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睿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甲○○即吳乃蓉)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8月間委託原告於座落 台南市○○區○○段163之2地號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原告於是委託室冶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室冶公司)做該獨棟透天工程之規劃建築設計工作,在室冶公司已將建築模型製作完成要進行申請建照興建工程之際,被告二人卻貿然擅自中止繼續進行,不願繼續興建,致原告不但要支付室冶公司已完成設計費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且服務費 100,000元被告亦未支付,經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略以:否認與原告有成立委任契約,伊只是陪同被告甲○○去原告公司,雙方只是在討論階段,尚未成立契約等語;被告甲○○則抗辯略以: (一)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即需當事人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約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乃民法第153條之立法理由,本件 被告二人合夥購得座落台南市○○區○○段163之2地號土地後,有意在該地上建築獨棟別墅而至原告之處打聽如何規劃等訊息,曾與原告公司所聘僱之庚○○洽談,庚○○提供草圖及報價第一次50萬元,被告認為草圖不合被告之意及報價太高而拒絕由原告承作,雖然原告第二次報價30萬元、第三次報價45萬元,均未經被告同意此承攬契約之必要事項草圖及報價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給付設計費於法無據。 (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設計監造報酬標準表」先有工程造價,再計算設計費,原告未有工程造價,何來設計費,尤其原告未提出具體設計圖及工程造價單又如何使被告同意,承攬設計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知依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 (三)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契約,其契約是否成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庚○○所證:「她們說她們買了一塊地,想要蓋補習班及廟宇在一起,預估要用800萬 元來蓋,然後我問她們要蓋幾坪,他們沒有講,我說要 600萬元左右就可蓋起來,我們公司願意幫這個忙,願意 設計看看.. 」、「被告甲○○有要來公司簽約,但當天 公司剛好沒有合約書,之後一直聯絡,他就沒有主動來..」等語,足證本件契約無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於法無據。 (四)原告主張代墊款45萬元、報酬10萬元,不知如何計算出來,一般建築設計圖之酬金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設計監造報酬標準表」總工程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其 酬金為總工程費百分之5.5至百分之9,原告預估600萬元 之總工程費,其酬金在33萬元至54萬元間,至於原告之設計圖是否屬建築設計圖,可否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其實原告所稱設計圖乃非經建築師製作,亦未經被告認可,如何要向被告索取設計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至原告公司商談渠等所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163之2地號土地計畫興建別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土地興建獨棟別墅建築規劃事宜與訴外人室冶公司訂立有委任設計合約書等情,提出委任設計合約書一份為證,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上開別墅委任設計興建契約,依據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45萬元及服務報酬10 萬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同意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別墅設計規劃事務而與原告已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其與室冶公司所訂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室冶公司設計請款單及收據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室冶公司辦理系爭別墅建築規劃事宜,委任設計合約書係由原告與室冶公司簽訂,其內並無被告之任何簽署確認或參與簽約,自不能以原告與訴外人所簽立之合約書證明被告已有同意委任原告處理興建別墅事務,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未同意委任,原告何可能與室冶公司簽訂合約云云,然原告與室冶公司簽約之原因多端,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而原告果係基於被告之委任同意而與室冶公司簽訂委任設計契約,衡情應會邀同被告一併參與簽約以利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規範,惟原告所提出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僅由原告單獨簽立,自難以上開合約認定原告係基於被告之委任同意而簽訂,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證人戊○○及丙○○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與室冶公司簽訂設計合約云云,惟依證人戊○○所證:「.. 我是接待,我忘記她們是什麼時候來公司,但是我記 得她們是公司的客戶,通常是她們來我會倒茶給她們喝,客戶大概是來談房子的事情,但詳細情形都是跟庚○○談的,我並沒有跟她們談過任何房屋的事情,她們並沒有跟我們公司簽約。」等語(參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證人戊○○僅負責接待,並未參與簽約事宜,且證人尚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與室冶公司簽約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室冶公司之負責人丙○○到院所證:「.. 有一天原告公司的葉總經理 介紹業主給我認識,把有關設計的想法跟他們溝通,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當天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也沒有講到設計費的事情。」等語(參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 之,證人與被告既未曾談論過設計費之問題,自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與證人簽訂設計合約之事實,況證人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業主有無同意房屋設計要委任你們公司時,已明確證稱:「不清楚,我們跟業主溝通不會談到這個部分,我們設計費都是跟原告公司請款,不會跟業主有接觸,我的業主應該是原告公司而不是吳小姐或黃小姐。」,更足徵原告所提出之委任設計合約書係原告與室冶公司所自行簽訂,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可以證明被告確已有同意委任原告處理別墅興建事務並同意負擔設計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再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庚○○雖附和原告證稱被告已有同意委任原告規劃設計並同意負擔設計費用等語,然證人庚○○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委任契約成立與否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證人庚○○亦明確證稱本件並未與被告簽約,而證人自承原告公司已成立十五年,承辦過許多案件,營業項目包含建築企畫、室內設計等等,公司內並有制式之建築企畫書,若被告確已同意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別墅興建規劃事務並同意負擔相關費用,何可能不簽立委任契約?且經本院詢問證人契約何時成立時?證人亦無從陳述何時與被告成立契約,而就本件被告至原告公司洽談過程,依證人庚○○所證過程為:「本件是被告透過土地仲介人員也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來找我談的,被告是兩個人一起來的,大概在九十四年二、三間到我們公司,他們說他們買了一塊地,想要蓋補習班及廟宇合在一起,預估要用八百萬元來蓋,然後我問他們要蓋幾坪,他們沒有講,我說要六百萬元左右就可蓋起來,我們公司願意幫這個忙願意設計看看,就開始著手作設計品,每一、二禮拜會碰面一次討論圖面.. 」「 圖設計好之後經被告確認無誤,我有做一個模型給他們看,圖是室冶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畫的,不是我們公司畫的,模型也是室冶公司做的,做好之後,我們就跟被告一起到台中看模型後約在餐廳再看模型是否要修改,之後雙方就約定馬上簽約。(後來有無簽約?)因為被告己○○去美國,我就請被告甲○○(即吳乃蓉)代理簽約,被告甲○○有拿我們公司制式的合約書回去看,然後約定簽約日期,被告甲○○有要來公司簽約,但當天公司剛好沒有合約書,之後一直聯絡,他就沒有主動來,他說要約被告己○○來公司簽約,但後來也沒有簽約。」(參本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證上開內容觀之,被 告固有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商談興建事宜,惟就欲委任原告承作工作詳細項目內容、費用或報酬均未明確商談,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圖面或規劃已有同意,而有關委任契約之工作內容,諸如:勘查建築基地、規劃設計、實質細部設計....、相關費用及報酬數額應為委任契約之重要要素,雙方對於上開必要之點需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兩造就委任契約上開必要之點既為明確商談如何達成意思一致?證人庚○○雖稱詳細契約內容建築企畫書內均有載明,且有拿給被告看,惟果被告於審閱建築企畫後確同意依企畫書內容委任原告處理興建別墅事務,原告自無不要求被告簽約確認之理,證人庚○○上開證詞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雖有至原告公司商談,然僅係商談階段尚未達成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應為可採,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戊○○於本院所證:「(客戶到公司談土地及房屋設計事情需要進行什麼手續,才能成立契約?)通常要談很多次才會簽約」等語,亦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證人庚○○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春成