、面額430,500元之支票及面額不詳之支票共3紙資為清償等語,始屬可信。 ⑧被告雖又抗辯:縱認該面額420,000元支票係為清償 1,140,037元之借貸債務,然原告無法證明前述面額 不詳之支票存在,即應認被告僅曾交付面額420,000 元、430,500元之支票為清償,則被告僅償還850,500元,原告卻未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前述尚未清償之差額(即289,537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實云云。查 兩造爭執要旨第一點中「由被告簽發、面額不詳、票載發票日95年9月某日」之支票,原告陳稱:該支票 因原告在屆期前已轉讓予他人,故詳細票載發票日及金額未留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觀之原告於 9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即稱:被告是開95年7月、8月、9月的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 被告嗣後亦自承確有交付⑴面額420,000元、票載發 票日95年7月20日之支票及⑵面額430,5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無誤,其票載發票月 份確與原告所稱內容相符。原告雖無法陳述第3張支 票之詳細票載發票日及金額,然因遠期支票(即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早於票載發票日)之使用在實務上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收受遠期支票後復將之轉讓予他人亦屬常有之事,倘於讓與之際未隨手紀錄票載發票日、金額等詳細事項,自有日後不復記憶之可能。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共積欠1,140,037元債務,其中430, 500元經被告自承已以上述面額430,500元之支票清償,其餘709,537元部分,被告之上揭清償抗辯(即兩 造協議換票之抗辯)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前述面額420,000元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前述709,537元借貸債務,自屬可採,無論原告得否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以票載發票日為何、面額為何之支票償還剩餘之289,537元(0000000-000000─420000=289537),均不影響於「面額420,000元之支票係被告用以償付對原 告之借貸債務」之認定。況且,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客票面額共1,140,037元,以民間借貸之習慣,被告嗣 後若係以遠期支票償還,於加計利息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支票總面額往往略高於1,140,037元,是以,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經提示之支票影本核閱結果(本院 卷第188至221頁),雖無票面金額恰為285,937元之 支票存在,然因仍有多筆票面金額高於285,937元, 自無逕行排除原告所述第3紙支票(即票載發票日95 年9月間)存在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因借票而生之1, 140,037元債權已因被告交付該3紙支票而全數清償,自無復於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支付289,537元欠款之必要;縱令原告對被告仍有 前述285,937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而未於本件訴訟合併 請求,亦屬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選擇,又如何能僅憑此點即謂原告主張不實且被告抗辯為真?是以,被告上揭抗辯意旨,顯均不足取。 ⒊稽上可知,應認原告主張:該面額420,000元之支票, 係被告為清償借票債務1,140,037元而交予原告,與承 攬報酬無關等情為真,被告抗辯:借貸債務1,140,037 元已以其他方式清償,該面額420,000元之支票係為償 付本件承攬報酬520,000元而交付云云,均無從採憑。 ⑶依證人所述及卷附書證,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在清償前述製造CNC模具所約定之報酬:⒈被告雖辯稱:被告曾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 、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以清償本件承攬報酬520,000元云云,然為 原告所爭執否認,並陳稱:原告未曾受領該面額100, 000元之支票,該紙支票係被告交予「天上人間視聽歌 唱店」員工甲○○,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該店之消費款等語。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由 乙○○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提示兌現,有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6年3月9日玉山臺南字第07030903號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6年3月20日(96)開元字第0077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1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該紙支票是我的朋友吳建州拿來給我的,他說是他朋友甲○○要向他調現金,吳建州來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我照票上金額直接匯十萬元到甲○○的帳戶內,之後這張票有如期兌現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我拿到這張票後,我請吳建州幫我拿去換成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足認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由證人甲○○交由訴 外人吳建州轉向證人乙○○調借現金,並由證人乙○○持以提示兌現無誤。 ⒊證人即「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到庭證稱: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我是從陳運隆處拿到的。我 在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服務,因為陳先生之前到我們公司消費,簽帳後拿這張票來付款,他是跟瑞川企業有限公司丙○○一起來的,丙○○之前也有自己來,帳款也是簽帳。兩造當事人之帳款如果是各別來的,我會分開記,如果是一起來的,我會記在丙○○的帳上,但會跟他個人消費分開,所以是分成三種帳登記,他們兩人之間如何分攤這筆消費款,我不知道。蘇先生之前簽的金額不只十萬元。之前我去找他們追帳的時候,我聯絡蘇先生,結果是兩人一起來,而陳先生拿這張票出來給我,我就把它用來扣掉丙○○與陳運隆他們一起來的帳。我當時只有告訴丙○○說帳款已經很多,請他留意要處理,後來他們就一起來,因為沒有講說要還丙○○個人的帳,且兩人又是一起來,所以我就把它拿來還兩人一起消費的帳。我打電話給丙○○時,原本要他還現金,我有說至少要還10萬元,他回答說他會與陳先生看要怎麼樣,後來來的時候說沒有現金,才開這張10萬元面額的票。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他們兩人來的時候所記的帳已經很多了,叫他快來清一清,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跟陳運隆講、怎麼講,但應該是有講,才會兩人一起來。我印象中,他們來的時候,丙○○是跟陳運隆講說之前欠的帳,因為我有困難,所以要先還,所以陳運隆就當場把這張已經先開好的票拿給我說用這個來處理,至於丙○○有沒有跟陳運隆講是之前欠的帳,或之前我們簽的帳,我並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上揭證言已明確證稱:前述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係被 告親自交予證人甲○○,且係在證人甲○○通知丙○○(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其盡速前來清償丙○○與被告同在「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消費積欠之款項後,丙○○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店,且由被告提出該面額 100,000元之支票交予證人甲○○,供證人甲○○抵充 丙○○與被告先前積欠該店之消費帳款。