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甲○○ 玉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彥玲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76,12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薪資損失,嗣改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玉鼎有限公司(下稱玉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堆高機駕駛操作工作,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46之2號被告玉鼎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工廠內,操作堆高機作業時 ,理應注意前方狀況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撿拾回收塑膠瓶罐之原告,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撞及原告倒地,使其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有膝關節功能障礙,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 甲○○業務過失,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及原告造成傷害,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撞受傷,經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分別花費之醫療費為130,121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腿部受傷而需他人看護,期間從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共花費看護費用5萬元。另從94年6月起至96年1月止,其看護費用為1,674,000元。合計 共1,724,000元。 (三)減少勞動收入: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每月支領薪資為18,000元,事發迄今已有29個月(即自93年9月起至 96年1月止) 無法工作損失52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左大腿至左小腿深部撕裂傷,至今尚未復原,左下肢關節已生萎縮現象,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當非苛求。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3,376,1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已支出醫藥費部分: ⑴成大醫院:原告將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總計算錯誤,其總額應為38542元,非39602元,又其證明書費用共八筆,金額達1000元,應以2筆為必要,又伙食費2490元部分,非屬民法 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予剔除。 ⑵新樓醫院:證明書費用共14筆,顯已超出必要範圍,至多應以3筆即150元內不爭執,其餘應予剔除。另編號5係處 置費,非醫療費用。 ⑶劉榮智骨科診所部分:否認為醫療費用,且該健保局已給付部分應扣除。 ⑷被告已於93年11月18日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5008元。 (二)看護費用:就原告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共計花費5萬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至於其餘看護費用因原告 未舉證,故否認之。 (三)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請求29個月薪資,核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金範疇,非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尚不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提出。 (四)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公司內部有嚴格之作業規定,即分類作業員除休息、用餐、午休時段外,不得在堆高機出入之瓶磚區○○道上等操作區域進出或逗留,原告違反工廠工作規則,擅自進出或逗留堆高機出入操作之區域,致於上開區域內受傷,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係被告玉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堆高機駕駛操作工作,9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46之2號被告玉鼎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工廠內,操作堆 高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撿拾回收塑膠瓶罐之原告,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堆高機貨叉上之塑膠壓縮磚劃傷原告左大腿,使其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有膝關節功能障礙,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業務過失,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93年11月18日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5500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3824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 事判決書、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確有過失無疑。惟被告玉鼎公司定有工廠工作規則,即分類作業員除休息、用餐、午休時段外,不得在堆高機出入之瓶磚區○○道上等操作區域進出或逗留,而原告係於瓶磚區域內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楊春德、曾張冊證述明確(參94年偵字3824號卷第42至第45頁),原告既違反工廠工作規則,擅自逗留堆高機出入操作之區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見解。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並參酌上開原告同事證述情節、廠區配置圖(同上開偵查卷第29頁),認為原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高達3, 376,121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 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為何?其損害總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至成大醫院(93年8月至95年2月)之醫療費為38542元(誤載為39602元參證三)並提出成大醫院門診費用收據9張,惟查其證明書費用共8筆,金額達1000元,應以2筆(80元)為必要,又伙食費 2490 元部分,非屬民法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應予剔除,是以35132(00000-000-0000=35132)元為合理。另新樓醫院之醫療費,原告主張 為12330元(8820【93年8月至95年2月】+3510【95年3 月至96年1月】)並提出收據23張為證,惟查其證明書 費用共11筆,金額達2880元,核以3筆(540元)為必要,其餘應剔除,故以9900元為合理(00000-0000=9900 元)。雖原告主張該證明書是被告要求為請假所用,惟縱如此,因其餘證明書費用既為請假所用,即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又新樓醫院94年5月 26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處置費用3750元,既因原告腿 傷而為租借輪椅之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劉榮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為87609元(60735【93年8月至95年2月】+26874【95年3 月至96年1月】),業據提出收據11張為證,且上開 治療係因原告接受物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有劉榮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屬必要費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該醫療費用,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健保局已給付部分應扣除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 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因車禍事故受傷害,依前揭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局(保險人)並未取得代位權,故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因此被告健保局已給付部分應扣除云云,洵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左膝部疤痕攣縮入院治療,診斷書描述以94年7月25日計算需繼 續門診及復建3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有成大醫院96 年4月4日函附診療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業據提出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2 日之看護費用5萬元之證明,為被告所不爭,並參以上 開診療摘錄表,及證人鄭朝富即原告之夫證稱:原告在家可以自行走動,但需要東西扶助等情(參本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為4個 月。又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 00元,全 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每月看護費用應以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0*4個月=20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4.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玉鼎公司,每月工資18000元,為被告 所不爭,是堪採信。又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迄今無法工作,則從93年9月起至96年1月止,共29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損勞動收入損失金額522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8仟元×29個月=52萬2千元】,即屬有 據。 5.精神慰撫金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教育,且從事塑膠料分類及雜務,而其名下有土地一筆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有膝關節功能障礙,無法復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3等級,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12等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惟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827320元【計算方式為:(35132+9900+87609+200000+522000+800000)×50%= 827320】。另原告已受領55,008元之被告先前給付,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2312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772312)。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玉鼎公司僱用之人,其執行職務中發生上開侵權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玉鼎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