其證述內容顯與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受領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 該紙支票係被告交予「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員工甲○○,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該店之消費款等情一致。 ⒋被告雖辯稱:該面額100,000元支票,係被告交予原告 ,再由原告交予證人甲○○,且依該證人所述「丙○○是跟陳運隆講說之前欠的帳,因為我有困難,所以要先還,所以陳運隆就當場把這張已經先開好的票拿給我說用這個來處理」,足以認定該100,000元即為製造模具 之尾款,否則證人甲○○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其他欠款,非僅該100,000元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第266頁 )。然而,證人甲○○之上揭證述內容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曾聽聞丙○○與陳運隆談及模具承攬報酬」,且其證言係明確證稱:伊有要求至少要償付100,000元 ,被告曾前往「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店」消費,該紙支票係「被告」交予伊等語。稽此可之,被告既因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多次共同前往該店消費而共同積欠該店消費款未還,對於該店亦負有清償消費款之義務,而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顯係被告直接交予證人甲○ ○,並非先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證人甲○○,且丙○○與被告之所以僅提出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為 清償,亦係應證人甲○○要求償還之數字而來。是以,被告上揭辯解在在均與證人甲○○所述內容不符,其辯稱:「因證人甲○○並未聽聞丙○○向被告明示該支票係為清償兩人共同消費之帳款,即可認定被告就該支票係為向原告抵充製造模具尾款」云云,顯無足取。準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憑據,而以原告上揭主張始屬可採。 ⒌稽上可知,被告所述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清償前述 承攬報酬債務云云,該清償抗辯為不可採。 ⑷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既均經認定為不可採,則被告因95年3月間委託原告製造CNC模具所負之承攬報酬520,000元給 付義務即仍存在,是以,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52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既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參照),則其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即與催告有相同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屬給付遲延,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㈡關於營業稅26,000元之部分(即前述兩造爭執要旨第五點): ⑴查原告提出之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銷售額為520,000元、營業稅為26,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 稽(95年度促字第63010號卷內)。 ⑵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該統一發票申報為其出項憑證,故前述營業稅2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製CNC模具部分,並未約定該承攬報酬520,000元所生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268 頁)。是以,關於兩造有無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因承攬報酬520,000元所生之營業稅26,000元乙節,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⑷查兩造就「被告於95年3月間委託原告進行CNC模具製造,雙方約定報酬為520,000元(稅前價格)」明列為不爭執 事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兩造就因承攬報酬而生之營業稅26,000元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係進行銷售行為之營業人,依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本應負擔營業稅,除非於銷售過程中曾與對造約定將該營業稅轉嫁由對造負擔,否則依法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以約定方式排除原告之法定義務,則兩造因製造CNC模具而生之營業 稅26,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CNC模具修改報酬23,000元之部分( 即前述兩造爭執要點第六、七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定作CNC模具,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造完竣並如期交付後,被告復於95年4月 間要求原告就前述模具及非屬原告承攬之其他模具加以修改,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修改報酬23,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曾交付非屬原告製造之其他模具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被告始將模具退還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兩造於95年4月間並未約定被告須另行支付對價等 語。原告既主張兩造曾於95年4月間另訂新約,則關於兩造 於95年4月間是否曾有修改模具報酬23,000元之合意存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6年5月31日曾當庭表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另有成 立模具修改契約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其法定代 理人丙○○則於97年5月6日到庭證稱:「(就被告要求修改的部分,兩造有無提及費用如何計算?)費用是我與陳運隆兩人口頭談的,沒有用書面紀錄,但是我們兩人談時,有就每一個模具費用是多少作確認。」(本院卷第239頁)。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得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與原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本院自應參酌其他客觀事實,以判斷上述應證事實之真偽,尚無從僅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揭陳述內容,即逕予認定兩造之間確有23,000元合意之存在。 ㈢觀之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兩造間於95年3月間及95年4月間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提出統一發票2紙、設計圖4紙及打字列印之費用明細1份 為證(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010號卷),且本件訴訟進行過 程中,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係稱:金額24,150元之發票是被告把模具送來修改所增加的費用,我有跟他請款,但他說他不要付,他說模具在我這邊做的,為什麼修改他還要付錢,可是我是照他的圖做的,做好之後他拿去做塑膠射出,做出來的成品不滿意,要改,這部分的錢不應由原告吸收(本院卷第21頁),並未提及尚有受託就非屬原告製造之模具進行修改乙事;直至97年1月23日庭期中始表 示:95年4月所修改之模具大部分都不是被告委託原告製造 的,被告請其他人製造後不滿意,重新畫圖請原告修改(本院卷第173頁),並於97年4月2日庭期中表示:3月份是製造模具,4月份是對3月份製造的及部分非委託原告製造的模具為修改(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則否認曾交付非屬原告製 造之其他模具予原告。是以,被告於95年4月間委託原告修 改之模具內容,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尚包含其他非由原告製造之模具,非無疑義。 ㈣被告聲請傳訊前員工張明生為證,經證人張明生到庭證稱:92年至97年3月間在威翔企業社任職,擔任模具廠長。被告 有請原告作CNC代工,模具的設計圖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 除了促字卷內的設計圖及訴字卷內第30、41頁的設計圖我有印象外,其他的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訴字卷內第30、41頁的設計圖,我無法確定是第一次向原告訂購模具時交付的,還是後來發現有瑕疵要求原告修改時交付的。促字卷內的設計圖型號是1923沒錯,被告在95年3月的確有 委託原告製造型號1923的模具,但是否只有要求原告製造型號1923,我不確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模具當時,無法馬上測試,必須在被告工廠內將模具組裝完畢後才可以測試。原告當時交付的模具與被告交付的設計圖不符,尺寸不合,所以組裝時就有點困難,但因交貨時間快到了,還是要先組裝,所以被告就用自己的機器去磨模具,勉強組裝起來,組裝完畢後,被告將模具交給廠商帝寶公司去作塑膠射出,帝寶公司向被告反應做出來之成品品質不好。被告有將帝寶公司反應的內容告知原告,並將原告交付的模具退給原告,要原告把帝寶公司所說的問題加以修補等語(本院卷第231至 236頁)。證人張明生既已自被告處離職,衡情尚無刻意偏 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比對證人張明生所述「95年3月請原告作CNC代工,模具的設計圖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與被告先前否認曾提供任何設計圖予原告(本院卷第224 頁)之情況觀之,堪認證人張明生確實並未附合被告,其證言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5月6日到庭證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的是車燈模具,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模具組裝之後,有的地方太緊,有的地方太鬆,有的地方打出來的燈光不夠亮,必須修改模具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張明生所述上情相符,準此, 堪認被告於受領向原告定作之模具後,確實發現原告交付之模具有與設計圖不符而尺寸不合難以組裝等瑕疵。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曾到庭證稱:由設計圖之左上角及右上角所載阿拉伯數字可以看出模具型號。被告最初委託原告製造時,只有委託製造型號1923之模具,且只有促字卷這4張設計圖,訴字卷第27至41頁之設計圖是後來被告要求 原告修改時才交給原告的。被告要求修改時,除原告受託製造之模具外,包含其他不是原告製造的模具在內,也有要求原告修改(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而,證人張明生對於本院訴字卷內第27至41頁之設計圖是否均為被告交予原告、是何時(委由原告製造時或委由原告修改時)交予原告、95年3月委由原告製造之模具型號是否僅限於1923各節,均表 明不確定、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再參諸本院訴字卷第27至41頁共15紙設計圖(均為原告提出)中,有「1903、1912、1927、1913、1919、2122、1220」等阿拉伯數字記載,此外別無其他日期或何人製圖之記載,而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求費用明細中,係載明:「4月份修改費用:00-000-0000分模,趕夜班為15,000,另一修面為8,000」,僅提及型號1927, 未提及95年3月製造之型號1923或其他型號,核與設計圖呈 現之內容顯然不符。是以,原告對卷附設計圖15紙是否確實均係被告於95年4月間要求原告修改時交付、被告於95年4月間是否尚將非由原告製造之其他模具亦交由原告修改等事項,舉證均嫌不足,自不能僅憑與原告有深切利害關係之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逕謂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因修補所生之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此由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4 條規定內容顯然可知,此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尚有將非由原告製造之其他模具 亦交由原告修改,並另約定有報酬」之舉證既有不足,自應認被告於95年4月間交予原告修改之內容僅限於兩造於95年3月間約定製造之系爭模具。又證人張明生既已明確證述系爭模具確有與設計圖不符而尺寸不合難以組裝等瑕疵存在,則原告對此一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之瑕疵,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且關於因修補所生之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曾承諾就修改部分願另 行支付23,000元」乙節復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另有排除法定內容之合意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瑕疵修補部分須另行支付23,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520,0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營業稅26,000元及加工修改報酬23,000元,共4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70,150元,而繳納裁判費 6,28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訟標的 金額減縮為569,00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原告 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負擔91%,原告負擔9%,元以下4捨5入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雖曾於97年5月6日庭期中聲請訊問被告(本院卷第236頁),然於該次庭期之末又 表示會再具狀表示是否聲請傳訊被告(本院卷第239頁), 其後則未再就此點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為當事人本人,與原告係對立關係,其到庭陳述之內容,勢必與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內容相同,難期得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即無再予傳訊到庭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亦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婷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